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127號
TPHV,108,勞上,127,202005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陳惠美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按月以新台幣壹拾參萬 貳仟陸佰壹拾參元計算之薪資,及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新台幣捌仟貳佰貳拾陸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上 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應給付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四項給付,於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 上訴人如以每期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等 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 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自不得謂其在 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 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於本院始提出未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9日前收 到被上訴人公司之解僱通知云云。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上述主張無非補充其於原審即已經提出之被上 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無效之攻擊方法之補充,合於上述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6年3月20日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行 銷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8萬元,惟被上訴人誣指 伊於106年11月9日「發黑函、惡言中傷、吵架影響辦公秩序 」,且同年月10日攜帶手機進入工作區域公布欄拍攝,並上 傳LINE群組,並於106年12月29日散布同事乙○○之謠言,據 以認定伊對其他員工實施重大侮辱行為、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6年12月17日對伊予以警告,嗣 於107 年1月24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係以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情形,縱認屬實,依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知悉時即106年11月10 日起算30日內為之,然被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24日始向伊行 使終止權,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又因被上訴人就業績獎金核 發資格有說明不清情形,伊於下班後向主管釐清,沒有被上 訴人所指咆哮情事。證人即伊直屬主管甲○○亦證稱伊並沒有 辱罵他的行為,且發生在下班時間,並不影響辦公室秩序。 另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固規定員工不得攜帶手機進入工作區域 ,然係為保障公司營業秘密,伊僅攜帶手機拍攝於置物櫃旁 之業績排行榜(非工作區域),上傳之LINE群組亦係被上訴 人員工,目的係將自己的業績經由訊息使相關同事知悉,係 為維護自己合法權利,無侵害被上訴人營業秘密。另訴外人 乙○○對伊所提刑事告訴,業不起訴處分。縱伊與乙○○釐清真 相之過程可能音量過大造成誤會,然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2款、第4款。被上訴人僅以1次存證信函警告後,旋以 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合法 存在。且因被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7年1月24日 迄今仍存在。又106年8月至107年1月,伊平均業績獎金為13 萬2,613元,底薪加年終獎金及旅遊獎金為5萬元,則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每月薪資18萬2,613元。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提繳9,000元 退休金至伊退休金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電話行銷能力頗佳,然常與主管及同 事有爭執,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情形如下 :㈠106年11月9日於工作場所咆哮、動粗影響職場秩序:因 伊每期激勵活動期間及獎金發放標準不盡相同,故授權各處 級主管自行決定活動規則。106年10月份上訴人業績表現雖 名列前矛,惟仍不符發放標準,上訴人誤認其應獲頒該月份 激勵活動之獎金,而於辦公室內與其組長甲○○發生爭執。於 甲○○告知確切活動規則時,仍於工作場所與之爭吵,並以咆 哮、腳踹辦公用具方式抗議,明顯影響周圍電話行銷部正從 事電話線上行銷作業之其他員工。上訴人行為已違反公司「 電話行銷事業部-工作規範」中之「行為規範」第4點「發黑 函、惡言中傷、吵架影響辦公秩序」中關於吵架影響辦公秩 序之規定,伊開立警告函予以扣分並促請改善,實屬合理。 ㈡106年11月10日上訴人違規於工作區域使用手機:因上開獎 金爭議上訴人不願接受主管說明,遂於106年11月10日在未 經核准下,於工作區域內逕自使用行動電話,拍攝伊張貼於 公佈欄之各業務員業績排行榜,並上傳業務員LINE群組,已 違反公司「尊爵會員部-工作規範」第3.20條關於保密之規 定,洩漏公司機密及其他員工之個人資訊,伊開立警告函予 以扣分並促請改善,誠屬有據。㈢106年12月29日上訴人重大 侮辱主管乙○○:106年12月29日乙○○告知,上訴人向其他同 事散佈「有同事坐在乙○○的大腿且摸來摸去」等,嚴重詆毀 其個人名譽,謠言於公司內部流傳,使乙○○名譽受損,還影 響其家庭、工作、生活,無法繼續任職。嗣經伊調查後,認 上訴人確有散佈謠言情事,且對乙○○已構成重大侮辱,違反 公司「電話行銷事業部-工作規範」中之「行為規範」第4點 「發黑函、惡言中傷、吵架影響辦公秩序」,亦屬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於該2則警告函中均載有扣除上訴 人部分獎金之內容,惟並未確實扣除,詎上訴人竟表示遭伊 打壓霸凌而拒收,伊不得已於106年12月18日以中和郵局881 號存證信函將上開2份警告函送達,顯見上訴人於職場上難 受指揮管理且倨傲態度。上訴人任職未達1年即多次違反公 司工作規則,每次違規行為均嚴重影響公司職場秩序及內部 管理,無論員工情緒、公司機密甚或主管去留,均因上訴人



行為影響甚鉅。惟上訴人對其違規行為視若無睹,亦無懼伊 勸諭警戒,甚至變本加厲,顯見主觀上對於職場秩序之維持 全然無視,難容於重視團隊合作之同儕生活。又上訴人稱其 每月平均薪資為18萬2,613元,係將固定薪資與另行核發之 恩惠性激勵獎金加總計算,顯將經常性之給與及恩惠性給與 混為一談,實屬無據,則上訴人以每月18萬2,613元作為勞 工退休金之提繳計算基礎,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補陳: 伊無工作態度不佳,且無遲到早退。絕無散布任何毀謗言論 ,乙○○是因業績不好,基於壓力才會在107年8月離職。被上 訴人所謂上訴人3次故意違反工作規則情事,是同一原因, 且該行為並不存在。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已逾越勞基法所 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程序違法,不予上訴人 申辯之機會,且未經合法調查草率認定,解雇上訴人自屬無 效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7年1月25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8萬2,613元,及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2月起按月提繳9,000元至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散布謠言行為嚴重影響職場秩序,因 此造成主管乙○○離職,當時人評會評議認為此部分構成重大 侮辱。且上訴人任職未達一年,已發生三次故意重大違反工 作規則行為,每次皆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企業秩序及 職場紀律,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 款規定解僱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以人 資字第045號函通知上訴人解僱事宜,當日已將通知函交付 ,惟上訴人拒絕接受,並於隔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見上 訴人確實於107年1月23日即知悉被解僱乙事,事後並能於訴 訟中提出收到之解僱通知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公司之解僱通 知並無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已於第一審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6年3月20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二級專 員,負責電話行銷業務,約定每月底薪為2萬5,600元,含各 種獎金為18萬2,613元,於次月5日發放,有薪資明細表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有發黑函、惡意中傷、吵 架影響辦公秩序等行為,及於106年11月10日有未經授權違



反規定攜帶行動電話或任何可錄音設備進入工作區域之行為 ,於106年11月10日對上訴人開立2次警告函,因上訴人拒收 ,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有 上開警告函、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71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通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4日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嗣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7年1月31日召開調解 會議,但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紀錄、被上訴人107年1月23日 人資字第45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107年度板勞簡字第27號 卷--下稱原審簡字卷第19至43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話 行銷業務。詎被上訴人認伊於106年11月9日、10日、12月29 日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員工,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違反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於106年12月17日對伊予 以警告,嗣於107年1月24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惟其並無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預 告終止契約預告期間不足勞基法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 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被上 訴人解僱通知,是否確實送達上訴人?㈡被上訴人終止僱傭 關係有無超逾勞基法所定之除斥期間?㈢上訴人是否有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而得由被上訴人終止 僱傭關係?㈣上訴人請求給付107年1月25日至復職日止之每 月工資18萬2,613元本息,是否有據?及上訴人訴求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9,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之。六、被上訴人解僱通知,已經確實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雖爭執未 於107年1月29日前收到被上訴人公司之解僱通知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以人資字第045號函通知上訴人 解僱事宜,有通知函可證(見原審簡字卷第23頁),而上訴人 係於隔日即1月2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調解紀錄可參(見 原審簡字卷第19頁),顯然上訴人於1月23日已然知悉被解雇 乙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人事單位當日已將通知函交付上訴 人,惟上訴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解僱理由,並於隔日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乙節,應為可採。足見被上訴人解僱通知 等,已經確實送達上訴人,合先敘明。
七、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超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 之30日法定除斥期間部分:
㈠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有在辦公室與甲○○吵架 影響辦公秩序之行為,及於106年11月10日有未經授權人員 違反規定攜帶行動電話或任何可錄音設備進入工作區域之行 為,而於106年11月10日對上訴人開立2次警告函,要求予以 改正,因上訴人拒簽收,被上訴人並於106年12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有中和郵局存證號碼000881號存證信函 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3至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1 月10日,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即已知悉,則被上訴人於107年1 月24日始以上開相同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顯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法定除 斥期間,故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難 認為合法。
㈢因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與甲○○吵架影響辦公秩序之行為, 及於106年11月10日有違反規定攜帶手機進入工作區域之行 為,已超逾終止之除斥期間難認為合法,則有關此部分上訴 人辯稱:甲○○已證稱上訴人沒辱罵,上訴人以腳踹辦公家具 只是宣洩不服氣,當時已經下班不影響辦公秩序,攜帶手機 進去只是拍業績排行,非在違反業務秘密,已經警告再解雇 是二重處罰等語,是否可採,即無論究必要。
八、上訴人行為並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所謂暴行 、重大侮辱,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得由 被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之事由:
㈠被上訴人又主張,於106年12月29日接獲上訴人主管乙○○告知 ,上訴人於公司內散播其與同事於上班時間有不正當男女關 係之謠言,致其名譽嚴重受損,公司爰於107年1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部分,此有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 審簡字卷第33頁),並未逾勞基法第第12條第2 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之規定。
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謂「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雖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但勞基法就此規定允許雇 主得不經預告對有施行暴力或重大侮辱之人終止勞動契約, 明文賦予雇主懲戒解僱之權限,就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 旨,必須有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相當嚴重為必要。再同條項 第4款所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必須情節重大,為



法條所明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接獲乙○○告知,上訴人 於公司內散播其與同事於上班時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謠言 部分,雖證人乙○○在原審結證稱:我因上訴人在職場上散播 我對女下屬有一些桃色糾紛,甚至說她有看到有人坐在我大 腿上,所以我去提告報案,因為這對我在職場上造成很大的 困擾,甚至這就是我後來離開被上訴人公司的原因,我提告 等於是當作證明我自己之清白,後來公司再交由人評會做評 議,評議結果就是解僱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 然查,乙○○提出之指控非上訴人有何暴行,而是散布謠言妨 害名譽重大侮辱,惟被上訴人所指乙○○提出告訴之案件,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9日以107年度偵字 第75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 卷第281至282頁)。依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所指「 蘇00在乙○○辦公室位子上坐大腿」等語,當時係員工申訴會 議,會議室內僅有3人,且依據該會議室錄影影像資料內容 ,該次係閉門會議。則上訴人只是對於乙○○在業績獎項之發 給及警告函之處置上有所意見,於員工申訴會議上,對被上 訴人公司主持會議之行銷部主管、法務部主管,指摘乙○○與 某女同事在辦公室有不正當之親暱行為,並未向其他任何人 散佈,乙○○只是事後獲悉此情,並非被上訴人對於共同工作 之勞工有重大侮辱行為。而員工在公司之申訴會議表達自己 之意見,乃正當管道給予申訴之機會,更非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何況,此種內部會議之指摘言論是否屬實,既非 外面之斐言流語,被上訴人更應依據公司相關規定,據以進 行內部調查。詎被上訴人並未進行相關調查證明程序,遽相 信乙○○之指控,否定上訴人之指摘,顯非有據。準此,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規定,於107年1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又以乙○○事後離職為上訴人之指摘言論所致云云; 然查按諸經驗法則每個人離職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所為上述 言論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在1 07年1月24日,而乙○○離職在107年8月,已經距上訴人被解 雇之後8個月,根本不得作為解雇之理由,更難謂兩者存有 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更何況對於勞工終止僱傭關係,將影響勞工生計,甚至影響 其生存,更須考量最後手段原則,即須勞工所為之行為,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本件上訴人解雇之事由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在 公司內散播乙○○與同事於上班時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謠言



,縱然屬實,經核被上訴人非不得以降職、減薪、扣獎金、 記過、記點、警告或罰款等,用單一或併行之方式以改正上 訴人行為。依一般職場倫理與解雇之嚴重性,上訴人所為對 於乙○○造成之傷害,與解雇對於上訴人之傷害,尚非達到非 解雇不可之程度,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除解雇外別無他法,則 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亦不生效。
九、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以上訴人具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應予准許。至上訴 人主張終止之預告期間不足部分,不再論究。
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 日止之每月工資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106年8月至107年1月平均底薪及業績獎金為13萬2 ,613元,加年終獎金及旅遊獎金5萬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每月薪資18萬2,61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薪 資只有基本月薪2萬3,200元及伙食津貼2,400元,上訴人稱 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8萬2,613元,係將固定薪資與另行核發 之恩惠性激勵獎金加總計算,顯將經常性之給與及恩惠性給 與混為一談等語。
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 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 名稱則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約定應於一定時期反覆給付固定 金額,此固定金額為勞工工作某一段時間之對價,不失其為 工資之性質。查關於上訴人領取業績獎金部分,係上訴人經 營績效良好,與上訴人提供勞務有對價性,經常固定得獲取 之報酬,業績獎金乃上訴人平時累積之客戶有續聘之情形, 因被上訴人不合法終止契約,拒絕上訴人給付勞務,上訴人 原得繼續服務於公司因業績而獲取獎金,自屬勞動契約約定 之薪資。至於年終獎金、旅遊獎金則視被上訴人公司整體年 終盈餘狀況而發給,並非固定發給,屬不確定之給付,為恩 惠性、勉勵性給與之獎金,自非屬工資。從而,上訴人平均 工資為13萬2,613元。
㈢兩造關於薪資給付之約定,為次月5日發放,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各期應付薪資若有遲延給付,利息應自翌日,即次月 6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



人按月以13萬2,613元計算之薪資,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十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 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承上,因上訴人月領薪資13萬2,613元,依勞工退休 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58級(109年1月1日改為第59級 ),月提繳工資以13萬7,100元計算,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自107年2月起按月提繳8,226元(13萬7,100元×6%=8,226元 )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以上訴人具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 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5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上訴人按月 以13萬2,613元計算之薪資,及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自107年2月起至上訴人 復職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前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同時宣告雇 主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七、八項所 示。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