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336號
TPHV,108,家上,336,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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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倪國雄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上訴人 倪千賀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倪子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倪乙斐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就被繼承人倪國鑫所遺如附表2編號1、附表3、附表4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2編號1、附表3、附表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6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系爭分割協議),請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由伊單獨取得 全部(見原審卷第114頁);其聲明固未臻明瞭,惟上訴人於 本院已更正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予 伊(見本院卷第223頁),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行敘明。  
上訴人主張:倪國鑫於107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2、3 、4、5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倪國鑫之兄姊,並為倪國鑫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4。兩造於107年10月3日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將其中附表1、附表2所示之財產由伊單獨取得,附表5所 示之財產由被上訴人倪千賀分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 款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倪子惠倪乙斐各得1/3,其餘遺產 則未為協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予伊;附表2、3、4、 5所示之財產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部分:




倪千賀則以:兩造間並無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縱有協議,因 該協議並非就倪國鑫所遺之全部遺產分割,自屬無效。又因 倪國鑫生前已指定伊為附表5所示之財產受益人,是該財產 並非倪國鑫之遺產。再者,伊支出喪葬費用103萬3,192元, 此部分費用應以遺產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倪子惠倪乙斐則以:兩造間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並同意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准兩造就倪國鑫所遺如附表1、2、3所示之遺產,依附表 1、2、3「原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伊。㈢倪國鑫所遺 如附表2、3、4、5之財產,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倪千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倪子惠、倪 乙斐則同意上訴人前開聲明。  
上訴人主張倪國鑫於107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1、3、4所 示之財產,兩造為倪國鑫之兄姊,並為倪國鑫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1/4,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身分 證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52、66至67頁、本院卷第98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07年10月3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則為倪 千賀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107年10月3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經過,本院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上訴人證稱:倪千賀說她當日有空,我們4個人 約在土城的星巴克討論倪國鑫遺產如何分配。當日倪子惠倪乙斐說她們要放棄房產、土地的部分,要讓我繼承,倪千 賀也說她認同讓我繼承,因為當時沒有紙,就簽在牛皮紙袋 上,說勞保、房產他們都要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倪子惠證稱:倪乙斐打給倪千賀,叫她出來見面,當天在 土城星巴克見面討論倪國鑫遺產如何分配。我在牛皮紙上寫 上「房產棄權、勞保棄權」這8個字,並說認同的就自己簽 名,因為是我寫的,所以我第1個簽名,再來是倪乙斐簽名 ,再來就是倪千賀簽名,我們當時有說我們3個女生都嫁出 去了,所以不要分房產。我並沒有強迫倪千賀簽名,簽名的 時候已經寫好房產棄權、勞保棄權。我在協議書上房產棄權 、勞保棄權下打勾勾的意思是說如果簽名的話,這二樣都要 放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倪乙斐證稱:我當天打電 話叫倪千賀出來,在土城星巴克討論。當日說房子部分放棄 ,分給上訴人,倪千賀也說好,倪子惠拿了一個牛皮紙袋, 寫了房產棄權、勞保棄權,我們3個就在上面簽名。因為口



頭無憑,所以我們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倪 千賀雖於原審否認曾簽署系爭分割協議,然於本院證稱:在 星巴克時,倪子惠很兇,一直逼我簽名,後來因為我太累了 所以就簽名同意。牛皮紙袋上的系爭分割協議是當日所簽署 的文件(否認其上已記載「房產棄權」,詳後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足認兩造確曾於107年10月3日簽立 系爭分割協議。
 ㈡倪千賀固辯稱簽立牛皮紙袋當時,只記載勞保棄權,沒有記 載房產棄權云云。然查,系爭分割協議簽名順序依序為倪子 惠、倪乙斐倪千賀,業據倪子惠倪千賀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25、126頁);參以,系爭分割協議由右至左記載依 序「房產棄權」、「勞保棄權」,其間下方有打「V」,而 「V」下方,對齊「房產棄權」由右至左,則依序有倪子惠倪乙斐倪千賀簽名(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倪子惠倪乙斐簽名時,「房產棄權」、「勞保棄權」已記載其上。 則於倪千賀簽名時,「房產棄權」、「勞保棄權」自已記載 於其上至明。再者,倪千賀已證稱:簽完名後,倪乙斐有到 我家拿30萬元,上訴人說要辦理過戶之用,但上訴人辦理繼 承登記辦了好久都沒下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 上訴人與倪子惠倪乙斐證稱:倪乙斐倪千賀拿的30萬元 中,20萬元是要給上訴人辦理過戶用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123、126、127頁),並有倪乙斐簽收30萬元之收據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若非兩造協議倪國鑫所遺之如附 表1所示土地、建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倪千賀何須特別交 付金錢,供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協議 倪國鑫所遺如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由其單獨繼承,遂負責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尚非虛妄。倪千賀辯稱未同意將倪國鑫 所遺之如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云云,則 屬無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 項 )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 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 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分割協議雖僅就 倪國鑫遺產之一部分遺產為分割協議,既已得全體繼承人即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全體繼承人就此經全體合意之部分 遺產分割協議,自仍應受其拘束。倪千賀抗辯系爭分割協議 未就全部遺產協議,而其餘遺產並未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㈣次查,倪國鑫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建物,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144至149、151至165頁、本院卷第209至219頁) 。而兩造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移轉登記予其 ,即屬可採。
除附表1所示財產外,倪國鑫其餘所遺財產範圍: ㈠倪國鑫尚遺有如附表3之存款、金錢、保留款,附表4所示之 機車、汽車,尚未分割,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
 ㈡又倪國鑫死亡後,上訴人雖於107年9月19日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22萬元,有勞保局108年2月25 日保職命字第10810018730號函及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申請喪葬津貼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9至61頁)。惟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 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 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 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 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 ,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 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釋 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倪國鑫死亡後請領喪 葬津貼,既非屬倪國鑫之遺產範圍,且業經上訴人所受領, 則上訴人主張該津貼屬倪國鑫遺產範圍,請求依系爭分割協 議分配予其云云,難謂可採。至上訴人是否應否將該津貼分 予被上訴人,則非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㈢按勞退新制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係由雇主於受僱人 任職期間,依月提工資分級表,按受僱人之薪資分級,提繳 至少以6%計算之金額至受僱人個人退休金專戶,受僱人符合 退休條件,始得支領以該提繳金額本金及累積收益總額為限 之退休金,性質上或可解為遞延工資之給付,而屬勞工之財 產。又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 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 下:……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 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 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勞工死亡後其退休金雖明令有請領之順位,但既得由 勞工生前預立遺屬指定請領之人請領,可見勞工退休金為遺 產之一部分,故有前開關於拋棄或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而不 得請領之各規定。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雖規 定勞工死亡後,如無第1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然揆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因死亡後無繼承人,造成呆帳管理困難, 並健全勞工退休基金財務,爰於第3項規定死亡後無遺屬或 指定請領人時,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收益,應歸勞工 退休基金」,並非否定勞工退休金係屬勞工之遺產。上訴人 於倪國鑫死亡後之107年9月20日申請倪國鑫新制勞工退休金 (勞退個人專戶),經勞保局於107年10月4日核定發給一次 退休金7萬257元,及於108年1月11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 276元,有勞保局前開函文函及勞工退休金遺屬或指定請領 人申請書及收據、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切結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59、64至65頁)。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既 已為「勞保棄權」協議,則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分割協議分配 前開勞工退休金予其云云,即屬可採。
 ㈣再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 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 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查倪國鑫 所有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單(號碼:Z00000 0000),倪千賀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有要保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20頁),該保險金即屬倪千賀所享有,非屬 遺產範圍。又倪國鑫簽立要保書時,即指定受益人為倪千賀 ,亦據證人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助理辦事員於偵查中證稱: 倪國鑫是臺灣銀行定存戶,我會向定存戶推銷儲蓄型保單, 當時倪國鑫自己在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理專室簽約投保,保險 受益人也是倪國鑫自己填寫,我比對開戶簽名與保單簽名筆 跡都是一樣等語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3438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至 203頁),足見倪國鑫確實自行填寫前開受益人為倪千賀。 上訴人爭執前開保單受益人之指定非倪國鑫所為,且主張前 開保險金屬遺產範圍,並請求予以分割云云,均無可採。 倪國鑫所遺之其餘財產分割方式如下:
㈠經查,倪國鑫死亡後遺有如附表3、4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 已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該部分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



造既未能就該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明定喪葬費用依法定額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性質上核屬繼承費用, 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支付。倪千賀抗辯為倪國鑫喪葬費 用103萬3,192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 、感謝狀、行網/固網費用繳款補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繳費通知、住院醫療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6至84、17 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 88、109頁),此部分費用由倪國鑫所遺如附表3編號5號保 管款部分,先扣除倪千賀所支付喪葬費用103萬3,192元由倪 千賀取得後,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1/4比例分配取得。 ㈢倪國鑫所遺如附表4所示機車、汽車部分,兩造既已於本院合 意由上訴人取得(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認應由上訴人 取得之。
㈣另倪國鑫所遺如附表3編號1至4號所示之存款、孳息及金錢等 ,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兩 造之意願等,本院認其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 得,應屬適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建物,及附表2編號1所示之倪國鑫退休金予其, 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倪國鑫所遺如附表3、4之財產 ,按如附表3、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移轉登記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審判決漏未將附表4所示之財產列為倪國鑫之遺 產,及誤認倪千賀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數額,亦有未洽,因裁判 分割遺產時,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原審對於遺產分割 之標的,認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從維持,另遺產如何分割,係 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本院雖未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但本院既已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遺產之方法,並依系爭分割協 議移轉附表1之土地、建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兩



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即各1/4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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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