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76號
TPHV,108,重上,776,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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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曾瑞元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 訴 人 莊國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莊國龍
莊德和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昌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啟訓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繼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間於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四一一四號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瑞元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瑞元前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 11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上訴人莊國清莊國龍莊德和(下稱莊國清等3人 ;與曾瑞元,以下合稱為上訴人)於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為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執行事件 於104年9月1日所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 7,不得將曾瑞元之執行費債權8萬8,000元、清償債務債權1 ,100萬元列入。雖曾瑞元於提起上訴後,具狀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惟系爭分配表並未更正,伊仍得據以訴請剔除 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曾瑞元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87 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間於系 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 債權應予剔除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曾瑞元以:上訴人確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伊已依約交付600萬元之借款予莊國清。又 伊提於上訴後,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被上訴人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債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莊國清等3人則以:莊 國清因需用錢,邀集莊國龍莊德和為連帶保證人,向曾瑞 元借款600萬元,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 於確認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自98年起即起訴請求莊國清等3人返還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附表土地),經本院於102年1 0月8日以102年度重上更一第3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 命莊國清等3人應返還附表土地,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8 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定駁回莊國清等3人之上訴而 告確定;曾瑞元於101年間持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111 號支付命令(下稱32111號支付命令)對莊國清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17號執行事件(下稱7617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附表編號1土地,所得價款分配曾瑞元、 訴外人邱金榮後,餘款尚有343萬4,370元(下稱系爭餘款) ;曾瑞元於103年2月27日以莊國清為借款人、莊國龍及莊德 和為連帶保證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莊國清等 3人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28日確定;曾瑞元 於同年6月13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對莊國清之系爭餘款聲請強制執行,於104年9月1日作 成系爭分配表;莊國龍應返還附表編號2之土地,經系爭執 行事件於107年4月26日拍定;莊德和應返還附表編號3之土 地,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97號執行事件拍定;被上



訴人於系爭判決後,以莊國清等3人無法返還附表土地,對 莊國清等3人訴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103年度重 訴字第345號判決莊國清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000元;原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判決莊國龍應給付被上訴人莊訓 基501萬5,955元、應給付被上訴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下稱莊育明等4人)各125萬3,989 元;原法院10 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判決莊德和應給付莊訓基558萬9,920元 、應給付莊育明等4人各139萬7,480元;被上訴人曾於103年 間以邱金榮曾瑞元莊國清製造虛偽不實債權為由,向本 院提起確認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114號支付命令(下稱 32114號支付命令)、32111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 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8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係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訴請確認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債權應予剔除等節,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並非因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被上訴人為莊國清等3人之債權人(見上三所示),其主 張曾瑞元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即系爭借貸契約乃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倘莊國清等3人就該借貸 契約為清償,致減少莊國清等3人之責任財產,有損及被 上訴人受償之可能,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被上訴人自有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 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2、被上訴人前於103年間以邱金榮曾瑞元莊國清製造虛偽 不實債權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32114號支付命令、32111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原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757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之請求確定(見上三所示)。依該確定判決認定:曾瑞 元於103年2月26日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 上已載明:「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本件相對人莊國清 於102年11月21日向聲請人(即曾瑞元)借款6,000,000元



整,而相對人莊國龍莊德和則為連帶保證人,此有借貸 契約書可資為證。(二)雙方簽署借貸書後,卻只於102 年12月31日還1,000,000元,尚積欠借貸本金5,000,000元 ,再經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等三人仍置之不理。‧‧‧」等 語,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是認,堪信 為真。可知莊國清於102年12月31日雖有清償曾瑞元100萬 元,然此係針對其於同年11月21日所借600萬元而為清償 ,並非用以清償系爭債權二(即32111號支付命令所載100 萬元債權),是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有誤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可參 (見原審㈠卷第141頁)。查該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 或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決判斷之 新訴訟資料,該部分(即莊國清有於102年11月21日向曾 瑞元借款600萬元,並於同年12月31日清償100萬元)之認 定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應認莊國清 確實有向曾瑞元借款6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事 實。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借貸契約係莊國清曾瑞元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3、按執行債權人為原告,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被告, 主張其債權虛偽而不存在,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 被告抗辯其債權存在者,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消費 借貸,於當事人間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貸與人、借用人 已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外觀存在,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第三人應就該借款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曾瑞元主張:莊國清於102年11月21日,邀集莊國龍莊德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0萬元,並於伊家中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伊於同日將借款300萬元、同年月22日 將借款300萬元匯予莊國清等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借貸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佐(見原審㈠卷第1 44頁至147頁),核與莊國清所述:簽系爭借貸契約是在 曾瑞元家,時間是上面寫的11月21日,當天伊是開車載莊 國龍、莊德和去的,伊有跟莊國龍莊德和說一起去曾瑞 元家裡簽借貸契約書,是要向曾瑞元借款600萬元作保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2、315頁);莊國龍所陳:伊 有在系爭借貸契約上簽名,時間是上面記載之102年11月2 1日,是在曾瑞元深坑的家,伊知道簽系爭借貸契約應負 之法律責任,當天是搭莊國清的車,與莊德和一起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及莊德和陳稱:伊有在系爭 借貸契約上簽名,時間是上面記載之102年11月21日,是



曾瑞元深坑的家,當天伊跟莊國龍莊國清的車去,簽 系爭借貸契約時,伊知道莊國清是要向曾瑞元借6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間 確有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曾瑞元已將該600萬元 借款交付莊國清,可以確定。   
 4、參以曾瑞元所述:莊國清打電話說伊兒子要娶媳婦、裝修 房子、整修廠房,所以需要用錢(見本卷第305頁);莊 國清陳稱:伊向曾瑞元借600萬元,是跟曾瑞元說伊欠工 廠廠房的尾款還沒有付、房子老舊要裝潢、兒子要結婚, 還有欠一些朋友的錢要陸續還(見本院卷第314頁);莊 國龍所述:莊國清曾瑞元借錢,要伊擔任保人,有提到 需要借錢,是他桃鶯路的工廠正在蓋,週轉不靈,銀行的 借貸也有問題,滿急的(見本院卷第318頁);及莊德和 所述:莊國清跟伊說需要向曾瑞元借款600萬元,是要投 資擴廠、他兒子要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綜合以考,顯見莊國清確需要用錢,始向曾瑞元為借貸, 甚為明悉。而莊國清曾瑞元借款之多寡,乃雙方合意之 結果,並已載明在系爭借貸契約上。至莊國清借得款項後 如何運用,與莊國清確有向曾瑞元借款之認定無涉。是以 ,被上訴人以莊國清於約定還款期限102年12月21日前未 實際支出600萬元,當日之帳戶內餘額尚有423萬餘元,應 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借貸契約顯無借貸之合意云云,即不足 採。
5、觀諸7617執行事件之103年6月17日分配表內容(見系爭執 行事件㈠卷第67頁),固可認莊國清於斯時尚積欠曾瑞元3 2111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本息35萬9,378元未清償。惟 依曾瑞元陳稱:莊國清前債未清,伊會答應借600萬給他 ,因伊與莊國清有2、30年的交情,他說他要娶媳婦、裝 修房子、蓋廠房,說沒有借錢給他,這關他過不下去,伊 是為了幫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觀之,可知曾瑞 元與莊國清為多年朋友,莊國清雖有未清償32111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務之情,惟其考量多年交情,仍決意借貸金錢 予需要款項之莊國清,並非罕見,尚難執此遽認曾瑞元莊國清前債未還之際,將600萬元借予莊國清乙節,有何 悖於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據此推論系爭借貸契約應係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要無足取。
 6、依曾瑞元陳稱:伊答應借莊國清600萬元時,雙方並沒有提 到懲罰性違約金,是莊國清拿借貸契約書來,就已經打好 了,因為條件對伊好,就沒有多問。莊國清向伊表示1個 月內會還600萬元,是說他一定會如期償還(見本院卷第3



07頁);及莊國清所述:系爭借貸契約是102年11月21日 當天請朋友打字的,伊再帶曾瑞元家中簽約。伊有跟曾瑞 元講,借貸契約書上面提到借貸期限1個月,伊為了想要 跟曾瑞元借錢,所以說1個月會還錢(見本院卷第311、31 3頁)以觀,可知莊國清係為向曾瑞元借得該600萬元,始 於系爭借貸契約載明於1個月內還款,否則賠償1倍懲罰性 違約金等內容,該內容既經上訴人於其上簽認而意思表示 合致,均應受其拘束。雖莊國清嗣未如期還款,依約應負 違約之責,然與莊國清確有向曾瑞元借款之認定無涉。被 上訴人空言稱莊國清無可能在1個月內清償完畢,卻約定 高達600萬元之違約金條款,與一般借貸常情不同,系爭 借貸契約係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亦不 足採。
7、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依曾瑞元陳稱: 伊不清楚莊國清與被上訴人間有訴訟(見本卷卷第307頁 );及莊國清所述:曾瑞元借伊錢時,並不知道伊跟被上 訴人間的訴訟(見本院卷第314頁)以考,顯見曾瑞元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之102年11月21日,並不知悉莊國清等3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情形。佐以系爭判決雖於102年10月8 日判命莊國清等3人應返還附表土地,然莊國清等3人不服 而提起上訴,於104年5月8日始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837號裁定駁回莊國清等3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上三 所示),可知曾瑞元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102年11月21日 ,系爭判決尚未確定,自難遽認曾瑞元於出借600萬元予 莊國清時,係以出於妨礙被上訴人請求附表土地之意思, 而與莊國清等3人通謀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8、依訴外人即莊國清之妻葉春蓉曾瑞元於109年2月15日簽 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甲方(訴外人即莊國清之妻葉 春蓉下同)願代莊國清向乙方(即曾瑞元,下同)清償剩 餘借款本金239萬元,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簽發面額2 0萬元之支票交予乙方收執。至於剩餘219萬元,甲方承諾 至遲於109年3月31日前,匯款至乙方設於郵局之帳戶內容 (見本院卷第377頁);葉春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節本 記載:109年3月20日轉帳219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99 頁);及曾瑞元於109年3月30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關於 莊國清與立書人(即曾瑞元)於102年11月21日簽立之系 爭借貸契約,就欠款部分,葉春蓉已依協議書之內容,全 數替莊國清清償完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1頁),固可



葉春蓉於109年3月間有代其配偶莊國清清償系爭借款契 約之借款本金239萬元等事實。惟其為清償時,距莊國清曾瑞元借款600萬元之時,已逾6年,不能據以推論葉春 蓉於102年11月間之資力情形,或謂莊國清於斯時並無向 曾瑞元借款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空言稱:葉春蓉既然 可以貸款用以支付曾瑞元莊國清即無必要向曾瑞元借款 並付高額違約金,葉春蓉此舉更凸顯600萬元及違約金實 為通謀云云,顯不可採。
 9、準此,上訴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 。被上訴人就曾瑞元已交付600萬元借款乃屬虛偽之事實 ,並未盡舉證之責,其據此訴請確認上訴人間於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所列債權。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由 ,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雖屬無 據。然曾瑞元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且依其提 出之民事撤回狀所載:因債務人莊國清業已清償債務,故 無續為強制執行之必要,爰具狀請求撤回強制執行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40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所載:系爭 執行事件並未因曾瑞元撤回而報結,須待本件(即108年 度重上字第776號)確定後重新製作分配表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409頁)可佐,可知曾瑞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後,雖已非執行債權人,然系爭執行事件仍未重新製作 或更正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仍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實 行分配,是被上訴人仍得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認 被上訴人欠缺保護必要。準此,曾瑞元撤回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後,被上訴人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7所列曾 瑞元之債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 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以上訴人就系爭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曾瑞元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曾瑞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被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訴外人即曾瑞元之姐曾鳳蘭 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財產 清冊及10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郵局帳戶存款單資料, 因曾瑞元於同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將借款匯予莊國清, 已如前述,至於曾瑞元如何取得上開款項,無礙曾瑞元與莊 國清已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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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