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58號
TPHV,108,重上,958,202005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黃明臣
郭天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伊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定國

劉素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係訴外人黃亦敏(已歿)之父母親。詎被 上訴人朱定國劉素純(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與其 子朱峻穎(已歿)基於共同殺害黃亦敏之犯意聯絡,由朱峻 穎於民國107年5月20日晚上10時至11時45分間之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下稱板橋住處)內,徒手勒 斃黃亦敏,劉素純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1時,前往板橋住處 確認黃亦敏死亡,旋即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8 樓住處(下稱大溪住處)並通知朱定國,嗣被上訴人於翌日 (即22日)上午7時17分許,共同前往板橋住處,與朱峻穎 清理犯罪現場,並一同駕車離開。伊等因痛失愛女,精神上 受巨大悲痛,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黃明臣支出喪葬費新臺 幣(下同)67萬4,350元及慰撫金457萬5,650元、郭天慧慰 撫金52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各5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不再主張遺棄屍體部分,下不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伊等有與朱峻穎共同殺 害黃亦敏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5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峻穎共同殺害黃亦敏,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525萬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監視器畫面顯示劉素純於107年5月21日中午12 時48分許,前往板橋住處,被上訴人於翌日上午8時41分 許,一同進入板橋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與朱峻 穎搬運物品離開,上開時間剛好與黃亦敏遇害並遭分屍之 時間相近,可見被上訴人與朱峻穎共同殺害黃亦敏,及協 助清理現場云云,並提出板橋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嫌犯進出時序表、被上訴人之歷次警 、偵訊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19至291頁)。經查:  ⒈劉素純於107年5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進入板橋住處,並 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離開;復於翌(22)日上午8時41 分許與朱定國至板橋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與朱峻 穎一同離開,有板橋住處1樓樓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692號卷〈下稱相字第692號卷〉一第12頁反面、 第15頁)。惟劉素純於107年5月21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板 橋住處,停留7分鐘後離開,劉素純於在該7分鐘內發生何 事?或與朱峻穎討論何事?除劉素純於偵查時供稱:因為 當天(指107年5月21日)早上,伊以LINE通訊功能打給朱 峻穎沒接,中午就去找朱峻穎,因門反鎖,伊按門鈴,朱 峻穎就來開門,朱峻穎看起來像剛睡醒,伊進去後並沒看 到黃亦敏,朱峻穎說黃亦敏去上班,之後伊去主臥房上廁 所,伊看朱峻穎還想睡,就先離開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 107年度他字第352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背面、新北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305號卷〈下稱偵字第28305號卷〉 第3頁背面至第4頁)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 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朱峻穎共同殺害黃亦敏之舉。  ⒉雖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一同進入板橋 住處,然劉素純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7年5月22日上午7 點多,打電話給朱峻穎,他跟伊說他們分手了,心情不好 ,因為朱峻穎有精神疾病,所以伊跟朱定國就過去陪他,



到了時候,客廳看到手提箱、紙箱,朱峻穎說要回大溪住 處,伊就幫朱峻穎拿手提箱、朱定國拿垃圾,行李箱裡面 就裝朱峻穎衣服、褲子、洗髮精等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2 頁背面至第13頁、偵字第28305號卷第4頁),及朱定國於 偵查中陳稱:因為劉素純朱峻穎情緒不穩定,伊才與劉 素純於107年5月22日上午前往板橋住處,我們到板橋住處 客廳看到1個紙箱裝垃圾,伊不知道朱峻穎電梯中手拉行 李箱內裝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復觀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調取板橋、大溪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見相字 第692號卷一第12頁背面、第15頁、偵字第28305號卷第12 至15頁、第17至18頁),可知被上訴人與朱峻穎於107年5 月22日上午8時47分許,離開板橋住處,有攜帶藍色行李 箱、紙箱、塑膠袋、後背包、鍋子等物,朱定國於返回大 溪住處時,有整理紙箱、雜物,並將紙箱、雜物丟置在大 溪住處外人行道,朱峻穎則攜帶行李箱、塑膠袋搭乘電梯 上樓,但畫面無法明確看出上開行李箱、紙箱、塑膠袋、 後背包內裝有何物。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板橋住處電 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記載:107年5月21日上午11時18分 28秒(須加1小時30分始為正確時間,下同),劉素純開 大樓大門,左手拿行動電話、鑰匙,上午11時18分37秒要 以鑰匙開1樓鐵門,然無法打開。上午11時18分53秒:劉 素純左手按牆面處2下,應係在按電鈴。上午11時19分27 秒:1樓鐵門開啟,劉素純進入。上午11時24分25秒:1樓 鐵門開啟,上午11時24分31秒:1樓鐵門關閉。上午11時2 5分19秒:1樓鐵門開啟,劉素純外出。……107年5月22日上 午7時10分58秒,被上訴人進電梯,從地下室上來,上午7 時11分3秒關電梯門,上午7時11分16秒電梯門開,上午7 時11分18秒出電梯,上午7時11分20秒開1樓鐵門進入,7 時11分28秒關1樓鐵門。上午7時14分51秒,1樓鐵門開啟 ,朱定國搬一紙箱(箱內是一大袋像是以塑膠袋包起之東 西)進電梯,按住電梯開門鈕,電梯一直開著,劉素純朱峻穎搬出放在樓梯處之黑色登機箱搬入電梯,同時劉素 純左手拿著捲成一卷之棉被(或被單),朱峻穎左手提2 紙袋物品,其間朱定國一直按著電梯維持開門,朱峻穎復 進入屋內又外出,左腋下多夾了1個東西。上午7時16分55 秒朱峻穎進入電梯,3人在電梯內有談話,上午7時17分12 秒電梯門開,3人出電梯。107年5月22日上午7時47分25秒 ,被上訴人開大樓大門進來,均兩手空空進入1樓鐵門。1 07年5月22日上午7時55分33秒,朱定國出1樓鐵門,右手 提1包粉紅塑膠袋,左手提2包塑膠袋,之後劉素純出1樓



鐵門,左手拿1袋透明塑膠袋。上午7時56分19秒,被上訴 人出大樓大門,走後沒關大樓大門(見相字第692號卷一 第159至164頁反面),僅能看見被上訴人進出板橋住處, 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涉案之異常舉止。
  ⒊另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黃亦敏死亡案現場勘 查報告記載:「㈦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物堪察情形如下:⒈10 7年5月28日上午1時58分許海山分局偵查隊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0弄0號8樓搜索,犯嫌父母表示床單與衣物等皆 有清洗過,扣押物品共7樣如下:⑴深藍色行李箱1個:涉 嫌人朱峻穎所使用之行李箱,以紅外線光源檢視均未發現 明顯血跡。……⑹短褲1件:為涉嫌人朱峻穎所有,以紅外線 光源檢視發現可疑污漬,採樣該處布塊(編號D6-1,如照 片63至65)……。⒉107年5月30日下午8時30分海山分局交付 本中心之物品共5樣如下:⑴棕色短褲1件:為涉嫌人父親 朱定國所有,檢視皆無異狀(編號E4,如照片67、68)。 ⑵黑色上衣1件:為涉嫌人父親朱定國所有,檢視皆無異狀 (編號E5,如照片69)。⑶鞋子1雙:為涉嫌人母親劉素純 所有,檢視皆無異狀(編號E6,如照片70)。⑷上衣1件: 為涉嫌人母親劉素純所有,檢視皆無異狀(編號E7,如照 片71)。⑸白色褲子1件:為涉嫌人母親劉素純所有,檢視 皆無異狀(編號E8,如照片72)」(見新北地檢署107年 度偵字第27201號卷〈下稱偵字第27201號卷〉第20至同頁背 面),足認員警前往大溪住處執行搜索及勘察採證結果, 行李箱及被上訴人之衣物、鞋子皆查無黃亦敏之微物跡證 。又觀上開現場勘查報告記載:「九、證物送驗及鑑驗情 形:……⒋編號A4血跡棉棒、編號A9-1血跡棉棒、編號A10-1 血跡棉棒、編號A11刀子(主要型別,以棉棒轉移刀刃處 採集樣)、編號A20-1轉移棉棒(主要型別)、編號A21-3 轉移棉棒(主要型別)及編號D6-1布塊(主要型別,剪取 斑跡處採樣),檢出一相符女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 黃亦敏之DNA-STR型別相符」(見同上卷第26頁背面), 再核對跡證鑑驗結果列表內容(見同上卷第81至同頁背面 ),固可知鑑識人員在板橋住處之套房浴室馬桶及牆壁上 、朱峻穎房間床頭櫃及床左側、客廳旁浴室地面排水孔、 套房浴室浴缸排水孔、洗手臺排水孔等處,以及在朱峻穎 遺留於大溪住處之短褲上,採集之檢體均檢出黃亦敏DNA ,然觀上開檢驗出黃亦敏DNA處之採證照片編號28、29、3 0、64至65號(見同上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6頁背 面至第47頁),上開採集之檢體不僅外觀上細微,且需以 特殊光源、Kastle-Meyer試劑等鑑識工具詳細查看及初步



檢測始能查覺,一般人難以目視瀏覽輕易發覺,雖被上訴 人有一同前往板橋住處,亦非能知悉黃亦敏遭朱峻穎殺害 。另從劉素純朱峻穎之LINE對話資料觀之(見新北地檢 署107年度偵字第17687號卷〈下稱偵字第17687號卷〉第18 至20頁),劉素純於107年5月25日晚上8時34分以LINE訊 息詢問朱峻穎:「你在哪裏?亦敏的父母在找你們,快回 話」,朱峻穎未回應等情(見同上卷第20頁),益徵劉素 純於107年5月25日傳LINE訊息予朱峻穎時,尚不知黃亦敏 人已遭朱峻穎殺害棄屍,仍要求朱峻穎回報其與黃亦敏行 蹤;況遍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皆無任何共同殺人等內容 。又朱峻穎於107年5月28日凌晨因上吊自殺死亡所留之遺 書內容載明:「對不起了爸媽,一直不跟你們說發生了什 麼事,也不敢說,怕把你們氣死了,請你倆老見諒,讓您 倆老擔心了……」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694號 卷第2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朱峻穎並未向他們說發生 什麼事等語大致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峻穎共 同殺害黃亦敏,及協助清理現場等語,尚乏依據可徵,自 無可取。
  ⒋上訴人復主張劉素純拒絕測謊,被上訴人面對檢警訊問有 無來過板橋住處、最後何時與朱峻穎聯絡、何時知悉黃亦 敏已死亡、垃圾丟置過程等問題,前後說法不一,又於10 7年5月25日對上訴人說謊,可見被上訴人共同殺害黃亦敏 ,並協助清理現場云云。惟按測謊本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 ,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刑事判決參照)。劉素純於 偵查中表明拒絕測謊,難認有何不當,不得以當事人拒絕 測謊,而認定其有犯罪行為。況朱定國經測謊鑑定,鑑定 結果認對下列問題並無不實反應:「一、你有協助處理( 丟棄)黃女任何遺體嗎?答:沒有。二、本案,你有協助 處理(丟棄)黃女任何遺體嗎?答:沒有」,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07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848209號鑑定書 及所附鑑定說明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7687號卷第38 頁);又縱被上訴人對於部分詢問之說詞反覆,但此情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朱峻穎共同殺害黃亦敏等情,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朱峻穎共同殺害黃亦敏,協助清理 現場云云,自不可取。至葬儀社員工翁耀堂於偵查中證稱 :107年5月28日上午5時許,有到新北市○○區○○街0號,處 理朱峻穎上吊自殺的遺體,被上訴人到場後哭的很傷心, 劉素純一度昏厥,並由救護車送醫,當時朱定國喃喃自 語說「當時我就叫你勇敢面對,為何要選擇這樣的方式」



。依伊的經驗,以前處理自殺的案件,很多家屬到場都還 搞不清楚狀況,也還無法接受現實,但被上訴人給伊感覺 已經可以預料此事發生等語(見相字第692號卷一第75頁 )。惟朱定國提及「叫你勇敢面對」乙詞,究竟要朱峻穎 面對何事?翁耀堂並無法進一步說明,其餘證詞皆為翁耀 堂個人感受,自難以上述證詞,遽認被上訴人有與朱峻穎 共同殺害黃亦敏之情。
㈢從而,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朱峻穎共 同殺害黃亦敏之侵權行為;此外,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負 連帶損害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上訴人從報案協尋至得知愛女遭殺害,凶嫌朱峻穎事後又自 縊身亡,被上訴人經檢警查無涉案之積極事證,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終結在案。兩造身為被害人、加害人之父母,各自 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雖在刑案偵查或民事訴訟,始終處於 相互攻防之對立面,但訴訟只是過程,盼兩造能卸下攻防之 外衣,面對面聆聽彼此心聲,一起尋求彌補方式,或許能撫 平傷痛,讓亡靈安息,生者平安,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