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四字,108年度,103號
TPHV,108,重上更四,10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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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汪代英
訴訟代理人 向榕錚律師
江昇峰律師
官振忠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給付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參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另柒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佰柒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9日 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聲明請求上 訴人應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同區東園街73巷62號4樓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以新臺 幣(下同)987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簽訂後1個 月內辦理過戶,上訴人同意將售屋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契 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及原有負擔之貸款金額(下合 稱為稅費及貸款)後之餘款(下簡稱為售屋餘款)交由訴外 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東公司)。經原審法院



判決其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 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 院前審(案列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下稱本院 更一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亞東公司70 4萬3102元,及自103年5月23日民事答辯(四)狀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5月24日,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更一審卷第92頁);經本院更 一審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即 先位聲明部分),另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備位聲明部分); 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96 3號將關於駁回預備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其餘上訴部 分(即先位之訴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茲不贅)。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第二次更審(案列本院10 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0號,下稱本院更二審)擴張聲明 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亞東公司775萬4468元,及其中704萬 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其餘71萬1366元自105年7月23日 (即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見本院 更二審卷第250頁至25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前揭追加及擴張,與其原訴之主張 ,皆係本於上訴人是否負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出售系 爭房地及交付售屋餘款之相同基礎事實,並以如認上訴人無 庸出售系爭房地為前提,即備位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售屋餘款 予亞東公司,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又本院更二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4萬6482元本息 ,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 訴(至本院更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不得 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經最高法 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就上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第三次發回更審(案列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 下稱本院更三審),本院更三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除 確定部分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廢棄,第四次發回更審。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伊原係訴外人亞東公司總經理,兩 造為解決上訴人之夫陳金鎮(民國98年2月19日死亡)生前 擔任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欠債務,於99年7 月29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於第4 條約定兩造各自委請不動產鑑價師或 合法房屋仲介公司於同年8月6日前就上訴人繼承陳金鎮所遺



之系爭房地完成鑑價,以鑑價較高者為準,於簽訂買賣契約 之日起1 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售價所得扣除相關稅費及貸 款後,餘款交亞東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債務。經伊與上訴人 各自委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房屋)鑑價結果 ,分別為987萬元、650萬元,以其中較高之價格扣除系爭土 地增值稅15萬0062元、契稅7986元、貸款餘額196萬5470元 ,上訴人應給付亞東公司售屋餘款774萬6482元等情。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74 萬6482 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年5月24日起、其餘70萬3380 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陳三端郭瑞珠、陳有富、陳炫東 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2 條約定,將亞東公司合計600 萬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清償陳金鎮生前 債務3132 萬元及伊暫代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生之公司債務 ,如有不足,伊始須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 餘款給付亞東公司。然系爭股份價值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核定為4602 萬元,已足清償上開債務,且 伊本無須負擔之亞東公司債務,自無出售系爭房地及將售屋 餘款給付予亞東公司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上訴人原係訴外人亞東公司總經理,上訴人則為亞東 公司原董事長陳金鎮之妻,陳金鎮於98年2月19日死亡,上 訴人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於99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於第4 條約定:「雙方各自尋找合法具照之不動產鑑 價師或合法房屋仲介公司,鑑定坐落於臺北市○○區○○街 00巷00號4 樓之房屋,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至99年8 月6 日前完成鑑價,由鑑定價較高者為準,同時於該房屋簽訂買 賣契約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過戶手續,房屋售價所得扣除相 關費用(增值稅、契稅、仲介費、鑑價費、代書費、原有負 擔之貸款金額)餘款交由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前董長 陳金鎮生前之債務」等字;其後兩造各自委由信義房屋、台 灣房屋就系爭房地鑑價結果分別為987萬元、65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四審卷第327頁至328頁),並有系 爭協議書、鑑價資料、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審 卷第5頁、8頁至9頁、43頁、58頁至60頁、65頁),堪認為 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負有出



售系爭房地並交付售屋餘款予亞東公司之義務等語,則為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內涵: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固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負有出售系爭房地並 交付售屋餘款予亞東公司之義務。惟上訴人抗辯:伊與訴外 人陳三端郭瑞珠、陳有富、陳炫東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約定,將系爭股份600 萬股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第2條 約定之陳金鎮生前債務及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期間所生之公 司債務,如有不足,伊始須依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將系爭房 地售屋餘款給付亞東公司等語,已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女兒之 友人蕭富元證述: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全程在場,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亞東公司所有股權轉讓給被上訴 人,意指被上訴人必須負責所有債務,並承接上訴人繼承及 非繼承之系爭股份全部,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出售系 爭房地事宜,是被上訴人堅持加入,被上訴人有提到不知夠 不夠清償公司的債務,所以堅持要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相符(本院重上卷第88頁背面至89頁)。且觀諸系爭協議書 前言載明雙方係就亞東公司移轉及債務等事宜達成協議,內 文有關權利義務之條文僅有4條,其中第1、2、3條分別約定 :「一、乙方(即上訴人)及陳三端郭瑞珠、陳有富、陳 炫東等五人原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自持有之股份合計 為2,700,000股,業經移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或其指定 之人,合先敘明。二、乙方繼承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前董 事長陳金鎮先生之持股3,300,000股及上述已移轉完成於甲 方等之2,700,000股,合計為6,000,000股,雙方自簽署本協 議書兩週內全部移轉於甲方,同時甲方承諾前董事長陳金鎮 先生生前之債務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貳萬元整及乙方因繼承 暫代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債務均 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並副知所有債權人。三、雙方於 簽署本協議書之日起乙方即依法辭任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之職務,相關解職手續甲方允諾依公司法規定協助辦 理並將乙方之印鑑歸還,爾後該公司任何權利義務等一切事 宜概與乙方無涉。」等字(原審卷第5頁),均與前言所述



之「亞東公司股份或經營權移轉」及「債務」相關,則第4 條之約定亦顯與系爭股份之移轉及債務攸關;且衡諸被上訴 人係因承諾負責上開債務,上訴人始同意該第2 條及第4 條 約定,二者間自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再參以倘該第4 條約 定無需以移轉之系爭股份價值不足清償第2 條所載債務為履 行條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不會將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地 售屋餘款與移轉系爭股份義務分條約定,而不併列於第2 條 與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對應之理。據此可知,被上訴人雖同意 取得上訴人移轉之系爭股份600萬股,承擔第2條所載債務, 但因簽約當時尚未經完全清算,兩造對於債務之數額仍未確 定,為避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後仍不足清償其同意負責 之債務數額,因而與上訴人協議增列第4條之事實,應屬明 確。故而,本件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系 爭房地之售屋餘款予亞東公司,自應視系爭股份之價值有無 不足彌補被上訴人所承諾負責債務之情事是否發生。 ⒊次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雖僅記載上訴人移轉亞東公司系爭股 份600萬股之價值,作為被上訴人承擔「陳金鎮生前債務313 2萬元」及「上訴人代董事長期間之公司負債」之對價。然 依 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有為於原審證稱:「立協議書的目 的,是我們把股份過戶給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負責亞東 公司所有債務,因為我父親陳金鎮有以其個人及公司名義向 他人借錢,…被上訴人當時為亞東公司總經理,知道公司負 債大約多少」等語(本院重上卷第87頁背面);及上訴人自 承:當時被上訴人跟伊說公司欠很多錢,陳金鎮也欠很多錢 ,要伊將公司轉讓給他,他會把所有債務負責處理掉;被上 訴人說公司欠很多錢,為表示伊的誠意,伊才在場說如果公 司股份還不夠償還,伊願意出售系爭房地,至於到目前為止 的債務到底是私人債務或公司債務,仍無法清楚等語(本院 更二審卷第16頁、129頁);併佐以證人蕭富元前揭證述, 可知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擔負責之「陳金鎮生前之債務」 ,應包含陳金鎮個人及以亞東公司名義所為之全部債務,並 非僅限於3132萬元而已,至於第2條所載之3132萬元僅係當 時已明確可知之債務,雙方始會再以第4條約定倘系爭股份 不足清償時,上訴人即須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售屋餘款。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之債務3132萬元,兩造已不爭執 即為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該等借款乃係陳金鎮以亞東公司名 義向附表一所示債權人(下稱汪育英等人)之借款,此有上 訴人代理亞東公司與汪育英等人簽署之債權債務協議書記載 :陳金鎮先生以亞東保全及陳金鎮背書所開立本票向汪育英 等人商借資金…,因陳金鎮先生於98年2月逝世,陳金鎮繼承



人辦理限定繼承需九至十個月,此期間乙方(即亞東公司) 與甲方(即汪育英等人)就債權債務達成暫時性協議…等語 ,及係由亞東公司向汪育英等人為清償之情可稽(本院重上 卷第58頁至68頁),可徵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包含陳金鎮 以亞東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再衡酌雙方既於系爭協議書第 2條將上訴人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 明文列為被上訴人應承擔之範圍,依理亦當就陳金鎮擔任亞 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衍生之公司負債而為約定;另觀系爭協 議書2條與第4條均同使用「陳金鎮先生生前之債務」字語, 然第4條係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售屋餘款交付亞東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頁),可見被上訴人應承擔之 債務應包含以亞東公司名義所為之債務。俱上足認被上訴人 取得股份後應承擔之債務,乃涵蓋陳金鎮生前以個人或亞東 公司名義所為借款之全部債務,及上訴人代董事長期間之公 司負債,應屬灼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後所 應承擔之陳金鎮生前債務,僅指其個人債務,不包括以亞東 公司名義所為之借款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⒋承此,上訴人應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售 屋餘款,端視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股份之價值是否已不足敷 清償「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含其個人及暨亞東公司名義所為 之借款)」及「上訴人暫代董事長期間之公司負債」之條件 是否成就,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負有交付售屋餘款774萬6482元本息之義務: ⒈本件被上訴人所取得系爭股份600萬股之價值共計為4620萬元 乙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為佐(本院更二審卷第35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本 院更四審卷第116頁),首堪認定。
 ⒉次就陳金鎮生前之債務部分: ①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人即汪育英等人 共計3132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經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存卷可稽(本 院重上卷第58頁至68頁),上訴人就此亦無意見(本院更四 審卷第116頁),自屬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無疑。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陳金鎮為發放亞東公司員工薪資,於88年 間前即以公司名義向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下稱鄧三才等5 人)為借款,更於88年1月3日出具承諾書表示個人會承擔上 開借款債務,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債務共計1580萬元,亦 屬其應承擔之債務等語,已提出承諾書及如附表二所載之支 票為證(本院重上卷第55頁至56頁,本院更一審卷第83頁) ,並據鄧三才等5人一致證述略以:伊等為亞東公司員工,



陳金鎮為發放員工薪資,以亞東公司名義陸續向伊等借款, 有開立公司票據為憑證,亦有陸續清償部分,並於每年底會 換票,陳金鎮曾簽立及交付系爭承諾書表明會優先清償,陳 金鎮死亡後,即換成汪代英為負責人之票據,票面金額即為 斯時尚欠之借款,嗣被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後 ,已有部分借款清償或轉為公司股權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 108頁背面至119頁背面),與承諾書記載:「亞東保全(股 )公司…每月10日為公司發薪日,及每月底票據付款日,由 於公司現金及客票不足導致公司週轉困難,須向員工及員工 親屬調現因應,為取信保證員工及家屬,所調現之金額,無 論公司營運如何,全數均由公司負責人全權負責。…」等語 相符(本院更一審卷第83頁)。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蓋 用亞東公司及負責人汪代英之印章,參酌擔任亞東公司會計 之證人林月霞證稱:附表二之票據係伊簽發,並經郭瑞珠蓋 章而開立交付,郭瑞珠汪代英的媳婦,汪代英應該知道等 語(本院更一審卷第119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媳婦郭瑞 珠證述:伊曾擔任亞東公司出納,任職期間資金缺口都是伊 在處理,公司有向員工借款,當時伊所知曾借款給公司的員 工包括謝政明許啟正、伊、鄧三才張錦福、林月霞、蔡 紹化等人;亞東公司就員工借款有時還過錢,但還了後有時 也會再繼續借錢;借款期間會開公司票為擔保,票期開每年 年底,屆期再換票,如期間有還錢,換票後之票面金額就會 減少,故依此即可判斷亞東司還欠款多少等語(本院更四審 卷第231頁至233頁),是由亞東公司於汪代英擔任負責人期 間仍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交付予鄧三才等5人,足認確 屬陳金鎮生前以亞東公司名義舉債之借款。至證人陳有為雖 於本院證稱:陳金鎮於88年1月30日出具承諾書概括承受向 員工的借款,應只限於當時已經借的金額,且陳金鎮私下曾 告訴伊金額約1000萬元出頭等語(本院更四審卷第234頁至2 35頁),惟其證述陳金鎮承諾承受之債務僅指88年1月3日之 前已借款項一節,與承諾書所載內容未符,另其證述亞東公 司斯時積欠員工借款金額僅約為1000萬元出頭云云,更屬傳 聞證據,均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再主張:陳金鎮生前尚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 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借款共計6筆等語。其中就附表三編號1所 示借款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亞東公司於陳金鎮、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期間先後開立給郭瑞珠之支票,及亞東公司還款予 郭瑞珠之匯款單據為證(本院重上卷第57頁,本院更三審卷 第66頁、67頁),並據證人郭瑞珠證述:伊有借款750萬元 給亞東公司,亞東公司有開票據給伊,並於每年年底換票,



被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負責人後,公司已經於100年10月1日 、102年2月1日及5月30日以匯款方式共償還750萬元等語( 本院更四審卷第231頁、233頁);另針對附表三編號3、5、 6所示借款部分,則據其提出謝政明林川玉葉憶芬分別 匯款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至亞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 存摺明細為佐(本院更三審卷第71頁、75頁、77頁),並經 證人謝政明林川玉葉憶芬到庭證述:伊等為亞東公司員 工,公司因有資金問題,要發薪水,陳金鎮以亞東公司名義 向伊等分別借款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伊等將借款匯 款至亞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亞東公司就上開借款均按月支 付利息,被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負責人後,林川玉葉憶芬 如附表三編號5、6之借款現已轉為對公司之優惠存款等語( 本院更四審卷第223頁至225頁、226頁至231頁),及陳報渠 等收取亞東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之銀行往來明細、存摺影本、 支出證明單等憑證(本院更四審卷第289頁至319頁);依上 可認陳金鎮生前確有以亞東公司名義分別向員工郭瑞珠、謝 政明、林川玉葉憶芬為如附表三編號1、3、5、6所示之75 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等借款,合計930萬元, 至臻明確。然被上訴人另稱:陳金鎮亦有向伊為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850萬元借款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 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 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 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 票人自應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就附表三編號2之借款,僅提出陳金鎮於97年12 月31日開立之亞東公司票據1紙為證(本院更三審卷第69頁 ),而無另提出可證明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致暨交付借款85 0萬元之證據,以及亞東公司於上開支票發票日97年12月31 日屆期後因未清償所更換之新票據,或亞東公司有支付借款 利息之客觀事證;且倘若被上訴人對亞東公司有此筆850萬 元之借款,理應會於系爭協議書內載明,惟系爭協議書卻無 此筆借款之記載,難認是實,自亦無從認此係陳金鎮生前之 債務範疇。再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 僅提出訴外人葉榮華匯款至亞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明細( 本院更三審卷第73頁),別無提出其他事證為佐,然公司受 領款項之實質原因甚多,非僅囿於借款一途,尚不能單憑匯



款之事實即作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更難以佐證陳金鎮 有以個人或亞東公司名義向葉榮華借款100萬元。從而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指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尚包括附表三 編號1、3、5、6所示之借款合計930萬元,洵屬有據,其餘 附表三編號2、4部分,則非可取。
 ⒊上訴人暫代董事長期間之公司負債:     查本件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之期間為98年4月6日至99 年8月12日,此有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切結書、臺北市政府9 8年4月13日函文、亞東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暨董事長辭職 書可稽(本院更三審卷第53頁至58頁)。參酌系爭協議書第 2條之文義約定「上訴人因繼承暫代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所 衍生之公司負債」,故當指上開期間,亞東公司對國家機關 、私人負有給付義務之各項債務而言,是除包括上訴人對外 所為之舉債外,亦包含該期間政府機關對亞東公司課徵之稅 賦及裁處之各項行政罰鍰在內。惟如政府機關課徵並通知亞 東公司繳納稅賦、罰款之時間並非在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期 間,或亞東公司因提起行政救濟而致繳納稅賦、罰款時間延 至上訴人卸任董事長後者,上訴人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既不負 有給付或清償之義務,且此種債務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是 否存在,及其數額、繳納時間為何,均有不明,兩造顯難以 結算,並進而確認上訴人應否交付售屋餘款暨數額,難認屬 於系爭協議書2條所載上訴人暫代董事長期間之公司負債。 準此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 所衍生之公司負債包括如附表四所示之稅款、罰款、罰鍰, 經已提出各繳款書、亞東公司彰化銀行存摺為證(本院重上 卷第71頁正背面、72頁背面、73頁背面、76頁正背面、77頁 、78頁背面至79頁,及更四卷第203頁)。本院檢視各該繳 款書,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繳款書之繳納時間確為 上訴人任董事長期間,上開稅款、罰款等之債務合計307萬2 943元,自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債務;至如附表四編號13至 15所示繳款書,因繳款時間並非於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之期間 ,即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承擔之債務。至於被上訴人 另又稱上訴人擔任亞東公司董事長期間,有向其借款1600萬 元云云,並提出其匯款1600萬元至亞東公司銀行帳戶之帳戶 明細、存摺明細為證(本院更三卷第61頁至64頁),惟被上 訴人匯款至亞東公司銀行帳戶之可能原因萬端,不一而足, 上訴人又已否認擔任董事長期間有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借款, 被上訴人所述本難逕信;況以該匯款金額高達1600萬元,乃 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倘被上訴人確有此筆高額借款債權存 在,自無不於系爭協議書載明之理,惟竟與上訴人約定於系



爭股份不足清償第2條債務時才須出賣系爭房地並交付售屋 餘款,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顯與常情相悖,無足採憑。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應承擔之「陳金鎮生前之債務」為5642萬 元(即附表一之3132萬元+附表二之1580萬元+附表三之930 萬元=5642萬元)及「上訴人暫代董事長期間之公司負債」 為307萬2943元,合計5949萬2943元,洵堪認定。 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以該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 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第二次發回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負出售系爭房地並交付 售屋餘款與亞東公司之義務,係以系爭股份價值不足清償系 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及「上訴人暫代 董事長期間之公司負債」為條件,已見前述;又陳金鎮生前 之債務及上訴人任董事長期間之公司欠債合計高達5949萬29 43元,亦經認定,已超逾系爭股份價值4620萬元,尚且不足 1329萬2943元(即5949萬0000-0000萬元=1329萬2943元), 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售屋餘款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房地以兩造各自委託鑑定較高價 格為準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及貸款後,將價款餘額交由亞東 公司處理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可見係以系爭房地出賣之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交付售屋餘款債務之履行期。而 系爭房地業經兩造各於99年8月5日、同年月4日各自委託信 義房屋、臺灣房屋進行鑑價,其較高價格為987萬元,業於 前述(參前開所敘),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表明其願 以987萬元承購系爭房地(原審卷第56頁反面),惟上訴人 迄今仍拒絕出售系爭房地,可認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依前所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該清償期已屆至。再者,關於系爭房地出售將產生之各項 稅費及貸款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並無仲介費、鑑價費之支出 ,代書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無須扣除,另貸款結算日 、增值稅、契稅則應以101年3月22日作為計算時點等情(本 院更一審卷第87頁及更二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又系 爭房地以101年3月22日為基準日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15 萬0062元、契稅為7986元,及貸款餘額為196萬5470元(不 含增貸部分)各節,亦有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 5年6月28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5年6月30日函 存卷足憑(本院更二審卷第171頁、172頁),故系爭房地應 扣除之稅費及貸款應為212萬3518元(即15萬0062元+7986元



+196萬5470元)。是則,系爭房地之售屋餘款應為774萬648 2元(計算式:987萬元-212萬3518元=774萬6482元),尚少 於前述之系爭股份不敷清償金額1329萬2943。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亞東公司售屋餘款774萬6482元,及其中7 04萬3102元自原審民事答辯(四)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24 日、其餘70萬33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105年7月23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亞東公司774萬6482元,及其中704萬3102元自103 年5月24日起、其餘70萬3380元自105年7月23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邱景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文書證據(頁數) 1 汪育英 40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58頁) 2 連香樹 10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59頁) 3 張婉姿 50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60頁) 4 黃森琴 2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61頁) 5 林瓊媛 45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62頁) 6 王聰昇 66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63頁) 7 莫凱文 11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64頁) 8 陳寶珠 66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65頁) 9 俞劉秀雲 10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66頁) 10 賴永清 100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67頁) 11 陳美珠 32萬元 債權債務協議書、本票(本院重上卷第68頁) 備註:以上皆屬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共計313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文書證據(頁數) 1 張錦福 100萬元 同額之號碼CG0000000,發票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代英),發票日99.12.31,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支票(本院重上卷第55頁) 2 謝政明 610萬元 同額之號碼CG0000000,發票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代英),發票日99.12.31,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支票(本院重上卷第55頁) 3 鄧三才 410萬元 同額之號碼CG0000000,發票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代英),發票日99.12.31,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支票(本院重上卷第55頁) 4 蔡紹化 170萬元 同額之號碼CG0000000,發票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代英),發票日99.12.31,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支票(本院重上卷第56頁) 5 林月霞 290萬元 同額之號碼CG0000000,發票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代英),發票日99.12.31,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支票(本院重上卷第56頁) 備註:以上皆屬陳金鎮生前之債務共計15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文書證據(頁數) 1 郭瑞珠 750萬元 同額之發票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鎮),發票日98.12.31,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支票;同額之發票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汪代英),發票日99.12.31,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支票;及匯款單據(本院重上卷第57頁,更三審卷第65頁、67頁) 2 許啟正 850萬元 同額之發票人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金鎮),發票日97.12.31,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之支票(本院更三審卷第69頁) 3 謝政明 100萬元 亞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97.08.25匯款紀錄(本院更三審卷第71頁) 4 蔡榮華 100萬元 亞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97.08.25匯款紀錄(本院更三審卷第73頁) 5 林川玉 30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7.02.01匯款單據(本院更三審卷第75頁) 6 葉憶芬 50萬元 亞東保全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98.01.15匯款紀錄(本院更三審卷第77頁) 備註:以上屬陳金鎮生前之債務金額為930萬元(即編號1、3、5、6)
附表四
編號 單據 義務人 繳款日期 金額 負責人 頁數 1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亞東公司 98.06.06至98.06.15 20萬6109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1頁 2 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 亞東公司 同上 13萬2891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1頁 3 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 亞東公司 同上 7萬8057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1頁背面 4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亞東公司 98.08.06至 98.08.15 9萬9688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2頁背面 5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亞東公司 同上 3萬9875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3頁 6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亞東公司 98.12.06至98.12.15 3萬1923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6頁 7 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亞東公司 同上 3萬3744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6頁 8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亞東公司 同上 1萬2769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6頁 9 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亞東公司 同上 6748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6頁 10 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亞東公司 98.06.16至98.06.25 151萬3808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第76頁背面 11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亞東公司 98.07.16至98.07.25 91萬2879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6頁背面 12 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亞東公司 99.04.06至99.04.15 4452元 汪代英 本院重上卷77頁 13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 亞東公司 99.11.16至99.11.25 152萬1611元 許啟正 本院重上卷78頁背面 14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 亞東公司 98.07.16至98.07.25 92萬4360元 許啟正 本院重上卷79頁 15 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 亞東公司 98.07.16至98.07.25 13萬2891元 許啟正 本院重上卷79頁背面及更四審卷第203頁 備註:以上屬上訴人暫代董事長期間之公司負債金額為307萬2943元(即編號1至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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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