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609號
TPHV,108,重上,60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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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0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梧陽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陳梧桐
陳守延
陳淑女

陳榮生
陳炎輝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陳梧陽陳梧桐陳守延
陳淑女陳榮生陳炎輝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關於命陳守延給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前項廢棄部分外,更正為:陳梧陽、陳 梧桐、陳守延陳淑女陳榮生陳炎輝應給付臺北市政府 捷運工程局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陳梧陽陳梧桐陳淑女陳榮生陳炎輝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 七日起,陳守延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壹元。三、陳梧陽陳梧桐陳淑女陳榮生陳炎輝之上訴及陳守延 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梧陽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梧陽(下稱陳梧陽)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梧桐陳守延陳淑女陳榮生陳炎輝(下合稱陳梧桐等5人,與陳梧陽合稱陳梧陽等6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臺北市所有由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7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梧陽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梧陽等6人於繼承陳清漢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4萬3266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43萬6339元自102年11月8日起;40萬6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011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地上物為陳梧陽等6人公同共有,關於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與拆屋還地之請求有牽連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梧陽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雖僅由陳梧陽提起上訴,效力應及於陳梧桐等5人,爰予以併列為上訴人。二、陳梧桐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梧陽等6人於繼承陳清漢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前述金錢給付之聲 明。嗣更正為依民法第179條、第292條、第1151條規定(見 本院卷2第69頁),聲明請求陳梧陽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84萬3266元,及其中43萬6339元自102年11月8日起,其中 40萬69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11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74頁),核屬事 實及法律上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原判決主文第 2項應隨之更正為:陳梧陽等6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8211元 ,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8,011元。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陳 梧陽等6人之被繼承人陳清漢於63年1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嗣增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78平方公尺。陳清漢於93年12月12日 死亡,陳梧陽等6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陳梧陽等6人拆除系 爭地上物後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92條 、第1151條規定,請求陳梧陽等6人連帶給付自97年11月8日 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求 為判決:㈠陳梧陽等6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㈡陳梧陽等6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32 66元,及其中43萬6339元自102年11月8日起,其中40萬692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8,011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梧陽等6人則以:陳清漢於63年間購入系爭建物後長達40 年期間,未有政府機關表示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以道 路中心樁為基礎進行地籍測量,而道路中心樁因道路鋪設等 原因重新設置時可能產生誤差,是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間地籍線是否正確 ,非無疑義。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所)測 量系爭地上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所依據之圖根點座標有誤, 其測量結果所繪附圖難期正確。又依陳清漢購買系爭建物及 坐落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陽明山管理局(下稱陽管局)建物平面圖、營造執照申請 書、建物套繪圖、新建工程住宅設計工程圖、地籍圖謄本、 建築物申請使用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 工處)函文、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稱政風處)函文、臺北 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勘紀錄等資料,可知系爭地上 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興建時於四周留有排水溝 ,依現況系爭建物位在排水溝以東,實無可能占用西側之系 爭土地。再者,捷運淡水線於77年2月24日開工,奇岩站坐 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專業測量公司測量、 釘樁,在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界線設置圍籬,完工後在 該界線處施作水泥界堤,系爭地上物係陳清漢於66年間增建 ,位於該水泥界堤以東,自無可能占用系爭土地。又縱認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地籍重測界址變動所致, 依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 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梧陽等6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陳梧 陽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7 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㈡陳梧陽等6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8211元,及自107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11元;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陳梧陽等6人就原 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陳梧陽等6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一部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梧陽等6人後開第2至7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陳梧陽陳梧桐陳守延陳淑女陳榮生應與陳炎輝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 命陳炎輝給付部分。㈢陳梧陽陳梧桐陳守延陳淑女



陳炎輝應與陳榮生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陳榮生給 付部分。㈣陳梧陽陳梧桐陳守延陳榮生陳炎輝應與 陳淑女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陳淑女給付部分。㈤陳 梧陽、陳梧桐陳淑女陳榮生陳炎輝應與陳守延連帶給 付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陳守延給付部分。㈥陳梧陽陳守延陳淑女陳榮生陳炎輝應與陳梧桐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 第2項所命陳梧桐給付部分。㈦陳梧桐陳守延陳淑女、陳 榮生、陳炎輝應與陳梧陽連帶給付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陳 梧陽給付部分。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梧陽等6人答 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提起附帶上 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自97年11月8日至102年2月25日期 間之不當得利部分),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陳清漢於63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嗣增建系爭地 上物。
陳清漢於93年12月12日死亡,系爭建物現仍登記為陳清漢所 有,未為遺產分割,陳梧陽等6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 含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五、被上訴人主張陳梧陽等6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陳梧陽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 ,並給付自102年2月2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 陳梧陽等6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 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陳梧陽 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㈢被上 訴人請求陳梧陽等6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占 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 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梧陽 等6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面積46.78平方公尺,為陳梧陽等6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 實。




  ⒉經查,原審法院於107年6月6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士林地 政所測量,依該所107年7月18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0   7664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顯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46.78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士林地政所前揭函文檢送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1第121至127、145至14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採信。陳梧陽等6人雖辯稱:士林地政所測量結果,或因道路中心樁重設時產生誤差,影響測量基礎圖根點之正確性,或士林地政所人員測量方式有誤,或現行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失真而不可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依證人即士林地政所測量人員周尚文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測量是依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公告的最新圖根點,利用經緯儀以光線法,確認座標,按照角度、距離去抓取測量的位置,展繪於地籍圖上,測量機關係按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測量等語(見原審卷2第124至125頁),及士林地政所先後以107年7月31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00572號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所係依「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以電子測距經緯儀為施測儀器,使用現場圖根點(控制點)為施測基準,採光線法施測現場法院指界位置,套繪至地籍圖上據以計算面積,並繪製成果圖。」(見原審卷1第159頁),暨107年9月2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04986號函檢送本件測量之圖根點具體位置圖說、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影本(見原審卷1第206至214頁),可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測量,係由政府機關基於專業採用新進科學儀器及方法為施測,且非以道路中心樁為測量基礎,陳梧陽等6人空言指摘其測量結果有誤,委無足取。又陳梧陽等6人如認因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失真,致影響本件測量結果之正確性,應另依法提起相關訴訟以資解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⒊陳梧陽等6人另辯稱:依63年1月17日陳清漢買受系爭建物 及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 陽管局建物平面圖、營造執照申請書、86年5月14日養工 處○○區○○路000巷0號後水溝改善案會勘紀錄、103年5月19 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情案會勘紀錄、套繪圖 、原始起造人賴匏新建住宅設計工程圖,可知系爭建物興 建時,四周留有排水溝,且系爭建物位在排水溝以東,不 可能占用西側之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前揭書證等影本( 見原審卷1第243至260、264至266頁)及援引現況照片( 見原審卷1第181至188頁,本院卷1第179至201頁)為佐證 。然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 卷1第243至248頁),僅能證明陳清漢於63年間因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坐落基地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暨系爭建物登記之構造、面積等事實。陳梧陽等6人 自承系爭地上物不在原營造執照、使用執照範圍內,係陳 清漢購入系爭建物後所增建等情(見本院卷1第206、207 頁),而前揭營造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1第250至255頁 )、新建住宅設計工程圖(見原審卷1第265、266頁)之 日期均為56年間,陽管局建物平面圖(見原審卷1第249頁 )則為58年3月間製作,至多只能證明系爭建物興建完成 時之狀況,不能憑以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陳清漢時 之情形,更無從判斷陳清漢增建系爭地上物有無逾越所坐 落之000地號土地而占用系爭土地。況且,營造執照申請 書、設計工程圖並無關於排水溝即地界之記載,陳梧陽等 6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位在排水溝之東側,故未占用系爭土 地云云,難認有據。至養工處(現改制為水利工程處)86 年5月14日會勘紀錄(見原審卷1第256至259頁),僅涉及 排水溝(○○路000號後至000巷0號後)有積水淤泥請儘速 改善加強清疏消毒事宜,並無關於排水溝即地界之記載。 又103年5月19日協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系爭 土地占用案之會勘紀錄(見原審卷1第260頁),其結論固 記載:依陳情人所提供前陽明山管理局及市府建管處所核 准執照資料,可證屬民間所有土地,應以當時依法申請並 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依建築線內施作水溝為界等語,係臺 北市議員林瑞圖為協調人民陳情案就他筆土地所為會勘, 並非地政機關就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辦理測量結果, 不能憑該會勘結論逕認排水溝即為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之



地界線。
  ⒋陳梧陽等6人又抗辯:依政風處103年11月21日北府政二字 第10331386900號致陳清漢函,對照排水溝現狀照片及套 繪圖,系爭建物係以排水溝為界線而興建,且建商已在排 水溝東側之000地號土地保留法定空地,足證系爭地上物 並無逾越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線等語,並提出前 揭政風處函、照片、套繪圖等影本(見原審卷1第261至26 4頁)為證。惟觀諸上開政風處函文,其中說明記載:…二 、本件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辦理施工時,淡水線全路線 並無辦理鑑界,惟施工前捷運局另委由專業測量公司埋設 相關樁位、界樁供參考,另施工階段圖說,奇岩站爭議處 附近並無影響施工須配合拆除房屋之圖示,惟淡水線設計 時為免爭議,水溝中心線均自路權線退縮1.2公尺施工。… 四、○○路000巷0號後水溝為既設排水溝,且位於捷運局代 管之市府交通用地內,86年因水溝淤積孳生蚊蠅,由養工 處會勘後辦理清疏,並無新施作排水溝等語(見原審卷1 第261、262頁),係說明被上訴人施作捷運淡水線前並無 委由地政機關鑑界,而係以水溝中心線退縮1.2公尺設置 施工界樁情事,及相關單位處理系爭建物後方水溝清疏事 宜,並無關於系爭建物後側排水溝即為000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地界之認定,且該函表示該排水溝係位於被上訴人 管理之土地範圍內,陳梧陽等6人據以主張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之界址位在該排水溝外側邊界,洵無足採。再觀 諸陳梧陽等6人所提套繪圖(見原審卷1第264頁),並未 區分標示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且下方註明該 圖示資訊僅供參考,不作任何證明之依據,使用人仍應詳 查地政登記之內容等語,要難憑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至陳梧陽等6人執上開政風處函說明二所謂 被上訴人辦理捷運淡水線工程前,曾委託專業測量公司埋 設樁位供參考,即為原審卷1第263頁照片所示紅色噴漆點 ,故系爭地上物並無越界云云,然此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陳梧陽等6人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前述界樁之埋設及 該等界樁乃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界址。又參酌本院 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閱之系爭建物57(工使)字第 1005號使用執照卷內新建住宅設計工程圖,其中以「綠色 區塊」標示之「空地」位在建物之南側及北側,並非位在 建物西側,則陳梧陽等6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已於000地 號土地保留位於排水溝東側界線內(即建物西側)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地上物並無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等語, 要非可採。




  ⒌陳梧陽等6人再辯以:被上訴人施作捷運淡水線奇岩站工程 時,施工圍籬設在本院卷1第179頁照片上白色小坡邊(即 白色水泥矮堤),陳清漢於66年間增建系爭地上物位於白 色小坡邊及排水溝以東,故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上開照片、62年至79年間航空 照片等影本(見本院卷1第315至323頁)為佐。經查,陳 梧陽等6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施作捷運淡水線奇 岩站工程時之施工圍籬係設在前揭照片所示之水泥矮堤, 及該圍籬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線等事實。且依68年至73 年、80年、83年航測影像(見本院卷1第175、177、271頁 ),未見系爭建物西側有系爭地上物,再觀諸91年、94年 、106年航測影像(見本院卷1第272至274頁),可看出系 爭建物西側已增建系爭地上物。再者,本院將陳梧陽等6 人所提62年至79年間航空照片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測所)判讀結果,該所10 9年2月25日農測調字第1099100123號函附判讀說明略以: 以藍色虛線框選之建物均為細長方型(見本院卷1第374、 375、380至382頁),顯與系爭地上物突出於系爭建物之 外觀不符,尚難憑上開航空照片證明系爭地上物於79年前 即存在。綜上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83年 後所增建,較為可採。又前揭農林航測所回函判讀說明謂 70年及73年航照圖中,系爭建物左側有凹陷之溝型構造, 縱認係陳梧陽等6人所稱之系爭建物後側排水構,亦不能 證明該排水溝即為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線,是陳梧陽等6 人執此抗辯陳清漢增建系爭地上物係位在000地號土地範 圍內,要難憑採。   
  ⒍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陳梧陽等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78平方公尺 ,應為可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梧陽等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之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 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固為98年1月23日 修正後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且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定有明文。惟所 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 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須鄰 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 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 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 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 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 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 原建房屋之整體結構及效用,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陳梧陽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78 平方公尺,業經認定如前,陳梧陽等6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等取得占有本於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陳梧陽等6人 拆除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系 爭土地返還予伊,自屬有據。
  ⒊陳梧陽等6人雖辯稱:陳清漢增建系爭地上物時,並未逾越 地界,因嗣後地籍重測始發生地界位移而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等語。然查,陳梧陽等 6人並未舉證證明陳清漢增建系爭地上物時,被上訴人知 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系爭地上物為陳清漢 另行增建之違章建築,為系爭建物以外之增建,此有現狀 照片可參(見原審卷1第186、187頁,本院卷1第179至185 頁),縱令拆除,亦不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及經濟價 值,更無影響社會經濟及陳梧陽等6人利益之重大損害可 言。是陳梧陽等6人援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 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云云,難認可 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陳梧陽等6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 地上物至遲於83年間起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78平方公尺,陳梧陽等6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陳梧陽等6人返



還自102年2月26日起之不當得利,洵非無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 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前段所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經查,系爭土地於83年間登記為臺北市所有而為公有土地 (見原審卷1第22頁),102年至104年、105年至106年、1 07年期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依序為3萬7700元、4萬48 00元、4萬110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1第25 頁),原審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鄰近住宅區,屬捷運用地 ,交通當甚便利等,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據此認定被上 訴人得請求陳梧陽等6人返還自102年2月26日至107年1月3 1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6萬8211元本息,及自1 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得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011元(計算式均詳原判決附表) ,洵無不合。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陳梧陽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債務, 應屬連帶債務,伊得請求陳梧陽等6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等 語。按繼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 同共有債務。另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又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 第272條規定自明。查陳清漢死亡前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於其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固應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並負連帶責任。 惟其死亡後,系爭地上物為陳梧陽等6人所繼承而成為公 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為陳梧陽等6人 ,陳梧陽等6人因此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 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陳清漢



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陳梧陽 等6人自不負連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主張陳梧陽等6人 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有明定。陳梧陽等6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46萬8211元,並未定有給付之確 定期限,陳梧陽等6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07年3月15日送達陳梧陽陳梧桐陳淑女陳榮生陳炎輝(下合稱陳梧陽等5人,見原審卷1第36、 33、42、37、38頁送達證書),於107年3月16日寄存送達 陳守延(見原審卷1第46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107年3月26日發生效力。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陳梧陽等5人給付自107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請求陳守延給付自107年3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陳梧陽等6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6.7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陳梧陽等6人給付46萬8211元,及陳梧陽等5人給付自107年3月17日(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3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僅以107年3月17日為利息起算日,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守延給付自10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梧陽等6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8,0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梧陽等6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陳梧陽等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陳守延給付自10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訴外裁判,尚有未合,陳守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2項應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另陳梧陽上訴效力及於陳梧桐等5人,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之規定,命陳梧陽負擔上訴訴訟費用。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守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梧陽等5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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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