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188號
TPHV,108,重上,188,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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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群楊柏津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88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
訴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96萬3,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萬1,204元。茲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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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