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徐義展
訴訟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秋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彥融共同基於教唆傷害伊 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由上訴人先唆使原無 傷害犯意之訴外人蔡嘉豪擔任駕駛及備妥傷人工具,陳彥融 則於同年月31日19時許,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訴外人金政霖 、侯明進、許政庭(下稱金政霖等3人)出面毆打伊等,另 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訴外人張尚謙(原名張鎮麟)負責在現 場監控伊等之作息。嗣金政霖等3人應允後,即於同日21時 許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〇〇市〇〇區〇〇路與〇〇路口與蔡嘉豪會合 ,由蔡嘉豪先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拆卸後,搭載其等前往〇〇市○○區○○路000巷00○0號「好 了啦飲料攤」並交付傷人工具,金政霖等3人於接獲張尚謙 通報伊等已準備關門並將走出飲料店後,金政霖等3人共同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59分許,持蔡嘉豪 交付之白鐵棒敲打伊等頭部及身體等多處,致江秋蘭受有頭 部挫傷、頭皮血腫3×5公分、左上臂挫傷及擦傷2公分、左肘 挫傷及擦傷7公分等傷害,及致王文祿受有雙側膝部、雙側 性手部、左側肩膀、下背和骨盆、後胸壁挫傷及擦傷、血尿 等傷害。伊等因此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醫療費用各新臺 幣(下同)6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萬元。(原審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教唆傷害被上訴人,惟並非實際實施傷 害行為之人,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萬元實屬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教唆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上開教唆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上訴 人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經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前開教唆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各支出醫 療費用6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107年8月31日〇〇市立〇〇醫 院乙種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9頁、 第25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自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600元 ,洵屬有據。
六、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前開 共同教唆傷害行為,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人,對被上訴人實 施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其身體及精神 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其各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屬有據。查江秋蘭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 月收入約2萬元,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係經營飲料店,申 報1筆薪資所得1萬3255元,名下有7筆不動產,申報財產總 額8萬8411元;王文祿為高中肄業、目前退休、無其他收入 ,於事發時與江秋蘭共同經營上開飲料店,於107年間申報1
筆薪資所得25萬1646元、申報財產有不動產3筆總額8萬5580 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且於107 年 無申報所得及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64頁、第21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限閱卷);又本件事發之原因係上訴 人與陳彥融共同教唆原無傷害犯意之人為傷害行為,其所為 教唆行為之惡性程度顯較被教唆而實施傷害行為之人更重, 除使被上訴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外,更使其等承受精神上莫 大痛苦及恐懼,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其僅 為教唆行為,非實際為傷害之行為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各15萬元過高云云,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600元 (醫療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2月9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