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杉、徐王菊枝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1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就先位聲明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67,666元(計算式:8, 083,833×2=16,167,666),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8 3,832元(計算式:4,041,916×2=8,083,832)。依前揭說明 ,本件第三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6,167,666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31,4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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