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林莉雯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被上 訴 人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 耶
被上 訴 人 葉亞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孔雀王 朝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欽聖,於本院審理中改選變更 為戴耶,有孔雀王朝管委會第24屆管理委員會民國108年12 月14日會議紀錄、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准予報備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3-187頁),並據戴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地之 所有權人,而為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前並未購買系爭大廈共有部分即新北市 ○○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後 於105年12月7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 部分萬分之120(合計伊前原有之萬分之25,共萬分之145) 。該受贈取得系爭共有部分萬分之120即係表徵系爭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分管而取得地下一層編號MP5停車位( 下稱B1MP5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萬分之52,及地下二層編 號SS5停車位(下稱B2SS5停車位)之應有部分約萬分之67之 約定專用權。詎被上訴人葉亞寧(下稱葉亞寧),竟無權占 用伊專用之B1MP5停車位;被上訴人孔雀王朝管委會復否認
伊對B1MP5及B2SS5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使用權,伊自有提起確 認之訴之必要,並訴請葉亞寧返還B1MP5停車位等情。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分管契約之規定,求為確認伊對B1MP5 及B2SS5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並葉亞寧應將B1MP5停車位騰 空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至00 0巷0號地下一樓如原審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編號MP5、 面積13.26平方公尺及地下二樓如附圖1編號SS5、面積12.96 平方公尺,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㈢葉亞寧應將前揭如 附圖1編號MP5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因建商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合豐公司)交屋違約之糾紛,總合豐公司負責人邱鏡 溶(嗣已歿)乃與孔雀王朝管委會簽立協議書,願將其所有 系爭大廈中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地 (下稱系爭000巷1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孔雀王朝管委 會。詎邱鏡溶事後拒不履約,邱鏡溶之繼承人並將系爭000 巷1號房地於104年1月以低價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傅玉秀,孔 雀王朝管委會已另案對邱鏡溶之繼承人起訴求償。而傅玉秀 復將所受讓系爭000巷1號房地系爭共有部分中之萬分之120 無償贈與上訴人。系爭大廈自84年完工以來,20餘年來均係 按現狀位置停車,住戶間皆相安無事,直至傅玉秀與上訴人 受讓系爭000巷1號房地及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始出而 自行劃定主張特定停車位為其專用。惟系爭大廈完工時使用 執照之竣工圖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B1MP5(即設有移動盤之 機械停車位)及B2SS5停車位存在,而葉亞寧前係向訴外人 楊吉源購買系爭大廈即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9樓 房地時(按現登記葉亞寧之夫戴耶所有),一併購得現所使 用之地下一層S3停車位(下稱B1S3停車位),上訴人指葉亞 寧所購停車位,按其應有部分應係在地下二層S5停車位(下 稱B2S5停車位),並稱B1MP5之移動盤機械停車位係位於B1S 3停車位上,尚非實在。上訴人徒以其受讓較多之系爭共有 部分之應有部分,即擅自計算分配指稱其具有B1MP5及B2SS5 停車位約定專用之分管使用權,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在系爭共有部 分之地下層並無購買使用停車位,嗣於105年12月7日因贈與 而另自傅玉秀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 120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憑 (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1、57、59-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主張伊所受贈之系爭共有部分萬分之120之停車位 所在,係位於B1MP5及B2SS5,其中B1MP5應係設有移動盤之 機械停車位,但現遭葉亞寧使用之B1S3平面停車位所占用, 另被上訴人復否認B2SS5停車位之存在,因而提起確認之訴 ,並請求葉亞寧騰空返還所占用停車位等情,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系爭共有部分之地下層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B1MP5移動盤之機 械停車位及B2SS5平面停車位存在:
⒈系爭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之竣 工圖,地下一層並無B1MP5移動盤之機械停車位,及地下二 層亦無B2SS5平面車位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02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案卷核閱無誤,且至現場履勘在案(見原審卷第363-367 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廈地下一層竣工圖所示( 見外放證物袋上證五),該所主張之B1MP5位置係平面停車 位,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設置有三個移動盤之機械停車位( 即MP3、4、5,見本院卷第85頁之附圖1)。另依地下二層竣 工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之上證二),該所主張之B2SS5 位置係位於機房門前,並未設置停車空間。上訴人雖以附圖 1(見本院卷第85-87頁)即係總合豐公司於預售訂約時所附 之停車位置圖,總合豐公司雖於使用執照竣工圖漏未設置移 動盤之機械停車位,亦應回復機械移動盤之設置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已否認附圖1即係總合豐公司於預售契約購買停車 位所附之停車位置圖,而上訴人所提出自己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因當時未並購買停車位,並無附停車位置圖,另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廈住戶林春旺於81年間與總合豐公司簽 訂之預售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未購買停車位,故無所 附之停車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53-261頁),林春旺之停車 權利證明書係於系爭大廈84年完工後於87年7月13日另行購 買(見原審卷第263頁),並非原始預售之停車位,均無從 探知系爭大廈於預售時在房屋預售契約上所協議之停車位置 圖。再參酌證人即預售時負責簽約之代書梁勤發已到庭證稱 「(問:有買停車位的住戶,契約是不是會有地下室車位的 附圖?)有一張圖,就購買的車位會著色並且由公司、購買 人在上面騎縫處蓋章。」、「(提示本院卷第85、87地下一 樓、地下二樓的平面參考圖,即附圖1,問是不是這兩張附 圖?)時間太久了,不確定,但一定是有著色的相類似附圖 標明購買的位置,只有有購買的位置會著色,沒有買的就沒 有著色。我沒有辦法確認當時契約的附圖就是這兩張地下一 樓、地下二樓的平面參考圖。」(見本院卷第205-206頁)
,是證人梁勤發亦無法確認附圖1即係預售契約上所附購買 停車位附圖。另系爭大廈住戶即證人黃綉茹(按係上揭林春 旺之前配偶)亦證稱伊從84年7月23日搬進系爭大廈,從未 看過MP5停車位,(地下二層)變電箱旁邊是公設,不能有 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22-223頁)。而上訴人又迄未能 提出其他有購買停車位之原始預售契約,則上訴人主張附圖 1即係系爭大廈預售時全體住戶分管協議之停車位置圖云云 ,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又提出訴外人陳啟祥92年12月15日向總合豐公司購 買車位證明書之附圖(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其地下一 層雖有標示B1MP5停車位,但已在系爭大廈完工多年後之92 年間。另所提出之訴外人李碧娟於系爭大廈完工後於85年向 總合豐公司購買車位證明書,其地下二層亦有標示B2SS5平 面車位(見本院卷第195-197頁),但上開購買車位證明書 之附圖均係系爭大廈完工後,總合豐公司片面出售所保留停 車位所印製,且與系爭大廈使用執照上竣工圖不符,已難認 屬實。況上訴人自承停車位之代號,MP代表機械停車位,其 他都是平面停車位,L是大停車位、S是小停車位、SS是平面 最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訴外人李碧娟85年向總 合豐公司購買車位證明書,其地下二層附圖所標示S11及S12 位置係僅2個平面停車位,並無MP5機械停車位(見本院卷第 197頁),但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1之地下二層停車位,其相 對應停車位置卻係標示S11、S12及MP5之3個停車位(見原審 卷第153、本院卷第87頁),二者明顯不一,何以總合豐公 司於84年及85年間先後標示之停車空間卻有不同,且與系爭 大廈使用執照上竣工圖不符?再參酌上訴人所主張之B1MP5 機械停車位所在位置,現為地下一層之S3及S4,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系爭大廈87年社區地下1樓車位平面圖可按(見原 審卷第65-69頁),而依上訴人所不爭之現場照片所示,上 訴人主張之地下一層MP3、4、5之機械停車位,現行僅劃設S 3及S4二個平面停車位,其後方有保留空間,並設有避難逃 生梯作為通往地面一樓之用(見原審卷第75-77頁),核與 地下一層竣工圖(見外放上證5)相關位置亦標示L8停車位 置後方確有相同之保留空間,並設有排煙室,上訴人所主張 設置之地下一層MP3、4、5之3個移動盤機械停車位,勢將佔 用該逃生梯之避難空間,而有影響公共安全。另現場照片所 示,上訴人主張之地下二層之B2SS5平面停車位,係位於機 房即機電室前,並緊接機房門口,如停放車輛,機房大門即 無法開啟(見原審卷第81頁),亦有影響機房維修進行之虞 ,故地下二層竣工圖(見本院卷第95頁之上證二),於機房
門前,並未設置停車空間。則綜合上開各項事證,縱認附圖 1所示B1MP5及B2SS5之停車空間規劃,乃總合豐公司預售時 所為,但已與完工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總合豐公司不無 有超賣違法地下停車空間之嫌。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自不可能 就法令上所不存在之違法停車位為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甚明 。
㈡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就所主張之B1MP5及B2SS5 停車位已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協議存在:
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共有部分萬分之120,既係源自總合豐公 司負責人邱鏡溶所保留之系爭大廈系爭000巷1號房地之共有 部分,先出讓予傅玉秀,再由傅玉秀贈與予上訴人,且傅玉 秀向邱鏡溶(嗣更名為邱大進)購買系爭000巷1號房地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上亦未記載其停車位所在(見原審卷第139-14 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總合豐公司既有超賣違法地下停 車空間之情事,系爭大廈全體住戶自不可能就法令上所不存 在之違法停車位為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已如前述,上訴人 雖以葉亞寧前向訴外人楊吉源購買,並以其夫戴耶名義登記 之停車位,應有部分僅約萬分之79(共有部分萬分之121, 扣除一般公設應有部分萬分之42),不可能持有地下一層編 號S3及MP5車位,應係在與其相當之地下二層之S5停車位云 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葉亞寧與其前手楊吉源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上,即載明車位標示為「地下一層S3號停車位 」(見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既自承地下二層之S1~S12停 車位之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79(見本院卷第247頁),則地 下一層之S3停車位,既與之均為同一大小之「S」車位,顯 然並無占用面積較大之編號L大車位或其他停車空間,上訴 人主張之B1MP5機械停車位依法令既不存在,葉亞寧現所使 用之B1S3停車位,其後方雖有保留逃生梯避難空間,但在其 停車格線以外之保留空間,既非專用停車空間,而屬全體住 戶共用之避難公共設施,上訴人自不得將之列入葉亞寧所使 用之B1S3停車位空間內,而謂葉亞寧系爭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僅萬分之79,不可能持有如此大停車空間,即指葉亞寧之停 車位應係在B2S5云云,自不足採。況我國地政登記實務,本 來並無規定共有部分之分管停車空間應如何計算其應有部分 比例,均係委諸全體共有人間之協議。雖有分管停車位之區 分所有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通常均較無車位者為多,但尚 不得僅以停車位者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較多寡,即謂當 然可據以推斷其分管停車位之位置所在,仍須由全體共有人 之協議決之。而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 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
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係98年1月23日始行修正增訂,於84年系爭大廈完工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適用餘 地。再參酌總合豐公司既有超賣違法地下停車空間之情事, 其預售時所計算之系爭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難謂正 確,不無有灌水任意增減之嫌,建商負責人邱鏡溶所保留之 系爭大廈系爭000巷1號房地之共有部分,是否有協議保留之 合法正當停車位,已非無疑,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分管協議之 證明,徒以自行計算購買客戶之系爭共有部分比例(見本院 卷第253頁以下),並將所主張B1MP5加入停車空間內計算, 而謂持有地下一層編號S之停車位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萬分之1 03,持有地下二層編號S之停車位應有部分比例始為萬分之7 9(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故認葉亞寧之停車位應係在B2 S5,葉亞寧現所使用之B1S3停車位空間,應屬B1MP5機械停 車位所在,或其有B2SS5停車位專用權云云,即難謂有據, 自不足採。上訴人亦不得以其曾按系爭共有部分比例繳納系 爭大廈管理費,或曾申請稅捐機關辦理自用停車免徵房屋稅 ,即謂就B1MP5及B2SS5停車位有何約定由其專用之分管協議 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自屬不能證明。本件事證已明,上 訴人另行聲請訊問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或當時總合豐公司社 區事務之經理張松雄為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B1MP5及B2SS5停車位由其 專用之分管協議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分管契約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至000巷7號地下 一樓如附圖1編號MP5、面積13.26平方公尺及地下二樓如附 圖1編號SS5、面積12.96平方公尺,所示停車位之使用權存 在。㈡葉亞寧應將前揭如附圖1編號MP5停車位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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