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0號
TPHV,108,重訴,30,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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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福正律師
被 告 李菲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零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零陸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陸萬零柒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本於管理機關地 位,以被告竊佔系爭土地,其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及返還



該土地,並返還因占有該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格。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3萬5,67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86萬5,151元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以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準備暨更正聲明狀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178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逹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6萬6,597元。」(見本院卷第8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上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為70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其坐落部分土 地下稱B部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雖係57年間由訴 外人唐君鉑所自建,然所有權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遭被告 無權占有,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第62號事件及第62號判決)判命 被告將系爭房屋所占用B部分土地返還與伊確定,嗣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1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詎被告 於105年4月29日,未經伊同意,私自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又於同年5月間,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該屋大門門鎖, 復於同年5月3日、13日以其名義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 業分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申請供水、 電,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使用系爭房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告遷出返還B部分土地 予伊。㈡被告給付伊4,178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96萬6,59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 爭房屋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乃伊之公公唐君鉑所建,伊自71年間結 婚後即居住該處,已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依法繳納房屋稅,原 告前於92年間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已經臺北地院第62號判



決以原告無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駁回其請求確定。又伊於10 5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門窗遭遊民破壞入內居住,始遷回戶 籍回復水電,然該屋經修理仍不堪使用,伊於107年1月17日 中斷水電及欲返還鑰匙與原告,已未實際占用,原告不得請 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 屋,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地訴訟,經臺北地院以第62 號判決被告應將該地上系爭房屋所坐落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確定。
㈡原告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又於同年5月間, 更換該屋大門門鎖,並於同年5月3日、13日以自己名義申請 裝設水、電表,恢復供應自來水及電力;被告因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涉犯竊佔罪,經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 08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房地為國有,因遭被告竊佔而受損害 ,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 出並返還B部分土地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 占有使用B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聲明第2項之給付 ,有無理由?請求金額多少為適當?
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有所 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為國 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返還房地訴 訟,經臺北地院第62號事件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現場 鑑測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即該所92年3月2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709平方公尺,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該院第62號卷第57、58、68頁 )可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自105年4 月29日起,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並更換該屋大門門鎖、恢 復供水電力,其所涉竊佔罪,經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11 號、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判處罪刑確定事實 ,則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其顯係對之有事實上管領力,為



其占有人,而房屋無從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是被告對系爭 房屋所坐落B部分土地自亦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為占有人。 又被告迄今未就其有權占有B部分土地提出舉證,及其自認 前以109年2月10日存證信函表達願意交還鑰匙遷出系爭房屋 坐落之B部分土地而迄未交還遷出(見本院卷第71、380頁) ,是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即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迄今。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該部分土地遷 出並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105年4月29日起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迄今仍未返還,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是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因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㈢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規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為709平方公尺,該地105年1月、10 7年1月、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5萬7,355元 、14萬6,429元、14萬1,999元之情,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 大安區,地點接近OOO路與OO路岔路口,鄰近臺灣大學,接 近公館商圈,雖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有原告提出電子 地圖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然依卷內證據,被告占 有B部分土地,尚無作為出租或其他營利使用事實,所獲利 益非豐,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每月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3%計算 為妥適,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5年4月29日至10 8年10月24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26萬0,703元( 【105年度申報地價15萬7,355×709平方公尺×3%÷365日×612 日=561萬1,857元】+【107年度申報地價14萬6,429×709平方 公尺×3%÷365日×662日=564萬8,846元】=1,126萬0,703元, 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本院 附民卷第3頁)起至返還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其中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



31日期間應為按月給付25萬9,545元(107年度申報地價14萬 6,429×709平方公尺×3%÷12月=25萬9,54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109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為 按月給付25萬1,693元(109年度申報地價14萬1,999×709平 方公尺×3%÷12月=25萬1,6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29日 至108年10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1,126萬0,703元及自108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25萬 9,545元,另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B部分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25萬1,69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經第62號判決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房 屋為國有,不得以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自居,駁回原告請求 返還該屋之訴確定。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遷出返還該屋,為 第62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其請求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非本件判決範圍)。則原告既不得行使系爭房屋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被告占有該屋而受有損害,其請 求被告返還占有該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應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返還B部分土地,及 給付1,126萬0,703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25萬9,545元,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5萬1,6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105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起訴前占有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 105年4月29日至106年12月31日:1870萬6,190元。 (計算式:105年度申報地價15萬7,355元/㎡×709平方公尺×10%÷365日×612日=1,870萬6,190元) 按月給付86萬5,151元。(計算式:107年度申報地價14萬6,429元/㎡×709平方公尺×10%÷12月=86萬5,151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4日:1,882萬9,486元。 (計算式:107年度申報地價14萬6,429元/㎡×709平方公尺×10%÷365日×662日=1,882萬9,486元) 系爭建物 424萬5,727元 (計算式: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7,170元×709平方公尺×10%÷365×1273日=424萬5,727元) 按月給付10萬1,446元。 (計算式: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1萬7,170元×709平方公尺×10%÷12月=10萬1,446元) 總計 1,870萬6,190元+1,882萬9,486元+424萬5,727元=4,178萬1,403元 86萬5,151元+10萬1,446元=96萬6,597元
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105年4月29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起訴前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0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 系爭土地B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 105年4月29日至106年12月31日(612日):561萬1,857元。 (計算式:105年度申報地價15萬7,355元/㎡×709平方公尺×3%÷365日×612日=561萬1,857元,元以下4捨5入) 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25萬9,545元(不足月按比例計算)。 (計算式:107年度申報地價14萬6,429元/㎡×709平方公尺×3%÷12月=25萬9,545元,元以下4捨5入) 109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5萬1,693元 (計算式:109年度申報地價14萬1,999元/㎡×709平方公尺×3%÷12月=25萬1,693元,元以下4捨5入)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24日(662日):564萬8,846元。 (計算式:107年度申報地價14萬6,429元/㎡×709平方公尺×3%÷365日×662日=564萬8,846元,元以下4捨5入) 總計 561萬1,857元+564萬8,846元=1,126萬0,703元 108年10月25日至108年12月31日:按月給付25萬9,545元。 109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25萬1,6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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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