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03號
TPHV,108,重上,303,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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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SHREE BALAJI TRUST



法定代理人 ALAKH NATVARLAL SHAH

RAKSHA ALAK SHAH

ANKUR ALAKH SHAH

上 訴 人 OHM TRUST


No.89-A, JVPD Scheme, Vile Parle (W) Mumbai,India,400056
法定代理人 GIRISH DINESH CHANDRA MEHTA

PADMAJA GIRISH MEHTA

VIRANCHI GIRISH MEHTA

上 訴 人 ISMAIL ENES ALGAN


AHMET KORKUT YAKA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上訴人 胡正成
徐玲
胡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黃匡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12日共同投資設立伯樂化 學(亞洲)有限公司(下稱伯樂亞洲公司),經營化學原料 之國際貿易。嗣伊等於104年5月11日卸任該公司董事職位, 而被上訴人均為伯樂亞洲公司董事,掌控該公司營運。被上 訴人於105年5月25日核准並發布伯樂亞洲公司至104年12月3 1日止當年度經會計師核閱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其 中顯示已發放「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美元」歸各股 東所有,按伊等持有該公司股份各6,250股,應各享有美元 (下同)463,980元之股利(合稱系爭股利)。惟被上訴人 受伯樂亞洲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實際負責股利發放,竟 侵占系爭股利,致伊等受有與系爭股利同額之損害。倘認被 上訴人無前開侵權行為,胡正成擔任伯樂亞洲公司法定代理 人,掌控該公司董事會,受該公司委任執行公司業務,卻仍 侵占系爭股利,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損 害。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4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胡正成應給 付伊等各4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正成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備位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胡正成應給付上訴人各4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胡正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Shree Balaji Trust與Ohm Trust不 具當事人能力,且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準據法亦非 我國法。又伊等僅為伯樂亞洲公司董事,伯樂亞洲公司始有 權分派股利,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股利,即非合法。況 系爭財報所載「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美元」,為該 財報所載「股東權益變化保留盈餘(美元)3,711,841 元」



(下稱系爭保留盈餘)除以全部股數50,000股(計算式:3, 711,841÷50,000=74.23682)。而系爭保留盈餘為㈠103年可 分配盈餘500,000元;㈡103年訴外人E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 金747,815 元;㈢104年E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2,464,026 元之總合。而上開㈠所示盈餘,已於104年1月29日依持股比 例發放給各股東。前述㈡及㈢所示,亦由上訴人已先取得應得 部分。是系爭股利業已分派,伊等並無侵占系爭股利,胡正 成亦未受有不當得利。縱認未發放股利,上訴人亦應向伯樂 亞洲公司請求分派系爭股利,與伊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伯樂亞洲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被上訴人均為該公司董 事,胡正成為該公司負責人。又伯樂亞洲公司總發行股數為 50,000股,上訴人各持有該公司6,250股,另半數股份由Rap oza Holdings Limited(下稱Rapoza公司)持有。而系爭財 報顯示期中股利,每普通股74.23682元,為股東權益變化保 留盈餘3,711,841元按股數50,000股分配所得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1頁),並有伯樂亞洲公司董事 登記清冊影本及中譯本、公司構成員登記清冊影本及中譯本 、持股證明書影本及中譯本、系爭財報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53至59、61至75、77至87、109至143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股利,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463,980 元;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胡正成給付 上訴人各463,98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Shree Balaji Trust及Ohm Trust 為設立於印度共和國之信託,上訴人Ismail Enes Algan及Ahmet Korkut Yakal為土耳其共和國人等情,有受託人兼法定代理人證書、稅籍編號事項卡及護照在卷可考(原審第89至99、431、435至439、443至445頁、本院卷一第115、129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伯樂亞洲公司時,侵吞系爭股利,而該公司實際營業活動均於我國臺北市進行等情(原審卷第261至269頁),並以客戶資料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山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貸款額度規費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貸款額度規費通知書、開立信用狀利息收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貸款額度規費通知書影本、2013年12月9日至1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其附件為證(原審卷第273至313頁)。則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臺北市,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Shree Bala ji Trust及Ohm Trust為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之信託,且有 獨立財產等情,有受託人兼法定代理人證書、資產負債表、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稅籍編號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9 至99、393至395、431至435、397至403頁)。則Shree Bala ji Trust與Ohm Trust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且具一定目的 及獨立財產者,依上開說明,即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
㈢、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 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



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 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4、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經營伯樂亞 洲公司時,侵吞系爭股利或由胡正成受領,而該公司實際營 業活動均於我國臺北市進行等情,已如前述。則按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之受領地均為我國臺北市 ,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㈣、系爭股利為系爭保留盈餘按伯樂亞洲公司總股數50,000股分 配所得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保留盈餘分為三個部分組成 :  
1、第一部分是103年可分配盈餘500,000元,於104年1月29日, 按上訴人占股比例,分別匯予上訴人各62,500元,合計250, 000元等情,為證人陳京輝即查閱及簽證系爭財報之香港地 區會計師證述:系爭財報是伊查閱及簽證,製作是臺北方面 的Rapoz公司;系爭保留盈餘是由三部分組成,第一部分是5 00,000元、第二部分是747,815元,第三部分是2,464,026元 ;第一部分500,000元是103年度分派的股利,個別股東再按 照他們的比例來收取;根據匯款單是104年1月29日分派出去 ;是分配103年的營利,實際支付在104年,所以會在104年 財報(即系爭財報)顯示(本院卷二第10至12、19頁)。並 有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在卷為憑(原審 卷第465至471頁)。參酌伯樂亞洲公司103年財報所示,確 有記載保留盈餘(Retained earnings)500,000元,並按每 股分配10元(Interim dividend paid at US$10.00 per or dinary share)(原審卷第507頁)。上訴人亦自承伯樂亞 洲公司分別匯62,500元予上訴人是有關於103年股利分配( 本院卷一第248至249頁)。可見系爭股利其中500,000元已 經分派。上訴人主張此係103年度股利分配,無從再挪移至1 04年度之系爭保留盈餘云云。惟查陳京暉證述:103年度保 留盈餘在103年12月31日餘額1,881,239.53元,應該是一個 錯誤的紀錄,因為實際支付是在104年1月,應該紀錄到104 年的財務報表,不是103年,103年的保留盈餘2,381,239.53 元才是正確的,104年1月1月保留盈餘2,381,239.53元,比 前1日即103年12月31日的餘額1,881,239.53元多500,000元 ,是103年作錯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則該500,0 00元其中250,000元分4筆、每筆62,500元係於104年1月29日 分派予各上訴人乙情,已如前述,可見伯樂亞洲公司於103 年間確有該500,000元保留盈餘,至104年1月29日才分配, 是於103年12月31日時,該500,000元盈餘仍未分配,自不應 於103年財報中扣除卻誤為扣除,於製作104年即系爭財報時



,自應更正,並按實際分派日期記入該年度之財報中。是陳 京暉所述,與事實相符,並無迴護被上訴人而悖於專業之不 實陳述。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取。因此,系爭盈餘其中 500,000元已經分派,自無可能再為被上訴人侵吞或為胡正 成受領。
2、103年ETIMADEN公司給付佣金747,815元為系爭保留盈餘的第 二部分等情,為陳京暉證述:第二部分美金747,815元是指1 03年度佣金收入;這筆佣金收入,伯樂亞洲公司有拿到一半 ,核閱及簽證時按財務部提供的結算表;結算表來源是臺北 財務部提供,製作來源應該是股東雙方決定;股東雙方是指 臺北股東和另一方土耳其、印度股東等語(本院卷二第13至 15、21至22、23至24頁)。並有結算表為憑(本院卷一第23 3頁)。又關於103年E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747,815元, 兩造協議由伯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國際公司)及伯樂 亞洲公司各分配一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 8頁),並有104年7月6日分潤協議記載:「Year 0000 accu mulated rebate USD747,815.00 1/2 share Brch Int. USD 373,407.50 1/2share Brch Asia USD373,407.50」在卷可 徵(原審卷第513頁,下稱系爭分潤協議)。足徵系爭保留 盈餘包括103年ETIMADEN公司給付佣金747,815元,並經兩造 協議由伯樂國際公司及伯樂亞洲公司各取半數。再按系爭分 潤協議所示,分派予伯樂亞洲公司之半數,由伯樂亞洲公司 支付與德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原審卷第515 頁:2014 1/2GRC Rebate of USD 373,407.50 will be pai d to Brch Asia. Brch Asia will pay the same amount t o Dak Tai),益見此部分已協議如何分派。上訴人主張伯 樂亞洲公司與ETIMADEN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僅係按系爭分 潤協議分享伯樂國際公司向ETIMADEN公司收取的佣金,該筆 佣金收入與股利分屬二事,被上訴人衡量伯樂亞洲公司整體 營運狀況,仍決策將系爭保留盈餘作為系爭股利發放云云。 惟系爭財報係以103年ETIMADEN公司給付佣金747,815元為系 爭保留盈餘而為編列,且如何分配亦為系爭分潤協議所載明 。則系爭保留盈餘關於其中747,815元已經協議其分派方式 。因此,被上訴人自無可能侵吞系爭股利,胡正成亦不可能 受領該股利。至於伯樂亞洲公司為何將分配予伯樂國際公司 之373,407.50元,與分配予伯樂亞洲公司後再支付予德泰公 司之同額款項,合併為系爭保留盈餘中之747,815元,為系 爭財報編制當否之問題,無從以此證明系爭股利遭被上訴人 侵吞或由胡正成受領。
3、104年E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2,464,026元為系爭保留盈餘



的第三部分等情,為陳京暉證述:第三部分2,464,026元美 金,104年也是同樣情況的佣金收入,和747,815元就是103 年的佣金收入情形一樣,根據雙方股東協議,就是臺北股東 和上訴人股東協議,每邊收取一半,也是有一個佣金結算表 (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並提出佣金結算表為佐(本院卷 二第51頁)。又系爭分潤協議記載104年契約履行完畢後之 總銷售回扣2,358,915元,由伯樂亞洲公司及伯樂國際公司 平均分配(原審卷第517、513頁:Year 2015…Total rebate after complete of the contract USD2,358,915 1/2 wil l be Brch Int.1/2 will be Brch Asia Share),金額部 分再經105年1月27日電子郵件確認為2,464,026元等情(本 院卷二第137至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 1、211至212頁)。足徵系爭財報所載之系爭保留盈餘係包 含104年ETIMADEN公司給付佣金2,464,026 元,其分派方式 已經兩造協議由伯樂國際公司及伯樂亞洲公司各取半數。再 按系爭分潤協議所示,分派予伯樂亞洲公司之半數,由伯樂 亞洲公司支付同額與德泰公司(原審卷第515頁:For 2015, GRC Rebate always 1/2 will be paid to Brch Asia and the same amount will be remitted to Dak Tai from Brc h Asia),益見此部分已協議如何分派。上訴人仍持前詞主 張該筆佣金收入與股利分屬二事云云。惟系爭財報以104年E 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2,464,026元為系爭保留盈餘而為編 列,且如何分配亦為系爭分潤協議所載明。則系爭保留盈餘 關於其中2,464,026元係經前述方式協議分派,即與上訴人 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侵吞或胡正成受領乙情不符。至於伯樂亞 洲公司為何將分配予伯樂國際公司部分,與分配予伯樂亞洲 公司後再支付予德泰公司者,合併列為系爭保留盈餘一部分 ,為系爭財報編制當否之問題,無從以此證明系爭股利遭被 上訴人侵吞或由胡正成受領。
4、上訴人主張伯樂亞洲公司尚有其他產品(E-48五水硼砂、Bor ic Acid 硼酸)之佣金1,625,935元未列入保留盈餘中,可 見被上訴人全權掌控伯樂亞洲公司財報,確有未顯示於財報 上之佣金可供自由調度,系爭保留盈餘並非前述三筆款項所 組成,為被上訴人自主決策另從其他收入來源提撥列入系爭 保留盈餘云云,並以106年1月6日伯樂國際公司與伯樂亞洲 公司和解協議為證(本院卷二第199至201頁)。惟觀之該和 解協議所示,僅說明104年銷售回扣之給付總計2,069,283元 ,伯樂國際公司確認匯款總金額及匯款日期,無從證明系爭 保留盈餘係由其他收入所構成。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分潤協議 為伯樂國際公司、伯樂亞洲公司及德泰公司間協議,並非伯



樂亞洲公司股東間協議云云。觀之系爭分潤協議開始係記載 :Borochemie Asia Samoa/Hong Kong partners had met i n Taipei on 00-00 0000 and taken following decisions .Attendee: Stan Hu(即胡正成),Gail Hu(即徐玲),K.Y akal(即AHMET KORKUT YAKAL),AN.Shah(即SHREE BALAJI TRUST法定代理人),GD.Mehta(即OHM TRUST法定代理人) ,E.Algan(即ISMAIL ENES ALGAN),訴外人N.Hasekili(原 審卷第513頁),並於文件末端由上開與會人員簽名確認( 原審卷第519頁)。雖各該與會人士均未表明係以自己或代 表何公司之身分出席,但已清楚說明103年ETIMADEN公司給 付佣金747,815 元及104年ETIMADEN公司給付之佣金2,464,0 26 元之分配方式,即與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吞或胡正 成受領等情不符。
5、上訴人主張發放系爭股利為被上訴人之決策,自應受拘束, 上訴人當享有系爭股利云云,並以陳京暉於106年2月2日寄 發予ALAKH NATVARLAL SHAH之電子郵件中記載:「Anyway, based on 0000 audited accounts, you are correct that the total dividend declared in 0000 was USD3,711,84 1 and your share of 12.5% was USD463,980.125.」(原 審卷第535頁),及陳京暉證述這段是說根據伊查閱之系爭 財報,ALAKH NATVARLAL SHAH是其中1個基金的股東,應得 的股利是463,980.125元(本院卷二第23頁)為佐。惟該封 電子郵件內陳京暉亦說明「I also heard about this form Mr.Sean Hu and am happy to have a settlement on the matter.」(原審卷第535頁)。且ALAKH NATVARLAL SHAH 於106年2月1日寄予陳京暉的電子郵件亦記載:「I am plea sed to inform you that we have entered into an amica ble solution by signing MOU between Indian, Turkish and Taiwanese Partners to clear all the liability by end of June.」(原審卷第537頁)。可見陳京暉只是說明 按系爭財報文義所載伯樂亞洲公司各股東帳面上應得股利, 惟實際上系爭股利所由之系爭保留盈餘,已按系爭分潤協議 等如前述方式分配,即非如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占或由 胡正成受領。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稱系爭股利已由各股 東收取或實際發放,嗣於訴訟中始稱系爭股利係由前開三部 分款項所組成云云,並以南國春秋法律事務所107年3月26日 2018南國字第005號律師函及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民事答 辯狀為證(原審卷第163、343頁)。惟系爭股利實際上分派 方式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保留盈餘緣由及實際分派 方式再為具體說明,難認為臨訟捏造不實。至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掌控伯樂亞洲公司,使公司陷入無資力狀態,藉此 侵奪系爭股利,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或 返還系爭股利之金額云云,惟系爭股利的由來,已詳述如前 ,並非如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侵占或由胡正成受領。上訴 人前開主張,均無可信。
㈤、上訴人主張應命被上訴人提出伯樂亞洲公司106至108年之財 務報表及銀行帳戶明細,以證明被上訴人將伯樂亞洲公司停 止營運致無資力支付系爭股利,侵害上訴人對該公司之股利 債權云云。惟系爭股利所由之系爭保留盈餘如何組成及分派 ,已如前述。則伯樂亞洲公司有無分派系爭股利與上訴人, 實與伯樂亞洲公司有無停止營運無關。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伊等對該公司之股利債權云云,即無可信,亦無必 要再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書。至於上訴人聲請向兆豐銀行 、上海商銀、富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調閱以Borochemie(Asia) Company Limited 為戶名之所有 帳戶(包含但不限於OBU與各種外幣帳戶)自104年1月30日 起至今之交易明細,以及對被上訴人、訴外人佳集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Stanc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Stanco (H.K.)Company Limited、德泰公司(DakTaiTrading Lim ited)、Rapoza公司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水單云云,證明伯 樂亞洲公司為被上訴人實質掌握,被上訴人或以上開公司名 義侵占挪用系爭股利云云。然系爭股利所由之系爭保留盈餘 如何組成及分派之緣由,已詳述如上,前開證據調查聲明, 即無必要。
㈥、因此,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侵吞系爭股利或由胡正成所 受領,則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4人各463,980元本息;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正成應給付伊等4 人各463,980元本息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各463,9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胡正成應 給付伊等各46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胡正成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為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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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