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23號
TPHV,108,重上,32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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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程綺麗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琳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嘉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原訴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分之1 。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19日起,以其所有之同小段1 047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搭設之綠色棚架、白 色屋簷、花圃、大門等違建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 、B、C、D、E部分,面積合計29.13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 爭占用部分),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萬366 3元,及自108年1月3日準備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自107年3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8680元(以下合稱原審聲明)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主張:若認伊應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上 揭租金等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改判如原審聲明所 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伊43萬3663元,及自108年1月3日準備㈥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自107年3月8日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680元。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2 7之21地號土地,併同重測前同小段27之10、27之11地號土 地為建築基地,合建5層樓之建築物2棟(下稱系爭大廈)。 系爭土地為該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且經規劃為戶外停 車位使用。上訴人應得預期並容忍系爭大廈(含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至建物滅失或無法使用為止。伊因 買受系爭房屋,繼受前手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自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合建 ,已獲分配合建利益,竟未將該土地與建築基地內之其他土 地合併或移轉予房屋所有人,反而請求伊拆屋還地,自屬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倘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則伊占有系爭土地僅供停車使用,所受利益應按 每月40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素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該土地如附圖所示B、C、D、E部分,依序有 綠色棚架、白色屋簷、花圃、大門即系爭地上物坐落其上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㈠卷第34、475頁),堪信為真正。上 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租金,為被上訴人 以上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不得主張房屋所有 人及其承受人無權占有其土地。
  ⒈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該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此觀建築法 73年修正前第11條規定即明。徵諸該法條於73年修正時, 將「保留之空地」修正為「留設之法定空地」,可知修正 前建築法所稱「應保留之空地」,即為建築物所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尋繹建築法73年修正增訂第11條第3項前段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之趣旨,在於要求建築基地供建築使用時 ,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俾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 、採光及防火,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足徵 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增益建築物所占基地之效用暨建築 物使用人之使用效益。準此,法定空地為建築房屋依法所 應保留之空地,即令與建築基地非屬同一所有權客體,或



非為同一主體所有,仍應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性質上不 能與建築物主要結構所占地面脫離,必須繼續提供建築物 使用人使用,土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應 受限制,不得收回另作他用。
  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在構造上或使用上,不得與建物分 離而供共同使用,當然為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各區分 建物所有人就基地之事實上共用關係,不因區分所有人之 更易而受影響。該基地法律上既有別於建物,可為另一所 有權之客體,自不若區分所有建物本身共用部分之應推定 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區分建築物所使用之基地,為區 分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並不影響各區分所有人就基地共 用關係之存在。苟基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依建築執照設 計圖樣,係專供區分所有建築物基地共用關係之使用,自 可推斷為該基地所有人已默許建物區分所有人使用該土地 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⒊以故,土地所有人與他人訂定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概括同意提供土地作為他方建築區分所有房屋 之基地,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者,顯然知悉所提供之土地 係作為建築基地,供他方興建永久性房屋及留設法定空地 繼續使用,並得預期房屋所有人將使用該土地至房屋滅失 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為止。且土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在 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前,顯無從為基地共用關係以外 之使用,則其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自可推斷係 默許房屋區分所有人使用該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房 屋區分所有人基於該同意書,自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亦 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繼續使用該土地。故房屋區分 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以不違反共用關係目的之方式使用該土 地,土地所有人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⒈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27之21地號土地(含嗣因分割而增加 之系爭土地)、27之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林素梅共有 。66年1月間,上訴人、林素梅就27之11、27之21土地, 及訴外人林世仁就其所有之27之10地號土地,分別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與訴外人林進花張羅柳、廖採蓮於 66年間共同擔任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在27之11、27之 21、27之10地號土地上,建築5 層樓之建築物2棟共20戶 (即系爭大廈,均為雙拼建物,其中一棟經標示為A 、B 棟,另一棟經標示為C、D棟;系爭房屋位在D棟1 樓)。 該建物於67年7 月間竣工後,並經獲准核發使用執照。其



後,27之21地號土地於67年10月18日分割出358之2 地號 土地;358之2 地號土地又於98年8 月18日再分割出358之 6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13 6、300頁),且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㈠卷第110頁 )、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㈠卷第78頁)、建造執照申請 書(見原審㈠卷第470至471頁)、起造人名冊(見原審㈠卷 第472頁)、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㈠卷第 34至36、65至70、475頁)、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建 築改良物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第85至88、97頁 )、系爭大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影印卷(外放)及歷次 起造人變更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35、259頁)可稽。  ⒉以系爭大廈之平面圖、基地位置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見外放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證件存置袋)、使用執照 竣工圖(見原審㈠卷第111、112頁,及外放附件一證物袋 ),對照以觀,可知系爭大廈係屬結構相連、共用共同壁 ,為一體設計成型之區分所有建物。而27之21地號土地之 地目固為「道」(見外放建造執照影印卷所附27之21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惟嗣已變更為建地,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300頁),且非系爭大廈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惟該土地係與27之10、27之11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建築 基地進行整體規劃,作為系爭大廈室外停車空間使用。參 諸上開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㈠卷字78頁)所載建築地點 ,皆明列為27之10、27之11、27之21地號土地;且分割自 27之21地號土地之358之2 地號土地確為系爭大廈使用執 照之建築基地乙節,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在卷 (見原審㈠卷第188頁),可徵27之21地號土地應為系爭大 廈建築基地無疑。基此,自該地號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 既為建築基地又非建築物所占地面,兩造復不爭執該土地 為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361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為系 爭大廈之法定空地甚明。
  ⒊上訴人於66年間,即自為起造人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大廈使用,且系爭大廈 為一體設計成型之建築,業如前述。徵之同為起造人之林 進花、張羅柳、廖採蓮並非系爭大廈所在建築基地之土地 所有人,惟仍受分配系爭大廈共20戶中之部分戶數,而上 訴人及林素梅各受分配3戶,各約僅佔全部戶數6分之1, 有上述起造人名冊可稽,衡諸上訴人與林素梅共有之27之 11、27之21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67、70平方公尺,合計437 平方公尺(計算式:367+70=437),林世仁所有之27之1 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438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建造執照卷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可知上訴人提 供之土地面積約佔全部建築基地面積2分之1(計算式:43 7+438=875;437 ÷875=0.5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且縱僅比較27之11、27之10地號土地之面積,27之11 地號土地面積亦約佔該2 筆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6(計算式 :367+438=805;367 ÷805=0.46),則上訴人及林素梅若 非與他人合作建屋,其等顯無可能同意僅受分配各約6分 之1之戶數。再對照上開系爭大廈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使用執照竣工圖,可知系爭大廈之A、B 棟約坐落在林世 仁所有27之10地號土地,C、D 棟大致坐落在上訴人與林 素梅共有之27之11地號土地,惟林進花張羅柳原定受分 配之戶數乃同時位在A、B棟與C、D 棟內(見本院卷第259 頁),苟非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間存有共同合作建屋關係 ,亦無可能如此分配。另依上訴人所陳:伊分得之戶數不 是系爭房屋所在之該棟建物(即C、D 棟)等語(見原審㈡ 卷第11頁),可見上訴人分得之房屋當係位在系爭大廈之 A、B 棟內,並非坐落在其原有之27之11地號土地上,益 徵上訴人係與系爭大廈其他起造人合建房屋無疑。  ⒋依上訴人所陳:伊因參與合建而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 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1頁)以察,足見上訴人係基於與 林素梅等5人間之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與27之10、27之11地號土地作為 一宗建築基地,進行整體規劃以興建系爭大廈。再者,27 之21地號土地於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即經規劃為系爭 大廈室外停車空間,其後自該地號分割而出之系爭土地, 絕大部分面積規劃為停車位使用;系爭大廈竣工審查時, 建築主管機關並已核定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此觀 使用執照竣工圖(見外放附件一證物袋)及主管機關審查 表(見外放使用執照卷第35頁)可明;且在系爭土地上規 劃之3個停車位,皆屬法定停車位,復經內政部營建署函 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由是可知,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位使用,乃系爭大廈得以合法興建 取得使用執照之必要條件。參以系爭大廈係經合法變更起 造人名義後,始申請使用執照,上訴人與林素梅等5人於 申請使用執照時皆已非起造人,其中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經 變更為訴外人陳袁慧珍,並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其後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系爭 大廈建造執照歷次變更起造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23至235 頁)、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異動索引、異動 清冊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第85頁、本院



卷第189至220頁)可憑。上訴人亦自承於系爭大廈建造完 畢後,確有受分配房屋並將分得之房屋出售等語(見原審 ㈠卷第363頁、㈡卷第26、59頁、本院卷第360頁),足徵系 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完成分屋。則衡諸事理,上訴人 當已將系爭土地交付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占有,可以認定 。則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顯已無從為系爭大廈法定空地 共用關係以外之其他目的之使用,且其顯可知悉該土地將 持續作為系爭大廈法定空地暨停車空間使用,並得預期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將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 停車位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上訴人謂:建築法第11條於 73年修正以前,並未限制保留之空地不得重複使用,系爭 土地雖為法定空地,使用權仍歸屬伊云云,並無可採。  ⒌準此,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係默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甚為明確。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承受人,即屬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且系爭土地確供被上訴人作為停車空間兼屋前庭院使用,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查(見原審㈠卷第165 、168、176至179頁),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兼作停車位之使用目的,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徵得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同意,占有該法定空地劃設之停車空間,要屬區分所有人團體共有關係之內部事項,非上訴人所得干涉。上訴人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證明基於何項私權約定得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云云,亦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謂: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單純為申請 建造執照之行政目的,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效力即歸於消滅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固載有:「…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 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 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 期無效。)」等詞(見原審㈠卷第110頁),惟上訴人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 爭大廈之建築基地,並寓有同意系爭大廈所有人及其承受 人得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目的,已論證如前,則上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因系爭大廈興建完成而消滅。且按 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目的乃因房屋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為確保經核准 興建之房屋確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源,避免房屋竣工後因 使用權之欠缺而需拆除,故要求起造人須備具土地權利證 明文件,證明其得合法使用土地。是以土地所有人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起造人,除為符合申請建築執照之行政 程序所需外,應同有繼續授與土地使用權予起造人之意思 。若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當然 歸於消滅,無異使原屬合法興建之房屋變為無權占有土地 而應予拆除,造成社會經濟資源之徒然浪費,顯違事理, 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僅為公法上行政目的之需而出具 ,其兼有授與私法上使用權之效力,殆無疑義。至上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 年內提出 申請執照,逾期無效」,僅係就使用權之授與附有解除條 件,不足據以推謂該同意書之效力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即歸 消滅。況上訴人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當月份,即與



林素梅等5 人共同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見原審㈠卷第110 、470頁),尤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解除條件並 未成就,自仍有效力。上訴人所陳前詞,並無可採。  ⒎上訴人另謂:伊出售分得之房屋時,僅有出賣27之11地號 土地,未併同出賣27之21地號土地,可知系爭土地與系爭 房屋之使用無關,伊亦未承諾放棄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權利云云。惟法定空地係建築房屋依法所應保留之空地, 即令屬房屋所有人以外之人所有,仍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業如前述。且參諸建築法第11條於73年修正前,並未規 定建築基地應合併為一宗,可知起造人同時以多筆土地為 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者,該多筆土地既作為同一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除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 該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仍係供同時申請興建之建築物 與其前後左右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距離之用,不因該筆法 定空地嗣與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之土地分屬不同人所有, 致未登記為建築物所有人所有而異。上訴人既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27之21地號土地作為興建系爭大廈 之建築基地,並因合建而分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自 負有持續提供該土地予系爭大廈區分所有人作為法定空地 暨停車空間使用之義務,其使用收益權能已受限制,且不 因其嗣後僅將系爭大廈所占用之地面即27之11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予房屋買受人,仍自行保有27之21地號土地所有 權,或其後已將分得之區分所有建物先行出售他人,即得 反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使用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取。
  ⒏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並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簽署主體 ,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得據此對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然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認概括同意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人及其承受人使用系爭土地,已詳述如前 ,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該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之抗辯。縱認上 訴人僅同意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使用系爭土地,然基於債 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 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 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 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 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觀諸系爭 大廈歷次起造人明細(見本院卷第223至235、259頁)、 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表、異動清冊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見本院卷第189至219頁)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位於D



棟1樓,見本院卷第136頁)經多次變更起造人後,由陳袁 慧珍任申請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並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其後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其夫陳天來名義,再 遞次移轉於訴外人洪守義、張鄭春花林浩國江碧璇林玉琴,移轉原因依序為拍賣、買賣、買賣、信託、買賣 ,最後由林玉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被上訴人。由是以觀 ,自被上訴人起,各受移轉人對其前手均得主張債權占有 而形成占有連鎖,甚為顯然。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 亦得本於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占有連鎖,對上 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前詞否認,要非可取 。
  ⒐上訴人復稱:系爭地上物不符合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圖說 之要求,係屬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且影響居住環境品質 與安全,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目的云云。惟27之21地號土地 (含系爭土地)乃經上訴人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並據核准 作為系爭大廈室外停車空間使用,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上雖經搭設大門、綠色棚架、白色屋簷及花圃等系爭地上 物,然系爭土地確係供被上訴人作為停車空間兼屋前庭院 使用,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見原審㈠卷第165 、168頁)、現場照片(見原審㈠卷第176至179頁)可稽, 且花圃亦僅占有358之2 地號土地1.12平方公尺,占用面 積甚微,堪認系爭地上物並未影響或妨礙系爭土地作為室 外停車空間使用之目的,僅係為增益該停車空間之防盜、 安全、遮雨及美觀等使用效益而設。則被上訴人係以合於 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未逾上訴人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同意使用之範圍,亦無影響居住環境 品質與安全之情事,足堪認定。至系爭地上物是否為違章 建築而應予拆除,要屬建管單位之行政權責事項,不足據 以反推被上訴人即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前 揭主張,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 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 無權占有土地為原因,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占有物並返還 因占有所獲不當得利者,須以占有人占有土地無正當權源 為必要。
  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先位之訴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即無理由。(四)上訴人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租金,亦非有據。
  ⒈上訴人雖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89年度台簡 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主張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  ⒉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所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與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係認為使用土地 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見本院卷第293、295頁);及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 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等內容以觀,可知 皆以土地、房屋原屬一人所有,事後異其所有之事實為規 範基礎,其本旨乃在體現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 化,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並以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調和土地、建物不同所有人間之權益,庶符社會正義之要 求。
  ⒊上訴人係因合建而提供系爭土地做為系爭大廈之基地,並 非房地所有人原屬同一而事後分離,且上訴人受領合建分 屋之利益,已取得提供土地之對價,其情形顯與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及法條規範基礎完全不同,自無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可言。且上訴人既受領合建分屋之 利益,於合建契約性質上本應併同移轉系爭土地予系爭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其漏未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人,致需繼續繳納地價稅,亦難謂有失公平,而應 由被上訴人負不當得利給付之責任或推定成立租賃之必要 。職是,上訴人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如其原審聲明所示之判決, 及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萬36 63元本息,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伊8680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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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