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796號
TPHV,108,上易,796,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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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有限公司經以章程特定一董事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者, 如該董事長為自己與公司訴訟時,既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 自應由其餘之董事代表公司。上訴人公司僅有2位董事,即被 上訴人與鄭智仁,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是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訴 ,因被上訴人不得同時為上訴人之代表,自應由鄭智仁代表上 訴人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公司董事長,明知伊對訴外人億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仁公司)並無任何應付款債務,意 圖損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在伊公司轉帳 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欄虛偽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摘要」欄 虛偽記載「應付億仁實業有限公司(按應係『億仁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誤)款項」,並擅自從伊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新臺幣( 下同)131萬元(下稱系爭131萬元)並匯款予億仁公司,以此 方式侵占伊所有財產13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元本息。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元,及自10 7年4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31萬元為上訴人應支付陳佳瑤律師之律師 費,惟伊於107年4月16日匯款予陳佳瑤律師時,誤將億仁公司 之帳號錯記為上訴人之帳號,致由億仁公司誤為支付此筆款項 ,伊發現後,便立即將該筆費用匯還給億仁公司,系爭款項實 為上訴人返還億仁公司之代墊款,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億仁公司於103年6月27日解 散登記,清算人為鄭王燕芳。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上訴 人名義匯款131萬元予詮理法律事務所陳佳瑤,依匯款回條聯 記載是以億仁公司帳戶支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轉帳傳票上「會計科目」欄記載「其他應付費用」,「摘要」 欄記載「應付億仁實業有限公司款項」,並於同日自上訴人系 爭帳戶提領131萬元匯予億仁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轉帳傳 票、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第15至19頁) 。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131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有支付詮理法律事務所律師費131萬元之債務,以上訴 人名義匯款時,實際以億仁公司帳戶轉帳支付。 1.被上訴人所提107年4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下稱 系爭匯款回條聯)之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筆錄見 本院卷第168、170、364頁﹚。系爭匯款回條聯以手寫方式於 「收款人」欄記載「詮理法律事務所陳佳瑤」,「匯款金額 」欄記載「壹佰參拾萬元」、「匯款人」欄記載「永和膠業 廠有限公司」,「代理人」欄記載「鄭智銘」,「附言」欄 記載「律師費21-32」,扣款帳號「000000000000」,銀行 記帳「認證欄」記載「轉出帳號戶名: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轉出帳號:000000000000*****1,1310,030 匯款種類 :1 ZA000 0000/04/16 匯款金額1,310,000 匯費收入20  其他應付款10」「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7年4月16日轉帳 收訖章」(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 日是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31萬元予詮理法律事務所陳佳瑤, 但實際以億仁公司帳戶轉帳支付。
 2.至上訴人主張:伊雖不爭執與億仁公司均有委任詮理法律事 務所處理相關訴訟,也不爭執詮理法律事務所出具收據之形 式真正,但收據內容所載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律師費是否屬實 ,因億仁公司與上訴人在同一時期委任詮理法律事務所處理 訴訟事務,而被上訴人、億仁公司或詮理法律事務所未提出



委任契約佐證委任之時間點及計價方式,加以從最早委任案 件到107年4月付款時,被上訴人延遲3年才付款,不合一般 常理,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收費,難認金額為真,被上訴人 未能證明上訴人有義務給付億仁公司系爭款項,且107年4月 16日被上訴人專程為億仁公司進行匯款,所匯金額極可能與 億仁公司委任之律師有關,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 第401至402頁)。經查,系爭131萬元係上訴人所應支出之 律師費,有系爭匯款回條聯之「附言」欄記載「律師費21-3 2」、上訴人案件收費一覽表㈠所載編號21至32明細、詮理法 律事務所開予上訴人之律師費收據(收據編號第107045、10 7049、107041、107060、107070、107084、107043、107057 、107062、107042、107044、107048號)在卷(見原審卷第 53頁、第239至261頁)。觀諸上開上訴人案件收費一覽表㈠ 編號21至32業已載明當事人、繫屬院檢、案號、案由、結案 日期、實收律師費、應收費用、收據編號等明細,經核與詮 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內容相符,金額為131萬元,與系 爭匯款回條聯「附言」欄所載「律師費21-32」相符,而該 附言:律師費「21-32」,係指上開上訴人案件收費一覽表 之編號。鄭智仁在本院證稱:伊知道原審卷第190頁編號21 至32訴訟的存在,在提起這些訴訟前,不論是以伊或鄭皓中 名義提起,伊都有同意要委任律師來提起這些訴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頁),足徵鄭智仁知悉該等訴訟存在。詮理法 律事務所108年11月4日回覆其與億仁公司所有委任費用之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億仁公司清算人鄭王燕芳 現高齡84歲並有多重疾病,不宜出庭作證(鄭王燕芳書狀見 本院卷第159頁,另病歷外放),本院依上訴人所擬問題函 詢鄭王燕芳(上訴人書狀及本院函稿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 ),鄭王燕芳以書面回覆:伊親自執行億仁公司清算人事務 ,平日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與印鑑由伊保管,伊曾將存摺 印章交給被上訴人幫忙跑腿處理事務,107年4月16日億仁公 司匯予陳佳瑤律師之131萬元,是上訴人要付的律師費,本 來就應該要退給億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億仁 公司函覆本院: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委任詮理法 律事務所之每一案件,詮理法律事務所於107年間向伊請款 ,總金額355萬6,000元,扣除伊代扣繳10%稅金,應給付320 萬0,400元,伊分別於107年4月2日、同年月16日匯款110萬 元、95萬元、115萬元給詮理法律事務所、尾款400元以現金 支付等語,並檢送律師費收據、匯款回條聯、簽收單、扣繳 憑單(見本院卷第235至295頁)。經核億仁公司開予詮理法 律事務所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內容,與上開詮



理法律事務所及億仁公司回覆內容及所檢送之資料相符,應 認億仁公司應給付詮理法律事務所之律師費用,均已支付並 開立扣繳憑單,並不包含系爭131萬元。系爭匯款回條聯之 「匯款人」欄記載為上訴人,而非億仁公司,惟「認證欄」 記載轉出帳號戶名為億仁公司(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是 以上訴人名義支付律師費予詮理法律事務所,實際以億仁公 司帳戶轉帳支付。上訴人委請詮理法律事務所處理之案件達 49件,部分未結案仍在進行中(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 依契約相對性之原則,何時收費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又案件 收費一覽表㈠編號21至32之結案日期為自105年6月8日至107 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190頁),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 付款,尚難因此認為收費金額非真。上訴人主張所匯金額極 有可能與億仁公司委任之侓師有關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 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詮理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 、億仁公司與詮理法律事務所之委任契約,與費用金額之正 確性有關云云,然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3.綜上,上訴人就案件收費一覽表㈠編號21至32有支付詮理法 律事務所律師費131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 以上訴人名義匯款時,以億仁公司帳戶轉帳支付。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1 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伊與億仁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 人卻於107年4月30日將伊之131萬元匯款予億仁公司,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被上訴 人抗辯:億仁公司於107年4月16日誤代上訴人墊付131萬元 費用,系爭131萬元為上訴人返還億仁公司之代墊款等語。 2.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將上訴人公司之131萬元匯予億仁 公司,有轉帳傳票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15 至19頁)。上訴人就案件收費一覽表㈠編號21至32(見原審 卷第190頁)有支付詮理法律事務所律師費131萬元之債務, 業據上㈠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 時,誤以億仁公司之帳戶轉帳,而億仁公司並無為上訴人支 付律師費131萬元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億仁公司誤代上 訴人墊付系爭131萬元等語,應屬可信。億仁公司既代上訴 人墊付系爭131萬元,上訴人即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代表人身分將131萬元匯還億仁公司,並無侵占上訴 人款項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1萬元,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1萬元



,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給 億仁公司131萬元,再利用其持有億仁公司存褶、大小章之 機會,將系爭131萬元以不詳方式侵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上訴人就案件收費一覽表㈠ 編號21至32有支付詮理法律事務所律師費131萬元之義務, 業據上㈠所述,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16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 時,誤以億仁公司之帳戶轉帳,億仁公司代上訴人墊付系爭 131萬元,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表人 身分將131萬元匯還億仁公司,億仁公司未因此受有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將131萬元返還億仁公司後 ,該131萬元為億仁公司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其 持有億仁公司存褶、大小章之機會,將131萬元以不詳方式 侵占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不 足採信,縱有其事,亦為億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 ,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131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31萬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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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