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77號
TPHV,108,重上,477,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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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劉聖銘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複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伶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結婚,嗣於 106年12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 度婚字第677、678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離婚。伊與被上訴 人結婚前,曾與前女友蔡心崴共同投資經營股票,並用蔡心 崴之銀行帳戶作為買賣股票資金帳戶;嗣伊與蔡心崴分手, 另結識被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後,伊仍以蔡心崴之銀行帳戶 、證券帳戶作為股票買賣資金及交易登錄使用。因被上訴人 難以容忍伊再與蔡心崴有所連絡,遂表示願將以被上訴人名 義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 提款卡密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下稱大昌證券帳戶)之證券存摺、元大商業銀 行土城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永寧 分公司證券存摺(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元大寶來證券 帳戶,並與中信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大昌證券帳戶下 合稱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之存摺借給伊使用管理,併交付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伊為免蔡心崴再為連絡,除借用被 上訴人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外,伊另與蔡 心崴達成協議,同意給付蔡心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買斷以蔡心崴之銀行帳戶作為伊與蔡心崴共同投資股票中屬 蔡心崴之投資部分,並請蔡心崴將共同投資股票出賣後所得



價金4,103,563元,於103年11月3日轉帳入中信銀行帳戶, 作為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未經 伊同意,以變更前開帳戶印鑑章、密碼等方式,侵吞伊在中 信銀行帳戶之金錢(餘額1,773元不在本件主張)及大昌、 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內之昂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昂寶公 司)股票2,000股、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公司 )股票35,700股、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準公 司)股票38,972股、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積公司 )股票37股(前開4家公司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並將系 爭股票(含配股)全部出賣(交易日期、股數、結餘、當日 收盤價、交易總額,詳如附表所載),所得價金合計7,462, 421元〔即昂寶公司股票2,400股(其中400股為配股)價金為 603,600元、啟碁公司股票38,972股(其中1,071股為配股) 價金為3,316,764.8 元、鴻準公司股票38,972股(其中389 股為配股)價金為3,539,589.6元、廣積公司股票37股(其 中1股為配股)價金為2,466.7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股票(含配股)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第1 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7,462, 421元,及自108年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20 0頁、第203頁);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62,4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於原審已更正遲延利息 起算日為自108年1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見原審卷第200頁),上訴聲明記載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應係誤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3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後,上 訴人即開始追求伊,伊不清楚上訴人與蔡心崴間之關係,惟 上訴人表示與蔡心崴間只是單純股票合作投資關係,將來與 伊結婚,願意將投資股票款項贈與伊。隨後伊與上訴人開始 交往並懷孕在身,上訴人除表示願娶伊為妻外,並同意將前 述與蔡心崴合作投資股票之款項贈予伊,作為伊與上訴人結 婚生子之保障;上訴人另表示所贈與之款項最好以投資股票 方式保值,並可協助伊管理股票進出等相關事務,伊遂將系 爭銀行及證券帳戶委任上訴人辦理。是系爭股票及中信銀行 帳戶內款項係上訴人婚前贈與伊,上訴人事後稱系爭股票為 其所有乙節,係子虛烏有之事。又上訴人於婚後經常辱罵、



恐嚇伊及伊之父母,甚至毆打伊,及拿刀械恐嚇殺害伊,伊 乃逃回娘家。伊認兩造間之感情既已生變,股票自不宜再委 託上訴人管理,遂將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之印鑑辦理變更, 以免權益受損,並無所謂侵占情事,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兩 造互提離婚訴訟,伊原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然經查 閱上訴人財產狀況後即不再主張,而上訴人關於夫妻財產亦 未為任何主張,可見上訴人之主張與實情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結婚,106年12月6日在新北地院成 立和解離婚;兩造結婚前,上訴人曾與前女友蔡心崴共同投 資股票,並用蔡心崴帳戶為買賣股票資金帳戶。嗣上訴人與 蔡心崴分手,另結識被上訴人成為男女朋友,並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投資買賣股票。103年11月3日, 蔡心崴將與上訴人共同投資股票出售之價金4,103,563元匯 入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大昌證券帳戶,於104年2月5日存有 昂寶公司股票2,000股,104年10月16日存有鴻準公司股票38 ,972股,105年8月16日存有廣積公司股票37股;元大寶來證 券帳戶,104年8月27日存有啟碁公司股票35,700股(即系爭 股票);嗣系爭股票(含配股)均由被上訴人出賣(交易日 期、股數、結餘、當日收盤價、交易總額,詳如附表所載) ,昂寶公司股票出賣2,400股(其中400 股為配股),共得 價金603,600元,啟碁公司股票出賣38,972股(其中1,071股 為配股),共得價金3,316,764.8元,鴻準公司股票出賣38, 972股(其中389股為配股),共得價金3,539,589.6元,廣 積公司股票出賣38股(其中1股為配股),共得價金2,466.7 元,合計出售上述股票所得價金為7,462,421元等情,有中 信銀行帳戶存摺、大昌證券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戶存摺、 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存摺、蔡心崴寄發之中和宜安郵局第0000 18號存證信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集保公司)107年12月13日保結投字第1070023591號函檢 附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被上訴人出賣前揭股票之交易紀 錄、系爭股票交易日收盤價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 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63頁、第175頁至第185頁、第207 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係被上訴人出借予伊使 用,系爭股票為其以自己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被 上訴人未經伊同意,以變更前揭帳戶印鑑章、密碼等方式,



侵吞伊在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錢(餘額1,773元不在本件主張 )及大昌、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含配股),並 將系爭股票(含配股)出售,共得價金7,462,421元,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股票(含配股)借名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7,462,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含配股)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㈡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股票(含配股)所得之價金 7,462,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含配股)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 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 決同此見解)。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上訴人所主 張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以被上訴人名義為 股票買賣,而將己有資金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外,尚有 贈與、借貸等原因。是以,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伊向被上訴 人借用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系爭股票係其以自己資金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兩造間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借伊作為買賣股 票交易使用,嗣伊與蔡心崴達成協議,同意給付蔡心崴300 萬元,買斷伊與蔡心崴共同投資股票中屬於蔡心崴之投資部



分,並請蔡心崴將共同投資股票出賣後所得價金4,103,563 元,於103年11月3日轉帳入中信銀行帳戶,作為伊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買賣股票之用,系爭系爭股票為其以自己資金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等語,並提出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存摺 印鑑章之印文、提款卡、大昌證券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帳戶 存摺、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存摺、蔡心崴寄發之中和宜安郵局 第000018號存證信函、蔡心崴出具之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 第27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81頁);被上訴人對蔡心崴於1 03年11月3日轉帳4,103,563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不 爭執,惟抗辯稱:伊與上訴人交往後懷孕在身,上訴人表示 願娶伊為妻,並同意將前述與蔡心崴合作投資股票之款項即 4,103,563元贈予伊,作為伊與上訴人結婚生子之保障;上 訴人另表示所贈與之款項最好以投資股票方式保值,並可協 助伊管理股票進出等相關事務,伊遂將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 委任上訴人辦理等語。查,上訴人於兩造104年2月17日結婚 前之104年1月20日即分別於元大銀行、元大寶來證券開立證 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證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乙節,有前揭證券存款帳戶、證券帳戶之存 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7頁)。且觀諸上 開證券帳戶存摺及證券存款帳戶存摺內容所載(見本院卷第 237頁、第231頁),元大寶來證券帳戶於104年7月1日、104 年7月17日、104年10月16日分別存入鴻準、群創、閎康、辣 椒、旭隼、毅嘉等多家公司股票;另分別於105年7月13日、 106年6月7日有賣出閎康、旭隼2家公司股票之款項存入元大 銀行證券存款帳戶內。顯見上訴人於兩造結婚後仍可利用自 己之元大銀行證券存款帳戶及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 票使用,並無借用被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作為自己 買賣股票使用之必要。倘蔡心崴轉入中信銀行帳戶之4,103, 563元及系爭股票均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於開立元大 銀行證券存款、元大寶來證券等2帳戶後,及於兩造婚姻關 係持續期間,未與被上訴人就所借用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 內之款項及股票進行結算,並於結算後將款項存入其元大銀 行證券存款帳戶,再以其元大寶來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 用,而仍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作為買賣 股票使用,有違常情。亦與上訴人與蔡心崴因共同投資買賣 股票借用蔡心崴之銀行及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之情形 有別。復參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並於兩造 交往期間懷孕,且於104年2月17日結婚;則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懷孕時,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娶被上訴人為妻,並將前揭 與蔡心崴合作投資股票之款項即4,103,563元贈與被上訴人



,作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生子之保障,尚非不合情理。 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底某日,未經其同意擅 自變更中信銀行帳戶印鑑章、密碼等方式,侵占伊於該帳戶 之款項及股票為由,向新北地檢署提出侵占之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中信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及股票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07年7月13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30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 之再議聲請;嗣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新北地院於108 年2月1日以107年度聲判字第200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交付 審判之聲請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 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50頁、第287頁至 第292 頁)。是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30 0萬元買斷蔡心崴共同投資股票之投資部分,蔡心崴並於103 年11月3日將共同投資股票出賣後所得價金4,103,563元轉帳 入中信銀行帳戶,暨上訴人使用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進行買 賣股票之事實,尚無法用以證明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係被上 訴人同意借上訴人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蔡心崴轉帳入中信銀 行帳戶之4,103,563元係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上訴人以 己有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
⒉另依兩造所不爭執證人蔡心崴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 28號侵占案件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認識劉聖銘?)答 :認識,我之前曾經跟劉聖銘是男女朋友。」、「(問:你 是否曾經跟劉聖銘一起合作投資股票?)答:是……」、「( 問:之前是否有發存證信函給劉聖銘,並向劉聖銘要300萬 元?)答:有,因為我跟劉聖銘之前一起投資股票,用我大 昌證券的帳戶來進行股票投資,我的大昌證券的證券戶網路 密碼有給劉聖銘知曉,我們討論完要買哪檔股票就由劉聖銘 去下單,我跟劉聖銘約於102年年初分手,我們分手時,劉 聖銘跟我說當時他的女朋友也就是現在的前妻陳育伶有質問 劉聖銘為什麼要把錢(股票)放在我的名下,所以劉聖銘就 說他要300萬元買斷那些股票,他說他要把那些股票移轉到 他當時的女友陳育伶名下,我有授權劉聖銘讓他去辦股票移 轉的事情,但劉聖銘到現在都沒有把那300萬元給我,劉聖 銘說他的錢都在他前妻那裡。」、「(問:你除了聽劉聖銘 說過要把之前你跟劉聖銘一起投資買的股票移轉到陳育伶名 下之外,是否知道後續劉聖銘陳育伶間就那些股票的所有 權歸屬如何約定?)答:劉聖銘有說股票是他的,劉聖銘



是暫時放在當時的女朋友陳育伶那裡讓她安心的。」、「( 問:你說劉聖銘跟你講說他只是把股票移轉到陳育伶名下讓 陳育伶安心,那在劉聖銘陳育伶結婚之後,對於那些股票 的所有權歸屬是否瞭解、是否你有與劉聖銘陳育伶三人當 面討論過?)答:我沒有和劉聖銘還有陳育伶三人一起討論 過那些股票的所有權歸屬,只有劉聖銘陳育伶只是他女友 的時候有跟我說過他是把股票放在陳育伶名下讓陳育伶安心 。」等語(見新北地檢署上開偵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68頁 )可知,證人蔡心崴就中信銀行帳戶匯入之4,103,563元及 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僅係聽聞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未 曾見聞兩造間討論前揭4,103,563元及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 之過程,亦不知兩造間就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內之款項、股 票有何約定。是證人蔡心崴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採為 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所提與證人甄真(即元大證券公司土城永寧分公司 業務協理)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9頁),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及元大 寶來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伊有將系爭銀行 及證券帳戶委任上訴人辦理乙節,並不相違;且證人甄真於 本院證稱:兩造均為元大銀行及元大寶來證券之客戶,均有 開設元大銀行及元大寶來證券帳戶,各自使用自己帳戶進行 股票交易,並由營業員接單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 第203頁),亦與兩造各自之元大寶來證券帳戶所載股票買 賣交易情形相符。是上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係被上訴人同意借伊作 為買賣股票使用,系爭股票為伊以己有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購買,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為真 實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銀行及證券帳戶係被 上訴人同意借上訴人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蔡心崴轉帳入中信 銀行帳戶之4,103,563元係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為上訴人 以己有資金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等情,則其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股票(含配股)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尚難憑 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股票(含配股)所得之價 金7,462,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並未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票(含配股)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系爭股票(含配股 )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尚乏依據。又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含配股)出賣係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可言;亦無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股票(含配股)所得價金7, 462,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79條、第181條、 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62,421元,及 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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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