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調整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62號
TPHV,108,重上更一,62,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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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呂學連
呂榮添
林丕庭
錢智富
林清傳
康忠輝
黃宗榮


黃瑞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張克源律師
上 訴 人 賴永同
游家卿
韋國奇
韋聖暉
徐文亮
黃月惠
李啟宏
李傳隆
王明城
褚水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視同上訴人 胡黃月娥
翁黃月網
蘇黃月香
黃月秋
黃于
黃柏濤
吳建龍

吳建興

吳建和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

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起,調整逾每年按公告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黃瑞謙,及胡黃月娥翁黃月網、蘇 黃月香、黃月秋、黃于、黃柏濤吳建龍吳建興吳建和 (下稱胡黃月娥等9人)之被繼承人黃金鳳,承租伊所有如 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黃瑞謙胡黃月娥等9人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該承租權,對其等請求調整租金。原審判決後,雖僅黃 瑞謙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 效力及於其餘公同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胡黃月娥等9人(下 稱視同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先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 祭祀公業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合 併而來,為原坐落桃園縣蘆竹市(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其地號 )之所有權人。伊前身與上訴人呂學連呂榮添之被繼承人 呂理松,上訴人游家卿林丕庭韋國奇韋聖暉、徐文亮 、錢智富林清傳李傳隆黃宗榮,及訴外人賴阿亮、黃



金鳳、黃忠陽、李楊蔥、褚簡玉蘭王長房、康阿波(下稱 呂理松等17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其等 並於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為原桃園縣○○市○○路00 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世代傳承 ,現承租人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承租土地地號及面積 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兩造係於民國85年間約定就附表 所示土地面積部分,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計付租金( 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建物分別為2層或3層,且1樓店面 出租他人營業使用,附近先後於88年間有台茂購物中心、97 年間有佳瑪百貨和艾瑪時尚流行館、100年間有大創百貨 、101年間有好市多量販店等陸續於該區設立營運,週邊環 境、工商繁榮程度大幅變更,已非85年間所能預料,自有調 整租金之必要,且系爭建物1樓均作營業使用,縱有部分2樓 為住宅,該建物亦屬「兼作城巿營業用」之房屋,已非「單 純城巿住宅用」房屋,應無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之限制,且公告土地現值較能反映系爭土地真實價值等 語。爰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將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3 年1月起,調整為均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之判決(逾 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呂學連以次至褚水源(下合稱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 姓名)則以:系爭土地於64年間即納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 之商業區,兩造於85年間議定租金依公告地價6%計算時,已 考量土地價值增漲因素,依公告地價而機動調整,自無再依 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法院調整之理。況兩造締約時,已綜 合考量斯時公告地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存在數倍差異、系爭土 地存有建物等客觀情形,認以公告地價6%計算年租金為合理 ,並非僅考量土地價值因素,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況。雖 南崁地區人口略有成長,惟地處舊街廓,伊等居住之系爭建 物均未有變化,臨近街景數十年來亦無甚改變,因公告地價 調升1.2倍,實際租金已增加12%,其上房屋使用利益並無重 大變更,而多數建物僅1樓前面營業,1樓後半及2樓以上全 部係住家使用,即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之適用,即計算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倘系爭土地之地租應予調整,參以鄰地租約換算相當於公告 地價年息約在7.24%至11.06%間,則系爭土地以公告地價8% 至10%調整租金較為合理。又參酌系爭土地中190地號之地目 為「道」,則該道路用地之出租行情不得與一般商業區土地 行情一體適用,應低於一般土地出租行情;再者,自108年



底以來武漢肺炎疫情衝擊臺灣經濟,各地皆有降租之情況, 應不予調整本件租金等語置辯。且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與系爭租約部分承租人並非同一,自無調整租金之理。三、胡黃月娥、黃于、黃柏濤曾於原審答辯以:伊等雖繼受黃金 鳳之租賃權,然其所有房屋業於生前贈與黃瑞謙,被上訴人 請求伊等負擔租金,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四、翁黃月網蘇黃月香黃月秋吳建龍吳建興吳建和均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租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月1日即1 03年1月起(見不爭執事項㈥,下同),調整為按公告土地現 值8%計算,並於當年該月1日給付。上訴人、胡黃月娥、黃 于、黃柏濤於原審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翁黃月 網、蘇黃月香黃月秋吳建龍吳建興吳建和均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租金,自103年1月起, 調整為按公告土地現值年息6%計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前審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及為任何答辯聲明。被上訴人於前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已告確定部分,不再贅列)。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3、414頁):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李金興祭祀公業李金興公、祭祀公業 李都生、祭祀公業李崇台公、祭祀公業李阿開公合併成立而 來。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於64年間已 納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之商業區,但現未變更地目,此有 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 況照片、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 、22、51至57、197頁)。
㈡被上訴人前與呂理松等17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現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租如附表所示面積,並於85年間 約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計付租金即系爭租約。 ㈢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路00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物(分別為2層或3層)。



㈣上訴人賴永同游家卿韋國奇韋聖暉、徐文亮、李啟宏李傳隆王明城褚水源黃月惠就系爭建物使用及出租 現況,詳如本院卷二第241頁之「建物使用現況說明」表所 載與其等承租人即證人所述租金及使用部分(彙整如房屋現 況使用表所示)。
㈤上訴人呂學連呂榮添林丕庭黃瑞謙錢智富林清傳康忠輝黃宗榮就系爭建物使用及出租現況,詳如本院卷 一第97頁、卷二第143頁之對照表所載與其等承租人即證人 所述租金及使用部分(彙整如房屋現況使用表所示)。 ㈥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均於103年1月1 日前合法到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6頁;原 審卷一第263至272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4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聲請將上 訴人各承租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面積之租金,自103年1月起 ,調整為均按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是否有據?即: ㈠系爭土地價值是否已較系爭租約簽訂時大幅增加? ㈡系爭租約簽訂後,系爭土地是否因週邊環境、工商繁榮程度 及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受有利益事項,而有情事變 更,非簽訂系爭租約時所能預料,而依原約定方式計算租金 有顯失公平之情?
㈢若是,則被上訴人得否聲請調整租金?租金應調整至若干為 當? 
八、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土地價值已較系爭租約簽訂時大幅增加,被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42條規定聲請調整租金: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是基地租金數額之調整,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等項, 土地價值之昇降,並非增減租金之唯一斟酌事項;以故,倘 以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定其租金額,而基地因工商繁榮,基 地價值顯著提高,原約定之比例,顯不相當,而當事人對於 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又有爭執時,不定期租賃之出租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 以維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部分為未定期限之不動產 租賃關係,雖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或田,未予以變更地目,



但早於64年間已納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之商業區;又渠等 雖於85年間以系爭租約約定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計付租金 ,惟南崁地區先後於88年間台茂購物中心、97年間佳瑪百貨 和艾瑪時尚流行館、100年間開設大創百貨、101年間好市 多量販店等開設營業,除為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外,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現況照片及地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47、19 7頁,卷二第72至85頁);復參諸景陽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記 載勘估標的即191、193地號土地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市區 之菁華區,離中山高速公路桃園交流道近,交通方便,蘆竹 鄉公所等公務機關、停車場、市場、郵局、學校、公園、診 所等公共設施設置完善,商店林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多, 目前區域環境內重大公共建設為南山路三段之機場捷運線山 鼻捷運站,另鄰接區域則有高速公路國道1號五楊高架拓寬 工程之重大公共建設正陸續興建中,未來發展趨式佳等情( 見外放報告書第9至11頁及所附現況照片、位置圖);再佐 以系爭土地於85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 元,於本件起訴時即102年之公告現值則為190地號土地8萬6 ,424元、191地號土地8萬1,979元、193地號土地8萬7,305元 ,亦有系爭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足考(見原 審卷一第311至315頁,卷二第41至43頁);及上訴人系爭建 物有如房屋現況使用表所示之出租收取租金及營業等現狀, 復經本院前審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28至134頁),堪認系爭土地鄰近 因前揭大型商業店家之設立營業、機場捷運線山鼻捷運站, 交通運輸便利、公共設施設置及生活機能完善,並有高速公 路國道1號五楊高架拓寬工程等重大公共建設陸續興建,未 來發展可期,承租人即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顯著提高,是系爭土地價值確已較系爭租約簽訂時大幅 增加,則其於85年間約定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6%計付租 金之比例,已顯不相當;又系爭租約乃不定期限,兩造對於 調整租金額之計算比例復有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計算租金之比例,以維公平, 洵屬有據,足資採憑。另上訴人辯稱自108年底以來武漢肺 炎疫情衝擊臺灣經濟,各地皆有降租之情況,應不予調整本 件租金云云,惟此係屬偶發事件,短時即消彌,故非可取。 ⒊此外,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 求調整上訴人各承租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面積之租金,本院 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係屬有據, 就前揭爭執事項㈡即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即無再予贅述之必要。
㈡本件租金應自103年1月起,調整為每年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12%計算:
 ⒈承前,可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市區之精華地區 ,鄰近有上開購物中心、百貨及量販店等大型商業店家設立 營業、機場捷運線山鼻捷運站,交通運輸便利、公共設施設 置及生活機能完善,尚有高速公路國道1號五楊高架拓寬工 程等重大公共建設陸續興建中,與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即 102年之公告現值較85年系爭租約約定時公告現值之漲幅, 及上訴人系爭建物有如房屋現況使用表所示之出租收取租金 及營業等現狀,且被上訴人出租鄰地即同段228、280、285 、350地號土地予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之租金,自101年起至10 8年約為該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9.75%至11.06%,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95頁,卷二第147至149、26 9頁);出租鄰地即同段286、287地號土地予西子灣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作為店面使用之租金,自106年起至109年約為該 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7.24%至9.64%,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 本院卷一第449至507、515至517頁,卷二第393頁),是本 院審酌前揭系爭土地之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及系爭租約係約 定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核計租金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向法 院聲請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均於103年1月1日前合法到達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為不爭執事項㈥所述,認系爭租約 之租金數額應自103年1月起調整為每年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12%計算為適當。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以公告地 價8%至10%調整租金較為合理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房屋現況使用表編號1、7、13之租約未經 承租人到庭證述,否認其真正;又公告土地現值較能反映真 實價值,且南崁地區近年房價大幅成長,租金收益亦同步增 加,非系爭租約締約時所能預料,本件租金數額應調整為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6%計算為適當,此有另案即原法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435號、107年度重訴字第5557號調整租金判 決為據;而其與佳瑪百貨有限公司之租約係定有期限,且屆 期建物將歸其所有、另西子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所租用 之土地無法建築房屋,僅能以貨櫃屋作為店面使用,則其與 該二公司約定之租金數額,非可與本件租金比較云云。惟查 :觀諸房屋現況使用表編號1、7、13之使用現況與該等租約 約定之承租情形尚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至54、59至60、 99至105頁),縱未經該等承租人到庭證述,仍可認上開房 屋至少具有該等租約所載租金之收益。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於85年間均為5萬5,000元、於86年間之公告地價則為190地 號土地1萬7,240元、191地號土地1萬7,300元、193地號土地 1萬6,7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及地價第二類謄本足 考(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可知其二者數額於85年間 已存在顯著差異,且系爭土地於64年間即納入南崁新市鎮都 市計畫之商業區,堪認兩造於85年間議定租金時約定依公告 地價核計,業已考量土地價值增漲因素,依公告地價而機動 調整,自難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締約時無法預料;而系爭 租約之租金數額應自103年1月起調整為每年按系爭土地公告 地價年息12%計算為適當,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被上訴人所 提前揭原法院另案判決,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此外, 被上訴人與上開二公司之租約內容與系爭租約雖有不同,然 其租金數額仍非不得據為比較之參考,且本院乃審酌系爭土 地前揭各情而與該等鄰地租金加以衡酌,並非僅以被上訴人 與該二公司之租金數額為酌定之依據;至於建物殘值為何, 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故其所稱租約到期建物歸被上訴人所有 ,無從審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僅1樓前面營業,1樓後半及2樓以上 全部係住家使用,應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之適用,即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又參酌系 爭土地中190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則該道路用地之出 租行情應低於一般土地云云。然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固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所 明定。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 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 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之系 爭建物,分別為2層或3層建物,依房屋現況使用表可知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出租收取租金及營業等現狀,則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基地租賃,除己身住居樓層外,復 兼作城巿營業用房屋使用,已非單純城巿住宅用房屋,依上 說明,其租金數額應不受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 又190地號土地乃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一,其供系爭建物所 用目的及經濟價值,與同為系爭建物基地之191、193地號土 地相同,則就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調整比例應一體適用,要 無因其地目為「道」即得按低於191、193地號土地之比例予 以調整。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租約部分承 租人並非同一,自無調整租金之理云云;及胡黃月娥、黃于



黃柏濤亦抗辯:伊等雖繼受黃金鳳之租賃權,然黃金鳳所 有如附表編號8建物業於生前贈與黃瑞謙,被上訴人請求伊 等負擔租金,並不合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及胡黃月娥、黃 于、黃柏濤上開抗辯,均為其等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內部事由,無礙被上訴人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為本件調整租金之請求,則其等所辯,洵非有 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將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各承租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面積之租金,自103 年1月起,調整為每年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2%計算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但 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游凱傑王薇涵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利益合計逾150萬元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承租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南崁路) 坐落土地位置面積(桃園縣蘆竹南華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90地號 191地號 193地號 合 計 1 呂學連 呂榮添 282 號 2㎡ 66㎡ (無) 68㎡ 68/1678 2 賴永同 284 號 4㎡ 62㎡ (無) 66㎡ 66/1678 3 游家卿 286 號 4㎡ 73㎡ (無) 77㎡ 77/1678 4 林丕庭 288 號 5㎡ 55㎡ (無) 60㎡ 60/1678 5 韋國奇 290 號 8㎡ 53㎡ (無) 61㎡ 61/1678 6 韋聖暉 292 號 10㎡ 49㎡ 1㎡ 60㎡ 60/1678 7 徐文亮 294 號 10㎡ 48㎡ 5㎡ 63㎡ 63/1678 8 黃瑞謙 胡黃月娥 等9人 296 號 9㎡ 44㎡ 10㎡ 63㎡ 63/1678 9 黃月惠 298 號 9㎡ 77㎡ 16㎡ 102㎡ 102/1678 10 李啟宏 300 號 9㎡ 74㎡ 21㎡ 104㎡ 104/1678 11 錢智富 302 號 9㎡ 96㎡ 27㎡ 132㎡ 132/1678 12 林清傳 304 號 8㎡ 106㎡ 33㎡ 147㎡ 147/1678 13 褚水源 306 號 8㎡ 98㎡ 39㎡ 145㎡ 145/1678 14 李傳隆 308 號 8㎡ 86㎡ 43㎡ 137㎡ 137/1678 15 王明城 310 號 8㎡ 76㎡ 47㎡ 131㎡ 131/1678 16 康忠輝 312 號 8㎡ 69㎡ 54㎡ 131㎡ 131/1678 17 黃宗榮 314 號 8㎡ 63㎡ 60㎡ 131㎡ 131/1678 總計面積:1,678㎡
房屋現況使用表:
編號 上訴人 門牌號碼 地下室 一樓 二樓 三樓 備註 1 呂學連 呂榮添 282 未出租 1.租予「南竹中醫診所」 2.108年4月 起每月租 金4萬元 3.106年12月 至108年3 月每月租 金2萬元 自用 自用 1.承租人:吳銘峯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5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2 賴永同 284 未出租 1.前段出租予「阿乖肉粽」、後段住家 2.每月租金1萬2000元 住家 住家 1.承租人:趙秀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8至72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3 游家卿 286 未出租 1.前段出租予「時尚101快剪」、後段住家 2.每月租金1萬9000元 住家 住家 1.承租人:許芷瑄(更名許慈恩),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4 林丕庭 288 未出租 1.自營彩軒沖印 2.106年營業 收入總額1 3萬6030元 自用 自用 1.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2.10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5 韋國奇 290 未出租 1.前段出租予「路易莎咖啡」、後段住家 2.每月租金1萬9000元 住家 住家 1.承租人:蘇雅淇,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6 韋聖暉 292 未出租 1.前段出租予「傳神隱形眼鏡」、後段自用 2.每月租金5000元 住家 住家 1.承租人:宋仁福,證述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7 徐文亮 294 自用 1.出租予「哈佛牙醫診所」 2.每月租金10萬元 連同一樓出租 住家 1.承租人:丁健純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8 黃瑞謙 296 1.前段出租予「清心福全」店 2.每月租金1萬5000元 自用 無三樓 1.承租人:陳瑞民,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0至84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9 黃月惠 298 未使用 1.未出租 2.前段自營「伊芃美容美髮材料」,後段住家 住家 無三樓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7頁 10 李啟宏 300 未使用 1.前段出租予「CoCo都可飲料」、後段住家 2.每月租金2萬元 住家 住家 1.承租人:洪肇湍,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11 錢智富 302 1.前段約3/2出租予「莊耳鼻喉科」,其餘部分自用 2.每月租金1萬9000元 自用 自用 1.承租人:莊銀保,證述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12 林清傳 304 1.全部出租予「港龍燒臘」店 2.每月租金5萬元 自用 鐵皮屋自用 1.承租人:黎信欽,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0至93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13 褚水源 306 連同一樓出租 1.出租予「魁艿堂黑糖珍珠專賣店」 2.每月租金2萬元 住家 無三樓 1.承租人:李元輔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14 李傳隆 308 未出租 1.全部出租予「豚將日本拉麵」 2.每月租金2萬元 住家 無三樓 1.承租人:李琴,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5 王明城 310 未使用 1.全部出租予「小林眼鏡」 2.每月租金4萬5000元 住家 無三樓 1.承租人: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65至70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16 康忠輝 312 1.自營康興雜貨商店 2.105年所得總額10萬2763元 自用 鐵皮屋自用 1.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2.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見本院卷一第435頁  17 黃宗榮 314 1.前段出租予「錨起來喝鮮奶茶」店 2.每月租金5萬5000元 自用 鐵皮屋自用 1.承租人:林園崧,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頁 2.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 3.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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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瑪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