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蘇繼棟(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蘇李雪如(即蘇繼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俊德(即蘇繼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耿德(即蘇繼宗之承受訴訟人)
蘇純慧(即蘇繼宗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美(即蘇繼鋒承受訴訟人)
蘇純妍(即蘇繼鋒承受訴訟人)
蘇純婍(即蘇繼鋒承受訴訟人)
蘇貞貞(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蘇詵詵(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蘇文德(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蘇純怡(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蘇婷婷(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蘇灼灼(兼蘇陳素鑫承受訴訟人)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鄭梓慎(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鄭梓棟(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鄭春美(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鄭文麗(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鄭金釵(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鄭滿(即鄭建壎承受訴訟人)
楊熾雄(即楊詹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龍雄(即楊詹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霞(即楊詹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楊馥毓(兼楊詹瑞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淮(即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
劉金增(即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
劉秀珠(即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
劉宏書(即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
黃曾送妹
林保海
劉怡妏
陳錦昭
陳顯鑫
陳素櫻(即陳曾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蔡金雄
范國威(即范秉財之承受訴訟人)
鄭哲民
被 上訴 人 黃明正(即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兆興(即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
黃榮吉(即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瓊
林雨峯
陳鴻源
謝勝明(即謝榮淼之承當訴訟人)
李其昌(即李兆偉、李文乾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昌(即李兆偉、李文乾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九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雲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關於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一
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㈢附表三所示「給付人」欄之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㈣附表四所示「給付人」欄之人,應分別補償如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黃明正、黃兆興、黃榮吉、林秀瓊、林雨峯、陳鴻 源、謝勝明、李其昌、李建昌、盧雲煥(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上訴人)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同 段512地號土地(下逕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予 以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蘇繼鴻、蘇 繼棟(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 於其餘未上訴之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 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梓 慎、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鄭金釵、鄭滿、楊熾雄、王 龍雄、楊淑霞、楊馥毓、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黃曾送妹、林保海、劉怡妏、陳錦昭、陳顯鑫、陳素櫻、 蔡金雄、范國威、鄭哲民(下分稱其名,合稱蘇李雪如等40 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因林阿尾之承受訴訟人林蘭英死亡,聲明林祺文承 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而將林祺文列為 當事人,但林祺文於民國98年1月12日,將512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74、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650 分之926贈與移轉登記予劉宏書(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45至4 8頁、原審重訴字卷六第95至96頁、第105至107頁),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林祺文之訴, 林祺文就本件分割事件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蘇繼鴻、蘇 繼棟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林祺文,是蘇繼鴻、蘇繼棟辯稱林 祺文應為上訴人云云,自不可採。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 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 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第25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黃明正、黃兆興、黃榮吉、林秀瓊、林雨 峯、陳鴻源、謝勝明、李其昌、盧雲煥與訴外人黃金光、謝 榮淼、李兆偉、李文乾等人,於88年7月12日,對蘇陳素鑫 、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 文德、蘇純怡、鄭建壎、鄭瑩堂、鄭哲民、楊詹瑞蘭、林阿 尾、黃曾送妹、陳曾秀霞、陳錦昭、蔡金雄、林保海、范秉 財、楊馥毓、劉怡妏等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見原 審調字卷一第4至6頁)。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⒈黃金光於97年6月4日死亡,其就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3930分之637及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 155,均由其兄弟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於98年1月7日 辦畢繼承登記後,並聲明承受訴訟而送達對造(見原審重 訴字卷七第160頁反面、原審更二卷一第99頁、第126至13 9頁、第157頁、第166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原審更二 送達卷一第104至132頁、第140至169頁),足認黃榮吉、 黃明正、黃兆興為黃金光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辯稱黃金 光部分,未經合法承受訴訟,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云云 ,自不可取。
⒉謝榮淼於89年4月19日,將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 0分之93買賣移轉登記予謝勝明;復於97年5月28日,將51 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220贈與移轉登記予 謝勝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重上 字卷〉一第126頁、第142至167頁、原審更二卷一第73、81 頁),原審裁定命謝勝明承當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8 1至187頁),雖經蘇繼鴻、蘇繼棟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 5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謝榮淼已脫離 本件訴訟甚明。
⒊李兆偉於91年9月6日死亡,由其父母李文乾、李戴秀娟, 就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162辦理繼承登 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2810分之81,並聲明承受訴訟及送 達對造(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184至187頁、原審更二卷一 第166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22至
85頁)。又李文乾於99年4月5日死亡,由其妻李戴秀娟及 其子女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聲明承 受訴訟並送達對造(見原審重訴字卷七第137至148頁、原 審更二卷一第166至170頁、第177至178頁、原審更二送達 卷一第22至85頁)。因李文乾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由 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其 昌取得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301,李建 昌取得應有部分12810分之300(見原審更卷四第48至53頁 、第78至100頁)。另李戴秀娟於99年11月29日,將512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40、12810分之41分別贈 與移轉登記予李其昌、李建昌(見原審更卷四第49至50頁 、第101至114頁)。李其昌又於98年4月27日,將511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李建昌( 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241頁)。嗣李其昌、李建昌就512地 號土地部分,聲請承當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 芳之訴訟,李建昌就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部分, 聲請承當李其昌之訴訟,均經原審裁定准許(見原審更卷 四第46頁反面、第55至58頁),蘇繼鴻、蘇繼棟提起抗告 ,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李戴秀娟 、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均已脫離本件訴訟,亦屬明確 。
⒋盧雲煥於起訴後即99年4月16日,分別買賣移轉登記51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91予林雨峯、林秀瓊 ,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由其妻 蘇陳素鑫、子女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蘇繼 棟、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蘇昭昭及孫子女蘇文德、 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樑於78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女 蘇文德、蘇純怡代位繼承)。又蘇昭昭於起訴前即86年10 月17日死亡,由其夫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繼 承蘇木榮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5至45頁、原審重訴字 卷二第82、84頁、第106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92至205 頁、原審更卷一第114至118頁、第141至149頁)。是被上 訴人自可於原審追加共有人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 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6、 72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8、185頁)。 ⒉蘇陳素鑫業於起訴後即88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字卷 二第122頁),因其子女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柏志 、林柏村、林柏君已拋棄代位繼承(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
17頁),原審於92年1月9日裁定命其餘繼承人蘇繼鋒、蘇 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文德、蘇純 怡、蘇婷婷、蘇灼灼承受訴訟並送達上開承受訴訟人及被 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36頁 )。又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美、蘇 純妍、蘇純婍(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29、49頁、原審重訴 字卷四第279至280頁、原審重訴字卷五第13至16頁、第69 頁),吳淑美已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重 訴字卷五第60、70頁),原審於98年6月18日裁定命蘇純 妍、蘇純婍承受訴訟而送達蘇純妍、蘇純婍及被上訴人( 見原審重訴字卷五第256至260頁、第267頁、原審更卷一 第86至87頁、第94至96頁)。另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 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共同 繼承,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4月2日新市稅法字第1020007 4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三字第1015 151540號函暨所附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蘇繼宗母 親蘇陳素鑫訃聞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影 印卷第306至32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更卷三第 76、95、102、103、109、110頁)。是上訴人辯以蘇繼鋒 已於92年1月9日承受訴訟裁定前死亡,該承受訴訟不可能 送達蘇繼鋒,訴訟當然停止云云,自無可取。
⒊鄭建壎於起訴後即90年1月7日死亡,其就511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4分之1,由其子女鄭梓慎、鄭梓棟、鄭滿、 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繼承,經被上訴人聲明鄭梓慎、 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承受訴訟並送達 在案(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285至298頁、原審重訴字卷二 第86至96頁),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 、鄭文麗已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84分之1(見 原審重訴卷七第170至171頁、原審更卷一第99至100頁、 原審更二卷一第83至84頁)。
⒋楊詹瑞蘭於起訴後即88年12月9日死亡,其就51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81分之13,由子女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 及孫女楊馥毓(代位楊熾勇)繼承,被上訴人聲明楊熾雄 、王楊美霞、楊淑霞、楊馥毓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181至182頁、第213頁、第216至218頁) 。王楊美霞於97年1月4日死亡,由其夫王龍雄及其子王中 奇繼承,其子女王中志、王雅倫則拋棄繼承(見原審更卷 一第111頁、第263至266頁、原審更卷二第4頁),被上訴 人聲明王龍雄、王中奇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審更卷
一第259至260頁、第270至271頁)。王中奇又於104年7月 7日死亡,由其父王龍雄繼承(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03至10 5頁),被上訴人聲明王龍雄承受訴訟並送達在案(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98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159至160頁)。 ⒌林阿尾於起訴後即94年2月15日死亡,其就512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33、12810分之40,因其女林聰妹 早於82年10月17日死亡,林聰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美玲 、王美珍、王美瑜拋棄代位繼承(見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6 3至166頁、第228至230頁),故由其女林蘭英辦畢繼承登 記並聲明承受訴訟及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重訴字卷三第 230至231頁、原審重訴字卷四第161至162頁、第248頁、 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2至20頁)。另林蘭英於起訴後即88 年8月9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3930分之83,自鄭瑩堂(現已非共有人)受讓取得5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30分之843(見原審重訴字卷 一第80頁)。嗣林蘭英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其子女林 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繼承(見原審重 訴字卷五第36至43頁),並於96年11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 ,各取得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74、51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9650分之926。嗣林祺淮、劉金增 、劉宏書、劉秀珠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 更二送達卷一第2至20頁),被上訴人聲明林祺文承受訴 訟並送達林祺文(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原審更 二送達卷一第166頁)。雖被上訴人曾撤回對林祺文之起 訴(見原審更二卷一第276頁),因未送達上訴人全體而 不生效力,且劉宏書亦未具狀承當訴訟,原審仍列林祺文 為當事人並駁回此部分之訴,林祺文現已非本件當事人, 理由如前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劉宏書承當訴訟 及撤回林祺文之訴,辯以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可 取。
⒍黃曾送妹除原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48、 12810分之80外,於起訴後即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 得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又林保海 除原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510外,於 起訴後即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另盧雲煥將511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買賣移轉登記予陳顯鑫,被上 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陳顯鑫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字卷七第 158頁反面),於法有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追加陳顯 鑫為被告,違反當事人恆定原則云云置辯,委無可取。
⒎陳曾秀霞除原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46、 12810分之60外,另於起訴後,再自盧雲煥處受讓取得51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39,陳曾秀霞於103 年11月15日死亡,其女陳素櫻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108至113頁),被上訴人聲明陳素櫻承受訴 訟並送達陳素櫻(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 頁、原審更 二送達卷一第164頁)。
⒏范秉財除原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0分之500外 ,另於88年9月20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3930分之463,范秉財於104年3月13日死亡,由 其子范國威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15 至124頁),被上訴人聲明范國威承受訴訟並送達范國威 (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165 頁)。
⒐鄭哲民於起訴後即88年8月9日,將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930分之83移轉登記予林蘭英,於88年9月20日將應 有部分13930分之463移轉登記予范秉財,惟其仍保有應有 部分13930分之51而為共有人,附此敘明。 ⒑鄭瑩堂原有5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930分之4780, 於本件起訴後即於89年7月9日,先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6 36移轉登記予黃榮吉,又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637分別移 轉登記予黃金光、黃明正、黃兆興,再將應有部分13930 分之1390移轉登記予陳鴻源,復將應有部分13930分之843 移轉登記予林蘭英,被上訴人並追加林蘭英為被告(見原 審重訴字卷一第68頁),林蘭英因繼承林阿尾而承受訴訟 在案,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撤回其起訴(見原 審重訴字卷二第188頁),因未送達上訴人全體而不生撤 回之效力,但鄭瑩堂已非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 分割事件與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縱原審就鄭瑩堂部分漏未判決,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鄭瑩堂,上訴人辯稱鄭瑩堂亦為上訴人云云,並不可 採。
㈢據上,被上訴人之當事人應分為黃明正、黃兆興、黃榮吉 、林秀瓊、林雨峯、陳鴻源、謝勝明、李其昌、李建昌、 盧雲煥;上訴人為蘇繼鴻、蘇繼棟及蘇李雪如等40人。 ㈣上訴人雖主張蘇李雪如非蘇繼宗之繼承人,以及吳淑美亦 非蘇繼鋒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不得列其等為被告云云。惟 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 德、蘇耿德、蘇純慧繼承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另吳淑美 與蘇繼鋒之婚姻有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
字第110號判決、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確定在案 ,嗣後亦無離婚登記,吳淑美自有合法繼承權。又依修正 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 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婚姻即成立, 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宗、蘇繼鋒戶籍 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吳淑美,即否定蘇李 雪如、吳淑美為訴外人蘇繼宗、蘇繼鋒之配偶而不具繼承 權。復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子女,業經說明 如前,蘇純婍、蘇純妍在臺灣是否設有戶籍,並不影響其 等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身分。堪認蘇李雪如、吳淑美、蘇純 婍及蘇純妍對蘇繼宗、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亦為蘇木 榮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等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四、本件除上訴人外,其餘蘇李雪如等4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雖上訴人 主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 、蘇貞貞、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哲民及受 告知人陳彩、陳梅均為失蹤人,上訴人亦表示不知其等年籍 ,自不得為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16 8至169頁),惟蘇純妍之美國住所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囑託外 交部合法送達在案(見原審更二送達卷一第167至169頁、原 審更二送達卷三第16至18頁、本院前審卷二第561至565頁) ,顯見其並無失蹤之情,雖本院再依同址囑託送達而遭拒領 退回,亦僅係現住居所不明,復查無證據證明蘇李雪如、蘇 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林柏志 、林柏村、林柏君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是本院依法對 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妍、蘇純婍、蘇 貞貞、蘇詵詵、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為國內及國外公示 送達,自屬合法送達。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及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且蘇木榮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蘇繼鴻、蘇繼棟、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 、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蘇文德、蘇 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等19人(下稱蘇繼鴻等19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另51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王中奇於104年7月7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王龍雄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蘇繼鴻等19人及王龍雄於辦理繼承 登記及依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且依土地法第31 條、建築法第42至44條,暨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經內政 部91年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133號函核定)第3條第1 項規定,均禁止土地細分,並有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 土地屬於畸零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分得之每筆土地均為畸零地 ,不得建築使用,係屬無效之分割方案。又512地號土地依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 得分割。況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 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又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 分之金錢過低。縱認系爭土地得裁判分割,由蘇繼鴻等19人 取得51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2、13、14全部及編號11中13. 93%之面積,以及取得51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7中面積15.0 2平方公尺、編號18中面積7.13平方公尺部分等語,資為抗 辯。
三、蔡金雄於本院稱:對本件訴訟均無意見,請依法裁判等語。四、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 純婍、蘇貞貞、蘇詵詵、蘇文德、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 、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鄭梓慎、鄭梓棟、鄭 春美、鄭文麗、鄭金釵、鄭滿、楊熾雄、王龍雄、楊淑霞、 楊馥毓、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黃曾送妹、林 保海、劉怡妏、陳錦昭、陳顯鑫、陳素櫻、范國威、鄭哲民 於本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決㈠蘇繼鴻等19人應 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4辦理繼 承登記。㈡王龍雄應就被繼承人王中奇與楊熾雄、楊淑霞、 楊馥毓公同共有5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81分之13辦 理繼承登記。㈢511地號土地依附圖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以 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受分配之人。㈣512地號土地依附圖 分割方案予以分割,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受分配之 人;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所為命金錢補償部分(即原判 決主文第5、6項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蘇繼鴻聲 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前審判決維持原判決主文第 2項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王龍雄聲明不服而確定,下不 贅述),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命金錢補償及
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定原物分割方法之上訴部分,並駁 回蘇繼鴻等19人之其餘上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確定,下不贅述)。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 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依附圖 所示分割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511地號土 地地目為「道」,512地號土地地目「建」,均屬於竹北 都市計劃內商業區用地,有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工 建字第099004116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六第19 5頁)。
⒉上訴人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 號判例云云。雖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 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 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 土地)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3 年10月15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 重訴字卷二倒數第1頁)。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 固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 ,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見原審更卷四第148頁) ,然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 「建築最小面積」之限制,與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之限制有間。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取。 ⒊上訴人另辯以512地號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云云, 並舉新竹縣○○市○○○鄉○○○0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證。查 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載明起造人「陳蘇來好」於65年 9月29日領照,就「豆子埔段326-2、326-7、326-6地號土 地」之「加強磚造(木架)」建物有申請登記「法定空地 面積42.88㎡」(見原審更卷二第121頁),惟512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豆子埔段220-2地號」,且記載「楊詹瑞
蘭」(已歿)於「66年5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磚 石混合造」之竹北市○○段000○號建物(見原審重訴字卷六 第204頁、原審重訴字卷七第174頁、原審更卷三第297頁 、原審更卷二第150頁),顯非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 。況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定空地」之註記(見 本院卷第59頁),復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覆原審稱:「 ……78年以前本所並無套繪,無從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至 於有關土地所有存續之所有權人應本於義務告知承受人是 否曾作為配合建築或法定空地」等語,有竹北市公所101 年11月7日竹市工字第1010017633號函、102年1月3日竹市 工字第1023000082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更卷二第120、2 14頁)。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165 號函亦稱:「本府於78年起建立土地套繪圖,旨揭3筆土 地(包括系爭土地)並無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 記資料,至於78年前為本府授權竹北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 。」(見原審重訴字卷六第195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 法定空地之限制。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北 地所測鳳字第0990001816號函覆:「……512土地上保存有 一建築物,如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 定」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六第197頁),惟該函文僅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