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上字,108年度,10號
TPHV,108,原上,10,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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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温鈊茹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温忠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將伊所有坐落重測前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分稱系爭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 之1,重測後依序為同區○○○段0000、000、000地號)出售予 被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8,683元, 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為兄妹,固未私下簽屬買 賣契約,然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堪認兩造就系爭 土地已成立買賣法律關係。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 金,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0萬8,683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 地原登記於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温茲娘、伊胞弟即訴外人温忠 雄及上訴人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且早年即出售予訴 外人簡春霖及胡黃寶鳳,僅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而 簡春霖、胡黃寶鳳不具原住民身分,始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93年間,因有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楊 智芳出面洽談,簡春霖知悉後即主張其始為真正權利人,經 調解磋商後,認簡春霖、胡黃寶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因系爭土地仍登記於温茲娘、温忠雄及上訴人名下,始由 伊出面先將系爭土地統合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後,再移轉登記 予楊智芳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故伊僅係登記名義人,伊並未 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楊智芳所交付之價金亦交予簡春霖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萬8,683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温茲娘、温忠雄分別為兩造母親、兄弟,温 小琪及温曉萍温忠雄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15、121頁)。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温茲娘、温忠雄及上訴人分別共有(權 利範圍各為3分之1),温茲娘、温忠雄死亡後,由被上訴 人就温茲娘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温小琪、溫曉 萍就温忠雄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嗣於93年8月6 日,上訴人、溫小琪、溫曉萍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將系爭000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華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允公司),並於同年10月22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陳建州,華允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塗銷上開抵押權;被上 訴人另於同年8月17日將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高榮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 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 111至113、147至149、157至159、175至181、215至217、 237至239、247、263至279頁)。五、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被 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8,683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是否成立買賣法律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8,683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買賣法律



關係存在乙節,固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 見原法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5至6頁,原審卷第157至159 頁)。惟該契約書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書立之公契 ,且所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買賣價金為230萬8,683 元,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高榮梅 、陳建州所載之價金692萬6,050元(計算式:1,705,050+ 5,221,000=6,926,050,見原審卷第201至203、223至225 頁)相當(計算式:6,926,050×1/3=2,308,683,小數點 以下四捨入),與一般轉賣價金會高於買入價金之情形尚 有不同,上訴人自承兩造間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見原 審卷第74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沒有要出賣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尚難僅憑上開公契遽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買賣之必要之點 有達成合意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 存在,難認可取。
(二)又證人楊智芳於原審證稱:伊要跟被上訴人買他們的土地 ;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另有合約記載温茲娘、温忠雄之 持分賣給簡春霖;伊找被上訴人請他找兄弟姊妹蓋章將系 爭土地賣給伊,但伊跟被上訴人說因權狀是温茲娘、上訴 人、温小琪、溫曉萍名字,買賣要跟權狀的人買,所以合 約書有寫伊是跟上訴人買,伊價金也先付給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就去辦理產權,將產權全部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去跟簡春霖談,簡春霖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全 部都是他的,不只3分之1,調解時被上訴人承認所有的土 地是簡春霖所有,上訴人非常不高興,主張也有3分之1, 他們就在調委會中達成和解,說所有的土地是簡春霖的, 因此被上訴人把其價金全部轉給簡春霖,後面伊還有尾款 也付給簡春霖;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係温茲娘與温忠 雄於71年1月15日出售予胡黃寶鳳等人,兩造都知道温茲 娘將土地賣給胡黃寶鳳等人,因温忠雄居住的房子是由胡 黃寶鳳等人建造,温忠雄沒有錢付工程款,故將土地作價 給胡黃寶鳳等人,伊再向胡黃寶鳳購買;而伊委託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後再過戶給高榮梅,伊買 賣價金不是付給被上訴人,是付給胡黃寶鳳;系爭土地過 戶事宜是伊委由訴外人邱万容代書辦理;系爭000地號土 地之抵押權係華允公司出錢給教會買系爭土地,還沒有過 戶給教會前,華允公司為了安全所以設定為抵押權人等語 (見原審卷第336至338頁)。證人王麗美於本院證稱:93 年12月間係因簡春霖無法接受系爭土地一地二賣而進行調



解;調解當天簡春霖、楊智芳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2 2、124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簡春霖、胡黃寶鳳,其受楊智芳所託 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單獨所有後,再移轉登記予楊智 芳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且未收受任何價金等語大致相符;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相關登記申請資料中,確實載明由邱万 容代理,並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至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核屬可 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楊智芳上開證詞可證僅有温茲娘、温忠 雄就系爭土地之持份出售予簡春霖、胡黃寶鳳云云,惟自 上開楊智芳之證詞以觀,可知93年12月間調解時即確認系 爭000地號土地為簡春霖單獨所有,且楊智芳將買賣價金 全數給付予簡春霖及胡黃寶鳳,並與被上訴人、胡黃寶鳳 簽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343至371頁),足徵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榮梅、陳建州前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簡 春霖、胡黃寶鳳。縱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亦無從認定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有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 。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繼承温茲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並給付其他繼承人10 萬元,可見被上訴人非僅出名人等語。證人即兩造胞弟温 忠明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說温茲娘土地賣掉,每個人分 10萬元,伊即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是被上訴人親自 給伊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惟被上訴人 受楊智芳所託整合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經楊智芳證述甚 詳,則被上訴人為有利於完成受託事項,給付金錢予其他 繼承人,以避免繼承人間有所爭執,非無可能,尚難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非僅登記名義人,進而認定兩造間有買賣契 約關係存在。
(五)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其自得就繼承 範圍內管理使用,且被上訴人已取得兩造父親遺產之分配 ,其欲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應給付相當之對 價云云。惟上訴人就兩造父親之遺產範圍、如何分配、系 爭土地為何僅登記於上訴人、温茲娘及温忠雄3人名下等 情,均未舉證說明;縱認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之遺產,亦 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1是否成立買賣關係無涉, 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並未成立買賣之 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30萬8,6



83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30萬8,683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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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