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49號
再審原告 余瑞欽
再審被告 謝昀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辦理開立擔保信用狀等事宜,自 民國103年6月起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3,8 40元,各次借款時間、金額及依再審被告指示交付款項之人 均如附表所示,扣除再審被告先前委託伊辦理信用狀開狀時 已交付之90萬元,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2萬3,840 元 ;縱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 各筆款項,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利益,乃先位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給 付152萬3,840元本息。再審被告竟以伊於103年5月23日簽立 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反訴請求伊賠償136萬5,000 元本息。然系爭承諾書係因再審被告出具偽造之中國建設銀 行條件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 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且系爭通 知書未經海基會認證,不備法定要式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詎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8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73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條例)第7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逕自 認定系爭通知書為真正,顯然有誤。又伊於第一審106年11 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爭通知書,並未就何以遭再審被 告提供之系爭通知書詐欺乙事,詳細論述内容,伊於107年3 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 對再審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應自此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原 確定判決竟認定自106年11月22日起算,顯然對民法第93條 規定之「發現」時點適用法規錯誤。再者,伊遭再審被告詐 欺,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 其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驟然為對伊 不利之判決,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 9條之1第1項規定。此外,伊雖因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以下合稱另案刑事判 決)認定犯有價證券罪確定,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另案刑事案 件判決之結果為斷,對伊為不利之判決,未依最高法院79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就全卷證資料自為判斷,仍屬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 原告152萬3,840 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反訴駁回;⑶或均發回 本院民事庭。
二、再審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 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 、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3條規定、兩岸條例第7條 、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通知書未經海基會認證,不能推定為真正 ,為無效之法律文件,且系爭通知書係再審被告所偽造,原 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揭規定,逕自認定系爭通知書為真正 云云。
⒉惟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承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係在103年4月18日始提出系爭通知書…,當 時兩造早已簽署SBLC承諾書,亦即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出 系爭通知書前,即已承諾可由凱鴻公司開立信用證;然凱鴻 公司嗣於103年3月13日發函否認曾授權上訴人代表該公司簽 署SBLC承諾書,亦不同意開立信用狀…,上訴人因無法履行 依SBLC承諾書所為承諾,遂於103年5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係因未經凱鴻公司授權即代為簽 署SBLC承諾書,無法依約履行開立信用狀之義務,為解決因 此衍生之爭議,始自行決定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賠償被上 訴人250萬元,並非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通知書始簽署系爭 承諾書。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通知書並非真正之理由為其
上未加蓋中國建設銀行之正式官印、無銀行文號、無銀行官 員之簽名等;而上開情事均屬上訴人於103年4月18日收受系 爭通知書時,一望即知而無需查證之事,然上訴人收受系爭 通知書後,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質疑,並於間隔逾1 個 月後之103年5月23日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賠償被上訴人遲 延開立信用狀之損失,益徵系爭通知書之內容並不影響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決定。」、「上訴人係因違反SBLC承 諾書之約定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因而簽署系爭承諾書承 諾賠償被上訴人250 萬元,並非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通知書 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聲請函詢中國建設銀行 系爭通知書是否係由該行所出具…,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4、26頁),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簽署系爭承諾書之緣由,與系爭通知書無關,亦即再 審原告並非因再審被告出具系爭通知書才決定簽署系爭承諾 書,進而認無調查系爭通知書真正與否之必要,再審原告以 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系爭通知書為真正,進而主張原確定判 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顯有誤解,而屬無據。 ㈡關於對民法第93條規定之「發現」時點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第一審10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系 爭通知書,並未就何以遭再審被告提供之系爭通知書詐欺乙 事,詳細論述内容,故其斯時尚未發現遭詐欺,其是於107 年3月6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對再審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 才發現云云。
⒉原確定判決以:「…況查,上訴人於原審106年11月22日準備 程序期日即曾提出系爭通知書,主張系爭通知書無銀行官印 及文號、並非真正云云…;縱如上訴人所述,其係誤信系爭 通知書為真而簽署系爭承諾書,其至遲亦應於1 年之除斥期 間內,即應於107年11月22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上訴 人於本院107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仍表示尚未撤銷遭詐 欺所為意思表示,迄至107 年11月23日始當庭表示以其當日 提出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上訴 人雖另陳稱其曾透過友人張龍輝、張金龍持系爭通知書前往 中國建設銀行營口石橋支行查證,經該行表示系爭通知書係 偽造之文件,並提出該行出具之107 年11月19日函彩色影本 為證…,然經本院當庭核對上訴人提出之石橋支行107年11月 19日函原本並彩色影印存卷…,上訴人所提原本上加蓋之銀 行印章角度,與前揭影本並不相同;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 喚張金龍到庭作證,其亦未到庭,並經上訴人捨棄傳喚張金
龍到庭…,則上訴人前揭陳述是否實在,即有疑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106 年11月22日提出系爭通知書,主張系爭通知書無銀行官印及 文號、並非真正等情,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當時即發現其所 主張遭詐欺之情,而再審原告何時發現其所主張遭詐欺之情 ,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縱使有認 定事實錯誤(僅係假設),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 故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前述發現時點適用法規有錯 誤云云,顯屬無據。
㈢關於未行使闡明權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縱使其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 除斥期間,其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 審被告返還其因詐欺所受利益,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行使闡明 權,逕為不利之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 、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 告未對再審原告為詐欺行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至於 再審原告行使撤銷權逾除斥期間,僅係補充理由,因此,再 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亦顯屬無據 。
㈣關於僅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另案刑事案件判決之結果為斷 ,未依就全卷證資料自為判斷,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然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因未經凱鴻公司授權即代為簽 署SBLC承諾書,因凱鴻公司否認授權,而無法依SBLC承諾書 約定履行開立信用狀之義務,為解決因此衍生之爭議,始自 行決定簽署系爭承諾書,承諾賠償再審被告250萬元,並非 因再審被告嗣後才提出之系爭通知書始簽署系爭承諾書為主 要理由(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詐 欺乙情不可採信,至於另案刑事判決及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僅係補充理由(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受款人 1 103年6月13日 美金1萬1,000元(折合新臺幣33萬元) Iwan Danial公司 2 103年8月5日 新臺幣30萬元 楊清政 3 103年8月11日 新臺幣88萬元 楊清政 4 103年8月25日 美金2萬元(折合新臺幣60萬0,840 元) 謝昀瞱 5 103年9月16日 新臺幣1萬5,000元 楊清政 6 103年9月30日 新臺幣8,000元 華友資訊科技股份公司(下稱華友公司) 7 103年10月14日 新臺幣5萬元 華友公司 8 103年10月14日 新臺幣2萬2,000元 華友公司 9 103年10月20日 新臺幣10萬元 華友公司 10 103年10月23日 新臺幣2萬8,000元 華友公司 11 104年4月7日 新臺幣2萬元 楊清政 12 104年4月7日 新臺幣5萬元 楊清政 13 104年4月9日 新臺幣2萬元 楊清政 總計 新臺幣242萬3,8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