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陳欵
特別代理人 陳鵬程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上 訴 人 陳旅男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劭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健一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戊○與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戊○、上訴人乙○○對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存在。
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合和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合和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戊○現無訴訟能力,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165號裁定選任長子丁○○為其 特別代理人;戊○子女盧德熙、盧靜芬提起抗告,經本院民 國(下同)108年10月8日108年度抗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21-626頁裁定書)。故丁○○為戊○特 別代理人,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丙○○、上訴人戊○、乙○○(以下合稱丙○○等3人,分 別時各稱其名)主張:
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陳塗(24年9月23日歿)收養訴外人 陳玉岫(72年12月30日歿)為養子,收養訴外人陳壬妹(歿 )為養女,二人生育被上訴人丙○○,故丙○○繼承陳玉岫之派 下權。再者,派下員陳火生(51年11月19日歿)僅育有女兒
陳春調(101年10月13日歿),遂以收養繼嗣方式另收養包 含上訴人戊○在內共4人傳承宗祧(詳如附表)。戊○自幼即 為陳火生收養,成年後招贅生下長子丁○○,陳火生遂在47年 與其補訂收養契約,並由戊○長期參與祭祀事務,故戊○為派 下員。再者,陳火生另一名養女即訴外人陳降仙(77年2月2 9日歿)並無兄弟,其未婚生下兒子乙○○,故乙○○成為派下 員;否則,陳降仙未出嫁且參與祭祀事務,亦具有派下員身 分,迨其過世後,派下權即由乙○○繼承。縱使祭祀公業陳合 和於82年間派下員僅陳春調,由於陳春調與丙○○、戊○、乙○ ○、訴外人陳美玲(即訴外人陳阿二房分之派下)在82年1月 13日共同出具同意書,互相承認彼此派下員身分;並在89年 7月7日、97年1月7日兩度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重申此情。是 以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全體即陳春調,同意將丙○○等3人 列為派下員,派下員系統表如附表。但是,陳春調過世後, 祭祀公業陳合和竟又否認其派下權,以致其派下權法律地位 陷於不安狀態,爰依派下權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戊○、乙○ ○、丙○○對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存在等語。三、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合和則以:派下權與繼承權有別,養子女 與養家並無血緣,無法達到傳承宗祧目的。祭祀公業陳合和 曾於82年申報派下員,嗣臺北縣政府82年8月16日(82)北 府民二字第280578號函(下稱系爭82年公函)核定派下員僅 陳春調1人;戊○、乙○○、丙○○均未異議,足見其並非派下員 。由於陳玉岫僅為陳塗養子,與陳塗並無血緣關係, 以致其子丙○○無從承接陳塗派下權。其次,依照其原始規約 ,養女並無派下權;陳火生在47年3月26日始收養戊○, 當時其他派下員尚有男系子孫,收養戊○並無傳承宗祧之目 的;參以陳火生女兒陳春調已在42年8月14日收養陳康二( 78年2月7日歿),故陳火生在47年收養戊○,並非以延續陳 氏血脈為目的,戊○無從繼承陳火生派下權。再其次,陳降 仙僅係陳火生「媳婦仔」(意指童養媳),並非養女,且陳 降仙縱係養女,依原始規約仍無派下權,故其子乙○○仍無派 下權。況且,乙○○早在64年12月8日由日本生父認領,不符 合派下員資格等語。
四、原審就丙○○等3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丙○○對祭祀公業陳合 和之派下權存在;㈡駁回戊○、乙○○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上訴。
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確認乙○○對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存在。 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戊○對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存在。
祭祀公業陳合和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祭祀公業陳 合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戊○與乙○○上訴駁回。
丙○○答辯聲明:祭祀公業陳合和上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下列文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317-318頁) ㈠陳春調,乙○○、丙○○、戊○、訴外人陳美玲,於82年1 月13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互相承認派下員地位(見原審卷第 37-43頁)。
㈡臺北縣政府系爭82年公函記載:「…三、所列派下陳春調係女 子、乙○○係養女陳降仙之私生子且被日本人認領、戊○係養 女、丙○○係養子陳玉岫之子、陳美玲係陳石九之養女陳濺之 養女陳招治之養子陳烱全之女與享祀人並無血緣關係,除該 公業有特別規約規定承認其繼承權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 分。…」(見原審卷第125-127頁)
㈢臺北縣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區公所)曾以82年8月3日(82 )北縣土民字第19585號公函核發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員 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21-123頁) 。嗣收受臺北縣政府系爭82年公函,即以82年8月23日(82 )年北縣土民第字第20108號公函撤銷先前所核發資料(見 同卷第129-131頁)。土城區公所再以83年5月20日(83)北縣 土民字第18686號公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其上記載祭祀公 業陳合和派下員全員僅陳春調1人(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 卷㈡第91-93頁)
㈣祭祀公業陳合和於83年8月29日申報規約,經土城市公所以 83年9月3日(83)北縣土民字第20789號函同意備查。(見 原審卷第33頁、第179-183頁公函與規約) ㈤陳春調,戊○、乙○○、丙○○、陳美玲於89年7月7日簽定財產分 配協議書、91年1月7日再度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45-47、49-53頁,以下分別稱為89年協議書、91年協議書 )
㈥陳春調已在101年10月13日過世(見本院卷㈠第617頁戶籍謄本 ),兩造不爭執陳春調具有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見本院 卷㈡第313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確認利益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派下權係指 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派 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丙○○等3人主張其具有 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權,祭祀公業陳合和則否認此節,均 如前述。兩造既爭執丙○○等3人派下權存否,以致該法 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造成丙○○等3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 ,丙○○等3人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 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該 條之立法理由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 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 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 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 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 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㈡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 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 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 ,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 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知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 資格認定當時,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 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自仍有該祀公業 條例之適用。查,祭祀公業陳合和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後於83年8月29日始申報訂立規約,經土 城市公所以83年9月3日(83)北縣土民字第20789號函同意 備查(見不爭執事項㈣);而丙○○等3人主張其因繼承取得祭 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資格均在祭祀公業陳合和訂立規約之前 ,本件自仍有祭祀公業第4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丙○○對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是否存在? ⒈丙○○主張陳塗係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陳 合和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應可採信。 ⒉陳塗之「螟蛉子(意指養子)」為陳玉岫,養女為陳壬妹
,陳塗已在24年(即昭和10年)9月23日過世,此有戶籍 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19頁)。依戶籍資料,陳塗並無 其他子女,繼承人僅為陳玉岫、陳壬妹,堪認陳塗基於繼 嗣目的而收養陳玉岫,依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養 子陳玉岫於陳塗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 下權。
⒊嗣陳玉岫與陳壬妹在00年(即昭和00年)0月00日生下陳 健一,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19頁),次子陳 康二於00年(即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旋由陳春調所 收養(見本院卷㈠第619頁戶籍謄本)。可知陳玉岫與陳壬 妹子女僅餘丙○○而已,迨陳玉岫在72年12月30日過世(見 本院卷㈠第615頁戶籍謄本),陳玉岫就祭祀公業陳合和之 派下權自應由丙○○繼承。
⒋至於土城區公所82年8月3日(82)北縣土民字第19585號公 函核發祭祀公業陳合和之變動後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 財產清冊等證明書各1份。嗣因臺北縣政府系爭82年公函 認定:「…三、所列派下陳春調係女子、乙○○係養女陳降 仙之私生子且被日本人認領、戊○係養女、丙○○係養子陳 玉岫之子、陳美玲係陳石九之養女陳濺之養女陳招治之養 子陳烱全之女與享祀人並無血緣關係,除該公業有特別規 約規定承認其繼承權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分…」。土 城區公所收受上開公函,即以82年8月23日( 82)年北縣土民第字第20108號公函撤銷先前所核發派下 員名冊等資料。土城區公所再以83年5月20日(83)北縣土 民字第18686號公函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其上記載祭祀公 業陳合和派下員全員僅陳春調1人。兩造不爭執上開公文 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是以土城區公所基於臺 北縣政府系爭82年公函,於82年認定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 員僅陳春調1人,另剔除丙○○、戊○、乙○○之派下員身分。 但是:
⑴土城區公所83年5月20日83北縣土民字第18686號公函核 發派下員證明書,固然記載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僅陳 春調1人(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㈡第91-93頁)。然 而,上開文書同時載明「前項文件無確定私權之效力」 、「本證明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等文句;也未命利害關 係人遵期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訟。可知上開公函本無實 質審查或確定私權之效果,對於戊○等3人派下權不生實 質影響,若有爭議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 縱未在派下員名冊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亦不影響其提 出確認其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之權利(最高法
院89台上1107判決意旨參照),是祭祀公業陳合和主張 戊○等人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97年廢止)第5點 異議、起訴,以致無從於本件再爭執派下權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299-300頁);顯係誤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 第5條規定對利害關係人發生失權效果,故為本院所不 採。
⑵再者,陳春調、丙○○、戊○、乙○○、陳美玲5人在 8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互相承認派下員地位,兩造 均不爭執上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㈠)。 本院審酌陳春調係陳火生獨生女,向來負責祭祀公業陳 合和之祭祀作業(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筆錄),關於派下 員身分與人數應當瞭若指掌,其於同意書肯認丙○○等多 人具有派下員身分,應係基於查核所產生確信。故祭祀 公業陳合和辯稱前述同意書僅具有形式效力,無從推論 丙○○等人具有派下員身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6-297頁 ),尚非可取。
⑶再其次,前開5人在89年7月7日由訴外人蘇進文律師見 證,遂簽立89年協議書;兩造亦不爭執該文書形式真正 (見不爭執事項㈤)。經查,協議前言記載:「…『茲就 公業財產之處分分配事宜』,共同訂立如后契約條款 ,俾為協議各方一致恪遵信守之依據:」(見原審卷第 45頁),已表明為處理公業財產處分價金之分配事務, 始邀集全體派下員簽定協議。再者,第1、2條記載:「 一、緣甲、乙、丙、丁、戌等五人(指陳春調、陳美玲 、戊○、乙○○、丙○○),俱係先祖陳文秀或陳阿二之後 代子孫,彼此宗脈相連、傳承同一。惟先祖二人…成立『 祭祀公業陳合和』,藉以福蔭鼓勵後代子孫和融相處、 團聚敦睦;惟經傳承縯變,目前僅剩甲方一人( 指陳春調)於83年8月20日函文公告無人異議而登載為 唯一派下員兼管理員,並在其後83年8月4日函同意備查 在案而已,合先陳明」,「二、惟經協議,甲方仍願兼 顧情理,將其所已處分後之祭祀公業陳合和坐落…依照『 房份』比例公允分配如后:…」(見同卷第45頁)。 綜觀上開協議全文意旨,雖然土城區公所在83年形式備 查陳春調為派下員,但是陳春調仍肯定戊○、乙○○、丙○ ○、陳美玲之派下員資格,遂共同簽立89年協議書,對 於不動產處分價金依照「房份」比例而為分配。迨91年 1月7日,前開5人就祭祀公業陳合和另一批不動產價金 事務再行簽立91年協議書,兩造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見不爭執事項㈤);該份協議亦記載上開內容相同之文
句(見原審卷第49頁),益證為丙○○等人確為祭祀公業 陳合和派下員。
⑷祭祀公業陳合和辯稱89年與91年協議書純係陳春調贈與 美意,故協議書記載「…甲方仍願兼顧情理…」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01頁)。但是,綜觀前開協議全文,並 無隻字片語提及「贈與」一事,參以協議書表明係處理 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分配事務,並表明5人「彼此宗脈相 連、傳承同一」意旨,處分價金亦按照「房份」比例分 配;故本院無從採信其辯詞。
⑸臺北縣政府系爭82年公函固然認定:「丙○○係養子陳玉 岫之子、…與享祀人並無血緣關係… 尚難取得派下 員之身分」云云(見原審卷125-127頁公函);但此行 政機關意見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且該函文與前述規定 顯然違反,故本院無從憑此否定丙○○之派下權。則祭祀 公業陳合和仍執前詞,辯稱丙○○並無派下權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60-261頁),洵無可採。 ⒌綜上,丙○○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存在,應屬 可信。
㈣戊○對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是否存在?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 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 定,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 ,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 嫁者,得為派下員。」,業已緩減差別待遇之考量,但整 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已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七二八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查祭祀公業以祭祀先 祖而設立,祭祀公業之派下雖以男系子孫為限,但女子因 其家無男子者,可承繼派下權。而在前清、日據時期,養 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 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 得養家之嫡子女身分,於財產法上,即為養家家產之共財 親[見台灣習慣調查報告第754、175頁]。準此,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倘以繼嗣為目的而為收養,收養人並無其他 子女,由被收養人承繼養家之宗祧,且因收養關係而取得 養家之嫡子女身分,縱被收養者係養女仍應為合憲性之解 釋,倘遽認其無派下權,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即非無再酌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內政部98年1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127號函 固然認為「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所稱『女子』 ,無包括養女,如派下之養女欲列為派下員,同條例第4
條第3項另有明定養女得為派下員之條件,自應依其規定 辦理」,然此行政機關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併予敘明 。
⒉經查,戊○自30年(即昭和16年)6月1日即寄留於祭祀公業 陳合和派下員陳火生戶內(見本院卷㈠第391、601頁戶籍 謄本,戊○為00年0月0日生,當時姓名為高欵)。戊○在45 年招贅盧金塗,旋於00年0月0日生下長子,長子暫不命名 ,嗣陳火生與戊○於47年3月26日簽立收養契約,並 於47年4月28日申請收養登記,始在47年7月3日逕將長子 命名為「丁○○」,此有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登記申請書 、收養證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1-315頁 、第393頁),可知陳火生於戊○寄留多年後,已在47年完 成收養登記。再參酌陳火生無子可繼承宗桃,益證陳火生 認為戊○招贅生子足以繼承宗祧,遂收養戊○,並將其子( 始終未冠上高姓)冠為陳姓而申報登記。參酌陳火生51年 11月19日過世後,陳春調成為戶長(見本院卷㈠第601-605 頁戶籍謄本,陳春綢更正姓名為陳春調),戊○依然設籍 於同一地址(見同卷第607頁戶籍謄本);可見陳火生收 養戊○,確有繼嗣之目的,故戊○並未自立門戶。 再對照祭祀公業陳合和表示戊○有參與陳春調所主辦祭祀 (見本院卷㈡第312頁筆錄),益證陳火生係以繼嗣為目的 而收養戊○。
⒊至於陳火生在47完成戊○收養登記前,其獨生女陳春調固已 在42年8月14日收養陳康二(見本院卷㈠第607頁戶籍謄本 )。然而:
⑴陳火生並無親生兒子,陳春調係獨生女,陳火生另有4名 養子女,詳如附表。但是,養子陳松樹早在28年4月 17日即終止收養,養女陳玉勉並無子女,養女陳降仙則 育有非婚生子乙○○(詳後述);可知陳火生在47年收養 戊○時,並無兒子或養子以傳承宗祧。則其收養業已招 贅生子之戊○,不但可以達到傳承宗祧之目的,同時增 加祭祀人手。是以陳火生有無其他男性孫輩(例如:陳 康二),尚不影響其收養戊○以傳承宗祧之目的。至於 其他派下員有無男性子孫,核屬其他房份之內部事務 ,亦與陳火生派下無涉。
⑵是以祭祀公業陳合和辯稱陳火生在47年收養戊○時,家族 仍有多名男性子孫,陳火生復有童養媳陳降仙,已無必 要收養戊○以繼承宗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91-295頁) 。顯係對於祭祀公業傳承宗祧採取過度狹隘之見解 ,不符合祭祀公業之存續,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再按派下權之繼承,因派下員死亡而開始,則繼承人是否 因繼承而取得派下權,當以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之時 點定之。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派下員無男 系子孫」,係指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並無男系子 孫繼承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陳火生係於51年11月19日過世,斯時戊○已 係陳火生之養女,依合憲性之解釋,養女與婚生子同,亦 得依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 。
⒌再其次,陳火生過世多年後,陳春調、戊○、乙○○、丙○○、 陳美玲5人在8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互相承認派下員地 位;另在89年7月7日與91年1月7日分別簽立89協議書、91 年協議書。堪認臺北縣政府系爭82年公函、土城市公所所 核發派下員名冊等,並無實質審查效力,對於利害關係人 也不生失權效果;陳火生親生女兒陳春調基於查核而確信 戊○為派下員,因而書立上開文件(見第㈢段第⒋點理由) ;核亦與祭祀公業陳合和規約第7條「養子女與婚生子女 同」之規定相符,亦徵戊○確為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員 。
⒍綜上,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應屬可信( (戊○於30年「寄留」於陳火生戶籍內,是否屬於自幼被 收養情事,已無再為探究之必要)。
㈤乙○○對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是否存在? ⒈按「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 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 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 下」,亦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4頁即本院卷㈠第63 1頁所載之習慣。是以女子(含養女)未婚生下男子,該 男子亦成為派下員。
⒉乙○○主張,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家裡沒有男 丁時,仍然可以繼承派下權;養女未招贅生有男子,該男 子可以成為派下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6頁)。經查: ⑴陳降仙原名「陳李氏降仙」,於0年(即日本大正0年)0 0月00日出生,生母為李氏烏涼;3年4月30日入籍陳火 生戶籍內,18年(昭和4年)7月10日成為「媳婦仔」, 戶籍登載為「媳養婦」(見原審卷317頁戶籍謄本); 足見陳降仙在18年成為陳火生童養媳。惟,陳火生無子 已如前述;迨27年(昭和13年)6月16日,陳降仙未婚
產下乙○○後,乙○○身分即註記為「養女陳氏降仙私生子 」,母親姓名亦變更為「陳氏降仙」,父親姓名欄位則 係空白(見同卷第321頁戶籍謄本)。依上開登記可知 ,在乙○○於27年申報出生戶口時,其母陳李降仙已為陳 火生之養女,遂改名為陳降仙。
⑵再者,陳降仙成為陳火生養女後,並未出嫁或招贅,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17、321頁、本院卷㈠第6 01、605頁),則其未婚生下男子乙○○,依前開說明 ,乙○○亦成為陳火生派下員。參酌陳降仙已於77年2 月29日過世(見原審卷第19頁),嗣陳春調、戊○、乙 ○○、丙○○、陳美玲5人在82年1月13日出具同意書,互相 承認派下員地位;另在89年7月7日與91年1月7日分別簽 立89協議書、91年協議書。堪認臺北縣政府系爭82年公 函、土城市公所所核發派下員名冊等,並無實質審查效 力,對於利害關係人也不生失權效果;陳火生親生女兒 陳春調基於查核而確信乙○○為派下員,因而書立上開文 件(見第㈢段第⒋點理由),益證乙○○確為祭祀公業陳合 和派下員。
⑶至於乙○○在64年12月8日為日本生父認領,固然為兩造所 不爭(見本院卷㈡第235、291頁)。由於乙○○係基於自 身因素而取得派下權,既如前述;是以前開認領僅發生 乙○○與生父間父子身分關係,不影響乙○○已取得之派下 權。況且,乙○○並未改從日本生父姓氏,足見宗祧確由 乙○○所傳承,符合當年陳火生收養陳降仙之繼嗣目的。 ⒊承上,乙○○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存在,應 屬可信。(關於乙○○是否承繼母親陳降仙派下權,本院 無庸再為論述)
七、是以,丙○○、戊○、乙○○基於派下權訴請:「確認丙○○、乙○ ○、戊○對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就戊○、乙○○前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戊○與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確認丙○○派
下權存在;於法並無違誤。祭祀公業陳合和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言詞辯論終結後,戊○於109年4月29日所提出意見狀,本院 無從採為裁判基礎,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戊○與乙○○上訴為有理由,祭祀公業陳合和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丙○○等3人主張之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員系統表(見本院 卷㈠第429頁)
設立人 第二代 第三代 第四代 第五代 第六代 陳文秀 (民國 前17年 10月3 日歿) ㈠長男: 陳潮青 (17年1月 19日歿) ⑴長女:陳皮 (無派下權) ⑵次女:陳市涼 (無派下權) ㈡次男: 陳火生 (51年11月 19日歿, 見本院卷 ㈠第601 頁戶謄) ⑴養子:陳松樹 (28年4月17日終 止收養。見原審卷 第317頁戶謄) ⑵養女:陳王勉 (11年3月28日被 收養,無派下權) ⑶養女:陳降仙 (0年0月00日生;77年2月29日歿。見原審卷㈠第317、329頁戶謄) ①長男: 乙○○ (00年0月00日生;64年12月8日經 日本籍父親認領;見本院卷㈠ 605頁、卷㈡291、343-345頁) ⑷養女:戊○ (00年0月0日生) (收養契約日期:47年3月26日,申請登記日期:47年4月28日,見原審卷311-315頁) (45年招贅盧金塗,見本院卷㈠393頁。歿) ①長子: 丁○○ (00年0月0日生;見原 審卷509頁 戶謄) (戊○其他子女姓盧 ,故省略之) ⑸長女:陳春調 (0年0月0日生, 101年11月13日歿。姓名由陳春綢更正為陳春調 。見本院卷㈠ 605、617頁戶謄 ) ①養女: 陳麗雲 (見本院卷㈠607頁戶謄) ②養子: 陳康二 (42年8月14 日被收養, 78年2月7 日歿,見本院卷㈠第 607、619頁戶籍謄本) 長女: 陳郁嫺 長子: 甲○○ ㈢三男: 陳塗 (24年9月 23日歿) ⑴養子:陳玉岫 (72年12月30日歿。見本院卷㈠第605頁) ①長男: 丙○○ (見本院卷㈠第443頁戶籍謄本) (次子陳康二由陳春調收養,見本院卷㈠619頁戶謄) ⑵養女:陳壬妹 (歿,配偶陳玉岫 。見本院卷㈠ 443、601頁戶謄) 陳阿二 (民國 前39年 4月8日歿) ㈠長男: 陳石九 (15年9月 3日歿) ⑴養女:陳濺 (52年12月31日歿) ①養女: 陳招治 (74年12月 30日歿) 陳炯全 (78年7月7 日歿。原 名:陳萬生 ) A.長女: 陳美華 (無派下權) B.次女: 陳美惠 (無派下權) C.三女: 陳美玲 (派下員) D.四女: 陳美好 (無派下權) E.五女: 陳美青 (無派下權) F.六女: 陳金滿 (無派下權) ②養女: 陳勸 (68年2月 26日歿) 長男:李玉良 (無派下權) 次男:李四來 (31年1月15日歿) 三男:戴金泉 (無派下權 ,原名: 戴武雄) 四男:陳金松 (拋棄繼承:原名: 陳俊雄) 五男:戴金星 (無派下權,原名: 戴義雄) 六男:戴聰麟 (無派下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