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8年度,32號
TPHV,108,金上,3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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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楊榮泉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徐國良

訴訟代理人 周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明知漢唐光電公司未實際以經 營光電產業為業,且營運狀況不佳,每年均處於虧損狀況, 該公司無在我國或他處上市(櫃),或由美國思科系統公司 (CiscoSystems ,Inc.,下稱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之可 能。且被上訴人未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或美國AT&T貝爾 實驗室(下稱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身分,亦未擁有其所 稱之多項光電通訊專利。被上訴人竟陸續於民國(下同)10 0年間起,向訴外人徐玉琦佯稱其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 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學經歷,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 即將於近年內上市(櫃)及被美國思科公司併購,之後股價 將大幅翻漲,可獲得30至40倍之獲利云云。徐玉琦於100年 間介紹兩造認識,且安排兩造自101年至103年間多次餐敘及 在漢唐光電公司辦公室見面,被上訴人亦對伊佯稱上情,致 伊信以為真,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交付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750萬元予徐玉琦,再由徐玉琦轉匯至被上訴人 所有之帳戶,以每張5萬元價格購買150張漢唐光電公司之股



票,被上訴人則以併購案確定前係股票閉鎖期,伊所購買之 股票均只能掛名於徐玉琦名下為由,未將股票實際過戶予伊 。是伊因被上訴人詐騙,而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受有75 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伊75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範圍為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00萬元本息(即附表編號6、7、9、10所示之筆 數,下合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341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是已減縮部分均非本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每張5萬元之價 額設質予徐玉琦,向徐玉琦借款;又徐玉琦與上訴人間存在 借貸關係,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之款項,有部分是 上訴人與徐玉琦間之借貸金額,有部分是上訴人向徐玉琦購 買股票所為之匯款,上訴人非透過徐玉琦向伊購買股票,伊 亦未將股票售予徐玉琦及上訴人。伊之學經歷均屬實。又伊 雖曾經對徐玉琦表示美國思科公司將併購漢唐光電公司乙情 ,然已告知徐玉琦不應對外張揚徐玉琦擅自以此為銷售股 票之話術,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宣揚,伊從未指示徐 玉琦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以銷售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且上訴 人所參加之餐敘均係徐玉琦山達基教會招募信徒及募款所 為。準此,徐玉琦上開所為均係其個人行為,與伊毫無關係 。況徐玉琦表示已經買回上訴人之股票,可見上訴人未受有 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81至382頁):㈠、被上訴人為漢唐光電公司董事長。
㈡、徐玉琦將漢唐光電公司相關資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查 閱漢唐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及公司網頁內容。
㈢、徐玉琦自100年12月間起分次依被上訴人指示,以每張1千股5 萬元向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之漢唐光電公司股票。㈣、徐玉琦於100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介紹包括上訴人在內之 友人與被上訴人認識、見面及參訪漢唐光電公司。㈤、上訴人自101年起陸續透過徐玉琦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 於103年1月21日、3月13日、3月24日、5月5日分別匯款250 萬、100萬、25萬、125萬元至徐玉琦帳戶(如附表編號6、7



、9、10之「日期」、「金額」、「上訴人支付款項予徐玉 琦之方式」欄所示)(本院卷第361頁)。
㈥、徐玉琦分別於103年1月21日、3月3日、3月14日、3月31日、5 月8日匯款190萬、60萬、100萬、25萬、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如附表編號6、7、9、10之「徐玉琦匯款被上訴人之時間 、方式」欄所示)(本院卷第72頁、第361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學經歷及漢唐光電公司營運狀 況等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不實資訊,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 於錯誤,支出500萬元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證券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 行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9年3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下統稱系爭刑案),上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 為:漢唐光電公司未實際以經營光電產業為業,自公司設立 登記後迄105年度之各年度均處於虧損狀況,至105年度累計 虧損達2億5,453萬6,805元,經營績效甚差,且被上訴人不 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士、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等身分, 亦未擁有所稱多項光電通訊專利,漢唐光電公司實無在我國 或他處上市(櫃)之計畫,或經美國思科公司高價併購之可 能,被上訴人於95年至106年間向徐玉琦、上訴人及訴外人 黎家平夫婦、林鈺雲等投資人佯稱其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博 士及美國貝爾實驗室副總裁學經歷,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 ,即將於近年內上市(櫃)及被美國思科公司併購,股東投 資款均存入由美國思科公司指定之專戶監管,事成之後股東 將有高額獲利,若併購不成亦會將投資款全額退還等不實事 項,且部分投資人因而查閱漢唐光電公司網頁登載被上訴人 前開不實學經歷,及被上訴人率領美國貝爾實驗室、美國朗 訊科技公司科學家從事光電研究,漢唐光電公司為全球唯一 從事光電研發之公司,擁有全球最大計畫中心等虛假公司營 運狀況及研發技術等事項,使上開投資人陷於錯誤,致出資 購買漢唐光電公司之股票。此有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41至510頁;本院卷第195至296頁、第371 至376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㈡、再參被上訴人與徐玉琦間手機簡訊之對話內容,顯示徐玉琦



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多名股東希望退股及取回投資款等語,並 詢問漢唐光電公司併購案進度時,被上訴人陸續回應徐玉琦 表示:「我處理C(所指即思科公司,以下同),拜託你處 理你那邊的人。有人擔心,沒有問題,明年底還不成功,一 毛錢不少全數退回,拜託請大家耐心等待」、「我先來停止 併購案,以我其他公司來接手所有保留股和你們手中員工股 。」、「和C的會議很順利,特此告知」、「再重啟動,需 要二年半,和C討論過,不可行,C老闆想辭退CEO前,完成 併購案。」、「不成功,你們少賺錢,我沒有差,即使沒有 併購成功,自己上市我隨賣股票,每股三百元以上也比賣給 你們,賺更多錢。」、「C老闆的忍耐力也有限,我不知道 他還可以等待多久,大家去拜拜吧!」、「胡太太讓我不爽 ,你們的獲利可能會少,因為我無需為你們爭取更大利益, 請問對你們有什麼好處?我如果先取消再重新立併購案,因 為這段時日受了他們這些氣,我還敢再讓你們再次加入?我 可以肯定告訴你們,完全不會!你們這生大機會就這一次不 會有第二次。」、「我都非常努力將你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總是希望C加碼你們的倍數,自從我收到胡太太那封訊息 ,我真的心寒了,我的太自以為是。你們,能有幾倍獲利即 可,我無需犧牲我自己。」、「我還是會為大家爭取最大利 益,我有,你們也一定相等的有。C很誠意,我們相等回報 ,這個親事才算圓滿。」、「保留股是我的律師團隊指示小 心別犯內線交易,用最小心方式,犧牲那三千張少賺安全至 上,不然,我根本不要減少那三千的股份」、「老實告訴你 ,要不是為了平安成就大事,我內心非常非常不願意賣那些 保留股,我少賺多少錢??」、「這個週二可以五萬美元? 週二C老闆單獨和我見面。」、「C指示換新帳戶」、「帳戶 ,C律師要不同年份管理。」、「今天沒有成績?」、「C老 闆約我見面,他希望2014/1/1第一天能五萬美元,十五日前 再十萬美元。C老闆真的非常期待早日成功,不然他不會如 此殷切」、「我和C老闆聚會剛剛結束,我們的部分很順利 」、「我一直有告訴你這裡進度實況,請告訴他(指林鈺雲 )。」、「臺灣週四沒有五萬美元,我不知道如何向C老闆 交待」等語(見偵查卷106年度他字2866號卷二第57至98頁 ,本院卷第477至495頁),顯見被上訴人長期向徐玉琦傳遞 漢唐光電公司正積極與美國思科公司商議併購,且併購案推 行過程順利,以及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投資者日後將大 幅獲利,如併購不成功,將一毛錢不少全數退回予投資者等 訊息,再透過徐玉琦傳遞此等消息予投資人,以此對外銷售 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以獲取投資人之資金。




㈢、又徐玉琦將漢唐光電公司相關資訊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因而 查閱漢唐光電公司實收資本額及公司網頁內容,且徐玉琦於 100年12月起至106年1月止,介紹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友人與 被上訴人認識、見面及參訪漢唐光電公司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㈣)。復觀證人徐玉琦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結證:我從美國回來後,被上訴人說想看哪些人買他的股 票,之後大約有六、七人,有黎家平夫妻、林鈺雲翁秀芳黃宇哲、馬能賢、何靜秋、上訴人等到漢唐公司與被上訴 人開會,我們想了解公司情況;被上訴人所稱的C公司就是 美國思科公司,被上訴人表示之前上市(櫃)有將三千張股 票交給券商,美國思科公司的律師表示說此三千張股票要拿 回來,但因為被上訴人若直接出手,就會變成內線交易,因 此被上訴人不能自己買回,所以被上訴人要我們股東購回; 被上訴人還表示他個人的存摺印章交給美國思科公司財務長 監管,漢唐光電公司以後會推出很多平台,他把程式碼給美 國思科公司看,第一次談併購時,他對美國思科公司提出20 0億美金,美國思科公司的人嚇一跳,後來講法慢慢在變, 價碼也越來越低。被上訴人還表示如果併購沒有成,我們投 資的款項本金會原封不動還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 頁),核與被上訴人與徐玉琦間如前開四、㈡之簡訊對話內 容,及證人黎家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 卷第477至495頁、第297至298頁),堪認屬實。從而,被上 訴人曾多次親自與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見面、餐敘或聯繫, 並直接對其等訛稱美國思科公司(或C公司) 將併購漢唐光電 公司,若併購失敗,將全額退款云云,以此手法直接誘使包 括上訴人在內之投資人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㈣、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向徐玉琦借款,故將漢唐光電公司股票 以每張5萬元之價額設質予徐玉琦,非將股票出賣予徐玉琦 及其他投資人,且伊已告知徐玉琦不得對外張揚漢唐光電公 司與美國思科公司併購乙情,徐玉琦擅自向上訴人宣揚,與 本人無關;且伊之學經歷均屬實,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該案檢察 官起訴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詐欺行為買 賣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多次坦承不諱,首於107年4月25日 準備程序供稱:我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了金額 尚待核算,也就是犯罪所得有無超過 1億元以上的部分尚待 核算,其餘部分的事實我都承認,都認罪;就起訴書所載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的部分認罪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130至131頁)。復於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坦承:我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但就金額的部分認為還需要做



核算、對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等語 (見系爭刑案一審 卷一第162頁)。再於107年7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對於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我都承認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3至 14頁),及於107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供述:起訴書所載的犯 罪事實我承認等語;末於107年11月12日審理程序供稱:對 於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見系爭 刑案一審卷四第271、280頁)明確,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刑 案第一審期間,業經法官多次詢問,經其坦承有以詐欺行為 買賣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現更異前詞,已難採信。 ⒉且苟若被上訴人僅係將股票質押予徐玉琦用以借款,抑或僅 係徐玉琦自行出售股票予投資者,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 人何須長期且不間斷地向徐玉琦說明併購案之發展及漢唐光 電公司前景看好,甚至拜託徐玉琦安撫投資者及爭取資金, 此從徐玉琦與被上訴人上開前開四、㈡之簡訊對話內容,被 上訴人均稱「你們手中『員工股』」、「明年底還不成功,一 毛錢不少全數退回,拜託『大家』耐心等待」、「『大家』一起 拜拜」、「將『你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為『大家』爭取 最大利益」、「第一天能五萬美元,十五日前再十萬美元」 、「週四沒有五萬美元,我不知道如何向C老闆交待」等語 ,益臻顯然。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徐玉琦間僅是股票質押之借 貸關係,顯屬虛偽,要無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自承:漢唐光電公司沒有申請 上市(櫃),與美國思科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亦無洽談併購 事宜;也未曾做過上市(櫃)輔導等語 (見系爭刑案偵查卷 106年度他字2866號卷四第75至76、98至99頁,刑案一審卷 一第82頁),及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2日函 文表示:本公司並無授權任何人與漢唐光電公司洽談併購事 宜,也無與該公司洽談此事之紀錄一情(見系爭刑案偵查卷 106年度偵字27833號卷二第32頁),顯見漢唐光電公司從無 上市(櫃)計畫及與美國思科公司協商併購,自不存在所謂 於上市(櫃)或併購後股價翻漲30至40倍之可能性。且觀, 被上訴人於漢唐光電公司網頁記載其於西元1987至1996年於 美國之學經歷(見系爭刑案偵查卷107年度偵字7066號卷三 第82至106頁),然被上訴人於77年1月1日至81年3月31日間 無任何入出境資料,此有被上訴人77年迄今之入出境查詢資 料所示(見系爭刑案偵查卷106年度偵字27833號卷二第32至 35頁) ,難認上開網頁所載之學經歷為真。且被上訴人自始 無法提出其具備美國史丹佛大學電腦科學博士學位及美國貝 爾實驗室研究員之學經歷之證據資料以佐(見本院卷第73頁 ),益徵被上訴人對外宣揚漢唐光電公司營運良好,即將於



近年內上市(櫃)及被美國思科公司併購,股東日後出售股 票將有高額獲利,若併購不成會將投資款全額退還,及其學 經歷,均屬不實。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親自及透過徐玉琦對外宣稱其學 經歷、漢唐光電公司與美國思科公司進行併購等,及購買漢 唐光電公司股票之投資者日後將大幅獲利,如併購不成功, 將一毛錢不少全數退回予投資者等不實話術,詐騙上訴人購 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等語,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前開辯稱, 則與事證不合,委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抗辯:附表所示上訴人交付予徐玉琦之款項,有 部分是徐玉琦向上訴人借貸,有部分是上訴人向徐玉琦購買 股票,上訴人非透過徐玉琦向伊購買股票;且徐玉琦已買回 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上訴人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 票,業如前述。且參證人徐玉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我 從100年間開始陸續幫被上訴人賣出七千多張股票。我找了 清單上之投資人,大部分的投資款是先匯到我華南銀行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我再轉到被上訴人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 被上訴人一開始說股票是員工認股,不可以登記我以外的人 ,後來被上訴人又說併購案有閉鎖期,且股東名冊已經交給 美國思科公司,不能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 核與證人即其他投資人郭裕杰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向被上 訴人購買股票之投資款均係匯給徐玉琦,股票從未過戶等語 相同(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堪認屬實。從而,投資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投資款係先匯款至徐玉琦帳戶,再由 徐玉琦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藉詞其以員工認股 方式將其所有股票登記於徐玉琦名下以及併購前為閉鎖期, 無法將股票過戶予各投資者,迄今未辦理股票過戶予投資人 。
 ⒉再查,徐玉琦提出漢唐光電公司之投資人清單(見系爭刑案 偵查卷106年度他字2866號卷二第138至137頁,本院卷第465 至474頁),顯示上訴人分次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之投資 金額(新台幣/萬)為「145、375、75」,並註記已退還「  46」,以及購買股票之張數為「29、75、6」,可見上訴人 自101年起投資金額約為549萬元(計算式:145+375+75-46= 549),購買之股票約為110張(計算式:29+75+6=110)等 情明確。又上訴人如附表編號6、7、9、10所示於103年1月2 1日、3月13日、3月24日、5月5日分別匯款250萬、100萬、2 5萬、125萬元至徐玉琦帳戶,共計500萬元;徐玉琦另分別 於103年1月21日、3月3日、3月14日、3月31日、5月8日匯款



190萬、60萬、100萬、25萬、200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575 萬元,此有上訴人匯款傳票及徐玉琦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1至212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可見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 500萬元與徐玉琦整理上訴人之投資款金額549萬元數額相近 ,且細究上訴人匯款予徐玉琦徐玉琦再匯款予被上訴人之 各筆資金,多為同日或數日之內之匯款,二者時間密接,並 參酌證人徐玉琦前開證述「投資人的投資款會先匯到徐玉琦 名下帳戶,再由徐玉琦轉到被上訴人指定的帳戶」之投資款 交付方式,益徵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7、9、10所示其匯 給徐玉琦之款項均係用以向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之投資款一情 為真,自應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之款項有部分乃 上訴人與徐玉琦間借款資金往來,非購買股票之投資款云云 ,未特定係附表編號幾之何筆款項,且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⒊另被上訴人辯稱:徐玉琦已買回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未受 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徐玉琦林鈺雲間簡訊對話內容以 佐(見原審卷第215頁)。然觀此對話內容,徐玉琦僅表示 「我姑姑把買我爸爸房子的錢300萬匯在我大陸的戶頭,在 壹週刊爆料徐國良之後,我把他掏空去買回蕭仁豪楊先生 的股票」等語,惟自前、後對話內容,無從確認此處之楊先 生為何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投資款均已收回。且縱然徐 玉琦確實曾向上訴人買回部分之股票,然依漢唐光電公司投 資人清單所示,徐玉琦就退還上訴人之款項有加以記載,是 依清單最後結算結果,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尚有549萬元,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投資款均已收回云云,洵屬無據。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詐欺使上訴 人購買漢唐光電公司股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7、9、 10 所示之投資款共計500萬元,被上訴人自係因故意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意思自由權利,致上訴人受有500萬元之損害,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 基礎即無另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6 日(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支付款項予徐玉琦之方式 徐玉琦匯款被上訴人之時間、方式 備註 1 101 年6 月6 日 5萬元 由劉莒光匯款至徐玉琦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6月22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當日單筆匯款20萬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2 102 年6 月14日 10萬元 支票存款至徐玉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102年10月8日匯款45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於當日匯款50萬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3 102 年9 月17日 35萬元 支票存款至徐玉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4 102 年10月16日 50萬元 102年10月21日匯款林鈺雲陳淑純 102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匯款200萬元,於同年9月26日自陳淑純週轉200萬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5 102 年11月12日 50萬元 102年11月18日匯款林鈺雲黃榮國 102月11月9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匯款50萬元;於同年11月8日自黃榮國週轉85萬元。 非本件審理範圍 6 103 年1 月21日 250萬元 匯款至徐玉琦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⑴於103年1月21日匯款190萬元。 ⑵於103年3月3日匯款60萬元至被上訴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件審理範圍 7 103 年3 月13日 100萬元 匯款至徐玉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3年3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本件審理範圍 8 103 年3 月24日 100萬元 匯款至徐玉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3年3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非本件審理範圍 9 103 年3 月24日 25萬元 匯款至徐玉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3年3月31日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匯款150萬元。 本件審理範圍 10 103 年5 月5 日 125萬元 匯款至徐玉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3年5月8日匯款25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匯款200萬元(其中125萬元即上訴人之投資款)。 本件審理範圍 合計 7,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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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思科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