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508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4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曹常 綸簽訂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下稱甲合約),卻隱瞞上情, 誘騙伊於100年9月15日簽訂藝人經紀暨合組公司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第1期演藝酬勞預付 款新臺幣(未註明人民幣者,下同)800萬元(下稱系爭預 付款)。被上訴人是項行為侵害伊權利,且因系爭合約與甲 合約重疊而不能依債之本旨履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 訴人復於10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陳朋志簽訂藝人經紀暨合 組公司之合約書(下稱乙合約),約定由陳朋志擔任其在大 陸地區之全約經紀人,亦違反系爭合約,伊業於102年12月6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已付系爭預付款。又系爭預付款實為消費
借貸款,被上訴人依約應以演藝酬勞償還,然兩造嗣未履行 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扣除已返還部分,尚欠 570萬元未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 1項、第478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 於本院主張:兩造業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電話中合意解除 系爭合約,或至少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藉由訴 外人邱建成、陳朋志(下稱陳朋志等2人)傳達而合意解除 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受領系爭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應返還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委由陳朋志交付面額200萬元 、票號CH0000000、發票日100年9月8日、到期日同年12月3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還款,其助理亦多 次與伊協商還款方案,應生承認債務之效力等情,並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債務承認(債務拘束)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曹常綸簽訂之甲合約為2人間1,500萬元 借貸之擔保,並非經紀合約。縱甲合約具有經紀合約之性質 ,系爭合約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之 給付不能。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時,已知悉伊尚欠曹常 綸800萬元,並於100年10月19日以系爭預付款代伊向曹常綸 清償800萬元,伊無詐欺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 能,上訴人自無從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至系爭預 付款屬權利金之性質,藉此督促上訴人確實安排演藝活動, 並非消費借貸款。又陳朋志等2人係與上訴人合夥出資,由 上訴人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嗣因上訴人欲退出該合夥, 由陳朋志等2人繼續履約,故乙合約僅係將簽約當事人改為 陳朋志,而為系爭合約之增補,非與陳志朋等2人另訂新約 取代系爭合約,無從解釋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伊亦未交付 系爭200萬元本票與上訴人擔保返還系爭預付款,並無債務 承認可言。另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 2期報酬預付款200萬元,亦未安排大陸地區之演藝工作,伊 已於101年11月2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應支付違約 金人民幣500萬元,並與上訴人對伊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更字卷二第5至9頁):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第1條第1 項 約定「本合約期間自民國100年2月3日至民國102年2月3 日
止,總共計貳年,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按: 即曹常綸)為甲方全世界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甲方 為乙方之專屬藝人」、第3條第1項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 無論甲方自行或經乙方指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業 所得,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取得第三人所支付甲方之演藝所 得,若甲方已自行收取時,甲方應無條件先將款項交付予乙 方」、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自行或經乙方指 定或同意所為之所有各項演藝事業所得,甲方應依下列比例 交付乙方,或由乙方逕行扣抵之:㈠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 其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10,作為乙方為甲方經紀各項演藝所 得所支付之開銷、費用、出資、稅金等。㈡甲方每月應無條 件給付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20,作為乙方為甲方專屬經紀各 項演藝事業之報酬,若系爭甲方之演藝事業,係經由乙方所 經紀,甲方給付乙方之各項演藝所得,應無條件增加為百分 之40。㈢甲方每月應無條件給付其各項演藝所得百分之20, 作為甲方清償乙方借款之清償方法,至雙方依借貸協議書所 示之款項、違約金全數清償為止,甲方還款之金額,甲乙方 應每月會算扣抵借款之金額,並簽立書面證明後始得為日後 扣款之憑據。㈣以上總計甲方應交付乙方其各項演藝所得比 例為百分之50(若乙方所經紀之演藝事業則為百分之70), 而乙方僅就取得經紀甲方各項演藝所得百分15部分之報酬, 自行負擔稅捐,其他之部分或本經紀合約所產生之相關稅捐 及費用、罰鍰等,由甲方全數負擔,乙方受第三人追索稅捐 、罰鍰等費用時,乙方有向甲方求償之權利」;復簽訂補充 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向乙方借款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整, 借款期限自99年8月3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共3 月,雙方 前曾立有借貸協議書為憑,現因甲方無法於前開借貸協議書 所約定之期限內還款,經甲方要求延長還款期限,雙方同意 再補充約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 家享有甲方全世界演藝事業經紀之權利,並於簽立本補充協 議書時,另行簽立演藝事業經紀合約書如后。二、甲方依借 款協議書積欠乙方之款項,其償還方式,依雙方演藝事業經 紀合約書所載,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
㈡、兩造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封面記載合約期限「西 元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第1條約定「甲 (按:即上訴人)、乙(按:即被上訴人)雙方同意甲方為 乙方在中國的全約經紀人,乙方在中國的演藝工作均由甲方 經紀安排;乙方仍可自行接洽但一切業務皆需經由甲方代表 簽署,甲方是乙方對外簽署演藝合約的唯一代表人。乙方不 得依個人身份在中國自行或與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簽訂任
何形式的演藝演出合約。…」、第4條第10項約定「在合同期 間,乙方不得聘請除甲方之外的任何協力廠商擔任其演藝事 業的經紀公司或經紀人」、第7條及附件㈠約定「1.演藝酬勞 預付款金額與給付方式:a.甲方給付乙方新台幣3,000萬元 整作為演藝酬勞預付款,乙方認可甲方為乙方在中華人民共 和國(包含香港、澳門地區,以下簡稱中國)的全約經紀人 。甲方給付乙方的演藝酬勞須在乙方後續、於中國的演藝演 出等活動中乙方所獲酬勞中逐步扣除,直至抵償全部預付款 。b.此協定雙方認同簽署給付方式:⑴2011年09月19日甲方 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1筆款項新台幣800萬元整。⑵2 011年09月30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2 筆款項 新臺幣200萬元整。⑶開立支票:100年11月15日,甲方支付 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3筆新台幣1,000萬元整。⑷開立支 票:100年12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演藝酬勞預付款,第4筆 新台幣1,000萬元整。…」、第9條約定「…1.合同期內,甲乙 雙方中任何一方如不能誠實履行合同及違反合同條款時,視 違、、、情節,按照下列條款單獨或並處:…c、終止合同, 違約方應賠償守約方人民幣500萬元整」。
㈢、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給付800萬元予被上訴人(含500萬元 匯款及被上訴人助理詹美慧簽收之300萬元支票)。㈣、上訴人於100年9月19日代被上訴人與曹常綸簽訂協議書,交 付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支票(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000 000000)及前項300萬元支票,並取回被上訴人所簽發之30 萬元本票及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票據(面額500萬元、票號AC0 000000)。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約定由陳朋 志擔任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全約經紀人,乙合約除附件㈠1 、b、⑵至⑹外,其餘內容與系爭合約完全相同。㈥、被上訴人委由楊金順律師以101年11月29日101德律字第6468 號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報酬預付 款2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c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上 訴人業於101年11月29日收受該函。
㈦、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面額30萬元本票及系爭200萬元本票各 1紙,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1846號 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萬元本息確定,並經 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全數獲償230萬元本息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後,仍與伊簽訂 系爭合約,屬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 解除或伊單方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或回復原狀,
且系爭預付款屬消費借貸款,被上訴人亦曾交付系爭200萬 元本票擔保還款並委由助理詹美慧多次與伊協商還款方案, 並而屬債務承認,扣除伊已受償之23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5 7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25 9條第1、2款、第179條、第478條規定及債務承認(債務拘 束)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萬元本息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㈠、甲合約之性質並非經紀合約而是消費借貸之還款擔保: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 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 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經查,甲合約第1條第1項固約定,曹常綸為被上訴人全世界 所有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人,被上訴人為曹常綸之專屬藝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惟證人曹常綸業於被上訴人被 訴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369號、1 02年度他字第6236號、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102年度調偵 字第40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 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向伊借款1,50 0萬元,伊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沒有東西抵押 ,故簽訂甲合約作為被上訴人還款之擔保,目的並非要當被 上訴人之經紀人,日後如還款,甲合約即無效;伊與演藝圈 完全無涉,後來被上訴人還清款項,甲合約也失效等語(見 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10369號偵查卷第68頁、本院上字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詹美慧於系爭詐欺案 件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甲合約簽訂時伊有在 現場,僅係單純之借款契約,曹常綸與其友人合資開當鋪, 他認為寫借據沒有保障,故要求簽經紀合約等語相符(見臺 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卷第63頁、本院上字卷 第54頁)。
⒊審諸上開2名證人分別作證,證述內容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 曹常綸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應無可能甘冒偽證 罪之處罰風險迴護被上訴人,並犧牲對自身較為有利之經紀 合約,而虛偽陳述其與被上訴人間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堪 認上開名2證人所述應為可採。再觀諸被上訴人與曹常綸於
簽訂甲合約同時亦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曹常綸 借款1,500萬元,欠款依甲合約所載方式償還(即甲合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並至所有欠款清償為止(參兩造不爭執之 事實㈠),確已載明被上訴人與曹常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還款方式係按系爭合約之約定。參以曹常綸從未安排或 仲介任何演藝活動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 訴人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之真意,應非由曹常綸安排或仲介 演藝活動予被上訴人並抽成營利,而是藉此擔保被上訴人會 履行渠等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還款義務。上訴人雖主張:甲合 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各項演藝報酬予曹常綸, 足見甲合約確係經紀合約云云。然甲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係 被上訴人償還曹常綸借款之方式,且被上訴人將借款清償完 畢後,甲合約即歸於無效,業如前述,自不能反於甲合約締 約當事人之真意,僅以甲合約之隻字片語之文義,遽認甲合 約為經紀合約。準此,上訴人主張甲合約為被上訴人與曹常 綸間之經紀合約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甲合約為其 與曹常綸間消費借貸之還款擔保而非2人間之經紀合約等語 ,應為可信。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 ,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 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 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 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又 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綸終結時,債務人並未處於給 付不能之狀態,即難令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於99年11月19 日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簽訂系爭合約後,又於100年10月1 9日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而屬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云云。 然被上訴人先簽訂之甲合約非屬經紀合約之性質,而為其與 曹常綸間消費借貸之還款擔保等節,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再 依證人詹美慧於系爭詐欺案件證稱:上訴人來簽系爭合約時 ,伊請上訴人將出資之800萬元還給曹常綸,且要取回甲合 約及本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卷 第63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55頁),上訴人亦於系爭詐欺案 件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詹美慧請伊將系爭合約頭款800萬 元拿給曹常綸,並取回甲合約影本,伊有問曹常綸為何會簽 甲合約,曹常綸說是借款的擔保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上字卷第65至66頁)
,且被上訴人積欠曹常綸之800萬元確係由上訴人出面向曹 常綸代為清償完畢(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足見上訴人 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知悉甲合約之存在,且被上訴人積欠 曹常綸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甲合約作為消費借貸擔保之目 的已達成,依前所述,甲合約即歸於無效而不再履行經紀合 約之內容,自無可能造成系爭合約之給付不能。準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前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致系 爭合約所負債務不能實現而為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早與曹常綸簽訂甲合約,卻訛詐伊簽訂系爭合約, 致伊交付系爭預付款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上訴人應賠償570萬元本息予伊云云。然被上訴人先 簽訂之甲合約非屬經紀合約之性質,而為其與曹常綸間消費 借貸之還款擔保,上訴人已受被上訴人之託代被上訴人向曹 常綸清償借款完畢,甲合約即歸於無效等節,業經本院析述 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故意訛詐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而有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核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準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70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
㈡、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
⒈兩造於100年9月25或27日合意解除之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已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電話中與被上訴人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固據聲請傳喚證人王麗惠到庭作證 附和其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證人王麗惠於本院前 審104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伊於100年9月間住在 上海,上訴人及其友人會到伊住處聊天,伊知悉兩造簽訂系 爭合約之事;兩造原約定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上海見面, 但被上訴人未到場,上訴人就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予被上訴 人商談,被上訴人有表示「不然這個合約就不算,錢就算是 你借給我的,我來還」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71頁反面、第 72頁)。足見證人王麗惠僅見聞上訴人撥打電話與他人交談 ,至於上訴人究竟與何人對話,縱經擴音方式聽聞通話對方 之聲音,亦非當然即可辨識確為被上訴人。是依上訴人所提 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於100年9月25或27日在電話 中合意解除系爭合約,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兩造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合意解除之部分: ⑴按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又按契約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 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 立。另按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得無故翻異, 惟當事人如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 ,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利義務關係。再按當事人就 利己之待證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惟茍能證明間 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 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藉由 陳朋志等2人傳達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 情(見本院更字卷二第121至123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合約所生糾紛始末係陳 稱:伊於100年7、8月間與陳朋志等2人洽談大陸地區之經 紀合約,談妥欲簽約之際,陳朋志等2人表示因故不便回 台,由另1名金主即上訴人代表渠3人出面與伊簽訂系爭合 約,嗣因上訴人未於100年9月30日給付第2期演藝酬勞預 付款200萬元,伊委由詹美慧向邱建成詢問,方知上訴人 、陳朋志、邱建成因出資發生齟齬,上訴人欲退出系爭合 約,數日後邱建成告知伊,上訴人已退出系爭合約,由陳 朋志出面簽訂乙合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頁),且於 系爭詐欺案件就其與陳朋志2人、上訴人間之交情係陳稱 :伊認識陳朋志很多年,邱建成是由陳朋志介紹認識,系 爭合約相關事宜都是由邱建成聯繫,伊與上訴人只在簽訂 系爭合約時見過1次面,聯繫窗口是邱建成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0、52頁)。上訴 人亦於系爭詐欺案件陳稱:陳朋志本來就與被上訴人比較 熟,伊是陳朋志等2人找來的金主,因陳朋志等2人介紹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嗣伊發現陳朋志等2人付不出錢 ,而向陳朋志等2人表示不要合作,乙合約是邱建成傳給 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偵查卷第9頁 、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1頁、102年度偵續字 第709號偵查卷第24頁),並於本院前審陳稱:伊於第一 時間即100年9月19日發現系爭合約有問題時,有向陳朋志 等2人表明這個問題要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32 頁)。參以證人詹美慧於系爭詐欺案件同此證稱:伊係被
上訴人之員工,清楚系爭合約相關事宜;被上訴人有資金 需求,起初是陳朋志找被上訴人洽談大陸地區演藝經紀合 約,邱建成為陳朋志在大陸地區之合夥人,後來陳朋志等 2人因故不能回台,向被上訴人表示由金主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約,兩造在簽約當天是第1次見面,被上訴人關 於系爭合約的窗口是陳朋志等2人,上訴人要退出之事也 是由陳朋志等2人告知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 10369號偵查卷第58頁、102年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卷第6 3頁反面)。
⑶綜觀上情可知,兩造係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初次見面,毫無 交情可言,各自與陳朋志等2人較為熟識,對於系爭合約 之相關履約事宜,亦各自向陳朋志等2人洽詢,應可認陳 朋志等2人係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傳達機關。另詹美慧為 被上訴人員工(助理),自承明瞭系爭合約相關事宜,並 多次於系爭詐欺案件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詹美慧較清楚狀況而委由詹美慧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0 1年度他字第10369號偵查卷第58、60頁、102年度調偵字 第405號偵查卷第52頁),亦可認詹美慧就系爭合約相關 事宜係有權代表被上訴人之人。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前審 及系爭詐欺案件陳稱:伊係於100年9月19日發現甲合約的 權利超過系爭合約,且於同年9月底發現陳朋志等2人付不 出錢,因而向陳朋志等2人表示不要合作,亦不付第2期預 付款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3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51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伊未於100年9月30日收受上訴人給付之第2期款200萬元 ,委由詹美慧向邱建成詢問,方知陳朋志等2人與上訴人 因出資發生齟齬,上訴人欲退出系爭合約,數日後邱建成 告知伊,上訴人已退出系爭合約,由陳朋志出面簽訂乙合 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7頁)。證人詹美慧則於系爭詐 欺案件結證稱:伊向邱建成追討系爭合約第2期款時,邱 建成表示上訴人要退出,不再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伊有轉 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有在大陸地區與陳朋志等2人 碰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 51至52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0年9月底向陳朋志 等2人表達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而欲解除系爭合約之要 約,輾轉由陳朋志等2人、詹美慧而傳達予被上訴人知悉 等節,應堪認定。
⑷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陳朋志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 月間某日轉交系爭200萬元本票予伊並轉達解除系爭合約 之承諾而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與陳朋志係於同年10月19日另簽訂乙合約,乙 合約內容除附件㈠第1條第b款第2至6目關於第2期以後之演 藝酬勞預付款外,其餘均與系爭合約相同(參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㈤),且觀之乙合約附件㈠第1條第b款第1目關於第1 期演藝酬勞預付款之約定與系爭合約附件㈠第1條第b款第1 目約定相同(見原審司促卷第11、28頁),被上訴人亦未 再向上訴人催討系爭合約第2期演藝酬勞預付款200萬元, 顯見被上訴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意思甚明,更與被 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自承:伊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時,即已 無意履行系爭合約,陳朋志並未另給付乙合約頭期款800 萬元予伊等語相符(見本院上字卷第134頁)。足見被上 訴人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時,已不願繼續維持系爭合約之 效力,即寓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而由傳達機關陳朋志 轉知上訴人,且上訴人因簽訂系爭合約而給付被上訴人80 0萬元,金額非微,其表達退出系爭合約之意後,亟欲取 回所付之系爭預付款,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交付其簽 發之系爭200萬元本票,擔保於100年12月31日(即本票到 期日)還款200萬元,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100年10月19日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後,委由陳朋志 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轉交系爭200萬元本票予伊 ,並傳達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而與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等 情,核與事理相符而非子虛。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不記得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之原因 ,應係上訴人代償800萬元時自曹常綸處取得云云。然觀 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清償800萬元後,自曹常綸處取回「臺灣銀行板新分 行票號AC0000000面額伍佰萬元整及吳宗憲本票壹張票號N O093030面額參拾萬元整」(見原審重訴卷第23頁),並 經被上訴人陳報其向曹常綸確認該面額500萬元之票據應 為支票(見本院更字卷二第47頁),可見協議書記載上訴 人自曹常綸處取回之票據為本票、支票各1紙,面額合計5 30萬元,並未包含系爭200萬元本票至明。再佐以證人詹 美慧於系爭詐欺案件證稱:被上訴人向曹常綸借款時,交 付3張本票,面額共計53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 度偵續字第709號偵查卷第63頁反面),就票面金額合計 部分與上開協議書所載相符,就票據種類、張數部分則有 不符,應可認協議書所載票面金額合計為可採。果若加計 被上訴人所稱協議書漏載之系爭200萬元本票,反而與證 人詹美慧所證稱面額合計530萬元一事有所矛盾,益徵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能採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
200萬元本票確係由其簽發(見本院上字卷第133頁反面) ,且上訴人持有系爭200萬元本票,並據以聲請臺北地院 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㈦),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係於代償800萬元時自 曹常綸處取得系爭200萬元本票,應可認為系爭200萬元本 票係由被上訴人(輾轉)交付上訴人方屬常態事實。而本 票乃發票人無條件支付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 ,影響發票人財產權甚鉅,被上訴人對於其簽發系爭200 萬元本票之原因及經過理當知之甚詳,且可輕易舉證以實 其說,卻僅泛稱其已不記得簽發系爭200萬元本票之原因 云云,核與常情相違,顯係卸責之詞,自應將未盡舉證責 任之不利益歸諸於被上訴人,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認系爭200萬元本票係由陳朋志 交與上訴人,亦係為解決陳朋志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內部 出資糾紛,並非被上訴人要求陳朋志轉交云云。惟系爭20 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係被上訴人而非陳朋志,被上訴人自 無以自己之財產清償陳朋志等2人與上訴人間內部出資糾 紛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辯稱:陳朋志曾向伊承諾會向上訴 人取回系爭合約正本並交還伊,且陳朋志係將上訴人給付 之系爭預付款作為其應依乙合約所給付之第1期演藝酬勞 預付款,足證乙合約僅係將系爭合約之甲方由上訴人更名 為陳朋志,系爭合約未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合意 解除云云。然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甲乙雙方可以 協商變更或解除本合同。變更時應採取書面形式。」等語 (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上訴人已表明其至101年3月間 始知悉有乙合約存在且不同意更名(見本院上字卷第132 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更名(見 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而乙合約僅由被上訴人與陳朋志 簽訂而無上訴人簽名,亦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同意系爭合約 更名之書面形式,核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不符,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又於本院更審改稱: 伊自始認定陳朋志等2人與上訴人間僅是內部發生問題, 為避免影響伊權益,方同意接受陳朋志等2人之建議,再 增加1名簽約人作為保障,而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故乙 合約僅是系爭合約之增補,而非以乙合約取代系爭合約云 云。然被上訴人早於系爭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即已陳稱 :上訴人要退出系爭合約,故邱建成說以乙合約取代系爭 合約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405號偵查卷第 52至53頁),亦即不再履行系爭合約而改為乙合約,此即
寓有解除系爭合約之意,並非以乙合約增補系爭合約而同 時併存,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⑺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9月底向陳朋志等2人表達退出 系爭合約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經陳朋志等2人及詹美 慧輾轉傳達予被上訴人知悉,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19日 與陳朋志簽訂乙合約取代系爭合約後,交付系爭200萬元 本票予陳朋志,由陳朋志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間某日轉交 上訴人,以此作為系爭預付款還款之擔保,並傳達被上訴 人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兩造之意思藉由傳達機關陳 朋志等2人而達成一致,應已生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等情,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履行者,僅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 者,並應返還,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經查,系爭合約由兩造於100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間某日合 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9 日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預付款(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而屬不當得利 ,扣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230萬元(參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㈦),尚餘570萬元【8,000,000-2,300,000=5,700,00 0】,應由被上訴人返還。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預付款為權利金之性質,藉此擔保或 督促經紀人履約,縱上訴人未安排演藝活動,伊仍可終局保 有系爭預付款,無須返還上訴人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566號、本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8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90年度北訴字第1號判決 為憑。然依系爭合約附件㈠第1條第a款約定,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之演藝酬勞預付款,須於被上訴人後續在大陸地區之 演藝等活動所獲酬勞中逐步扣除,直至抵償全部預付款(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可見上訴人並非無償給付演藝酬勞 預付款予被上訴人,而係應由被上訴人以扣抵日後演藝酬勞 之方式返還上訴人。是如系爭合約之效力解消,被上訴人就 尚未扣抵完畢之預付款,即無繼續終局保有之法律上原因。
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分別係涉及發行專輯唱片之 預付版稅、歌手經紀合約之付款爭議、專屬藝人合約之違約 糾紛、經紀合約期滿後有無優先續約權等不同演藝事項,均 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不同,合約條款內容亦未必完全相同,自 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係與陳朋志等2人共同出資而為合夥 關係,推由上訴人出面與伊簽訂系爭合約,故上訴人退出合 夥後之出資爭議,應向陳朋志等2人催討,並非向伊請求云 云。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 債之相對性原則。觀之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甲方)與被上 訴人(乙方)所簽訂,細繹系爭合約全文並無甲方包含上訴 人、陳朋志、邱建成但推由上訴人出面簽約,或上訴人為合 夥代表人之意旨,系爭合約後附「授權證明書」亦載明「茲 授權蔡明宏先生,為本人吳宗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 澳門等地區之全約經紀人,得代表本人接洽所有演藝活動等 相關工作」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12頁),而僅單獨授權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經紀人。足見簽訂系爭合約之人為兩造, 應依系爭合約履行之人亦為兩造,則關於系爭合約之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