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08年度,2號
TPHV,108,醫上更一,2,2020051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俐彣
法定代理人 金 琳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被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養性
被上 訴 人 黃維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施養性為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雷永耀,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7月24日變更為施 養性,有被上訴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准予登記函可憑。惟被上訴人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 非當然停止,施養性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