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林昭耀
王蔡月鳳
石富梅
上列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林哲緯、殷玉娥、被上訴人張世璿(原
名張伯祥)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對本院109年4月1日判決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等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地下層,下稱系爭建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拆除清空系爭建物後,將原判決附圖系爭建物所占用系 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共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40003建號位置」 所示,核就拆除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對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而言,應係不可分,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核定之,而上訴人上訴聲明係求為命 「原判決廢棄」,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 自應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占用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總面積,再除以 其上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準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總面積為707.2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本件 登記樓層數應為地上4層加計地下1層,共計5層以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數額核定為3,01 2萬7,146元【計算式:707.21平方公尺×21萬3,000元/平方 公尺÷5(地上4層及地下1層)】,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5, 716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