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8年度,118號
TPHV,108,勞上易,118,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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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上訴人 陳雲上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1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聯 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晚報,於94年間與上訴人合 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接續擔任晚報報刊記者、召集人 ,嗣於98年6月間升任聯合晚報事業處編輯部證券財經中心 證券組組長,101年1月再升任聯合晚報事業處編輯部證券財 經中心副主任,102年間借調聯合線上公司擔任內容部副主 任。上訴人於104年間,曾以經濟日報為公司內最賺錢的組 織,為了不讓伊被裁員,將伊改調擔任經濟日報事業處編輯 部金融證券中心副主任,105 年4 月間改任經濟日報事業處 新聞部財經中心副主任一職,職務上仍負責處理聯合晚報經 濟組的調度,工作年資已逾25年。伊曾多次聽聞凡年資超過 25年員工,會被要求接受「自請離職再6折回聘」條件,不 然就是要求員工提前退休離職(下稱25年制度)。果於107 年3月16日遭主管即訴外人乙○○約談,希望伊考慮接受退休 後6折回聘之勞動條件;並於同年月30日再告知縱伊不接受 ,仍會資遣伊。伊於同年4 月初先收到上訴人形式上以虧損 為事由之資遣通知,於同年月30日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伊 拒絕上訴人強迫退休,亦不同意上訴人變相減薪,上訴人乃 假藉「虧損」為由違法資遣,完全悖於憲法工作權保障意旨 之解僱最後手段性,上訴人之資遣不合法。伊認為上訴人資 遣不合法,仍於同年5 月2 日至公司提出勞務,遭上訴人拒 絕,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有依約給付伊自同年5 月 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8 萬



6,500 元計算,共49萬3,102 元【並扣除其中10月份在今日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傳媒)領取之報酬】。上訴人 25年制度係對中高齡資深員工為年齡歧視,以年資作為資遣 人員標準,並對伊為資遣,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規定, 侵害伊工作權、名譽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 0 萬元。再者,聯合晚報為因應每日下午1 時左右截稿後立 即出刊上架之快速性,需於早上8點30分召開編輯會議,各 組組長於每日晚上7 、8 點間仍需以電子郵件接收組內同仁 晚間傳送稿件,消化統整以利發稿;針對下班後的新聞事件 ,若涉及跨組新聞事件,各組間須事先協調、互相通知處理 ,亦需即時以通訊軟體聯絡,無法待翌日上班時間聯繫,屬 強制加班,惟上訴人均未給付相關延時工資,計自106 年10 月1日起至107年4 月29日止之加班費共17萬9,556 元(加班 日期、時數、請求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7 萬2,658 元,及其中126萬6,056 元部分,自107年6 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金額分別自如利息計算附表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104 年至106 年連續3 年處於虧損狀態; 而報紙發行及廣告收入逐年遞減,105 年底臺中印刷廠關閉 、臺北捷運報亦於107 年4 月27日停刊不再發行;此外,聯 合報、經濟日報及聯合晚報,自101年起至106年間止,各年 度發行銷售量逐年下滑,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被上訴人主 管乙○○於107年3月30日即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公司虧損及業務 緊縮,而有精簡人力之需求,經於同年4月3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虧損、業務緊縮規定,向被上 訴人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同年月30日終止,與伊於同 年月20日之資遣通知書及同年月30日離職證明書上,記載資 遣事由相符,終止自屬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消滅,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薪資。伊並無25年制度,更未以年齡 、年資考量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105 年、106 年考核在 主管群組排序分別為倒數第一及第二,且經濟日報財經中心 人數大幅縮減,副主任職務已無需要,在精簡人力裁員對象 之選擇,即以考績排序及組織需求層面作為標準,因而選擇 資遣被上訴人,且有請被上訴人是否考慮至其他單位任職, 因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始資遣被上訴人,符合最後手段 性。伊非以年資為歧視所為之資遣,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之 規定,對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乙○○與被上訴人協商 時,慮及其主觀感受及尊嚴,復不知有錄音,始未提及被上



訴人之考核結果,並不影響其所為之資遣。被上訴人休息日 或休假日加班均已選擇補休,伊資遣被上訴人時,未補休畢 之時數部分,亦已折算日加班費1 萬4,417 元,並匯付完畢 。員工加班需依公司線上差勤系統申請加班,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提出加班申請,附表一、二所列平常工作日之延時加班 並未經伊同意,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且被上訴人該等時間所 處理稿件等勞務內容,亦不符合延時加班而請求加班費。退 步言之,縱認資遣不合法,伊於107 年5 月4 日給付相當於 退休金之資遣費231 萬620 元、預告工資5,767 元、應休未 休特休工資8 萬6,500 元、久任年資5 萬9,800 元及補休未 休加班費1 萬4,417 元,共247 萬7,104 元,被上訴人受領 即屬不當得利,應予以抵充等語置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原審以上訴人之資遣不合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9, 295元【薪資49萬0,667元及加班費14萬8,628元(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以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匯予被上訴人2 47萬7,104元不當得利債權予以抵銷後已無剩餘;另上訴人 因侵權行為應賠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非屬可抵銷 之債權,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年6月 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訴求之債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旨參照,至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自81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聯合晚報,先後擔任晚 報報刊記者、召集人、組長、副主任等職,於105 年4 月間 任職於上訴人發行經濟日報事業處新聞部財經中心副主任一 職,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已滿25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見本院卷第372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年齡、年資歧視之實,於107年4月3日 假虧損為由,預告於同年月30日所為之資遣不合法。上訴人 則以其於107年4月20日以虧損、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與公司 實際狀況及被上訴人主管乙○○與上訴人洽商時之內容並無不 符,未以年齡、年資歧視為資遣,終止合法。茲就上訴人資 遣是否合法說明如下: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 觀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自明,且依該款規定之反面解釋



,二者有其一,即屬之。而揆其立法意旨,係慮及雇主於虧 損時,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存續 ,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更多員工失業而致社會更大 不安。查上訴人自104年至106年期間,其營業利益稅前即為 負值,縱加計營業外收入,扣除其他支出,仍屬負值,稅後 淨利更屬負值,且金額均在億元以上,有會計師查核之104 至106年財務報告之綜合損益表可稽(原審卷一第150至160 頁),上訴人稱其持續處於虧損狀態,堪予認定。至公司有 無虧損,與個別部門無涉,被上訴人抗辯其所任職經濟日報 為賺錢部門,不應自其所屬經濟日報部分資遣人員云云,尚 無可採。
⒉又查上訴人自104年至107年間止,資遣員工592人,其中以虧 損而進行資遣之員工計547人,有上訴人提出之統計名單為 憑(本院卷第281至299頁),足見上訴人確有因虧損而陸續 資遣員工之事實,應堪認定。再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6 年考核雖列為甲等,惟因其職稱為副主任,需與主管群組一 同作比較,其於主管群23人中之排名依序為23、18,而近10 年來之等第除於97、98、99、104年列為優等,其餘均為甲 等;甚至於102年度將被上訴人列入「人才壯盛輪調計畫」 ,栽培數位職能及第二專長,被上訴人為輪調中唯一未獲優 考核之人;參諸該公司之等第係區分為「優前15%」、「優 等」、「甲等」、「乙等」,按其部門指數分別為3.5、2.8 、1.5、0.5,本無丙等丁等,有新聞部二級副主管及三級 正副主管受考核排序表、102年主管輪調考核表、被上訴人 近10年考核表及公司年終考績等第比例分配表、被上訴人近 5年考核表可按(原審卷一第169、170、350頁、卷二第42、 155頁、卷三第40至4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遭資遣前表現 確有較長期為非良好之情狀。縱有上訴人註記評價、排序略 有出入之情狀,亦不影響其對被上訴人整體考核較為後段之 結果。衡情企業為避免影響打擊員工士氣,除有重大違失, 期使員工自行離職外,並無對員工考核為丙、丁等第之可能 ,且為顧及工作和諧、員工尊嚴,亦無將整體考核排序結果 公告周知之可能。且上開排序表經考核主管簽章,並據證人 乙○○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因考績較不好而被列為資遣對象等 語屬實(本院卷第244頁),與乙○○於106年考核排序表上簽 認之結果相符(此前之考核表主管並非乙○○),該考核表應 認屬真正。被上訴人對於歷年自己考核分數及等第既無意見 ,則縱經比較排名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主觀認知有所落差, 亦難僅以其未見過上開考核排序表,即認該排序表內容非屬 真正。




⒊被上訴人雖以其每日工時甚長、一人當多人使用,曾因表現 優良獲表揚,並予以調薪,104年間之考績優良,並未特別 註記是從優考列,乙○○於107年3月16日、同年月30日勸其自 願離退時,未曾告知其表現不佳,並一再強調希望其留下回 聘,其能力並非不佳,固據其提出相關新聞剪報、調薪通知 、2次之錄音譯文為憑(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299至305 頁、卷二第18頁),而非無憑。惟新聞從業人員需提供閱聽 者即時資訊、及查證來源,以確保其客觀性,因而工時需保 留彈性,以應突發狀況,此情形非被上訴人獨有。而上開調 薪通知,屬制式文件,有上訴人提出之其他員工之調薪通知 可按(原審卷二第66至82頁),自難以此反證被上訴人之考 績排序應屬較為優先之人。又企業以虧損為資遣員工時,多 以較接近資遣年度之工作狀態為主,相互比較綜合考量之結 果,縱公司員工整體表現均為優良,該被資遣員工亦無特別 不良之情形下,仍不得不採取之方式;就此證人乙○○亦已證 述:主管級的考評方式,要依其領導力、議題策劃能力、管 理能力、溝通協調部分來綜合評估,且主管考評多半是優等 ,所以當她是甲的時候,應該會理解到比其他主管差;但為 了被上訴人著想,不希望她有被否定的感覺,傷到其自尊, 容易造成對立,不易達到勸退的目的,希望好聚好散,才會 未如實告知,如果知道她有錄音,就會明白告訴她被資遣的 原因等語(本院卷第245、246、248頁),實與一般社會常 情相符,難認屬臨訟編撰之詞。參諸上訴人自99年起進行人 力精簡方案,因工會認中高齡資深員工就業不易,而要求上 訴人回聘遭資遣員工,以重返職場等情,為新北市就業歧視 評議委員會向上訴人工會查證後所為之認定,有該審定書可 按(原審卷二第239、240頁),並與上訴人退休員工林浚南 於勞工局調查受訪稱:其是用團體協約退的,因為聯合報系 資方有跟工會簽團體協約,有一條是說如果年資滿了20年, 如果資方要減勞工薪水,我們就可以跟資方提出要求,用勞 基法退休方式,伊是23年半,要被減薪水,就提出退休,是 在25年退等語相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55頁 ),足見其使資深員工有重返職場可能,係另行協商所給予 之保障,而堪認定。自不能因乙○○於勸退被上訴人時,未提 及被上訴人考核結果,及有表示要回聘,即認考核結果對其 不利部分為不可採。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其於104年間因聯 合晚報整併,而改至經濟日報財經中心等情,有被上訴人人 事異動名單可參(原審卷一第298頁),則上訴人稱於104年 間聯合晚報主管均從優考列等情,尚與企業內部因應組織調 整轉換時,為避免影響考績,而多會予以保障之情形相符,



自難以被上訴人104年間之考核為優良,即認上訴人有突然 於105、106年之考核對被上訴人為特別不利,預對被上訴人 資遣而故意所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復抗辯乙○○對晚報作業 不瞭解,且故意針對年資較長之被上訴人為考核不佳云云, 則此部分考核當否為企業內部經營管理核心事項,且被上訴 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有故意被考核較差之情形,其前開所 辯,尚無可採。
⒋而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之資遣通知書上記載:「本公 司迫於虧損、業務緊縮…前已於107年4月3日預告通知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與其離職證明書上記載之 原因、請被上訴人簽回資遣同意書之電子郵件內容相符(原 審卷一第27頁、165、166頁)。參諸乙○○於107年3月16日、 同年月30日與被上訴人洽談時,均有提及報社因為有虧損存 在、會以虧損為由資遣等內容並無不符(原審卷一第299、3 04頁),自難認上訴人於離職證明書上之資遣原因為形式上 之虛偽藉詞。又證人乙○○已證述:被上訴人所處財經中心於 105年時有20個人的規模,在107年只剩下10個人,105年有3 個主管,17個記者,到107年還是3個主管,但是只有7個記 者,所以管理的人數已經大幅減少,組織上不需要這麼多的 主管等語(本院卷第244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處部門確實 有檢討人力,尤其有刪減主管職位之需求。而被上訴人離職 後,上訴人並未對外招募新人接手,而係由內部調派新聞部 編務委員徐碧華兼辦被上訴人部分工作,而部分工作則由財 經中心同事分擔負責等情,有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在經濟日 報事業處財經中心,仍負責聯合晚報之資深撰述員李定強證 述可參(原審卷二第196、197、201頁)。另依乙○○與被上 訴人間之譯文內容,乙○○有提及:因為還有做財經媒體平台 ,不知道是否會再縮減,數位部還有員額,資源會重配置, 有沒有考慮到其他地方、轉到其他部門,其他部門如果接受 的話等語,及被上訴人表明其拒絕接受等情(原審卷一第30 0、301、30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徵才廣告,徵才 條件未有與被上訴人相當之職缺(原審卷一第309、310頁) ,縱上訴人有另行招募人才之需求,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撰寫 、編輯新聞稿件之職位相當。是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時, 已依其需求及勞工專長、能力,嘗試與被上訴人協商變更勞 動條件,且與上訴人徵才需求並無替代性,難認有因被上訴 人薪資過高,而以低薪新聘人力之情,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資遣,已符合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應屬合法。至被上 訴人雖抗辯其考核為甲等、優良等第,顯見工作能力並非不 佳云云,惟上訴人並非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資遣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對前述認定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選 擇,不生影響,而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訂有25年制度,此制度係對年齡、年 資予以歧視,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資遣即為執行25年制度,違 反就業服務法禁止歧視之強制規定,自屬無效云云。惟: ⑴按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 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 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勞動事件法 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主管機關就勞動 事件紛爭依法所指派之調解人、組成之委員會(如: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5條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4項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11條之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法第 43條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等),及法院之勞動調解 委員會,係由熟悉相關勞動關係、勞資事務之人擔任及組成 ,具相當專業性,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 決制度之功能,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於第1項明定 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 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 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惟如有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35條所定法院應審酌事項,自仍依其規定。又 參酌第30條立法意旨,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或讓步,不在本項所指事實、證據資料範圍內」。 ⑵被上訴人以本件資遣係基於年齡、年資歧視,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依該法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 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調查後仍認定 :上訴人確有虧損而需資遣人力,上訴人工會於107年8月17 日所提「工會針對單位推動結清回聘說明」,表示於99年11 月與被申訴人簽訂團體協約「薪幅制團體協商約定書」 雙 方於第8條約定:「資方如因人事緊縮政策而需裁減人員時 ,應依績效評比作為裁員主要標準,而非以年資、年齡作為 主要標準」,並納入團體協約中執行,且經電話訪談3名針 對曾任上訴人主管職且曾處理資遣事務之人,表示主要會以 員工考績作為選擇資遣對象標準,而該工會表示上訴人自99 年起進行組織改革,並且實施人力精簡方案後,工會認中高 齡資深員工就業不易,要求上訴人回聘遭資遣員工,經工會 溝通及爭取,上訴人同意所屬各單位可依人力評估及工作需 要適度回聘遭資遣員工,可認上訴人與工會已約定給予受資 遣員工重返職場之機會,且有一定比例之執行個案。又被上



訴人所屬財經中心萎縮,副主管職已無存在必要,且被上訴 人確有考績較差之情形,而對被上訴人為資遣。被上訴人並 無因高年資而獲較差考績,或敘薪過高之情狀;再以107年6 月勞工保險投保人數1,720人,同年月僱用年資達25年以上 員工共283人,占當月受僱員工比例16%;而自106年6月30日 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上訴人以虧損為由資遣人數為56人, 其中年資高於25年者為27人,占資遣員工比例48.21%,上訴 人因應營運虧損所採資遣員工之作為,並無明顯不利於年資 高於25年以上之員工。另訪談證人之結果,亦認上訴人並無 特別針對高年資員工為普遍性、經常性強迫退休制度,難認 對被上訴人之資遣有以年資因素為差別待遇等情,有新北市 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審定書可按(原審卷二第236至246頁) 。關於本件上訴人之資遣有無隱藏年資或年齡歧視(即間接 歧視),已經組成專門委員會所為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 依前揭說明,其採證用事應具專業性,本院自得予以參採。 經本院審酌該等事實之結果,亦認以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時 ,仍有相當比例之25年年資之員工並未受影響,及同時被資 遣者,亦有相當比例之非25年年資之員工,尚難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被資遣係以「年資」作為差別待遇之情形。 ⑶至被上訴人仍執其所持錄音譯文為完整對話內容,表示乙○○ 多次提及25年,顯見確有25年制度存在,且即係以25年制度 對被上訴人為資遣,上開審定書以錄音譯文內容不完整,電 話訪談採多數決,錯誤認定其採舊制,對被上訴人為資遣並 無不利,認定事實有誤,不應受拘束云云。然上訴人既有將 中高齡資深員工回聘制度存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為上開審定書認定係工會與上訴人間之協商事項,則就 中高齡資深員工是否選擇回任,即為上訴人對資深員工資遣 時可洽商之條件及事項之一,為上訴人員工所知,乙○○既係 為避免逕向被上訴人指摘其考績較非良好一情,復因被上訴 人已屆退休、可適用該回聘制度,所為上開對話情境內容, 仍難認上訴人並非以能力,而係以25年年資作為選擇被上訴 人為資遣之對象,而存有歧視。乙○○與被上訴人對談時間久 暫、電話錄音完整與否,均與乙○○上開論述內容不相違背。 至該制度對被上訴人有利不利、電話個別訪談當事人之狀況 ,尚不當然影響本件對被上訴人資遣之認定。況與被上訴人 併列考核之群組均為主管級,原即多為資深員工,與非主管 級之員工考核標準並不相同,尚屬公平,被上訴人於此群組 考核比較之結果較為不利,被上訴人恰為較資深員工,亦難 逕以此即認上訴人有故為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考核,及年資 之差別待遇存在。




⑷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其餘被資遣資深員工之剪報或論著、部落 格文章及上訴人對於25年年資資遣比例超過資遣人數過半, 並提出資深員工林超熙陳素玲李定強戴明新林浚南 公務電話訪談紀錄云云(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第114至122 頁、本院卷第339至357頁),細譯該等電話紀錄內容,估不 論陳素玲實際並未被資遣,林超熙林浚南更表明已知悉本 件訴訟,渠等電話訪談內容已難認客觀;且林浚南所指為20 年退休制,究竟係指上訴人存有歧視之制度為20年、25年, 已屬不明?且被上訴人被資遣時之年資已逾25年,業如前述 ,則該制度與本件上訴人有無以年資歧視對被上訴人為資遣 ,仍屬二事,渠等既未親見,經斟酌之結果,仍難認可逕為 採為本件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推論。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資遣有年齡、年資歧視,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 採。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上開論著之作者林超熙徐正棽以 證明有20年或25年政策存在云云,除未能說明究竟年資係指 20年、25年或其他,更非本件被上訴人被資遣事實親為見聞 之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00頁),則縱予傳訊 ,亦無從究明本件資遣之原因,應認無傳訊之必要,亦併敘 明。
⒍小結,上訴人主張於107年4月3日預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於同年月30日資遣被上訴人,應屬合法,兩造勞僱關 係於是日即為終止,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資遣,並未構成就業服務法第5條之歧視 ,而屬合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年齡、年 資歧視對被上訴人為資遣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 定,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名譽權,致其精神受有重大痛苦 ,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 月29日止,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加班費共17萬9,556 元部分: 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 條、第40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查證人即隸屬經濟日報,仍負責聯合晚報經濟組之 資深員工李定強證述:其工作內容主要與聯合晚報出刊有關 ,在併入經濟日報前晚報沒有嚴格講下班幾點鐘,併入經濟 日報以後重新規定上下班時間,一般內勤是8個小時加上1小 時吃飯時間,從上班開始加9個小時就是下班時間。伊有處



理過稿單,稿單是提供第二天早上編前會使用,所以晚報早 上8點半開會,晚報各組長前一天晚上用Line蒐集、電子郵 件或電話與同事討論,在晚上10點以前把第二天的稿單用電 子郵件傳給報社所有主管跟早班,有的組長同時用報社內部 的電腦系統同時傳入,聯合晚報負責上傳稿單的人不太可能 像經濟日報一樣在白天上班時間上傳稿單,因為要避開第二 天日報寫過的東西,所以一定是比較晚的時間。被上訴人在 106年、107年間是副主任兼組長,雖隸屬經濟日報,原則上 做聯合晚報的事情,組長一定要處理稿單,伊有看過被上訴 人在下班後用電子郵件傳經濟組的稿單,伊不會參與被上訴 人處理稿單過程,但被上訴人每天都會傳給伊,都是前一晚 ,每個人處理稿單的方式不同,如果是伊跟被上訴人在106 年、107年做一樣的工作內容,大約花費1至2小時,如果第 二天沒有事情或假日很少人上班也有可能半小時就可以處理 ,但可能性偏低等語(原審卷二第192、193、195、196、19 9、200、202頁)。並與上訴人電腦編務系統顯示被上訴人 以財經中心經濟組,今日稿件上傳時間,舉例說明如107年2 月28日顯示「23:06」、「23:10」;107年3月4日顯示「2 2:43」、同年月5日顯示「21:21」、同年月6日顯示「21 :30」等情,均為正常下班後之時間等情狀相符,有該電腦 編務系統翻拍照片,及上訴人以「甲○○」、「今日稿單」作 為關鍵字重新搜尋後之資料可按(原審卷一第82至95頁、第 363至38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07年間在人事組織 上,雖隸屬經濟日報,但職務上仍是負責處理聯合晚報經濟 組的調度,而為因應聯合晚報出刊特性,被上訴人需於晚間 即正常上班時間以外,負責處理稿單並傳送至公司平台,以 利第二天早上編前會使用,處理時程需彙集、討論、整理, 其時程約1至2小時,尚符常情。上訴人僅以上開稿件字數不 多,內容簡單,不可能需要這麼多時間云云,而無視同仁下 班後尚需為編前會花費之心力,實無可採。被上訴人因執行 上訴人指派工作,實際上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被上訴人就 因此延長工時之部分,依法即得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公司加班申請制度提出加班申 請,不符請領加班費之要件,兩造對於加班並未達成合意,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然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 ,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 下之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 意思而予以受領,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 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



,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 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否則無法避 免資方以其優勢,迫使勞工事實上延長工作時間,卻未申請 加班,致無法達到保護勞工之立法目的。查被上訴人為執行 上訴人指派之工作,有加班之必要及事實,且透過平台傳送 稿件之時間,長期均超過被上訴人正常上下班時間,為上訴 人明知未加制止而仍予以受領,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就 被上訴人加班行為有所合意。況證人李定強已證述:伊不會 請領加班費,因為經濟日報的內規會加班補休但不請加班費 ,因為會增加財務負擔。伊曾有一次申請過加班費,到了人 資就說如果堅持要申請,就要總編輯幫你打書面報告,所以 沒有人明明知道還會去申請,上訴人應該沒有發給下班處理 稿單的人加班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93、197頁)。足見員工 確有所顧忌,而憚於提出加班之申請,該加班申請差勤系統 並無法真正反應員工加班之事實,而無從依此形式有無加班 之申請,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認兩造未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意,抗辯其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必要,自 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延時工資金額為何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 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第39 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 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乃因勞 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 ,與同法第32條延長工時,應依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 ,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 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 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 24條規定辦理。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台紀錄,作為被上訴人當日有處理稿 件工作之憑據,再參照證人李定強證述,被上訴人係於前一



日即提出上傳稿單、時間約為1小時,及上訴人不爭執編務 系統只會出現最新稿單,舊的會在另一個系統(原審卷三第 21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延時工資,如附表 一所示,能提出工作台紀錄之部分,其請求1小時之加班費 ,應屬可採。而查兩造約定月薪8萬6,500元,則基此計算其 平常工作日加班1小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9元(計算式: 86500元÷30÷8×1.33=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 假日加班1小時,該日應發給之工資,已計於月薪而發給, 加班得請求加發1日工資,金額應為2,883元(計算式:8650 0÷30=2,883元),除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106年12月16日請 求2,163元未超過2,883元,而應准其請求2,163元外,其餘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平日及假日延時工資,僅於上開範圍內 為有理由。
③至兩造均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上傳稿件之工作台傳送紀錄, 即如附表一編號3、45、59、89、101所示106年10月4日、同 年12月25日、107年1月25日、同年4月4日、同年月25日部分 ,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加班之事實,復未釋明上 訴人應提出而未提出,則其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尚屬無據 。另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編號4、39、48、74所示106年10 月10日、同年12月17日、107年1月1日、同年2月28日休假日 或國定假日加班部分,分別經被上訴人提出補休申請並補休 完畢,或折發工資完畢,有上訴人提出之補休紀錄為憑(原 審卷一第244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其請求此部 分之加班費,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延時工資應為10萬8,7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⑵附表二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2、3、4、6、7、9、11、16、17、21所示,即1 06年10月12日、13日、23日、30日、同年11月2日、9日、同 年12月7日、107年1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20日平日 加班,有工作平台之紀錄,並同前李定強之證述應認定被上 訴人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等工作日 當日刷卡紀錄不滿8小時,縱加計晚上處理稿單時間,亦未 超過8小時,與加班費立法目的有違,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 並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晚間處理表單之時間既為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因影響其休息時間,本應計為延長工時,至其 白天工作是否達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不論是否屬實,乃上 訴人是否就其出勤為考核或扣薪之問題,非得將晚間工作時 數與白天併計而謂被上訴人無加班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是此部分除107年2月20日之春節假日加班,得請



求加給1日工資2,883元外,其餘平常工作日加班1小時,得 請求之金額應各為479元。
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06年10月9日為同年月10日國慶日彈性放 假,應於同年9月30日補班及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107年4月6 日為同年月5日清明節彈性放假,應於同年3月31日補班。上 訴人抗辯公司除行政人員外,其餘人員(含被上訴人)為輪 休人員,雖固定休周六周日,但非依公司行事曆例休同仁 ,並無彈性放假,補班日工時未滿8小時及未到班,被上訴 人彈性放假日提供勞務,僅得以平日工時計算云云,惟工時 未滿8小時或應到班而未到班,仍屬出勤為考核或扣薪之問 題,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表示其於彈性放假日有放假,事 後亦有補班等語(本院卷第363頁)。上訴人抗辯該2日非屬 假日,被上訴人應正常出勤,並未提出說明,亦未見其所提 出之聯合報系員工請假管理辦法中有提及此部分適用說明之 依據,其抗辯應依正常工時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工資,自無 可採。被上訴人於假日加班1小時,該日應發給之工資,已 計於月薪而發給,依前揭說明,其加班仍各得請求加給1日 工資2,883元。
③107年1月31日增訂(同年3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2條之1規 定:「雇主依第32條第2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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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