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59號
TPHV,108,重上,559,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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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曾義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林伯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國安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1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3,16 8萬5,938元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2/9)、○○段645地號(應有部分18/180)、○○段11 93地號(應有部分1/5)等15筆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 爭土地,明細詳附表),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 人應保證各筆土地整筆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均可進行容積 移轉,否則伊得解除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上訴人亦已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惟伊嗣後發現271、645、1193地號 土地於系爭契約締約時,各有部分土地面積遭他人地上物無 權占用(如附圖一、二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2 8日、107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遭占用部分不得列 計容積移轉面積,伊就關於271地號土地部分,業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向法院訴請對上訴人一部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判決確定(原法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47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40號、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下稱前案),爰再依前述契約約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關 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價金。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3萬2,12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將 645、1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給 付被上訴人733萬2,126元,惟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 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各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成立前,伊曾將系爭土地申請容積移 轉至其他建案基地,並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北府城開 字第1001161354號函審核通過(下稱100年申請案),645地 號土地在該案審查結果未遭占用,1193地號土地僅遭占用7. 6平方公尺,伊已排除,嗣因該建案對於系爭土地可移轉容 積已無需求,伊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 之買賣標的為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可容積移轉之土地面積, 伊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擔保責任範圍不包括系爭土 地未遭他人占用,亦不包括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可申請容積 移轉,且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土地依現況點交 ,則系爭土地若遭他人占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又被 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就645、1193地號土地申請容積移轉 ,難認有因地上物占用而不能進行容積移轉之情形。倘認被 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被上訴人亦應負回復原 狀即將645、1193地號土地返還登記予伊之義務,爰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  (一)兩造於103年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3,16 8萬5,938元之價格買受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包括271、6 45、1193地號土地在內之15筆土地。
(二)被上訴人業於103年1月27日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系爭土地 於103年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完成。(三)645、1193地號土地於系爭契約之價金,應以總買賣價金3 ,168萬5,938元之23.14%即733萬2,126元計算。(四)271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1項約定,一部解除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經原 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判決被上訴人將271地號土 地回復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6 萬2,973元,再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540號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106年10 月19日確定。
(五)新北市政府就100年申請案以100年10月7日北府城開字第1 001161354號函及附表認定:1193地號土地因現況仍有占 用,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 定及處理原則,土地改良物面積無償捐贈不計入移轉面積 ;至645地號土地部分該函及附表記載遭占用面積為0。



四、法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時,645、1193地號土地業遭他 人地上物占用,致無法將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面積申請容積移 轉,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約定,對上訴人 一部解除系爭契約關於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收價款733萬2,126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全部均可進行容積移轉,倘全部或部分面積無法辦理容 積移轉,即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就不符部分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款一節,應屬可採: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 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2、221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產權保證)第1項約定「㈠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保證本契約土地確位於新北市中和都市 計畫內,且確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並符合容積移轉實施 辦法可供容積移轉,如有不符,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得解除契約,買賣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第2項約 定「㈡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產權完整清楚,絕無出租、重 複出售、債務擔保、法院強制執行。如因此有他人主張權 利、或妨礙甲方權利之行使、或有他項權利負擔設定情事 ,乙方應在甲方限定期限前清理排除,但本契約土地之實 地情形依買賣當時之現況點交」,第3項約定「㈢乙方保證 本契約土地無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第34條之1規定 之地上權人、承租人及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等情事 」,第4項約定「㈣乙方保證本契約土地未領過政府徵收補 償金、協議價購費用或捐贈予政府,若經查證屬實有政府 已徵收、已領協議價購補償費用或已捐贈等相關情事,致 無法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時,本契約即告解約,雙方 各負回復原狀義務」,第5項約定「㈤倘有上述㈠到㈣款(項 )所列情形,與乙方保證之情況不符而未主動告知或刻意 隱瞞,且無法排除致甲方因而受有損害,甲方得解除契約 ,乙方應退還已收買賣價款,並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5至16頁)。核 諸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共計15筆土地,乃約定均須「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都市計畫內」,且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可 供「容積移轉」之用,並參以證人廖紹普(即代表上訴人 磋商議約之人)於本院具結證述:「上訴人(賣方)是將 當時依法令所能提供容積移轉的公共設施用地之產權出售 予被上訴人(買方)」、「系爭15筆土地在與被上訴人簽 約前至少1年以前,曾因另筆建地開發案辦理過容積移轉 核定的申請程序,後因該開發案不需要容積移轉,所以我 們才決定把這15筆土地出售,賣方之前在另筆開發案已有 通過容積移轉之許可,所以我們有符合容積移轉之辦法可 供移轉,故才在買賣契約第4條為如此記載」、「(問: 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是否在保證系爭土地符合主管機關核 定可辦理容積移轉?)是」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 可見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經濟目的,乃在於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以供被上訴人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 法及地方主管機關所訂定相關審查許可條件,將屬於公共 設施保留用地之系爭土地捐贈給政府,並據以向主管機關 申請容積移轉移入建築基地以增加建築容積使用。又系爭 土地除624、622-1地號土地係出售所有權全部外,其餘各 筆土地均僅出售應有部分而已,則依前述契約目的以觀, 應認被上訴人得以就相當於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部分獲准 容積移轉,始符合兩造契約之真意。
 3、次查「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1授權內政部頒訂「都市計 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第4條第1項又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轄區內容積移轉審查 許可條件,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自應依新北市政府依 前述法規授權頒訂之「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 要點」(下稱「新北市審查要點」)、「新北市都市計畫 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下稱 「新北市土地改良物處理原則」)等規定審查是否可供容 積移轉。而「新北市審查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送出基 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㈣依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認定及處理原則之規定,處理土 地改良物」,「新北市土地改良物處理原則」(106年5月 18日修正前)第2條規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 地改良物之認定原則如下:㈠建築物...。㈡圍牆。㈢花台.. .。㈣巡守崗...。㈤遮雨棚...。㈥其他雖非屬土地改良物, 惟基於安全與環境維護,應予移除或整理者」,第3條規 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地改良物之處理原則如



下,申請人得擇一辦理:㈠清理土地改良物:要求申請人 清理土地改良物,清理後拍照並由土地管理機關確認及同 意受贈與管理。㈡地籍分割後捐贈:申請人將土地改良物 所佔土地部分辦理地籍分割後捐贈無土地改良物之土地。 ㈢土地改良物所佔土地面積無償捐贈不計入容積移轉:申 請人無法或不願清理,而自願無償捐贈該土地改良物所佔 投影土地全部面積,以其所持有該筆土地之面積扣除該投 影土地全部面積後,剩餘之土地面積才計算可移轉容積量 ,並切結該土地改良物無租賃關係及未來拆除時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又106年5月18日修正後現行規定,係將原第 3條移列為第4條並修正為「都市計畫容積移轉送出基地土 地改良物之處理原則如下,申請人得擇一辦理:㈠清理土 地改良物:申請人清理土地改良物後拍照並由土地管理機 關確認及同意受贈與管理。㈡辦理地籍分割:申請人將土 地改良物所占土地部分辦理地籍分割後捐贈無土地改良物 之土地。㈢土地改良物所占土地面積無償捐贈不計入容積 移轉:申請人無法或不願清理,而自願無償捐贈該土地改 良物所占投影土地全部面積,以其所持有該筆土地之面積 扣除該投影土地全部面積,剩餘之土地面積才計算可移轉 容積量,並切結該土地改良物無租賃關係及未來拆除時不 得要求任何補償。㈣雖非屬土地改良物,惟基於安全與環 境維護,應予移除或整理者」(本院卷二第373至378頁) 。則依上開規定可知,送出基地上有土地改良物占用之情 形,申請人即無法將送出基地應有部分全部面積申請容積 移轉,必須將土地改良物先為清理,或辦理地籍分割後捐 贈無土地改良物之土地,或無償捐贈該土地改良物所佔投 影土地全部面積,以其所持有該筆土地之面積扣除該投影 土地全部面積後,剩餘之土地面積才計算可移轉容積量。 而查上訴人曾於100年申請案將系爭土地申請捐贈新北市 政府,以換取容積移轉面積送入建築基地增加建築容積, 惟經新北市政府審認271、1193地號土地現況各遭土地改 良物占用,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無法清 理土地改良物,同意依「新北市土地改良物處理原則」將 土地改良物所占土地面積無償捐贈不計入容積移轉,並保 證與上開現地勘查結果現況相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7日北府城開字第1001161354號函(原審卷第39至4 1頁)、簽呈(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現地勘查表(本 院卷二第68、71頁)、切結書(本院卷二第86、103至104 頁)、占用面積計算表及照片(本院卷二第105至134頁) 、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聲請書及所附審查計算表(本院卷二



第142至149頁)附卷可稽,可見遭土地改良物佔用土地面 積部分,確有無法列計容積移轉面積之事實。
  4、再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另行承擔 或容忍「須自行清理排除他人土地改良物」、「辦理地籍 分割後僅能捐贈無土地改良物之土地部分」或「無償捐贈 土地改良物所佔投影土地全部面積,以其所持有該筆土地 之面積扣除該投影土地全部面積後,剩餘之土地面積才計 算可移轉容積量」之條件,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乃逐項明文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容積移轉、產權 完整清楚、無優先購買權人存在、無徵收、領取協議價購 補償費用、捐贈等情事,則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曾申請容積移轉之事實,及交易上之習慣等一 切證據資料,該契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在於買賣可容積移轉土地,及買賣雙方當事人所欲表 示之法律效果,在在可見兩造真意確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得以全部申請容積移轉,並無捐贈部分或占用部分得 予扣除可言。若非賣方保證全筆土地可申請容積移轉,則 土地若有應扣除地籍分割或占用面積之情形,自當攸關實 際可申請容積移轉面積之範圍,衡情理應逐筆核對分割或 被占用情況並為議價,方符常情。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後段「本契約土地之實地情形依買賣當時之現況點交」, 乃因上訴人所出售系爭土地大部分均為應有部分持份,僅 能按應有部分對於土地之全部使用收益,而無具體占有使 用之特定部分可為指界及交付可言,況依同條項前段文字 可知,「現況點交」係針對上訴人保證系爭土地「無出租 、重複出售、債務擔保、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並允諾 若有他人主張權利將限期清理排除障礙,但不影響約定交 付之效力,而非免除上訴人應擔保系爭土地全部可供容積 移轉之責任,則上訴人遽以抗辯現況點交後被上訴人應自 行承擔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不利益云云,自非可採。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均可進行容積移轉,倘全部或部分面積無法 辦理容積移轉,即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就不符部分 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一節,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時,645、1193地號土地已各 遭他人土地改良物占用迄今,而有部分面積無法辦理容積 移轉之情形,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一部解除契約 ,應屬可採:
  1、經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2年11 月19日、103年11月5日、107年3月26日所拍攝航空照片及



105年度正射影像航照圖所顯示之土地狀況(原審卷第159 至173頁),645、1193地號土地主要供為巷道道路使用, 兩側住宅林立,週遭建物之主要形態、構造、占用範圍等 ,自102年11月1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並無變更。又 關於645地號土地部分,依上訴人於100年申請案所拍攝照 片(本院卷一第647至648頁、卷二第92、331至332頁)、 Google街景服務於102年1月、104年7月所拍攝街景照片( 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與原審於107年11月26日現場 履勘時所拍攝照片(原審卷第118-1至118-19頁)相互對 照比較,可見巷道兩側住家之圍牆、花台等土地改良物之 位置、構造、材質、外觀,自100年間至107年11月26日履 勘及囑託測量時,均大致相符,並無改變。另關於1193地 號土地部分,依Google街景服務於98年7月、105年6月所 拍攝街景照片(本院卷一第127、129頁)、上訴人於100 年申請案所拍攝照片(本院卷二第129至134、342頁), 與原審於107年11月26日現場履勘時所拍攝照片(原審卷 第188-21至188-59頁)相互對照比較,亦可見巷道兩側住 家之圍牆、花台等土地改良物之位置、構造、材質、外觀 ,自98年7月間至107年11月26日履勘及囑託測量時,亦大 致相符,並無改變。而查原審於107年11月26日履勘並囑 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 、二所示,亦即645、1193地號土地兩側建物及土地改良 物,依序占用各該土地面積分別為28.24平方公尺、38.93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 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85至188-59、189至195頁)。則綜 合前揭航照圖、100年申請案所拍攝照片、Google街景照 片、原審履勘現場照片以觀,如附圖一、二所示建物或土 地改良物(圍牆、花台等)要屬陳舊,於100年申請案前 即已存在,並非原審履勘時方為新建,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契約成立時,645、1193地號土地已各有如附圖一、二 所示遭他人土地改良物占用之情形迄今,而有部分面積無 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應堪採信。
  2、又前述100年申請案之新北市政府100年10月7日北府城開 字第1001161354號函固記載1193地號土地遭土地改良物占 用面積7.6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39至41頁),容積移轉許 可審查聲請書所附審查計算表固記載645地號土地遭占用 面積為0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47頁) 。惟查依該申請案所附占用面積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27 頁)、照片(本院卷二第129至134頁)、容積移轉許可審 查聲請書所附審查計算表(本院卷二第147頁)及切結書



(本院卷二第86頁),可知上訴人100年申請案關於645、 1193地號土地有無遭土地改良物占用、若有占用其面積為 何,均係由申請人即上訴人自為陳報,自行以皮尺現場粗 略測量,並自行計算而得,新北市政府並依上訴人所出具 切結書保證申報內容與現況相符等語而逕予採認,並未經 地政機關或其他專業單位以精密儀器複丈測量計算,則前 揭由上訴人自行陳報及簡略測量之土地改良物占用結果, 難認精確屬實,自應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所規定科學儀器測量方法所得如附圖一、二所示 測量結果較為可採,故上訴人空言否認645、1193地號土 地上有遭他人土地改良物占用云云,並非可取。  3、從而,如附圖一所示645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面積28. 24平方公尺,約占被上訴人所買受應有部分面積之38.73% [計算式:28.24㎡÷(729.21㎡×18/180)≒38.73%],如附圖二 所示1193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面積38.93平方公尺, 約占被上訴人所買受應有部分面積之96%[計算式:38.93㎡ ÷(202.75㎡×1/5)≒96%],亦即被上訴人所買受645、1193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前揭法令規定扣除地上物占用面積後 ,其應有部分各僅餘61.27%、4%之面積可列計移轉容積, 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甚明,且土地遭占用 狀態現仍存續中,並未排除,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7年5月22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81頁送達證 書參照),作為一部解除系爭契約關於645、1193地號土 地部分之意思表示,合於兩造契約約定,自生一部解除契 約之效力,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733萬2,126元,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將645、1193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均為有理由:  1、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買賣 雙方各負回復原狀義務,被上訴人既依上開約定解除關於 645、1193地號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併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645、1193地號 土地之買賣價金733萬2,126元(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三)所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一部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既有理由,其 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所為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之 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2、又契約解除後,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 259條規定,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所負返還買 賣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



登記之義務,茲屬因系爭契約解除所生兩造互負回復原狀 之債務,雙方所負給付義務間,乃具對價性及履行上牽連 關係,自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適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無不同 意見(原審卷第221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將645、 11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733萬2,126元,暨上訴人抗辯於 返還上開價金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645地號(應有 部分18/180)、1193地號(應有部分1/5)所有權予上訴人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平方公尺/新臺幣/民國)編號 新北市區別 段 地號 面積 買賣權利範圍 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現值 1 新北市○○區 ○○ 645 729.21 18/180 694萬3,464元 2 新北市○○區 ○○ 663 1.35 1/5 2萬5,461元 3 新北市○○區 ○○ 675-2 69.35 16/180 58萬1,307元 4 新北市○○區 ○○ 40 23.65 3/5 146萬1,570元 5 新北市○○區 ○○ 624 56.68 全部 685萬8,280元 6 新北市○○區 ○○ 622-1 21.16 全部 300萬4,720元 7 新北市○○區 ○○ 253 108.81 3/72 60萬2,988元 8 新北市○○區 ○○ 301 80.01 1/2 456萬0,570元 9 新北市○○區 ○○ 271 257.28 2/9 840萬4,480元 10 新北市○○區 ○○ 272 27.15 2/9 88萬6,900元 11 新北市○○區 ○○ 579 12.59 1/2 98萬8,315元 12 新北市○○區 ○○ 579-1 5.00 1/2 39萬2,500元 13 新北市○○區 ○○ 580 8.96 1/2 70萬3,360元 14 新北市○○區 ○○ 581 114.67 1/2 899萬5,689元 15 新北市○○區 ○○ 1193 202.75 1/5 433萬8,850元 兩造約定之公告現值總額 | 4,874萬7,957元 兩造約定之買賣價款總額 | 3,168萬5,938元 (原本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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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