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理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65號
TPHV,108,重上更一,65,2020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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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進福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芳蘭
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鄭硯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
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與客戶合作標購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即 俗稱之法拍屋)再出售獲利為業,由客戶出資,伊出勞務操作 買入法拍屋再為出售,盈虧各半計算。兩造沿用前向法院拍得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 ),出售後均分獲利之合作模式,由伊代理被上訴人於民國94 年6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2,535萬元向法院標得如附表一所 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就此成立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曾有訴外人陳金梅願出價4,600萬元 購買(下稱系爭出價),詎被上訴人拖延迄今不予出售,經伊 催告被上訴人出售,未獲置理,嗣更明確拒絕出售該房地,係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條件已成就,應按系爭出價結算盈虧後給付伊結算款,經扣除 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後,尚應給付伊結算款差額。否則, 伊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情,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先位命被上訴人給付1,189萬2,5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確認伊有



代理被上訴人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代理權之判決(至 於上訴人備位之訴逾上開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其先位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而請求給付1,146萬0,118元本息(下稱系爭結算款) (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01、330頁)。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6萬0,1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代理被 上訴人以4,600萬元出售於第三人之代理權。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委任上訴人標購南京東路房地之委任關係 ,至伊給付報酬後終止。伊就系爭房地僅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 標購事宜,雙方就此無出租、出售該房地而分配利潤之協議, 未成立類似於合夥之系爭契約,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系爭結 算款或代理伊出售系爭房地。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 契約關係,該契約亦因伊於95年3月間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報酬 時而完成結算,此外,上訴人所主張之結算時點、項目及計算 方式均有所誤,且為權利濫用,伊無庸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3年8月間以被上訴人出資、伊負責挑 選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合適標的物,並為代標及代售,盈虧各半 計算之方式,由伊代理被上訴人以916萬元價格向法院標得南 京東路房地,再透過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仲介,於94年3月31日以1,150萬元售出,同年4月21日 經兩造結算獲利128萬1,427元,伊依約分得1/2獲利64萬0,713 元了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仲介委託書、買賣合約書、結算及付款資料(含不 動產投資案收支明細表、請款單及銀行對帳單等)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至32頁)。又上訴人嗣於94年6月22日復代理被 上訴人以2,535萬元價格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一事,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標購系爭房地前於94年6 月20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標購個案預算表(自然人專用)及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字卷㈠第313、589頁、原 審卷第10至15頁),均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伊代理被上訴 人標得系爭房地係沿用南京東路房地之合作方式,兩造就此成 立類似於合夥之系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其事後於95年4月、 同年7月間傳真提供予被上訴人審閱之投資商業合作協議書草 稿、不動產買賣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草稿)及傳真紀 錄(見原審卷第68至73、198至205頁、本院更字卷㈠第97、607



至608頁)、96年4月18日及同年月25日其與被上訴人夫妻二人 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80至93、101-1頁、 本院更字卷㈠第161至213頁)。觀諸上開協議書草稿第1、2條 記載:上訴人係依雙方原約定合作協議代理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2日於臺北地方法院標得系爭房地在案;合作方式為被上訴 人負責資金調度、上訴人負責符合雙方協議投資不動產個案之 尋覓、開發、洽談、買入、出租、出售等相關事務之執行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68、71、198、201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代理其標得系爭房地後曾於95年間提供上揭書面合作協議書 草稿要求其簽署一事並不爭執,自承閱後僅有修正同約第4條 第2點、第7條內容及增列第9至11條約定之舉(見本院重上卷 第59頁正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斯時就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存有上揭協議書草稿所載合作關係之事並無異議。嗣上開協議 書草稿幾經修正後,被上訴人雖未同意簽訂書面契約,惟參被 上訴人與其夫鄭再欽於96年4月間分別就該房地與上訴人討論 處理事宜之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斯時一再向鄭再欽表示伊 係做短線投資,要求其夫妻二人同意伊盡快出售系爭房地獲利 了結,否則,亦應與之簽立書面契約確保,鄭再欽則表示其現 時想法已與原來不同,認長期持有獲利較高,故目前無意出售 ,先長期出租牟利,等將來再賣,期間租金收入照算,雙方每 半年對半(分)一次,上訴人則回應賺多賺少伊無所謂,恐屆 時大家想法又不一樣,久了,怕萬一房地漲很多,價差很大, 故重申雙方應將約定書面化,伊前已提供協議書草稿供被上訴 人審閱,希望鄭再欽幫忙看一下,早日完成簽署(見原審卷第 80至83頁、本院更字卷㈠第161至175頁);數日後,上訴人又 催促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已買入近2年,伊係做短線投資, 被上訴人一再以價格因素不願出售,意欲如何解決,被上訴人 則回應等系爭房地賣了再與上訴人解決,但應由其決定,錢是 其出的,不應被上訴人綁住,故無意簽立書面契約,但將來一 定會算給上訴人,夠本了就會賣掉,只是比較慢而已,且出售 前一星期會跟上訴人講,況第一案(即南京東路房地)雙方亦 未簽立書面契約,其確有照算給上訴人,並於上訴人再三詢問 下,承認除其出資部分利率如有計算仍有意見外,其餘會照前 案處理,(盈虧)一人一半,最後一定會跟上訴人結算等語綦 詳(見原審卷第84至93頁、本院更字卷㈠第177至213頁)。足 認上訴人主張:伊以從事與客戶合作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出售獲 利為業,並採客戶出資、伊出勞務操作買入法拍屋後再售出, 盈虧各半計算之方式合作。兩造沿用前向法院拍得南京東路房 地,出售後均分獲利之合作模式,由伊代理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間以2,535萬元向法院標得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契約關係等



語,洵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提出加註其主觀描述或內心思考之 修正對話譯文為佐(見原審卷第156至169頁),辯稱:伊僅委 任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地標購事宜,並無事後再為出租、出 售及對分利潤之協議存在,與上訴人所為前揭對話係受上訴人 之詐欺、設局誘導,伊委任上訴人代為投標時,並未同意沿用 南京東路房地合作方式,就標得之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成立系爭 契約之意云云,核與其前此所為修正協議書草稿之行為,或一 再向上訴人承諾日後再為結算,對分租金收入或盈虧等語各情 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次按受發回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 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第三 審發回更審之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下級審應受其拘束, 亦經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407號判例先例闡釋甚明。本件經最 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將本院前審105年度重上 字第74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在其發回意旨中所為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指明:「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 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 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 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 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 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 ,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 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 ,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 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 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 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 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 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 不許」之法律上之見解,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經查:㈠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責尋找、標買系爭房地, 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並於出售後結算盈餘,各分配 利潤1/2 ,業如前述,所締結者雖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但其 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自可類推適用合夥有關規定。上 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金梅於104年間出具委託書願以4,600萬元購 買系爭房地,迄今仍同,前經伊催告被上訴人出售,未獲置理 乙事,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委託書、



存證信函、回執及修正委託書為佐(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 院更字卷㈠第527頁)。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本院前審 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其不出售系爭房地,要永遠持有等語在卷(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9頁反面),可認系爭契約之合作目的已確 定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則上訴人提出清算相關帳目主張 :伊因被上訴人拒絕,無法進行清算程序,才以訴訟為之,被 上訴人未配合前揭買方要約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兩造 應以上開售價結算,以達被上訴人永遠持有該房地之目的,並 以105年11月14日為結算迄日等語,請求被上訴人清算賸餘財 產,並依結算結果按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1/2給付等語,揆 諸前開說明,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固於95年3月28日自被上 訴人處取得100萬元支票乙紙(見原審卷第53頁),惟其就此 自稱:伊在覓得買方陳金梅之前曾另有買主欲以3,350萬元價 購系爭房地,但被上訴人要求至少出價要達4,000萬元以上才 願出售,為安撫伊乃同意預付部分獲利100萬元予伊等語,對 照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交付該支票予上訴人以後,迄96年4月 間仍與上訴人協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表示要等賣了再來解 決(結算),上訴人已先拿走100萬元,無須擔心將來再算之 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4頁、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 ,堪認被上訴人前交付予上訴人之100萬元僅為提前支付上訴 人部分獲利之預付款,其於96年4月間僅表示斯時不願出售, 欲待將來出售後再與上訴人結算,亦難認於該對話時兩造之合 作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上揭支票交付時已完成結 算或本件應以96年4月25日為結算日云云,並無可採。又兩造 間既有前述合作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合作目的完成後依約請求 被上訴人結算付款,難認此舉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濫用之 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上揭請求權云云,亦無足取 。
㈡茲就兩造提出之結算項目及金額(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27至241、 275至287頁)分別審認如次:
⑴系爭房地價差利潤:
 查系爭房地係以2,535萬元價格向法院標得,又被上訴人未配 合買方要約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兩造應以上開售價結 算,以達被上訴人永遠持有該房地之目的,已如前述,故兩者 所生價差利潤即為2,065萬元(計算式:4,600萬元-2,535萬元 =2,065萬元)。
⑵系爭房地租金收益: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房地後,透過伊所經營之訴外人 荷麥地產綜合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95年11月30日與訴外人 劉嘉民簽訂租賃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1月



30日止共5年,第1年每月租金為11萬元(但首月15日為裝修期 免租,故95年12月僅收5萬5,000元)、第2至3年每月租金為12 萬元、第4年每月租金調漲5%為12萬6,000元、第5年月租金再 按前1年租額調漲5%為13萬2,300元等語,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租賃條件議價委託契約書、房地承租訂金收授暨租賃協議書、 同意書(兼訂金收據)、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38、39、115至116、67頁、本院更字卷㈠第363至375頁 ),堪信屬實。被上訴人固提出其與劉嘉民於98年間另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更字卷㈠第591至593頁、卷㈡第157至163 頁),辯稱:伊於98年12月1日與劉嘉民換約,約定自98年12 月1日起變更為月租金3萬5,000元、展延租期至103年11月30日 止云云。惟上揭98年書立之契約書第20條明載:「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係應劉嘉民先生之懇求,作為甲方(被上訴人)與劉嘉 民先生於00年00月00日所簽95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11798號公 證書之延展契約,該前契約對甲方較為有利的部分,繼續有效 」等語,足見該展期契約之約定內容較原契約不利於被上訴人 者,仍應以原契約約定為準,故上訴人主張98年12月1日起至1 00年11月30日為止(即原租約租期第4至5年)之月租金實際仍 為12萬6,000元、13萬2,300元等語,即屬可採。⒉又上揭租約於98年間展期換約至103年11月30日後,被上訴人復 與劉嘉民於到期當日另以附加增補條款之方式,再展延租期至 104年11月30日為止,有該契約後附增補條款可稽(見本院更 字卷㈠第595頁、卷㈡第163頁);惟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5日又 與訴外人泓瀧企業社就同一標的簽訂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10 萬元之情,亦有其所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4年租賃契 約書為憑(見本院更字卷㈠第597至601頁),堪認被上訴人與 劉嘉民嗣以增補條款方式合意展延租期之租約,實際已提前至 104年2月底即告終止。而被上訴人與劉嘉民另立之展期租約( 含增補條款)所載月租金雖為3萬5,000元,惟被上訴人並未說 明上開租賃標的於前述期間究因何故,致需巨幅調降租金之緣 由,參以其嗣於104年間與泓瀧企業社所立租約約定之每月租 金數額仍高達10萬元,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展期租約記載之每月 租金數額應有不實,實際月租仍為13萬2,300元乙節,應較被 上訴人就此所辯為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1樓騎樓部 分於104年11月20日起至105年12月20日間出租他人作為麵攤使 用,每月租金5,000元,尚有騎樓租金收入6萬5,000元云云, 並未提出憑證為佐,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難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所提租金申報資料核與前揭租約 約定數額不合,亦難執為上揭期間實際租金收入之判斷。另本



件非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租金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揭租金計算 超過5年期間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⒊準此,上揭房屋於95年12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與劉嘉民所立 原租約期間之租金收入計724萬4,600元(計算式:5萬5,000元 +〈11萬元×11=121萬元〉+〈12萬元×24=288萬元〉+〈12萬6,000元× 12=151萬2,000元〉+〈13萬2,300元×12=158萬7,600元〉=724萬4, 600元);100年12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與劉嘉民展約期間之 租金收入計515萬9,700元(計算式:13萬2,300元×39=515萬9, 700元);104年3月1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與泓瀧企業社另 立租約期間之租金收入計204萬6,666元(計算式:〈10萬元×20 =200萬元〉+〈10萬元×14/30=4萬6,666元,元以下捨去,見本院 更字卷㈡第187頁〉=204萬6,666元),共計1,445萬0,966元。⑶系爭房地標購資金利息成本:
 查兩造約定合作之方式係沿用雙方先前標購南京東路房地合作 案,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責尋找、標買系爭房地,並由 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再於出售後結算盈餘,各分配利 潤1/2 ,業如前述。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價金2,535萬元全 數為被上訴人所提供(含貸款),上訴人主張兩造沿用南京東 路房地合作案約定資金供給應以年息3%計息,計得利息為合作 標購房地成本一部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京東路房地 結算資料(含不動產投資案收支明細表、請款單及金主利息表 )為佐(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更字卷㈠第91頁);被上 訴人雖辯稱應按民間貸款利率計算云云,惟並未提出兩造就系 爭房地計息方式於標購前或標購後有達成此合意之證據為佐, 尚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準此計算,系爭房地標購資 金2,535萬元於94年6月22日標入後至105年11月14日結算日止 ,共計11年146天,應計利息成本866萬9,700元(計算式:〈2, 535萬元×3%×11=836萬5,500元〉+〈2,535萬元×3%×146/365=30萬 4,200元〉=866萬9,700元)。至於上訴人原主張按上揭方式計息 (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7、157頁),事後翻異其詞改稱應先扣除 前項租金收入後之資金餘額始應計息云云,惟兩造所沿用之南 京東路房地案於合作期間並無出租情事,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 造就此事後另達成先扣除房地租金收入再計息之合意存在,其 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⑷系爭房地購置期間房地稅捐成本: 
 查系爭房屋於94年6月間購入時當年度房屋稅(每年5月課繳) 已課繳不應計入,自95年度起至105年11月14日結算日止合計 繳納房屋稅30萬6,088元(計算式:〈1樓房屋:1萬2,105元+1 萬1,943元+1萬1,784元+1萬1,625元+1萬1,463元+1萬1,304元+ 1萬2,003元+1萬1,829元+1萬1,658元+1萬1,487元+1萬1,316元



=12萬8,517元〉+〈2樓房屋:1萬6,713元+1萬6,494元+1萬6,275 元+1萬6,059元+1萬5,840元+1萬5,621元+1萬6,575元+1萬6,34 1元+1萬6,147元+1萬5,870元+1萬5,636元=17萬7,571元〉=30萬 6,088元),有系爭1、2樓房屋95年度、104至105年度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及計算表可稽(見本院更字卷㈠第439頁、卷㈡第87 、89、283頁);另自94年起至105年結算日止,合計繳納94至 105年度地價稅(每年11月課繳)27萬1,626元(計算式:1萬9 ,701元+1萬9,701元+2萬0,099元+2萬0,099元+2萬0,099元+2萬 3,955元+2萬3,955元+2萬3,955元+2萬3,561元+2萬3,769元+2 萬3,769元+2萬8,963元=27萬1,626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及計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更字卷㈡第81至85、285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54頁),洵堪 認定。故系爭房地結算期間共繳納房地稅捐57萬7,714元(計 算式:30萬6,088元+27萬1,626元=57萬7,714元)。至於被上 訴人主張此項支出應另加計利息成本云云,惟前述租金收益既 未加計利息,除兩造另有合意外,此部分自亦不予計息,被上 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前述計息約定存在,上開主張即 無可採。
⑸系爭房地管理雜項支出費用: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購入後有如附表二項次1至33所示管理 雜項(含修繕)支出合計48萬8,727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各項費用請款、付(匯)款單據、修繕工程報價及說明、零 用金使用明細表、收支明細表及前述公證租約為佐(見本院更 字卷㈠第381至443頁、卷㈡第233至235頁、原審卷第136至142 頁、本院重上字卷第76頁),核與系爭房地管理事宜相關,應 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爭執前揭費用過高或不實,並未提出反 證以資推翻,尚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標購過程曾借 用訴外人名義約定支付借名費2萬元一事 ,並未提出實付單據 為佐,尚難遽信確有上開支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管理期間 亦有支出修繕費用云云,惟前揭房地自95年12月1日出租他人 使用,迄前揭結算日為止仍同,被上訴人於出租期間其實際有 何修繕行為與支出,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提同 棟5樓火災新聞報導(見本院更字卷㈡第119至121頁),不足 以推論下層之系爭1、2樓房屋亦因此實際受損,尚難逕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管理期間每月應計 收3萬元管理費用列入成本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見本院更字 卷㈡第43頁),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管理費約定 之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系爭房地租賃所得稅負成本: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房地95年12月1日至105年11月14日結



 算期間,實際申報租賃所得共計370萬2,128元(計算式:75萬 7,776元+51萬5,852元+23萬9,400元+23萬9,400元+23萬9, 400元+23萬9,400元+23萬9,400元+57萬6,000元+65萬5,50 0元=370萬2,128元,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87頁),依所得稅率40 %計算,核計繳納租賃所得稅148萬0,851元(計算式:370萬2, 128元×40%=148萬0,851元)應列成本,上開數額未逾上訴人列 計之租賃所得稅負額(見本院更字卷㈡第229頁),自可為採。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尚應提列系爭房地擬制出售之土地增值稅、 仲介及過戶等費用云云,惟上開房地於結算時實際既無上開費 用支出,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㈢總上,系爭房地結算收益為3,510萬0,966元(計算式:⑴價差2, 065萬元+⑵租金1,445萬0,966元=3,510萬0,966元)、應付成本 為1,121萬6,992元(計算式:⑶利息866萬9,700元+⑷房地稅捐5 7萬7,714元+⑸管理雜支48萬8,727元+⑹租賃稅負148萬0,851元= 1,121萬6,992元),兩者相減後之盈餘為2,388萬3,974元(計 算式:3,510萬0,966元-1,121萬6,992元=2,388萬3,974元), 並依兩造分配利益成數之約定各1/2計算後,上訴人應得獲利 為1,194萬1,987元(即2,388萬3,974元×1/2=1,194萬1,987元) ,扣除上訴人前已支領部分獲利100萬元,尚餘1,094萬1,987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兩造間契 約合作目的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表示要永遠持有系爭 房地不出售而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算並依結算結果給 付為其所拒,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4萬1,987元,並 加計自105年11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4萬1,987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



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無庸就其備位請求確認就系爭 房地有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第三人之代理權之訴部分為審究。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人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 新店 復興 515 2538.12 455/10000 廖芳蘭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現 登 記 所 有 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1 43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1 層:93.44 騎樓:42.30 停車場:60.00 合計:195.74 平台: 16.85 全部 廖芳蘭 備考 含共有部分:445建號(應有部分883/10000)、468建號(應有部分213/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主要用途、建料及房屋 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現 登 記 所 有 人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2 43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5層 2 層:222.87 合計:222.87 陽台: 16.85 全部 廖芳蘭 備考 含共有部分:445建號(應有部分915/10000)、468建號(應有部分187/10000)
附表二:
項 次 日 期 項 目 收據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1 94.07.21 第一次過戶、代書費、設定、規費、契稅 J-04 10萬2,756元 本院更字卷㈠第381至383頁 2 94.07.26 火災、地震險保費 J-05 4,368元 同上卷第385頁 3 94.07.29 第二次過戶代書費、契稅、規費 J-06 9,059元 同上卷第387至389頁 4 94.10.20 鐵門遙控器安裝、修理 J-08 5,200元 同上卷第391頁 5 94.10.25 遙控器加買2個 J-09 1,400元 同上卷第393頁 6 94.11.10 7/9-9/6電費 J-10 6萬2,724元 同上卷第393頁 7 94.11.10 復電費 J-11 99元 同上卷第395頁 8 94.11.22 8/12-10/13水費1樓及2樓 J-12 1,703元 同上卷第397頁 9 94.11.22 小楊點交服務費 J-13 1萬元 同上卷第399頁 10 94.11.24 帆布廣告 J-14 2,625元 同上卷第401頁 11 94.12.01 管理員開關門費-11月 J-15 3,000元 同上卷第403頁 12 94.12.19 9/6-11/4電費 J-16 3萬3,796元 同上卷第405頁 13 95.01.9 10/13-12/12水費1樓及2樓 J-17 878元 同上卷第407頁 14 95.01.18 管理員開關門費-12月 J-18 3,000元 同上卷第409頁 15 95.01.24 清運垃圾、整理 J-19 7,000元 同上卷第411頁 16 95.01.25 管理員開關門費-1月 J-20 3,000元 同上卷第413頁 17 95.02.24 11/4-95/1/5電費 J-21 1,866元 同上卷第415頁 18 95.03.03 管理員開關門費-2月 J-22 3,000元 同上卷第417頁 19 95.05.09 1/5-3/6電費 J-23 344元 同上卷第419頁 20 95.05.09 2/14-4/14水費2樓 J-24 1,479元 同上卷第421頁 21 95.05.26 管理員開關門費-4,3,5月 J-25 3,000元 同上卷第423頁 22 95.05.29 3/6-5/5電費 J-26 417元 同上卷第425頁 23 95.07.10 4/14-6/13水費2樓 J-27 418元 同上卷第427頁 24 95.07.19 火險費 D 2,057元 同上卷第443頁 25 95.07.20 火險費 D 2,263元 同上卷第443頁 26 95.08.24 帆布廣告 J-28 5,720元 同上卷第429頁 27 95.09.07 5/5-7/6電費 J-29 613元 同上卷第431頁 28 95.09.12 拆除及清運費 J-30 1萬6,350元 同上卷第433頁 29 95.11.01 7/6-9/6電費 J-31 2,820元 同上卷第435頁 30 95.11.01 7-8月水費2樓 J-32 317元 同上卷第435頁 31 95.11.01 9-10月水費2樓 J-33 555元 同上卷第437頁 32 95.11.30 租約公證費 4,500元 同上卷第363至375頁 33 96.01.03 修漏水工程費 J-36 19萬2,400元 同上卷第441頁 合 計 48萬8,7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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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麥地產綜合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