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55號
TPHV,109,上,25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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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季強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美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士林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富如
訴訟代理人 陳欣彤律師
傅煒程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管理之士林銀座大廈(下稱系爭大 廈)所屬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6樓建物(面積共882.78坪 )、汽車停車位17位及機車停車位10位(下稱系爭建物及車位 )之承租人,而為該大廈住戶。依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 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其每月應繳納建物每坪新臺幣 (下同)53元及汽、機車停車位每位600元、200元之管理費, 共計5萬8,987元,逾期經催繳而不繳納者,尚應加計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積欠民國105年7月至108年8月共37個 月之管理費計218萬2,519元,扣抵其為系爭大廈支出如原判決 附表2所示電梯保養等費用計10萬3,800元,尚餘198萬8,395元 (下稱系爭管理費)未付,經伊催討,迄未繳納等情,爰依系 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98萬8,3 95元,及自原判決附表1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8萬8,395元,及 其中58萬9,533元、38萬1,909元、101萬6,953元部分,依序自 106年8月4日、107年1月18日、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而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雖自96年間起向訴外人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盤基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及車位,而為該大廈住戶之一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稱之規約,係指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其制定為合同行為,依債 之相對性,應僅對與參與該規約制定之人生效,伊未受通知參 與系爭大廈105年3月19日制定系爭規約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自不受系爭規約之拘束,被上訴人刻意不讓伊參與 該制定規約之會議,事後依系爭規約約定請求伊給付管理費, 乃悖於誠信。況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管理費用本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伊與盤基公司 所訂租約未約定前述費用應由伊支付,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 付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大廈所屬系爭建物及車位之承 租人,該大廈於105年3月19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成立被上訴人組織,並制定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 17條第1項授權被上訴人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上訴人承租 之系爭建物及車位,每月應繳每坪建物53元及汽、機車停車位 每位600元、200元之管理費,共計5萬8,987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與盤基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補充 條款、系爭大廈105年3月19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 會通知及會議記錄、系爭規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7 月6日准予核備被上訴人組織暨規約函、核備證明、被上訴人 於105年5月20日、同年10月28日第1屆第1、2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7至33、45至71、74 至78頁、原審卷㈠第234頁、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洵堪認定 。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欠繳105年7月至108年8月共37個 月之管理費計218萬2,519元,扣抵上訴人前為系爭大廈支出電 梯保養費等費用計10萬3,800元,尚餘系爭管理費198萬8,395 元,經催討迄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催繳 通知及回執為佐(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頁正反面、第8-1至11 -1頁)。上訴人對於其經被上訴人催繳系爭管理費未付乙事固 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主 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 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 而健全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以提昇居住品質。依該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前揭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固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就此得另為約定,非一律強制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又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 者,為其之住戶,並負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是住戶縱 非區分所有權人,或未實際參與制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仍應受所屬公寓大廈規約約定之拘束至明。
㈡系爭大廈於105年3月19日召開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制定系爭規約,並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於規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別有約定 ,約明:住戶應遵照規約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繳交 管理費及其他應分攤之費用,各項管理費之收繳作業授權被上 訴人制定相關收費辦法公告實施,收費標準應按各區分所有權 人坪數(含公共設施)計算,並授權被上訴人決議定之;如有 逾期未繳管理費或其他應分攤之情形,經被上訴人限期催繳後 仍不繳納者,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加收應繳管理費10%計算之遲 延利息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規約約定,依前說明,應優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屬 系爭大廈之住戶,即負有遵守系爭規約約定事項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其辯稱:系爭管理費應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伊未參與系爭規 約之制定,事後亦未同意該規約之約定,不受系爭規約之拘束 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刻意不讓伊參與該 制定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執系爭規約請求伊給付管 理費悖於誠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上訴人另辯稱:伊與 盤基公司所立租約第16條約定管理費由雙方另為協議(見原審 調解卷第31頁),未約定前述費用由伊支付,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伊給付管理費云云,惟前述協議乃屬上訴人與其出租人盤基 公司內部之約定,尚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前 揭抗辯,均無足取。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依系爭規約應給付之系爭管理 費未付,經伊催討未果,伊自得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8萬8,395元,及其中58萬9,533元 、38萬1,909元、101萬6,953元部分,分別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6年8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原審追加訴之聲 明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見原審卷㈠第277頁) 、原審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起(見原審卷 ㈠第27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息即年息10%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98萬8,395元,及其中58萬9,533元、38萬1,909 元、101萬6,953元部分,分別自106年8月4日、107年1月18日 、108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 別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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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邸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