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8號
TPHV,108,選上,1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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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呂孫福
訴訟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
訴訟代理人 賴錦珖
唐效鈞
張凱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蔡錦賢呂鈞鴻鄭宇恩、鄭戴麗 香、陳靜儀陳偉杰,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 度直轄市市議員新北市第1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 候選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蔡錦賢鄭宇恩鄭戴麗香陳偉杰當選,伊則未當選。惟因蔡錦賢曾於87年 間犯預備賄選罪遭判刑確定,執行時未到案,迄至行刑權罹 於時效,其有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 第4款之消極資格而不得參選,即生疑義,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10月16日第517次會議第六案,就「蔡錦賢參選議員是否 准予登記」乙案進行表決,表決結果為「在場委員11人,勾 選准予登記者5票、不准予登記者3票、未勾選之空白票2票 ,主席迴避未參加投票」(下稱第517次會議決議),依中 央選舉委員會會議規則(下稱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該議案因未過半數而未通過,即被上訴人決議不准 蔡錦賢登記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7 日又召開第518次會議,決議以傳真方式請委員再就同一議 案即「是否同意維持往例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表示 意見,經9位委員傳真回覆,其中7位表示同意,2位表示不 同意,因而變更第517次會議決議結果,准予蔡錦賢登記參 選(下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竄改第517次會議決議紀錄 ,且系爭決議准予蔡錦賢登記參選,違反中央選舉委員會組 織法(下稱中選會組織法)第7條第2項、中選會會議規則第 5條第1項須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之規定,



其以傳真方式表決,違反中選會會議規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 項、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表決方式,且第517次會議決議 不符會議規範第82條、第48條得重行表決之規定,故系爭決 議因決議程序及方法違法而無效。被上訴人違法審定蔡錦賢 具候選人資格,致影響系爭選舉之選舉結果,其辦理系爭選 舉應屬無效等情,爰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求為宣告 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7年度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 。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選委會)係 系爭選舉之主辦機關,就本件訴訟標的方有處分權能,伊僅 具指揮監督權限,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 格要件。又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應以辦理選舉有普遍違法之 事由為要件,且所謂辦理選舉違法,係指實質之違法,並須 明顯重大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上訴人係爭執蔡錦賢有候選 人消極資格而不得參選,應依選罷法第121條對蔡錦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且蔡錦賢並不具選罷法第26條消極資格,得 登記為候選人一情,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當 選無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審定蔡錦賢具候選人 資格,與先前被上訴人准許蔡錦賢參選之前例相同,符合平 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況伊審定蔡錦賢得登記為候選 人與上訴人是否當選,係屬二事,上訴人並未舉證選務有何 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使上訴人從落選變為當選,自不 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另伊並無竄改第517次決議紀錄之情 事,伊為獨立之合議制行政機關,第517次會議、第518次會 議決議事後業經第519次會議予以追認,並無違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及訴外人蔡錦賢呂鈞鴻鄭宇恩鄭戴麗香、陳靜 儀、陳偉杰共7人登記參加系爭選舉,經被上訴人於107年11 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當選人名單,由蔡錦 賢、鄭宇恩鄭戴麗香陳偉杰當選市議員,上訴人並未當 選等情,有被上訴人當選人名單公告、新北市選委會候選人 名單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頁、第55-56頁)。 ㈡蔡錦賢曾於87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2項之預 備賄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2年,蔡錦賢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88年度上易字第4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經判刑確定後,蔡錦賢逃避刑罰執行,該案行刑權



已於95年4月26日消滅。
㈢直轄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定,屬中選會之職掌範圍。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選 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其自得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 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 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 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 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 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 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 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選罷法第 7條亦有明定。再按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規定辦理選 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直轄市議員、直轄市 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 、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可知直 轄市議員選舉之辦理機關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而中央選舉 委員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並非辦理機關,是就直轄市議員 選舉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應以該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被告 ,方屬適格。
㈢系爭選舉係107年度直轄市市議員新北市第1選舉區之選舉,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系爭選舉係由新北市選委會負責辦理, 被上訴人僅有行政上指揮、監督權限,並非主辦機關,依選 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自應以 主辦系爭選舉之新北市選委會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準 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自屬 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係由被上訴人審定,新



北市選委會係依被上訴人之審定辦理系爭選舉,被上訴人審 定程序違法既為本件之爭點,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自屬當 事人適格云云。然參酌選罷法第119條規定:「選舉無效之 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 」,可知本件訴訟標的係「辦理選舉是否違法、無效而應定 期重行選舉」,系爭選舉既係由新北市選委會負責辦理,新 北市選委會就訴訟標的方有處分之權能,應以新北市選委會 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至直轄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資格 審定,雖屬中選會之職掌範圍,惟此與選舉無效之訴當事人 適格與否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據此辯稱被上訴人為候選人 資格之審定機關,其以審定程序違法之被上訴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自無欠缺云云,委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 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其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宣告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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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