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陳宜鴻律師
被上 訴 人 瑪麗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強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林盈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63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並超額查封其名 下財產,致上訴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將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附表1所示方式刊登(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更改其請求刊登之道歉啟事內容,並將被上訴人刊登道 歉啟事於其官方網站之方式予以特定,而請求被上訴人以附 表2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2 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三第7至8 、33、13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 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維娜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娜斯
公司)與被上訴人同為塑身衣業者,具有商業競爭關係,被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妄稱維娜斯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葉怡伶(下逕稱其姓名,與維娜斯公司合稱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之商標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 億9,400萬元之損害,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被上訴人再於106年6月16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等於10 6年8月2日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假扣押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被上 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 同法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濫行查封伊等名下財產, 且透過新聞媒體報導惡意傳述維娜斯公司名下財產遭查封之 事,致維娜斯公司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受有6,329萬5,6 62元之營業收入損害,並為取得公司營運資金而向外舉債, 增加利息支出160萬元,且商譽、營業信用亦遭侵害,得請 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維娜斯公司500萬元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查封葉怡伶所 有如附表3㈠編號4位於臺中市之房地(下稱臺中市房地), 致葉怡伶無法委託仲介業者出售或出租收益,因此受有跌價 損害198萬9,780元、短收租金損害271萬3,922元;另聲請查 封葉怡伶所有如附表3㈠編號1之臺北市○○區房地(下稱○○區 房地)暨編號2之臺北市○○區房地(下稱○○區房地),致葉 怡伶須另行支付8萬1,280元鑑定費用,並因上開3房地遭超 額查封無法利用而受有215萬0,675元之損失;葉怡伶因系爭 執行事件遭第三人指為債信不良之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並賠償50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條、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刊登道 歉啟事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維娜斯 公司、葉怡伶5,500萬元、1,0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件1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附表1所示方式刊登。㈢第㈠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維娜斯公司、葉怡伶就其敗訴部分,依序於400萬元(
即利息支出16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40萬元)、600萬元 (即臺中市房地跌價損害198萬9,780元、支出鑑定費用8萬1 ,280元、上開3房地無法利用之損失215萬0,675元、精神慰 撫金177萬8,265元)及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範圍內提起一部 上訴,並補充事實、法律上陳述如前所述,其餘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維娜斯公司、葉怡伶400萬元、 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2 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附表2所示方式刊登。㈢上開㈡⒈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涉本件侵權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 認葉怡伶違反商標法而對之提起公訴;維娜斯公司涉及不公 平競爭部分,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105年6 月27日公處字第105071號處分書課處罰鍰,維娜斯公司對之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行政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維娜斯公司之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伊以上訴人有不 法侵權行為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實屬有據,系爭假扣 押之歷審法院亦均認定伊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系爭假扣押 裁定係因法院認定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方遭廢棄,並非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又上訴人雖曾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有超額查封 情事,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然亦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執事 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後,復自行撤 回抗告,足見伊並無超額查封情事。上訴人以伊自始不當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超額查封為由,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惟 伊並未聲請假扣押維娜斯公司之自營門市收入,並已於執行 程序中撤回部分葉怡伶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系爭假扣押 裁定應不致影響維娜斯公司資金運轉,維娜斯公司無需另向 訴外人張高榮借款並支出高達年息6%之約定利息;葉怡伶名 下之臺中市房地受查封時仍未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縱因 無法出賣而跌價,亦係國內房市景氣下滑所致,且葉怡伶為 保管人,仍得於查封期間自由使用收益名下遭查封之不動產 ,不致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不動產跌價損害或無法使用收 益之損失,況臺中市房地之跌價數額,係葉怡伶自行委請不 動產估價機構鑑定所得,難以採信;又兩造間之爭訟及聲請 強制執行行為,係新聞媒體自行取捨決定報導與否,報導內
並已記載上訴人之受訪意見而為平衡報導,維娜斯公司之營 業收入、商譽以及葉怡伶之名譽均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上訴 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6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侵害其商標權,致其受有1億9,400萬 元之損害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被上訴人以6,5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 產於1億9,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上訴人對系爭假 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 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分別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 年度民商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 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6至52 頁)。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001293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21日內就原法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 555號提存書所提存擔保金回覆是否行使權利,上訴人於107 年4月28日收受該函。嗣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以臺北古亭 郵局第000451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且不同意被上訴人取回上開提存擔保金,被上訴人 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54至60頁)。 ㈣葉怡伶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偵續字第483號提起公訴,再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智易 字第23號刑事判決葉怡伶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假扣押本案請求,亦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 第136至140頁、卷二第433至448頁,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 。
㈤維娜斯公司與公平會間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維娜斯公司不 服公平會105年6月27日公處字第105071號行政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經原法院行政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駁回維 娜斯公司之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 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
42至162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5頁)。 ㈥上訴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21日 所為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04號裁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 6年度執事聲字第256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490號受理後,上訴人於107年4月16 日撤回抗告(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72頁,本院卷二第549至5 53頁)。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被上訴人曾聲請查封上訴人 如附表3所示各項財產,執行法院截至107年1、2月間或發還 款項為止,合計扣押維娜斯公司之存款964萬7,560元、應收 貨款債權4,433萬4,942元(即附表3㈠編號15至22,見本院卷 二第527至528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且超額查封,應 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 之商譽及名譽;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及超額查封,而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及刊登之道歉啟 事內容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 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課債權人以損害 賠償責任以保護債務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 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 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 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 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 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 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 ,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 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
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係主張維娜斯公司與被 上訴人同為販售量身訂製女性塑身衣之事業,維娜斯公司負 責人葉怡伶明知「瑪麗蓮」係被上訴人所註冊,指定使用於 衣服、胸罩、內衣、馬甲、睡衣等商品,以及廣告企劃、廣 告設計、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等服務之商標,竟於104年8月10 日前某日至105年8月間,將「瑪麗蓮」文字使用於維娜斯公 司塑身衣商品及服務之促銷文宣,及在Google網頁刊登付費 置頂廣告,內容為「維娜斯瑪麗蓮讓老公更愛妳」、「助妳 完美瑪麗蓮」等文字,並搭配維娜斯公司網站連結,使消費 者誤認「維娜斯」與「瑪麗蓮」提供之商品、服務來源同一 或兩者為關係企業,造成消費者混淆與誤認,侵害相對人之 商標權;維娜斯公司所為業經公平會認定屬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課處罰鍰,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葉怡伶涉犯商標法罪責而提起公訴,葉怡伶於106年3月間遭 起訴後,仍持續侵害行為,被上訴人得依商標法第68條及第 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 連帶賠償;另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得以使用註冊商標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 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差額為計算標準,參酌被上訴人於105 年9月至10月即商標權未受侵害期間之銷售額為9,520萬6,79 4元,104年同期即9月至10月商標權受侵害期間銷售額為6,5 34萬9,645元,兩者相差2,985萬7,149元,以單月計算為1,4 92萬8,575元,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8 月止即13個月期間所受損害高達1億9,407萬1,469元;又維 娜斯公司資本額僅1,000萬元,且近年經營據點由22家門市 縮減為僅8家門市,另葉怡伶名下二處房地均已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其中○○區房地自102年至106年間設定擔保債權金 額復遽增為2億3,880萬元,足認上訴人既存之財產將無法清 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於1億9,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並提出「瑪麗蓮」商標 註冊資料、民間公證人公證書4份(內容為被上訴人分別於1 04年8月1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8月12日、106年4月20 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電腦設備連上網路後,在Google網 頁輸入「瑪麗蓮」關鍵字後,查詢所得網頁均包含維娜斯公 司網站連結)、公平會105年6月27日公處字第105071號處分 書、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483號起訴書,以及被上訴
人公司105年9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 401報表)、104年9月至10月之401報表,暨維娜斯公司之登 記資料、96年與106年間之門市據點資料、葉怡伶之○○區房 地與○○區房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系爭假扣押卷宗,核閱卷附假扣押聲請狀及被上訴人所提前 述各項證據確認無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認定依被上訴 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並 已釋明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被上訴人並陳明願 供擔保,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准被上訴人以6,500萬元或同額之定存單供擔保後,得 對上訴人之財產在1億9,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⑵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 之假扣押聲請,然其理由係認:被上訴人就其本案之請求已 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被上訴人未釋明上訴人 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相差懸殊,維娜斯公司之門市據點縮減期間長達10年,難認 其近期有營業不佳陷於無資力之情,葉怡伶名下之○○區、○○ 區房地總價約為1.2億元、1.5億元,扣除擔保債權所餘價值 仍有3,600萬元,被上訴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其聲 請假扣押不能准許(見原審卷一第30至34頁);被上訴人對 之不服,提起抗告,雖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商抗字 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惟上開裁定仍認定被上訴人已釋明本 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見原審 卷一第36至48頁)。被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 7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其理由亦敘 明抗告法院係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 ,而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因其用語未臻精準即認有理由 矛盾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50至52頁)。
⑶由上可知,系爭假扣押裁定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雖遭廢棄 確定,然並非因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之假扣押請求不當,且被上訴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就假 扣押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僅係因嗣後受理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之法院及抗告法院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用以釋明假扣押 原因之證據,本於職權判斷結果,認為不足以釋明本件有假 扣押之原因,而與司法事務官為不同認定所致。揆諸前揭說 明,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 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自不得僅以各級法院間之認定 不同,即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不應為系爭假扣 押裁定,而令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
償之責。況原法院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而以106年度事聲字第22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證據 資料,包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元大商 業銀行共用認證單(即用以證明葉怡伶以○○區房地、○○區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借款債權,至106年6月 間之餘額分別為尚欠國泰世華銀行、元大商業銀行9,715萬3 ,972元、1億3,624萬2,691元),均係在系爭假扣押裁定作 成後,始由上訴人提出,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6年度事聲 字第225號卷查明屬實,益徵原法院於假扣押聲明異議程序 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係參酌 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後上訴人所提出或經法院調查所得之證 據,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假扣押 裁定,亦即系爭假扣押裁定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關鍵字廣告刊登日期為104 年8月10日、104年12月17日,公平會處分書認定之廣告刊登 期間亦為104年8月間數日,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虛稱 受侵害期間達13個月,並以受侵害時與受侵害後之銷售額比 對計算其所受損害,與商標法第71條規定不符,實則被上訴 人所稱受損害期間之銷售額,與前一年度相較,並未減少, 被上訴人係以虛構債權方式聲請系爭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 定確屬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所提出用以釋明本件假扣押請 求之證據,並非僅有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公平會 處分書,尚包含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0日、105年2月24日、 105年8月12日、106年4月20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電腦設 備連上網路後,在Google網頁輸入「瑪麗蓮」關鍵字後,查 詢所得網頁均包含維娜斯公司網站連結之公證書4份,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而認定上訴人將「瑪麗蓮」商標用以促銷 維娜斯商品,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長達13個月,即非全然無 據。
⑵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 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 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其立法理由 略為:上開條文但書規定,於不能提供證據方法時,商標專 用權人僅須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及受侵
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作為所受損害;是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減輕商標權人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舉證責任,至於商標權人如何 證明「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商標法並未 加以規定;被上訴人陳稱塑身衣市場受百貨業買氣循環影響 ,每月銷售額不同,應以同期之銷售額作比較,因而提出10 5年9月至10月之401報表與同期之104年9月至10月之401報表 ,用以佐證其所稱受侵害期間單月營業額損失為1,492萬8,5 75元,亦非全然無憑;至於被上訴人以受侵害後之105年9月 至10月營業額與遭受侵害期間同期之營業額作為比較基準, 而非以受侵害前之營業額作為比較基準,以及其依此計算之 損害數額是否可採,係屬其本案請求有無理由問題,尚難以 此逕認其所為請求係自始不當。
⑶另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103年8月至105年8月間 之401報表,並當庭核對其上所載各期銷售額結果,被上訴 人於其所稱受侵害期間即104年8月至105年8月間之銷售額, 與前一年度同期銷售額比對,其中固僅有105年2月該期之銷 售額為1,631萬0,703元,低於前一年度同期即104年2月之銷 售額1,901萬7,103元,其餘各期銷售額均未減少(見本院卷 二第86至87頁),惟各年度銷售額之多寡,影響之因素甚多 ,除同業競爭行為外,尚包含投入之行銷成本、銷售據點數 量,以及整體經濟景氣等,由被上訴人103年10月之401報表 、104年10月之401報表、105年10月之401報表所載銷售額分 別為5,360萬元、6,534萬7,931元、9,520萬6,794元(見本 院卷二第86頁,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卷第64頁 ),可知被上訴人103年至105年間之銷售額本係逐年成長; 被上訴人陳稱其產品經知名女星代言,104年間之整體銷售 額本應有高額成長,然因受到上訴人持續侵害商標權及不當 競爭行為之影響,銷售成長狀況受影響(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397頁),即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104年8月 至105年8月間之整體銷售額,與前一年度相同期間之整體銷 售額相較,並無減少之情,即認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使用 「瑪麗蓮」關鍵字廣告之行為受有損害,並進而認定被上訴 人係虛構債權用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從而,上訴人以前 揭理由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云云,均難 認可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及超額查封為由,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 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刊登 道歉啟事,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 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 債務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尚難認其假扣押債務人財 產之行為,為有侵害債務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假扣押之目 的本係債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在保全債權之範圍內,暫時 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其原即不以債權人實體上確有主張 之權利為要件,故如債權人確信其有聲請假扣押查封債務人 財產之法律上原因,自難僅因嗣後判決確定其欠缺所主張之 實體上權利,即謂其初始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構 成侵權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及刊登道歉 啟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先負舉證之責。 ⑵就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虛稱受侵 害期間長達13個月、計算其所受損害之方式與商標法第71條 規定不符、係以虛構高額債權方式聲請系爭假扣押云云,然 上開各項主張均經本院認定無理由,業如前述。況查,被上 訴人係於葉怡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維娜斯公司亦經公平會 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予以處分,並經調查發現迄至106年4 月間,於Google網頁輸入「瑪麗蓮」關鍵字後,仍可連結到 維娜斯公司官方網站後,始認定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不 公平競爭之行為,並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係有足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 由,始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雖葉怡伶所涉違反商標法刑事 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智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葉 怡伶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刑事案件 判決葉怡伶無罪之理由,係因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 明葉怡伶知悉或授意維娜斯公司員工選取「瑪麗蓮」作為關 鍵字操作關鍵字廣告,且該等行為並非外部有形使用,不足 使消費者誤認商品來源,非屬商標使用行為(見原審卷二第 433至448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而Google等搜尋引 擎服務業者推出之關鍵字廣告,即將企業所購買之關鍵字於 內部程式作指令連結,消費者於搜尋引擎輸入該關鍵字後,
搜尋頁面之廣告空間即會出現選定該關鍵字之企業所擬廣告 ,而將競爭對手之商標作為選定之關鍵字,以便於消費者輸 入該關鍵字後,網頁上會顯示自己之廣告,藉以吸引消費者 購買自己之產品,此等操作方式是否構成商標侵權,需依關 鍵字廣告實際使用商標之方式而定,在司法實務上本有爭議 ,本件刑事部分,亦係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葉怡伶為不起 訴處分後,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以本案買廣告詞之行為可能構成商標使用為由 ,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23號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見原審卷二第429至431頁);另被上訴人所提本案訴訟,雖 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智重附民字第5號判決駁回,再經智慧財 產法院以10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惟此係因被上訴人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而由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並非經實體調查後,認定被上 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請求,即被上訴人依商 標法或公平交易法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實體上權利不存 在;況維娜斯公司經公平會間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予以 處分後,維娜斯公司雖曾提起行政訴訟,然業經原法院行政 庭以105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駁回維娜斯公司之訴,再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 ,足見維娜斯公司前述所為確已構成不公平競爭行為,被上 訴人於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援引公平交易法第30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一第221至223頁),亦非 無據。自不得僅因上開刑事案件嗣判決葉怡伶無罪確定,被 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判決駁回確定,即謂被上 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行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上 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有 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查封部分:
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查封,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0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刊登道歉 啟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經查:
⑴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規 定自明。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示:查
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 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 人利益之禁止超額查封規定。惟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 以執行標的物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 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 值為認定標準。且我國強制執行法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而查封標的 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價格若干 、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 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拍定前,難以確定。故衡量是否超 額查封,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標的包 含附表3所示各項財產,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附表3㈠ 編號1至4之不動產,另扣押其餘各項存款、股利、租金、出 資額、貨款債權,以及查扣附表3㈡之設備及原料,嗣被上訴 人撤回對附表3㈠編號3葉怡伶所有桃園市○○段土地之強制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上 訴人雖提出附表3㈠編號1、2、4即葉怡伶所有○○區房地、○○ 區房地、台中市房地於106年8月間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主張 上開3筆不動產經鑑定結果,扣除公告增值稅後之淨值分別 為2億3,280萬3,169元、2億3,143萬3,040元、8,295萬8,520 元(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39、243至245頁),再扣除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銀行貸款餘額後,現值分別為1億3,564萬 9,197元、9,449萬9,479元、2,120萬2,659元,加計編號3不 動產之價值1,838萬6,368元,以及編號6至9、11、12扣得之 債權金額,葉怡伶遭查扣之財產價值達2億8,149萬5,101元 ,再加上維娜斯公司遭扣押、兩造不爭執之存款964萬7,560 元、應收貨款債權4,433萬4,942元(即附表3㈠編號15至22) ,被上訴人聲請查扣之財產達3億3,547萬7,603元,顯已超 過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1億9,400萬元,構成超額查封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525至529頁)。惟依前揭說明,法院評估有 無超額查封,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 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 值為認定標準;上開附表3㈠1編號1、2、4等3筆不動產之鑑 定價值僅能作為第一次拍賣底價之依據,在拍賣條件尚未明 確之情形下,是否於第一拍即能拍定,尚難預測,而查封不 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時鑑定價格常有落差,經多次減價拍賣 後始拍定情形,亦所在多有,再我國強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 係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標
的物於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亦無從得知, 被上訴人係因保全程序查封葉怡伶之上開3筆不動產,並無 優先受償之權,倘上開3筆不動產經三次減價20%,拍賣底價 即分別為1億1,919萬5,223元(計算式:○○區房地鑑定價值2 億3,280萬3,169元×80% ×80% ×80% ≒1億1,919萬5,223元, 元以下4捨5入,下同)、1億1,849萬3,716元(計算式:○○ 區房地鑑定價值2億3,143萬3,040元×80% ×80% ×80% ≒1億1, 849萬3,716元)、4,247萬4,762元(計算式:台中市房地鑑 定價值8,295萬8,520元×80% ×80% ×80% ≒4,247萬4,762元) ,且上開3筆不動產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情形分 別為:①○○區房地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3,88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9 月15日;②○○區房地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5,168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存續期間為96年6月11日 至136年6月10日,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81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同銀行,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8月26日; ③台中市房地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0,38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10月2 7日;葉怡伶以上開3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上開各 銀行貸款,106年6月間未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餘額為9,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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