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林幸蓉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桂祥晟律師
王家鋐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榮鏜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薛欽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又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代位原審 共同被告蔡智雄(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予蔡智雄,由其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65頁 ),嗣在本院主張其已受讓蔡智雄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 權,而追加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予其,原審之代位請求則改列為 備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95-299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 實均為蔡智雄與被上訴人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但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蔡智雄依民國101年4月5日臺北市○○區○○○○○00 0○○○○○000號調解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6萬4081元( 下稱系爭調解債權),因被上訴人持蔡智雄所簽發票面金額 300萬元、票號NO00000號、到期日82年7月30日、按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按每百元日息7%計算違約金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 蔡智雄核發88年度促字第3846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並持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以88年度執字第6228號事件對蔡智雄之財產強制執行並 分配受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與蔡智雄起訴請求確 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0年度上字第8 1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14號判決)認系爭本票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予以酌減,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違約金 債權,於逾「以300萬元為計算基礎,自8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部分對蔡智雄不存在(下稱系爭違 約金)。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受償系爭違約金 部分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蔡 智雄受有損害,蔡智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蔡智雄已於 108年8月8日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伊自得依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 26萬4081元本息;倘認蔡智雄與伊之債權讓與為無理由,則 因蔡智雄怠於行使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智雄326萬 4081元本息,由伊代為受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 令對蔡智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係以合法之執行名義經由合 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非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蔡智雄對伊並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 該債權或代位行使該債權。又伊否認系爭調解債權為真正, 上訴人並非蔡智雄之債權人,縱該債權為真,上訴人亦已將 該債權轉讓予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陳俍甫,上訴人 不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蔡智雄向伊請求給付。縱 認上訴人已受讓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或其得代位蔡智雄向伊請 求系爭不當得利,伊亦得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 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智雄326萬4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外,並為訴之追加,且列為先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6萬408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9月20日確定,依系爭支 付命令蔡智雄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82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另按每百元日息7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在 系爭執行事件獲分配受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300萬元、利 息452萬7123元及自82年3月30日起按每百元日息7%計算之違 約金446萬0379元;上訴人、蔡智雄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第814號確定判決(於104年6月2 3日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於逾「以300 萬元為計算基礎,自8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計 算」部分對蔡智雄不存在等情(見本院前審卷一第53-54頁 ),並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89年11月1日分配表、第8 14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20頁;系 爭執行事件原卷已銷毀,見本院前審卷一第64頁之原法院回 函),另經本院調取第814號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一第25-32頁、原審卷第44頁;系爭支付 命令事件原卷已銷毀,見原審卷第41頁之臺北地院回函), 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受讓蔡智雄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 債權,備位主張代位蔡智雄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不當得利債 權,惟被上訴人否認蔡智雄對其有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施行 前已確定者,有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 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 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 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 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 義。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亦不容以 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核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96號 、103年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聲 請臺北地院於88年8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蔡智雄給 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蔡 智雄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 支付命令於88年9月20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1項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 命蔡智雄給付系爭本票已到期及未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性 質上包含現在給付之訴及將來給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參照),所依據者仍為同一系爭本票債權,則系爭支 付命令就將來給付違約金部分,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故蔡智雄與被上訴人間確定有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存在 之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支 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 力。就此「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蔡智雄除得 依法對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救濟外,不 得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該債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 不當得利,法院更不得於審理「再審之訴」外之其他後訴訟 為反於前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得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惟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 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等。至於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不得據之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系爭本票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核係蔡 智雄得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且非屬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始發生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 求之事由,蔡智雄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之執行力。
㈢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後,支付命令已不具 既判力,僅得為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2至5項規定,債務人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 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 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10 4年7月1日後2年內(即106年6月30日前)為之,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但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 適用之。此條修法提案說明: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 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 乃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
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又為兼顧債權人 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列再審事由, 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且若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對債權人清償或部分清償者,亦不得就已 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為救濟(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 院會紀錄第163-171頁)。查蔡智雄並未依上開規定於106年 6月30日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且被上訴人已以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系爭執行事件89年11月1日分 配表受償關於系爭本票違約金,就被上訴人已受清償部分, 蔡智雄亦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本院第814號判決雖酌減系爭本票約定之違約金,並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違約金債權於逾「以300萬元為計算基礎, 自8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計算」部分對蔡智雄 不存在,於104年6月23日判決確定。惟第814號判決係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蔡智雄依前開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或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能除去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 之效力。依前說明,被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 正施行前,已持系爭支付命令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支付命令未經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變更其既 判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已獲清償部分,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因第814號確認判決而使其法律上原 因事後不存在,蔡智雄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因強制執行分配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蔡智雄對其並無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存在 等語,洵屬有據,則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受讓蔡智雄對被上 訴人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備位主張代位蔡智雄對被上訴人 行使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額受償之違約 金326萬4081元云云,均非可取,另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對於 本判決結果已無影響,故無審酌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智雄326萬4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追加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6萬40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