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孫文杰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吳陵微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學敏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黃煒迪律師
吳俐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牟孝儀於民國106年6月10日共同簽發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32 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分別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 配偶鄧心瑜及友人汪佩瑤。同年月1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5/456)之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同年月15日辦理信託登 記予訴外人黃梅菊,均係受脅迫所為,應不生效力。嗣汪佩 瑤、鄧心瑜分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9370號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上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復以自汪佩瑤、鄧心瑜受讓上開票據 債權為由,聲稱對伊享有債權2,032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執 行債權),向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對系爭房 地進行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該等債權既不存 在,且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不得執行,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 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 求,均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債權並非民法第881條之1 第3 項規 定之除外情形,應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且該抵
押權於信託登記前即存在,自得以系爭執行債權強制執行系 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信託登記予黃梅菊。上訴人於同年10 月27日受讓汪佩瑤及鄧心瑜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於同 年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嗣於107年5月17日執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715、9370號本票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0 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同法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 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6頁) ,且有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信託財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 至66、29至51、67至74、201、202頁),並經本院調閱同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卷宗(下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固指債務人就債權人對其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在最高限額內所設 定之抵押權。惟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 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然其中基於票據所生之 權利者,除票據債務人與債權人間本於一定交易法律關係 取得者外,為避免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人趁債務人 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尚 未達最高限額之際,任意向第三人以低價收購並受讓債務 人所發行之票據權利,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並經抵押權之 實行,優先受償,獲取不當利益。故抵押權人於債務人已 停止支付,卻仍受讓票據權利時,該權利即受限制,不屬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規 定及同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二)本件汪佩瑤、鄧心瑜均因被上訴人未清償本票債務,分別 於106年7月3日、8月9日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1 715、9370號本票裁定准許對被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有 執行卷宗所附裁定足稽,可見被上訴人已停止支付票據債 務。上訴人仍於106年10月27日受讓該等票據權利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受讓該等票據權利均不屬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應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即 屬有據。上訴人雖以系爭抵押權在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黃 梅菊前,即已設定,辯稱:其自得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云云,惟上訴人受讓之票據權利 既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上述,自與是否受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之限制無涉,是項抗辯,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 2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