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羅文禹
訴訟代理人 林麗琦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納森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保險壽險顧問,約定按其「壽險顧問酬佣計劃」及「業務同 仁作業費用報支辦法」(下分稱酬佣計劃、報支辦法)計薪 。伊任職期間表現優異,92年至101年平均月領「業務報酬 」、「轉列薪資」共新臺幣(下同)499,166元,自99年起 連續獲PTC即總經理盃銷售競賽最優秀壽險顧問獎,即將蟬 連101年同獎項。詎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告知伊因工作 業務品質不佳,決定解僱,請伊考慮自行離職。伊甚感錯愕 無助,於翌日將上情以電子郵件告知其他同仁。被上訴人竟 以伊違反其政策及寄發郵件違反保密承諾,依外勤員工工作 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伊自同月23日起解 僱,其片面終止顯與上揭規定不符;雖被上訴人以伊於88年 間起招攬保險有違反需求導向之銷售及適當性等終止事由, 惟該終止權之行使,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 間,自不生效等情。爰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3 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99,166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自102年3月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以 每月499,666計算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提撥9,000 元存於勞退專戶(見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下稱前 審,卷一第101頁),本院前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 薪資106,964元及自10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15日給付499,16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2,400元及自102年3月起 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存於勞退專戶,並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判決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是上訴人請求自102年2 月23日起按月給付薪資500元(499,666-499,166=500)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2月23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以每月499,166元計算之薪資,暨自 各月薪資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2年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 提繳9,000元存於勞退專戶。(五)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招攬保險所領取之「業務酬勞」, 取決於保險契約之成立及保戶繳納保險費,僅有承攬性質, 非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勞基法工資部分,係指基本工資部 分,故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另上訴人領取 之「轉列薪資」,則屬費用報銷性質,亦非工資。伊於102 年2月1日發現上訴人自88年起招攬其本人、配偶于善靜與子 女、妻舅于善恆、董娟宜、李德會(下稱于善靜等人)之保 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中,有多件因核保資訊不足經契約部 取消、行使10日契約撤銷權、終止、保單置換等情,上訴人 卻獲取更多首年佣金、生產力及持續率獎金(P&P Bonus, 下稱獎金),違反招攬保險時應符合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 性原則之約定,嚴重違反伊制定之道德準則、內部法規及政 策,並破壞伊內部業務競賽之公平性,損及伊、保戶及股東 之權益。伊於102年2月6日召開懲戒委員會(下稱懲委會) 討論,契約部主管補稱上訴人近3年銷售品質不佳,參加PTC
競賽中有多件保單在業績調整觀察日後撤件、辦理險種變更 ,致客戶損失保險費(下稱保費),曾於同年1月17日、2月 4日約談上訴人,然其就上情無法說明,且於同年1月23日寄 發伊多位主管之電子郵件(下稱1月郵件)及在總公司表示 伊有黑箱作業云云,違反「行為準則」規範之互敬互重原則 及工作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乃決議取消其101年PTC競賽 資格及終止僱傭契約。伊先派員於102年2月20日與上訴人溝 通是否自請離職或資遣,並予考量期及可再提出條件研議, 其亦同意保密,卻於翌日將上情扭曲不實,以電子郵件寄發 逾百名同仁(下稱2月郵件),對伊為重大侮辱及攻訐,嚴 重破壞職場秩序,違反互敬互重規定。伊即於同月22日召開 懲委會,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2項第7、9、11、1 2、15、16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客觀上無可期待採取解僱以 外之手段維持僱傭關係為由,決議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 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同月23日起解僱 ,何況承攬契約部分可隨時終止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部分 既經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再給付薪資及提撥勞退金於其 專戶;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上訴人亦僅得依酬佣計劃 第11條規定,請求按法定基本工資計薪,並對應勞退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請求提繳勞退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129頁) ㈠上訴人係自88年6月1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壽險顧問乙職 ,負責保險招攬工作(原審卷一第106頁至第108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2項第7、9、11、12 、15、16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 02年2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8頁至 第40頁、第76頁)。
㈢上訴人自88年起招攬于善靜等人之系爭保單中,有多件因核 保資訊不足經被上訴人契約部取消、行使10日契約撤銷權、 終止、保單置換。
㈣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寄發給多位主管電子郵件(即1月郵件)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0日與上訴人溝通是否自請離職等。 上訴人於翌日將上情,以「2月郵件」寄發逾百名同仁。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不合法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與承攬 混合契約,兩造間契約於102年2月23日合法終止等語。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所簽立之「外勤員工勞動契約」,係屬僱傭契約: ⒈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 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 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 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 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 人(保險業務員)與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從屬性程度 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 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 攬之保險收受之保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準此,保險公司與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之保險業務員間,可自由約定勞務契約之類型,並 依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兩造所約 定勞務契約之類型為何。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任壽險顧問(亦稱Lif e Planner,簡稱LP),唯一從事者,乃招攬保險業務,並 未擔任主管職務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前審卷六第103頁反面)。又兩造於88年6月1日簽署「壽 險顧問聘任函」,嗣於96年1月4日另簽訂「外勤人員勞動契 約」,而「壽險顧問聘任函」前言記載:「美商保德信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已決定聘僱閣下為本公司『員 工』…雙方間權利義務仍應依此函所附之『勞動契約』之規定」 及第2條約定上訴人之酬佣依照酬佣計劃、報支辦法支付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及「外勤人員勞動契約」第1條 約定:「1.乙方(即上訴人)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指 示』提供勞務…2.甲方有權視甲方之需要或乙方之表現,對於 乙方之工作職稱、酬佣、工作內容範圍及工作地點予以調整 。…」、第3條約定:「1.乙方自到職日起,即應依甲方不定 期增修公佈之人事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以公 文方式公佈者),提供勞務並遵守各項規定。2.上述之人事 規章及各種管理規定包括工作規則、有關請假、退休金、考 核辦法、處理業務之準則,及其他任何有關員工『管理』及員 工福利事項之規範。3.甲方得…隨時修改以上準則或規範之 內容或規定。修改後應以書面或公告之方式通知乙方,乙方 應自公布日或生效日起確實遵守。…」等語;以及第6條亦明 載終止契約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06頁), 且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規則第6、7條規定外勤員工之每週工 作時間及每天工作時間、外地作業需事前經主管核准;第8 至12規定給假辦法及請假手續;第14至17規定定期進行員工 考核及員工之懲戒、表揚;第18條規定員工上班時之穿著等
工作規範等(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2頁),且另制訂「外勤 員工考核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外勤員工 給假辦法」(見前審卷六第146、147頁),以上足認兩造選 擇以「勞動契約」形式訂約,且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納入其組 織之一份子,上訴人依約須按被上訴人之指示包括工作地點 、工作時間、工作內容、工作規範等提供勞務,並遵守被上 訴人頒佈之相關規章,上訴人則依約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 酬佣」,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組織上、人格上、經濟上 具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
⒊證人秦之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8年2月到105年2月止在被 上訴人公司擔任高級壽險顧問,工作內容只有招攬保險,伊 到職時,被上訴人有跟伊講工作規則這些事情,有給壽險顧 問每個人厚厚的一本包含工作規則,非常要求壽險顧問遵守 這些工作規則、「外勤員工給假辦法」等,壽險顧問都稱為 「藍皮書」。壽險顧問須要每日上班簽簽到表,若當天早上 須要去拜訪客戶,沒辦法進公司簽到,須要在簽到表上事先 填寫「直訪」,且壽險顧問須每週週五下班前會把下週的活 動排好,並將本週活動結果表及下週預排活動即「LP每週活 動計畫/結果表」交給直屬主管,下週一的下午會和直屬主 管核對上週的活動結果,和本週預先要排的活動,針對案件 作討論,直屬主管及處經理事後會在前述計畫表上簽名,且 外出工作時須依工作規則第7條規定:「外勤員工因工作須 要,必須到外地作業致使無法遵照其營業處之正常作息規定 ,必須事前填寫外地作業申請單並經其主管核准。」,填寫 過外地作業申請單,若因故無法上班,須要提供假單請假, 且請假須要主管核准,被上訴人規定每天早上9點要到公司 簽名,不論有無排活動。被上訴人要求壽險顧問每個禮拜一 、四早上9點要開晨會,除了檢討壽險顧問的業績,也會做 教育訓練,規定都要到,不到須要請假,被上訴人也常在開 會時要求遵守出缺勤規定。被上訴人要求壽險顧問須上「LP 銷售基礎課程」之教育課程,都須要簽到,因故無法出席教 育課程,須要請假。被上訴人有告訴壽險顧問每週要成交3 件保單。如果想要每週成交3件保單,據統計須要每週約訪2 0個客戶,其中有10個客戶可以送建議書,3個客戶可能會成 交,如果沒有達到3個客戶成交,被上訴人會給壽險顧問更 多的教育訓練,希望可以達到。招攬保險業務的性質就是配 合客戶的時間,無論是假日或晚上,只要客戶有空,伊都會 去跟他見面,客戶是要自己去開發,伊之電腦跟通訊設備是 自己買的,沒有聘請助理。被上訴人是按照外勤員工考核辦 法來考核員工績效,沒有符合公司要求的業績績效,被上訴
人會請壽險顧問自請離職或資遣,伊是因為未達業績考核標 準被資遣,被上訴人有支付伊資遣費,計算資遣費時有將招 攬保險所得佣獎金計入,並依「外勤員工離職辦法」辦理交 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81頁),益證壽險顧問需依被 上訴人規定之工作時間到指定地點上班,外出作業時須經被 上訴人准許,且須向被上訴人報告每日工作之內容,並有考 核、獎懲規定,欲請假時須依被上訴人制訂之請假規則辦法 ,並依規定接受教育訓練,資遣費係將佣金、獎金列入計算 之基礎等,復有被上訴人101年12月永豐營業處簽到簿及「L P銷售基礎課程-永豐處簽到表」可佐(見前審卷六第281、2 81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78頁),另被上訴人雖舉酬佣計畫 第11條第1項:「每會計月份依本計劃計算所得之酬佣如有 低於當時法令規定之基本工資額時,本公司將給付該壽險顧 問法定之基本工資額。」(見原審卷二第35頁),辯稱僅基本 工資額為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薪資,其餘招攬保險佣酬則為承 攬報酬云云,然被上訴人除前述資遣費外,被上訴人亦不爭 執計算退休金(包含舊制退休金及提繳新制退休金)及資遣 費時有將佣金、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一 第586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將佣金、獎金作為壽險顧問之 薪資之意思。因此,據上所陳,壽險顧問雖無須簽退,然被 上訴人嚴格規範並監督管制壽險顧問之出缺勤與請休假,上 訴人無法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及地點,更無自行決定不上班或 何時上班的自由,足認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置於自己監督管 理之下。
⒋上訴人主張壽險顧問若提供招攬保險勞務卻未達績效標準, 必須簽立「績效評估表」提出改善計劃,並經部門主管層層 簽核,被上訴人對於未達招攬保險績效,又無法改善之壽險 顧問,係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之法定解雇事由解雇壽險顧問乙情,亦據提出 前述「績效評估表」,該表明白記載:「壽險顧問同意執行 以上之改善業績行動計劃…適用『壽險顧問酬佣計劃』之壽險 顧問如未達上述之課定要求或未達公司次季之考核要求,公 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16、17條之規定,終止壽險顧問勞 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為憑,再參諸前述 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足認被上訴人終止與壽險顧問之契約 係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一直公開對外宣稱全公司壽險顧 問均為僱傭制之勞動契約乙情,業據提出曾擔任被上訴人資 深副總經理暨法令遵循主管林宏義在94年3月公開表示:「 目前保德信共有500位壽險業務員,稱為『LP』(Life Planne
r),全部為僱傭員工」等語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為憑,又被上訴人自行填報並送壽險公會之107年4月25 日、107年12月28日兩版「保險業務員勞動契約檢視表」, 均自陳其與壽險顧問只有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此有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8年8月28日函檢附之前述檢視 表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9、211、215、219、231、232頁) ,據上,亦足認兩造係以簽立僱傭契約之意思締約。 ⒍綜上,上訴人對於招攬保險之勞務提供,在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具有高度從屬性,因此,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 非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乙節,洵堪認定。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合法終止 :
⒈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保險招攬行為嚴重違反伊制定之道德準 則、價值觀、內部法規及政策,破壞公司內部業務競爭公平 性,損及伊、保戶及股東之權益,以及伊於102年2月20日與 上訴人溝通是否自請離職,並獲得上訴人同意保密,然上訴 人於翌日將個人對前述溝通內容之臆測與情緒性言論,以2 月郵件寄發逾百名同仁,致嚴重影響伊公司之工作秩序與士 氣,上訴人之言行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2項第7、9、11、1 2、15、16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7條第1 項第3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4款規定,以公告及存證信函 通知自102年2月23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情,有存證信 函、公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76頁),堪信為真正 。
⒉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 上訴人制定工作規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懲戒之種類:本 公司得依情節輕重予以單一或多項之下列懲戒處分:⑴警告⑵ 申誡⑶解雇⑷停止招攬⑸撤銷登錄;同條第2項規定:「外勤員 工有下列之一情事者,本公司得依情節輕重予以懲戒處分: …⑺故意或過失以致造成本公司之利益、財產或聲譽受損。…⑼ 違反本公司道德規範,或本公司公布修正之任何保德信原則 與政策。⑾散佈不利公司之謠言或公司業務機密,對公司有 不良影響者。⑿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公司業務正常作業 者。⒂任何其他可能影響工作程序或公司權益、信譽之行為 。⒃外勤員工有1.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列之行為…」(見原審 卷一第101、102頁)。再者,被上訴人所制定「保德信《行 為準則》」中「我們的價值觀」規定「顧客導向─我們提供優 質產品與服務,以符合客戶要求。透過提供滿足客戶需求的 服務,來贏得客戶的忠誠。」(見原審卷一第87頁反面),
及規範公司員工應「做正確選擇」、「行為合乎道德」及「 互敬互重原則」等各項,有該準則影本在卷足據(原審卷一 第86至97頁);及「保德信人壽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第3條:「招攬時應有以下程序,以有效控管風險: 1.向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確認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 之關係。 2.考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需求,不得僅以 理財、節稅作為招攬之主要訴求。 3.確認保單適合度、保 險費、保險金額與保障需求間之適當性。 4.瞭解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之投保動機及財務狀況。」(見前審卷五第24頁) ;以及「法規政策與程序手冊」外勤適用章節第9節則規定 :「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公司政策要求在建 議客戶購買傳統型與投資型壽險及年金產品時,該產品必須 符合客戶的需求」等語(見前審卷五第27頁)。另「金融消 費者保護法」第9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 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9條、「 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第2條第2項、「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亦有關於確保商品或服務對 消費者之適合度之要求。據上,上訴人依約及依工作規則, 應善盡被上訴人之「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政策,了解 客戶的保險需求,確保保單之適合度,且與公司、員工間應 遵守「互敬互重原則」等各項被上訴人之政策與價值觀。 ⒊依外勤員工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隨時主動向被上訴 人揭露其所知悉與保戶有關之一切影響保險危險程度之所有 事實和狀況,以便被上訴人決定承保與否(見原審卷一第10 7頁)。又保險客戶於簽署要保書後,得依約契約撤銷、契 約解除、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變更、契約終止、險種變更、 減額繳清等,除契約10日撤銷權及契約終止外,均須經被上 訴人審核批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各類保險契約重要內容告知 、被上訴人險種變更作業辦法、契約終止申請書、契約內容 變更/訂正申請書、保單置換確認函、新契約10日變更申請 書等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第193至198 頁) 。而契約撤銷係指保戶得於保單送達翌日起算10日內撤銷該 保險契約之權利,保戶撤銷契約後可領回全部所繳保險費; 保戶行使契撤權無須說明或檢附任何理由,保險公司應全額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保險公司無權拒絕保戶撤銷該等保 險契約;至於契約終止權係指保戶得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隨時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之權利,保險公司無權拒絕,且 保戶於終止契約時,如已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公司 即應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等情,亦有保德信國際人壽定期壽 險第2、10、18至20條約定、保德信國際人壽年金給付型養
老保險第2、10、19至22條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1、233至2 35、162至167頁);關於減額繳清、險種變更,茲以被上訴 人產品即「保德信國際人壽年金給付型養老保險」為例,其 契約條款第19、21、22條訂明:「要保人在本契約開始給付 年金前之有效期間,得經本公司同意後,申請變更為其他種 類的人壽保險」、「要保人於本公司依約定開始給付年金前 之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要保人於 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 ,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6、167頁);另被上訴人提供卷附「保德信國 際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德信國際人壽定期壽險」等契約 亦有關於「減少保額」「減額繳清」「變更險種」條款(原 審卷一第179、189、190頁)。又被上訴人制定「保德信國 際人壽險種變更作業辦法」第1條並揭明:「要保人可在原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按原契約條款的約定並經本公司同意 後,申請變更,轉換為本公司其他種類的人壽保險」等語( 原審卷一第193頁),然保單置換,保戶會有解約金損失、 投保年齡之限制、身體狀況影響可能無法投保、告知義務及 除外責任重算及可能損失已支付保費之價值等,此有被上訴 人之「保單置換確認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另 減額繳清會使保戶喪失已繳納之部分保費(見前審卷一第36 6頁,卷五第3頁)。是撤銷契約、終止契約影響被上訴人收 益甚鉅,且撤銷契約增加被上訴人發單等行政成本。對保戶 而言,契約終止、險種變更、減額繳清均可能有解約金損失 或已支付保費之價值之損失等。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攬 保險有異常情形如下:
⑴上訴人處理其女兒羅允杉、羅允璐保險歷年共30張保單,自9 3年7月11日迄102年2月23日,其中4張教育終身壽險保單「 減額繳清」,另其中24張保單經行使10日契撤權而自始無效 ,迄今無一保單係維持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狀態之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羅允杉、羅允璐之保單情形、保單資料為證( 見前審卷一第104、112、113頁、第114至352頁),詳如附 表一所示。又上訴人主張其將附表一編號5至12、編號20至2 7所示保單行使契約撤銷後,將編號12、27所示保單保額提 高至12萬美元,性質上屬保險整併等情,核與各次提出10日 變更說明中記載:「提高保額保單號碼:#0000000000;10 日契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七張。被 保險人:羅允杉。提高保額保單號碼:#0000000000;10日 契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七張。被保
險人:羅允璐。事由:以上兩保單進行10日變更將保額調整 為12萬(原被保險人要保保額各為16萬,因部分保單進行10 日契撤,將保額全數移轉至同一張保單),故未重新提供告 知事項」等語相符(見前審卷一第229、290、324、325頁) ,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招攬要保人于善靜投保之保單,自92年7月8日迄今, 計有附表二所示48張保單,然均經險種變換、減額繳清、解 約、自行取消、停效或經被上訴人主動通知拒絕要保而取消 ,迄今無一保單係維持原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狀態。于善靜自 92年首次購買被上訴人保單後,於93、94年間數次轉換、要 保新保單及部分減額繳清後,又於97年將附表二編號4、編 號11至14所示定期壽險轉換新購附表二編號20所示終身壽險 ,於98年12月又將保單變更為年金養老險,於99年12月再變 更為終身壽險。于善靜又於97年間新購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 示年金保單,卻於98年初將其中編號21及22所示保單變更為 定期壽險保單,於年底復連同編號23所示保單一起變更為終 身壽險,於100年再轉換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年金養老險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單明細表及保單資料等為證(見 前審卷二第10至13、18至20、24至28、32至419頁)。 ⑶上訴人之妻舅于善恆自92年12月22日迄今計有如附表三編號4 9至83所示計35張保單,均經險種變換、減額繳清、解約、 自行撤回投保申請或經被上訴人主動通知拒絕要保而取消; 其中異常狀況包括附表三編號58、59、60、61所示保單乃于 善恆申請投保即自行撤銷申請;附表三編號66、67、68所示 保單同日生效,亦同日行使10日契撤權;于善恆於97年12月 26日同時投保附表三編號73、74、75所示利率變動年金給付 型養老保險3張,惟生效甫屆1年之98年12月26日即變更為40 歲開始領回年金之險種,於100年12月26日變更為45歲開始 領回年金之險種,於101年12月26日又變更為65歲開始領回 年金之險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于善恆之保單明細表及 保單資料等為證(見前審卷二第14至17、21至23、28至30、 420至657頁)。
⑷董娟宜保單自88年起至102年2月1日止共有附表四編號1至43 所示計43張保單,迄102年2月1日僅餘8張有效繳費保單,其 中編號20至23 所示保單乃董娟宜自行取消投保、編號30至3 5所示保單係因董娟宜未依通行進行體檢致遭被上訴人取消 ;編號12至14所示保單係因險種轉換後行使10日契撤,並致 編號9至11所示原保單終止,編號25、26、36、37所示保單 則係險種轉換後取消轉換致回復原保單。且董娟宜於100 年 以前所投保附表四編號2、3、5、6、8-11、15、16所示保單
均為定期壽險或終身壽險,經終止後,卻又再購買同類保險 ;其原投保附表四編號4、7、15、17-19 所示年金養老險, 經減額繳清或終止後,復再要保同類保險。至於李德會自88 年起至102年2月1日止共有附表四編號44至78所示計35張保 單,迄102年2月1日僅餘編號44、61-63、71-73所示7張有效 繳費保單;其中編號60、67-69所示保單乃李德會自行取消 投保、編號65、66、74-78所示保單係因李德會未依通知進 行體檢或未提出財力證明致遭被上訴人取消;編號58、59所 示保單係因險種轉換後行使10日契撤,並致編號47、56、57 所示原保單終止。且李德會於99年11月以前所要保者,有多 張為定期壽險及年金養老險,經終止或減額繳清後,卻又再 購買同類保單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契約內容變 更/訂正申請書、保單借款申請書、契約終止申請書、契約 轉換申請暨比較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前審卷 四第9至215頁、第216至431頁)。
⒋查在99年至101年之PTC競賽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保單整體平 均生效率為90%、契撤率為3.4%,上訴人於此3年招攬之保單 生效率卻分別僅有71%、53%、70%,契撤率分別為11%、14% 、17%,且上訴人歷來生效率為84%、契撤率為8%,則該三年 度之數字亦遠較上訴人自任職以來之平均數值為差,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契約部統計數據為佐(見前審卷五第147、148頁 ),再參佐前述上訴人招攬保單之契約撤銷、契約終止、變 更險種、減額繳清等情形,是上訴人招攬之保單之生效率偏 低、契撤率偏高,有頻繁之變更險種、減額繳清、契約終止 之情形,且有前述情形後復再要保同類保險之情況,因此, 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招攬保險有未善盡「需求導向的銷售及 適當性責任,而有異常之情,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稱其係考量大額保單折扣優惠,或其與配偶于善靜意見不同,或被上訴人推出較符合于善靜需求之險種,或于善靜靈活運用保險制度兼財務規劃、投資及生存保障功能,于善恆上開保單各次險種變更均係個人考量資金狀況及本身需求,本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所進行之險種調整,及董娟宜、李德會雖於歷次申請契約變動時,均已於相關文件填載變動之具體原因,諸如:「家庭因素」、「男友家人反對」、「財務規劃」、「因家用急用」、「家有急用」、「要保人因個人財務考量,取消本次投保」、「基於個人財務因素之考量」、「個人財務考量與教職工作量銳減之因故依此調整」、「因個人考量」、「因個人財務考量」等語,有契約終止申請書、保單置換確認函、契約內容變更/ 訂正申請書、取消聲明等件可憑(見前審卷四第46、47、56、60、65、80、85、105、125、131、321、323、333、343、355、360、365、370、378頁),以及李德會於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8日提出「投保聲明書」表示:「本人李德會,此次投保目的旨於提高全殘扶助金及提供家人保障,先前投保內容皆因家人思考及態度反覆,致使保單失效、解約,此與壽險顧問專業度無關,經與家人多次討論,並衡量付費能力後,決定依Frank(即上訴人)一直以來且多次堅持所提供的家庭保障建議,投保100/11/21所簽訂之保單內容,在有限的預算內提高足額保障,以為階段性考量,懇請惠予此次投保」、「本人李德會,100/11/21所簽訂保單內容因家庭因素及態度仍然反覆,且保費由家父支出,為保全家庭保障,本人決定取消前次申請,並重新投保,此次投保保費皆由本人以現金方式自行繳納,因家庭因素多次致使保單減額繳清、解約一事發生,實感抱歉,懇請貴公司予此次投保」等語(見前審卷四第371、377頁)。然保險之核心價值在提供保戶面對風險時之保障,不應將保險公司當作銀行,以保單作為資金調度之一環,保單設計應先滿足走得太早,再規劃活得太久,並重視補足保戶各項費用需求等,有壽險顧問訓練教材可參(見前審卷五第183頁),是上訴人於招攬保險時,若善盡「需求導向的銷售及適當性責任」,尤其于善靜等人是上訴人之至親,於銷售前理應更充分了解客戶之需求,以確保該保險商品對保戶之適合度,亦即商品高度符合客戶之需求,即可減少保戶因財務狀況、家人等因素而契約撤銷、契約解除、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變更、契約終止、險種變更等情形,且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保戶僅得領回責任準備金而受有損害,於契約終止、險種變更、減額繳清,保戶均可能有解約金損失或已支付保費之價值之損失,另被上訴人亦會增加行政作業勞費,已如前述,有效保單率過低、保單變換頻繁等,並不符合保戶及被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是上訴人招攬保險顯然違背需求導向之適當性銷售之原則。 ⒍上訴人主張壽險顧問之父母、配偶、子女之保單本不可計入 壽險顧問金牌獎之件數,被上訴人所指摘前述保單異常變動 ,根本不會影響上訴人任何薪資或獎金,亦不會影響PTC等 任何競賽之結果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PTC競賽中,以壽險 顧問為參與對象者,其競賽基準有二,分別為「得分」與「 件數」,前者乃由NAFYC(淨年化首年佣金)及持續率計算 而來,後者以競賽期間之新契約件數計算,並以「件數」為 競賽門檻,以「得分」為影響排名之主要依據,在102年度P TC競賽辦法修改前,原競賽辦法固僅規範壽險顧問金牌獎以 上獎項之「件數」,不含壽險顧問之父母、配偶、子女為被 保險人之契約件數,但NAFYC仍納入「得分」計算乙情,業 據提出100年度至102年度競賽辦法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8
至267頁,卷二第230至259頁),再參諸上訴人寄發之1月郵 件,其中102年1月20日發給主管電子郵件抱怨于善靜要保後 遲未核保之文字:「…現在適逢年度競賽的最後階段時,卻 突然懷疑起她是否具美國籍身分…她是不是也可以”合理懷疑 ”有人故意不讓Frank(即上訴人)爭冠軍,而百般無理地阻 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面),堪認上訴人之 配偶、子女之保單確實會影響PTC競賽之得分,被上訴人前 開所辯,即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招攬保單有前述異常情形 ,無論是否影響上訴人最終之排名,皆會破壞被上訴人公司 內部競爭之公平性。
⒎查被上訴人稱:其於102年1月9日收到于善靜之要保申請,因 于善靜保額已達2億4千萬元上限,須較審慎處理,契約部遂 進行個案評估,發現有異常情況,乃於102年1月17日召開會 議,就上訴人招攬董娟宜、李德會與于善静保險發生前開異 常情形,及基於被上訴人不可以賣保單給美國人,關於于善 靜、小孩是否為美國公民或綠卡持有人之疑慮,請上訴人說 明,上訴人則稱係保戶個人資金需求或資產重新配置,及于 善靜不是美國公民或綠卡持有人等語,有被上訴人102年1月 17日會議記錄、壽險顧問手冊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3、224 頁,前審卷二第660頁)。上訴人隨即於102年1月20、22、2 3日共計5次,發1月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契約部主管David C hen等同事,內容略為:「你們好好討論如何處理兩位客戶 的投保申請,有明確原因就直接拒保,買賣不成仁義在!若 僅憑”專業考量”,又說不出個所以然,然後亂槍打鳥找理由 拒保!事情就會小事變大事!不要錯估情勢!」、「關於我 的銷售過程,一切合乎規定!你們都多心…一樣一句話:別 錯估情勢,自毀名譽」、「你們再以討論為名行拖延之實… 結果自負!我在此聲明:我只是業務,與此即將公諸司法和 媒體之糾紛無涉!!!你們不要搞我搞到拖累模範保險公司 名聲!大不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7至89頁),且上訴 人與于善靜於102年1月23日下午13時40分左右,再到被上訴 人總公司客服部抱怨其小女兒保單核保這麼久,憑什麼懷疑 他們是美國人,二人並有大聲吼叫喧嘩,上訴人更提及:「 為什麼這些案件在核保過程中多以電話與LP聯絡溝通,而非 採書面照會方式?為何遲遲不以書面照會方式提出公司的co ncern,這根本不合常規。送你四個字:黑箱作業,這是不 是在侵犯LP的工作權?」等語,此業經當天接待上訴人與于 善靜之被上訴人客服部主管張鳳凰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368、369頁),證人張鳳凰並證稱LP與客戶一起 來公司大吵大鬧大吼大叫,是伊做客服10年來唯一的一次,
上訴人說了好幾次這根本就是黑箱作業,當天前述抱怨的記 錄應該是伊記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復有被上 訴人提出前述抱怨的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27頁) ,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因于善靜保額已達規定之2億4千 萬元上限,進行調查發現有前揭異常情況,及關於于善靜、 小孩是否為美國公民或綠卡持有人之疑慮,理性詢問上訴人 ,乃無可厚非,上訴人卻情緒性反應,寄電子郵件給數名主 管,對被上訴人核保與否語帶威脅,並帶保戶即其配偶于善 靜至被上訴人客服部喧嘩,質疑被上訴人有黑箱作業等,違 反「互敬互重」等被上訴人制定之行為準則,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之工作場所秩序及信譽。
⒏被上訴人法令遵循部主管Freddy於102年2月4日約談上訴人, 請上訴人就上述異常作業、1月郵件及102年1月23日與于善 靜到被上訴人總公司客服抱怨乙事,提出說明,上訴人並對 1月郵件事件表達鄭重道歉等情,有該次約談紀錄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15至117頁)。被上訴人懲戒委員會於102年2月 6日就上訴人前述銷售異常案、疑似影響PTC競賽公平性、寄 發1月郵件及102年1月23日至總公司客服抱怨等,懲戒委員 會進行討論後,認為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公司行為準則 ,違反壽險顧問對於客戶需求性及適合度應遵守之法規及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