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77號
TPHV,108,重上更一,77,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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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望

訴訟代理人 譚丞佑律師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 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為公司法第4條、第371條第1項所明定。 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23日經我國認許,並設立臺灣分公 司等情,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復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 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 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 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 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 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 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



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 實發生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乃向其父 親張聖原英文名Sun-Yran Chang)借款,由張聖原分別於 98年7月15日、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15日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依序匯款美金(下同)24萬500元、10萬元、20萬4,500 元(下分稱甲筆款項、乙筆款項、丙筆款項,合稱系爭款項 )予國外電影代理商Studio Solutions Group公司(下稱SS G公司),以給付被上訴人購買電影版權費用,而作為系爭 款項交付給被上訴人,縱認上揭54萬5,000元並非借款,惟 其乃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給付,或被上訴人因其給付 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應返還該利益等語,上訴人所為 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法律效果應均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 揭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是兩造應無意思之合意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非同國籍,故本件有關上 訴人主張之前揭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適用行為 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至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依事實發生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 法,合先說明。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追加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 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26頁)。經核: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請求 權之追加(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8頁背面),㈡上訴人撤回部 分上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於95年間共同 成立被上訴人子公司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威望 公司),由伊擔任被上訴人及臺灣威望公司總經理。被上訴 人為向SSG公司購買外國電影版權供臺灣威望公司在國內發 行而向伊借款,經伊轉向伊父張聖原分別於98年7月15日、



同年8月31日、同年12月15日直接將系爭款項匯予SSG公司, 作為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1所示20部影片版權費用(甲筆款 項支付附表1編號1至11影片授權金、乙筆款項支付附表1編 號20影片授權金、丙筆款項支付附表1編號12至19影片授權 金),除甲筆款項中之7萬5,000元已受償外,被上訴人拒不 清償系爭款項之餘款。縱系爭款項非借款,仍屬伊為被上訴 人管理事務所支付之有益費用,被上訴人應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償還。倘系爭款項非借款,亦非無因管理,則伊商請 張聖原匯款,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享有清償電影版權費用 債務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並依此 為審理次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本息(16萬5,500 元+10萬元+20萬4,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伊已給付 電影授權金予SSG公司,張聖原匯予SSG公司之系爭款項,與 伊無關,且系爭款項非上訴人為伊管理事務所支出,伊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廢棄發回。上訴人追加 及減縮後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 分【即7萬5,000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父張聖原於98年7月15日以其海外銀行帳戶匯款甲筆 款項至SSG公司美國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之父張聖原於98年8月31日以其海外銀行帳戶匯款乙筆 款項至SSG公司美國銀行帳戶。
㈢上訴人之父張聖原於98年12月15日以其海外銀行帳戶匯款丙 筆款項至SSG公司美國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公司及其子公司在系爭3筆匯款(98年7月至98年12 月)期間,依上訴人之請款,共匯款SSG公司18次,每次金 額自數萬元美金至數十萬元美金不等,總匯款金額為337萬1 ,379.57元。




㈤SSG公司在美國訴訟提出之「All Incoming Wires(全部收 款明細表)」,係將自上訴人經手收得之全部款項均列在內 ,而非僅列入被上訴人向SSG購片所支付的款項;該全部收 款明細表尚包含藝都會有限公司(原名藝融有限公司,於10 1年4月30日更名)支付予SSG公司的款項。 ㈥藝融公司於系爭款項匯款(98年7月至98年12月)期間,有發 行「Public Enemy(人民公敵)」等36部影片DVD。 ㈦被上訴人有自SSG公司取得附表1所示20部影片之授權。五、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金錢借 貸關係,縱非借貸關係,上訴人係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 支付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47萬元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 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對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就甲筆款項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匯款單(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3頁)僅可證明張聖原有於98年7月15日匯款24萬50 0元予SSG公司,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就甲筆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
   ⑵SSG公司之Johnny Lin於98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轉寄上游 片商Paramount公司向其催款之電子信件予上訴人,上 訴人回覆稱「7/22 should be definitely fine」等語 (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此僅可證明Johnny L



in有告知上訴人上游片商在催3部影片(CARRIERS-$385 00,NOTHING LIKE THE HOLIDAYS-$7000,TRAITOR-$14 000)款項,而上訴人回覆7月22日可以付款之情,惟無 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甲筆款項之合意。上訴人復於同年 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Johnny Lin稱:「Hey could you do me a favor,forward me every original invoice from licensor to you as well as the shit electr onic document,so I can pass them to the group」 、「This is rediculous we have to loan money per sonally to cover their fucking business」(「請 幫個忙,把原廠對你的每張原始請款發票及文件電子檔 傳給我,以便我轉給集團了解。」、「真是荒謬,我必 須自己借錢來支付他們的業務費用。」,於同年月16日 又以電子郵件向Johnny Lin稱:「Johnny,finally got the wire done, you should have the $245,000 for covering IM Global +Paramount+Lakeshore」(已匯 出美金240,500元,用途是支付IM Global、Paramount 及Lakeshore等三家片商授權電影授權金)等語(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131頁、本院卷一第430頁、原審卷第153 頁、本院卷二第96頁),均僅係上訴人請Johnny Lin提 供授權人原始發票,讓其轉予集團,並單方陳稱其個人 借款給他人,匯款24萬5,000元目的是為支付IM Global 、Paramount、Lakeshore等3家片商款項,均未提及兩 造間就甲筆款項達成借款合意。況所匯款項與Johnny L in於98年7月9日向其催款金額計5萬9,500元(38500+70 00+14000)並不符合,上訴人又未陳明係借款予何人, 故難據其有向Johnny Lin為上開陳述,即可憑此遽認兩 造間有達成借貸甲筆款項之合意。
   ⑶另上訴人主張上開匯款金額係為支付附表1編號1至11之 影片授權金等語,亦與SSG公司與被上訴人在美國法院 訴訟中,SSG公司所提出西元2008年至2012年費用明細 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上記載於98年7月15日收受 授權金之電影片名為Smart People、Girl in The park 、Lucky Ones-10萬5,000元、Crank2-13萬5,000元、Da n in RealLife materials-500元(共24萬500元)等節 不符(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故難據此認上訴人主 張甲筆款項係其代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1編號1至11之影 片授權金等語為真。
   ⑷至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7影片原始片商為IM Global 公司所授權、附表1編號8影片之原始片商為Lakeshore



、附表1編號9至11影片之原始片商為Paramount,並提 出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加州中區西分院確定判決附錄(下 稱美國判決附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7頁 、第129頁、第131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49頁) ,然此僅能證明影片授權狀況,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甲 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給付 予SSG公司之甲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如附表1編號1至11 之影片授權金,故上開美國判決附錄無足為有利上訴人 之認定。
   ⑸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甲 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抑或甲筆款項係用以支付 附表1編號1至11之影片授權金。
  ⒊就乙筆款項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匯款單(見司促卷第4頁)僅可證明張聖原有於98年8月3 1日匯款10萬元予SSG公司,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就乙筆 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Johnny Lin於98年8月28日以電子郵件主旨為Europa,告 知上訴人稱:「The guy call J ask if the money wi ll be in this week.」,上訴人回覆:「Today is Fr iday,Bank Can't process now.Tell J no matter wha t I will get the money in next week, even if I n eed to mortgage myself.」。Johnny Lin回覆:「Can this be in Monday 31st?」。上訴人回覆:「I am t rying to get the money from different source aga in.You will receive Europa money from more than one source」、「That's why I am focus on getting Cher's new setup and fund to arrive, that way w e can pay off everything one by one」。Johnny Li n再回覆稱:「Let's hope we won't lose that many films nxt wk 」、「Everything pretty much unpaid that was bought in cnnes are now in default」( Johnny Lin:「當週必須支付授權金」,上訴人:「當 天已是星期五,請告知片商,無論如何也會在下星期付 款」,Johnny Lin:「是否可在31日支付?」,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屬集團之財務人員正在解決貸款方面之 問題,資金欠缺的問題已經把大家搞死了,等王雪紅之 資金到位後,就可逐一付清所有款項」。Johnny Lin: 「必須盡快付款,在坎城所買的影片,很多都尚未付款 而違約了,希望不會被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97頁),此等對話僅能證明Johnny Lin 向上訴人催討款項,上訴人表示將盡快給付,希望Cher (指王雪紅)資金快到位,問題就可以解決等有關付款 之電子郵件往來溝通內容,然均未提及附表1編號20之 影片授權金,亦未提及乙筆款項係其貸予被上訴人用以 支付附表1編號20影片授權金所用,故上開電子郵件內 容,尚難證明兩造間就乙筆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亦無法證明乙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附表編號20之影片授 權金。
   ⑶又系爭明細表記載於98年8月31日收受授權金之電影片名 為5 Killer,Blliz, More Then A Game ,Warrior共749 82元,同年9月1日收受授權金之電影片名為SSG Advanc ed Royalty(33% )共10萬元等節(見原審卷第258頁 ),均與上訴人主張乙筆款項用以支付附表1編號20影 片之片名不符,故難據此認上訴人主張乙筆款項係其代 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1編號20之影片授權金等語為真。   ⑷另被上訴人員工即財務人員吳振宇(Jerry Wu)於100年 10月18日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下稱吳振宇電郵), 主旨為「應付Wayen(即上訴人)」,稱「MG payment 中的付款,欠您款項304,500?印象您以前提過是700K? 您能否找到匯款水單(含304,500) 204,500這部無片名 登載?」其下並附有附表2(見司促卷第8頁),係吳振 宇向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其借款及借款金額, 請上訴人提出匯款水單,並非表示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 人借貸乙筆款項。而附表2僅是為請款所製作,且吳振 宇對於內容並未確定,否則應不會於該電郵中詢問上訴 人204,500部分之片名。況附表2之第2筆款項金額、支 付影片授權金之片名,雖均與上訴人主張之乙筆款項相 同,但與前揭系爭明細表不同,故縱吳振宇詢問上訴人 關於被上訴人欠款事宜,且電郵上有為乙筆款項之記載 ,亦難據此認兩造間確有就乙筆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且 難以證明乙筆款項是用以支付附表1編號20之影片授權 金。   
   ⑸至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20原始片商為Europa,並提出美 國判決附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然此僅能證 明影片授權狀況,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乙筆款項有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給付予SSG公司之乙 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如附表1編號20之影片授權金,故 上開美國判決附錄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乙



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抑或乙筆款項係用以支付 附表1編號20之影片授權金。   
  ⒋就丙筆款項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下列證據為證,然查: 
   ⑴匯款單(見司促卷第5頁)僅可證明張聖原有於98年12月 15日匯款20萬4,500元予SSG公司,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 就丙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⑵SSG公司於98年12月11日所開立之發票(Invoice;下稱 系爭發票),固記載附表1編號12至16之金額共20萬2,5 00元,附表編號17至19之金額共24萬元(見本院前審卷 三第156頁),然此僅能證明附表1編號12至19影片授權 金額共44萬2,500元,無法證明兩造就丙筆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之合意。又系爭明細表記載98年12月14日附表1 編號17至19影片金額為23萬8,000元,及同年月15日附 表1編號12、13金額為20萬2,500元、附表1編號17至19 影片金額為2,000元(見原審卷第256頁背面至第257頁 ),合計金額雖與系爭發票所載總金額相同,均為44萬 2,500元,然系爭明細表所記載之影片並不包含附表1編 號14、15、16,與系爭發票所載不同,則系爭明細表及 系爭發票之真正,即屬有疑,故難僅以系爭明細表與系 爭發票之上開記載,以及張聖原有於98年12月15日匯入 丙筆款項等節,即可遽認丙筆款項係用以支付附表1編 號12至19影片之授權金。
   ⑶又Johnny Lin於98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內 容,Johnny Lin說:「I received 238,000 today whi ch is 2k short of the 240k for Summit」。上訴人 說:「000000 is wired last Friday, and this is f or Kick-Ass.Another $204,500 is coming from US T uesday, which will clear Summit.You told me Kick ass is more urgent」。Johnny Lin說:「I think u need to read. 2K short ok?」。上訴人說:「Manda te: 202500.Summit:240000.What's wrong now?」。Jo hnny Lin說:「I got 000000 fucker」。上訴人說: 「The 000000 is for you to pay for Kick ass, whi ch is 202500, when the 000000 arrived, plus the remaining amount of Mandate payment, you will ha ve 000000 for summit」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可徵Johnny Lin在此對話中係在意須給付予片商Summit 之款項,上訴人僅支付23萬8,000元,短少2,000元,而 上訴人則一再強調23萬8,000元中之20萬2,500元係給付



予Kick ass影片,美國時間星期四會匯20萬4,500元, 加上前開剩餘款才是付給片商Summit的,顯見兩人就款 項究係給付何部影片,說法並不一致。況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均未提及丙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故難 據此電子郵件即認兩造間就丙筆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 
⑷另吳振宇電郵內容,係吳振宇向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是 否有向其借款,並非承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乙情 ,已如前述;且附表2中第1筆款項雖記載金額20萬4,50 0元,然未載明係支付何部影片之授權金,故縱吳振宇 詢問欠款事宜,且電郵上有記載金額20萬4,500元,亦 難據此認兩造間確有就丙筆款項達成借貸合意,且難以 證明丙筆款項是用以支付附表1編號12至19之影片授權 金。    
   ⑸至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2至16原始片商為Lionsgate, 附表1編號17至19原始片商為Summit,並提出美國判決 附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57頁、第129頁、 第153頁),然此僅能證明影片授權狀況,並無法證明 兩造間就丙筆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不能證明 上訴人給付予SSG公司之丙筆款項,係用於支付如附表1 編號12至19之影片授權金。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其 在上開98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所述:23萬8,000元中之2 0萬2,500元係給付予Kick ass影片,美國時間星期四會 匯20萬4,500元,加上前開剩餘款才是付給片商Summit 等語不符。故上開美國判決附錄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⑹綜上,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就丙 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抑或丙筆款項係用以支付 附表1編號12至19之影片授權金。 
  ⒌上訴人固又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主望間,或其 與吳振宇間之電子郵件(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審 卷第60頁),及其父張聖原之證述為證。然查:   ⑴100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中,上訴人稱:「Tim(即陳主 望), is it possible you can wire the money by W ed this week?」(能否在週三前匯還上開款項?), 陳主望稱:「I Will try.」(我會試試)等語(見司 促卷第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5頁)。100年11月21日 電子郵件中,上訴人稱:「Tim, when do you think y ou can get me the complete fund ?」(何時可以全 額還款?)。陳主望稱:「I thought it was 1 milli



on NT so I thought next week would be fine . I t alked to Cherry and she said this in USD and not NTD. I don't have that much money on hand so I need to figure out what to do.」(我原以為是100 萬新臺幣,所以本來想下星期應該沒問題,我跟Cherry 談了,而她說是美元而非新臺幣,我現在手頭上沒有這 麼多錢,所以必須想看看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司促卷 第10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5頁)。100年12月11日電子 郵件中,上訴人稱:「I really have issues now not being able to return the money to my parents」 (請求盡快還款,未能還款予父母,已對我造成重大問 題),陳主望稱:「Let me try again this week.」 (我這週再試試)等語(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前審卷 一第355頁)。100年12月25日電子郵件中,上訴人稱: 「Tim, is it possible I can have my parent's mon ey back in full by end of the year?」,陳主望稱 :「Let me ask 」(讓我問問看)等語(見司促卷第1 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6頁)。101年1月7日電子郵件 中,上訴人稱:「Tim, any good news for my fund ? 」(還款事宜有無任何好消息),陳主望稱:「Let m e continue to ask about this」(這事讓我繼續問問 看)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6頁) ,足見陳主望就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均僅簡要回覆「知 道了」、「我會試試」、「我這週再試試」、「我不確 定,但會試試」、「讓我問問看」、「這件事讓我繼續 問看看」等語,並未承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依 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 之合意。甚至上開100年11月23日電子郵件中,陳主望 連幣值究竟為美金或新臺幣均不清楚,益見兩造就前揭 匯款,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⑵上訴人第1次提出98年12月11日之電子郵件,其上關於陳 主望發送日期記載「NO Date」,即無發送之日期(見 原審卷第60頁),第2次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發送日期始 記載「98年12月11日」,並增列收信者Jerry Wu(即吳 振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371頁),則此電子郵件之 真正與否,已屬有疑。況觀之上開電子郵件,上訴人稱 :「這兩部片子我搶了快半年,終於在昨天搶到,都是 有可能破5000萬甚至更高的電影。這個我們得快點把De posit付了,不然我怕會出狀況,因為我是從八大手上 搶過來的。我不確定我們Cayman還有多少錢,請你告訴



我,差額部分我會自己想辦法先墊,我這些一定會賣的 年度大片。如果可能的話,等Tim Approve是否可以請 你先幫我儘快處理?」等語,並未提及兩造借款之情事 及已達成借款之合意,是上開電子郵件亦不足證明兩造 就系爭款項有達成借款合意。     
   ⑶張聖原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98年間曾找我借款,並 表示是公司買影片需要資金,表示陳主望知道這件事, 也有電子郵件往來,該電子郵件內容是上訴人問陳主望 是否同意先由上訴人墊款,陳主望表示YES,我出借之 款項即花旗銀行水單,3筆合計50幾萬美金,匯款對象 是SSG公司,我也曾經跟上訴人催討過這筆款項,我看 到的電子郵件內容看起來很類似原證6最後1頁,我看到 的是手機的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惟原證6最後1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0頁),陳主 望係於98年12月11日發送,與張聖原早於98年7月15日 即已匯出甲筆款項之時間不符,是張聖原上開證述已足 存疑。況依張聖原上揭證述,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張 聖原表明被上訴人要借款而已,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 曾向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亦無從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是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云云 ,實無可取。至張聖原雖提出其於101年7月21日書寫給 陳主望之信函中所載:「98年Wayne(即上訴人)很急 的找我,因為Catchplay(即被上訴人英文名稱,見原 審卷第18頁反面)急需經費進行買片以及公司的其他營 運開支,而當時貴公司經費之申請常常需要比較長的過 程。同時告訴我應該只要週轉幾個月,待經費申請下來 就可以歸還!我思量是你引進Wayne,而且共同創辦了C atchplay,公司的大股東又是你的長輩王董事長,因此 向親人借了錢,總共94萬零5百元美金,分4次匯給貴公 司以及公司指定的美國廠商!這件事你應知之甚詳!」 、「據知你以及王董事長都曾在公司內部會議中指示應 該儘速歸還欠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上 開信函乃張聖原單方面所為,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向 上訴人借貸前揭款項。
⒍上訴人再主張,陳主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74號刑事案件,曾稱被上訴人財務不佳等語(見本院前審 卷三第212頁至第216頁),並提出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90頁),及臺灣威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7-158頁)為證。惟被上訴人 縱財務狀況不佳,亦不當然能據以證明其有向上訴人借貸



上開款項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⒎被上訴人有自SSG公司取得附表1所示20部影片之授權,且 在張聖原給付系爭款項(即9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間, 共匯款337萬1,379.57元予SSG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㈣);則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其支付附 表1編號1至20之影片授權金與SSG公司而有舉證未足,惟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合意,且 系爭款項係為支付附表1編號1至20之影片授權金為真正,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⒏綜上,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故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非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將系爭款項匯予SSG公 司,屬無因管理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並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無為被上訴人給付附表1編號1至編號20之 影片授權金予SSG公司之義務,係因被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而要求張聖原將系爭款項匯予SSG公司,屬無因管理而 對張聖原負有債務云云。惟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款項係用以 支付被上訴人自SSG公司取得授權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0 之影片授權金,業如前述,核與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 1項規定,並不相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 ,因系爭款項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系爭款項並非用以支付附表1編號1至編號20 之影片授權金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款 項係為支付附表1編號1至編號20之影片授權金,及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款項係支付被上訴人應 給付SSG公司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20之影片授權金等節,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自與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4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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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都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