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劉愛麗
劉明麗
劉正傑
劉醒華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慧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 訴 人 盧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愛麗、劉明麗、劉正傑、劉醒華及劉慧麗(下稱劉 愛麗等5人)主張:伊等因繼承取得門牌新北市○○區○○街00 號房屋(下稱80號舊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上訴 人盧玲則為同街82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所有權人。兩造 之房屋原均為2層連棟建物,盧玲將82號房屋違法增建為5層 樓建物,並越界建築而無權占有屬於伊等共同壁下之土地( 該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命盧玲應 將無權占用該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因盧玲無權占用共同壁 ,致形成無碰撞間距且產生額外加載之情形,又因82號房屋 地勢較高,致支撐性全然倚靠80號舊屋,致80號舊屋毀損無 法居住,伊等遂於94年間將舊屋拆除改建成新屋(下稱80號 新屋)。然因82號房屋倚靠80號新屋支撐之侵害狀態未變, 致80號新屋於105年間出現傾斜、客廳鋁窗開拉不順、紗窗 變形、頂板粉刷層剝離及裂損、房屋牆壁龜裂、床板損壞、 嚴重漏水及因漏水而產生水潰、壁癌及發霉等損壞情形,經 臺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9660元,然伊等之實際損失總計應
為1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聲明求為命盧玲應給付伊等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盧玲應給付 劉愛麗等5人1萬4200元,及自106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劉愛麗等5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劉愛麗等5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等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盧玲應再給付伊等13 8萬5800元,及自106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於盧 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盧玲則以:兩造房屋共用共同壁,係因80年間增建時,劉愛 麗等5人之母王麗雲主動邀伊一同改建房屋,共同商議後之 決議,嗣王麗雲因故無法與伊同時興建,故改採共牆直接向 上延伸方式預為王麗雲日後將舊屋改建之便,伊並未越界, 縱有侵權行為,亦已罹於10年之時效期間,且劉愛麗等5人 知悉後,亦未於2年內起訴,均已罹於時效。再者,劉愛麗 等5人於伊改建房屋後,於94年間建成80號新屋時,未保留 間距致兩造房屋緊密相連而衍生本件糾紛,實肇因於劉愛麗 等5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 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劉愛麗等5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劉愛麗等5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劉愛麗等5人主張其等因繼承取得80號舊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1/5,盧玲為82號房屋所有權人;劉愛麗等5人於94年 間將80號舊屋拆除改建成80號新屋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106年度湖調字第12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 33至35頁】,復為盧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劉愛麗等5人主張盧玲應就80號新屋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有 無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劉愛麗等5人主張:盧玲占用共同壁致形成無碰撞間距且產生 額外加載之情形,並因82號房屋地勢較高致支撐性全然倚靠 80號新屋,造成80號新屋受損等情,為盧玲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審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指派土木技師 於107年11、12月間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4次會勘、測量後, 鑑定結果略為:「⒈鑑定標的物是否有損壞傾斜發生之情形
?損壞傾斜之程度為何?該鑑定標的物是否有裂損及滲水現 象?是否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鑑定研判:①依據現場全測站 經緯儀,精密傾斜度測量結果,鑑定標的物80號(即80號新 屋)及隔鄰82號房屋交界處,傾斜度為1/3470可視為垂直, 並且為左傾,隔鄰82號房屋自重並不會造成鑑定標的物80號 之影響。②本次測量成果與原告(即劉愛麗等5人)提出之10 5年5月20日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結構技師報告)觀 測值比對結果,其傾斜偏移測回值±3釐米以內,視為傾斜測 量觀測容許誤差,兩次測量傾斜觀測值可視為未改變。③鑑 定標的物經現況鑑定後,牆面有乾縮潛變等材料性裂縫與滲 水之現象,窗框因為結構開口,角隅處有剪力裂縫造成滲水 及龜裂破壞…。④由於80號鑑定標的物無房屋設計圖或相關房 屋結構計算書,因此本次鑑定僅可進行定性評估,無法進行 定量研判。目前鑑定標的物傾斜度,僅可與結構技師報告進 行比對,研判是否有傾斜率的增減,及鑑定標的物建築物內 是否出現結構性裂縫來進行相關鑑定。⑤鑑定結果:80號鑑 定標的物主結構體無發現結構性裂縫,且主要柱位T2~T4傾 斜度觀測值介於1/478~1/3470之間,依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手冊,傾斜度在安全範圍內。⒉鑑定標的物如發生上開損壞 傾斜、裂損滲水、或結構安全疑慮之現象,其原因為何?鑑 定研判:①鑑定標的物之裂損現象,依據現況鑑定結果,裂 損現象出現於牆、版、柱、梁,為乾縮潛變材料性裂縫,主 結構無結構性裂縫;另有窗框因開孔導致弱面產生之裂縫。 ②鑑定標的物之滲水現象,依據現況鑑定結果研判:⑴以紅外 線熱顯像儀進行漏水檢測,發現鑑定標的物一樓內牆有滲水 現象,漏水原因為管道間之頂蓋為事後放置,故與壁體間形 成縫隙,造成雨水滲入;⑵鑑定標的物窗台亦有裂損滲水之 現象,窗框因為結構開口,角隅處有剪力裂縫造成滲水及龜 裂破壞,此一滲水現象為壁體與窗戶強度不一致產生常見之 裂損。(3)鑑定標的物3F樓頂滲水之現象,以紅外線熱顯像 儀拍照所示,研判屋頂防水層目前已部分失效,建議重新施 做屋頂防水層。⒊82號房屋是否有與鑑定標的物使用共同壁 並於屋頂增建之情形?與鑑定標的物發生前揭損壞之原因是 否有關?鑑定研判:①a.隔鄰82號房屋原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 ,後以鋼筋混凝土增建加蓋。b.原告於94年打除舊有之加強 磚造並重新以鋼筋混凝土改建,即現今之80號鑑定標的物, 並自行以鋼筋混凝土建造單獨之牆壁。c.隔鄰82號房屋1樓 與2樓西側牆壁,現況為使用與80號鑑定標的物改建前舊建 物之共同壁;隔鄰82號房屋與鑑定標的物3樓以上無使用共 同壁之情形為新增建之建物…。2.a.材料性裂縫:由於80號
鑑定標的物與隔鄰82號交界T2傾斜度觀測值為1/3470且為左 傾,因此鑑定標的物80號牆面乾縮潛變之材料性裂縫成因, 與隔鄰房屋無關。b.滲水:80號鑑定標的物滲水主因為,屋 頂防水層失效及管道間之頂蓋為事後放置與壁體間形成縫隙 ,造成雨水滲入,因此與隔鄰房屋無關。c.窗台角隅裂縫: 此一裂縫主要成因為地震力所造成,由於80號與82號房屋交 界處並無伸縮縫,因此地震發生時,兩間房屋皆會互相影響 。姑且不論82號隔鄰地震力所產生之影響,單以80號鑑定標 的物自重所產生之地震力,也會形成此一弱面剪力裂縫。⒋8 0號房屋4樓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材料、及興建方式 ,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鑑定標的物發生前揭損壞情形, 與其增建80號4樓房屋是否有關?鑑定研判:①鑑定標的物僅 有2層加強磚造之建物登記謄本。經查新北市工務局既有使 用執照及使用執照圖,查無登記。②原告於94年打除舊有之 加強磚造建築物,並重新以鋼筋混凝土改建,即現今之鑑定 標的物,且因新北市工務局與原告皆未能提供相關94年後新 建之建築物相關設計資料,如建築圖、結構圖、結構計算書 及使用材料等。因資料不足,其房屋結構強度無法計算及研 判是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但80鑑定標的物新設建築物緊鄰 隔鄰82號興建,並未滿足『建築技術規則』第5節耐震設計第4 3條之1第7項之規定:地震產生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應予限 制,以保障非結構體之安全。檢核層間相對側向位移所使用 的地震力、容許之層間相對側向位移角及為避免地震時引起 的變形造成鄰棟建築物間之相互碰撞,建築物應留設適當間 隔之數值依規範規定。③80號鑑定標的物頂樓與82號隔鄰交 界處磚牆,依現況研判為鋼筋混凝土牆,由於此牆懸臂段過 長,且設置此牆時與隔鄰間並無預留空間,因此82號隔鄰因 地震所產生之水平外力,導致牆現況有裂縫及滲水白華等現 象產生。⒌82號房屋坐落之地勢是否較鑑定標的物之地勢為 高?82號房屋另一側與同街84號建物交接處有無興建牆壁? 前揭因素,是否對於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有所影響?鑑定研判 :①隔鄰82號房屋坐落之地勢較鑑定標的物之地勢為高。②隔 鄰82號增建房屋另一側與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交接處皆 使用共用壁,增建部分也為使用既有共用壁向上延伸。③對 於鑑定標的物之損壞無正相關之影響」等情,有外放之土木 技師公會108年2月11日北土技字第10830000149號函暨鑑定 報告(下稱土木技師報告)足憑。又關於80號新屋窗框裂縫 之成因,是否包括地震力及82號房屋擠壓所形成,及80號新 屋、82號房屋就窗框裂縫及頂樓交界處牆裂縫部分之損壞責 任比例為何等情,經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後,函覆略以:
此一滲水現象為壁體與窗戶強度不一致產生常見之裂損,此 一裂縫主要成因為地震力所造成,單以80號鑑定標的物自重 所產生之地震力,就會形成此一弱面剪力裂縫。…且因80號 鑑定標的物新設建築物緊鄰隔鄰82號興建,並未滿足「建築 技術規則」第5節耐震設計第43條之1第7項規範之要求…又鑑 定標的物80號及隔鄰82號房屋交界處,傾斜度為1/3470可視 為垂直,並且為左傾(即鑑定標的物80號往隔鄰82號房屋處 方向傾斜),因此隔鄰82號房屋『常時自重』並不會擠壓80號 鑑定標的物;另82號房屋1樓與2樓共用牆壁,現況為使用與 80號新屋改建前舊建物之共同壁,而80號新屋窗框裂縫1至2 樓損壞比例約為全棟樓之80%,因此80號新屋3樓以上窗框裂 損壞比例約為全棟樓之20%。由於82號隔鄰增建時並未保留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碰撞距離,而80號鑑定標的物新 設時也未保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碰撞距離,因此82 號房屋及80號新屋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各為50%,是82號房 屋就窗框裂縫應負擔10%之損害責任,就頂樓交界處牆應負 擔50%之損害責任等情,亦有該會108年4月25日北土技字第1 0830000526號函附卷足憑(下稱補充鑑定函,見原審卷第24 9-252頁)。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原審囑託兩造均同意(見 原審卷第188、190頁)之鑑定單位即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由該會所指派之2位專業技師會同兩造於107年11、12月間 至現場進行4次會勘、測量後,出具前揭鑑定報告,再由原 審依劉愛麗等5人之聲請函請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 經該會以補充鑑定函文函覆鑑定意見,劉愛麗等5人復未舉 證證明2位鑑定技師與兩造間有何親誼仇怨關係,則土木技 師公會指派之2位技師本於專業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應屬信 而有徵,堪以採信。則依土木技師報告及補充鑑定函之內容 ,可知80號新屋及82號房屋交界處傾斜度為1/3470可視為垂 直,並且為左傾(80號新屋往82號房屋處方向傾斜),82號 房屋常時自重並不會擠壓80號新屋,80號新屋之裂損現象, 乃乾縮潛變材料性裂縫,主結構無結構性裂縫,80號新屋1 樓內牆之滲水現象,原因為管道間之頂蓋為事後放置,故與 壁體間形成縫隙,造成雨水滲入,80號新屋3F樓頂滲水之現 象,則係因屋頂防水層部分失效所致,縱82號房屋有占用共 同壁越界建築之情事,亦非造成80號新屋前開損壞之原因; 另80號新屋窗台裂損滲水,乃因窗框結構開口,角隅處有剪 力裂縫造成滲水及龜裂破壞,此一裂縫主要成因為地震力所 造成,至於80號新屋頂樓與82號房屋隔鄰交界處磚牆,由於 懸臂段過長,且設置此牆時與隔鄰間並無預留空間,因此82 號房屋因地震所產生之水平外力,導致牆現況有裂縫及滲水
白華等現象產生。因82號房屋增建時並未保留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要求之碰撞距離,而80號新屋新設時也未保留符合『 建築技術規則』要求之碰撞距離,是盧玲就窗框裂縫應負擔1 0%之損害責任,就頂樓交界處牆應負擔50%之損害責任。 ㈢劉愛麗等5人雖主張:依伊等所提出結構技師報告之鑑定結果 ,80號新屋與82號房屋交界處於105年間測得傾斜率為1/266 3,偏移量為0.4公分,嗣土木技師公會於107年間測得傾斜 率為1/3470,偏移量為0.3公分,可知80號新屋目前雖係向8 2號房屋方向左傾,然傾斜率已降低,顯見82號房屋隨時間 經過而有向80號新屋推移之情形。木土技師報告僅含糊稱「 其傾斜偏移測回值±3釐米以內,視為傾斜測量觀測容許誤差 ,兩次測量傾斜觀測值可視為未改變」,未說明可視為傾斜 測量觀測容許誤差標準之依據為何,故木土技師報告之鑑定 意見並不足採云云。查結構技師報告固記載80號新屋與82號 房屋交界處之T2測線於105年5月間之傾斜值為0.4公分,傾 斜率為向東(即左傾)1/2663(見調字卷第42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7年11、12月間就80號新屋與82號房屋交界處之T 2測線測得之傾斜值為0.3公分,傾斜率為左傾1/3470(見土 木技師報告附件6-6、6-7),兩者固有些許差異,惟土木技 師報告業已載明因其傾斜偏移測回值±3釐米以內,視為傾斜 測量觀測容許誤差,兩次測量傾斜觀測值可視為未改變,依 此尚難認82號房屋隨時間經過而有向80號新屋推移之情形。 劉愛麗等5人雖指摘土木技師報告未說明可視為傾斜測量觀 測容許誤差標準之依據為何,惟觀諸其等提出之結構技師報 告亦記載「傾斜值移測回值±3釐米以內,視為傾斜測量觀測 容許誤差」等語(見調字卷第71頁),核與土木技師報告前 開意見相符,結構技師報告並載明其依據為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編訂『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5年7月版 .第二章2.3.3節-標的物測量篇』規定(見調字卷第71頁), 是劉愛麗等5人主張木土技師報告前開認定並無依據云云, 尚非可採,其聲請本院向土木技師公會函詢「視為傾斜測量 觀測容許誤差」之依據為何,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劉愛麗等5人又主張:80號新屋所生裂縫方向,靠近82號房屋 處較低,往80號新屋另一側鄰房(即78號房屋)之方向往斜 上方裂開,足以證明82號房屋有向80號新屋擠壓之現象,土 木技師報告忽略上開裂縫方向,未說明形成該裂縫方向之實 際原因,其鑑定意見不足採憑云云,並援用土木技師報告附 件7-6下方照片為據。查土木技師報告業已載明「鑑定標的 物之裂損現象出現於牆、版、柱、梁,為乾縮潛變材料性裂 縫,主結構無結構性裂縫」、「由於80號鑑定標的物與隔鄰
82號交界T2傾斜度觀測值為1/3470且為左傾,因此鑑定標的 物80號牆面乾縮潛變之材料性裂縫成因,與隔鄰房屋無關」 等語,依此尚難認80號新屋之裂縫成因,確係因遭82號房屋 擠壓所致。則劉愛麗等5人執前詞主張82號房屋有向80號新 屋擠壓之現象云云,亦非有據。其聲請土木技師公會說明該 裂縫方向之實際原因,即無調查之必要。
㈤劉愛麗等5人復主張:盧玲增建樓層為82號房屋之3至5樓,實 際影響80號新屋第2層樓之上半層至第4層屋突,顯見盧玲應 負擔之賠償責任比例並非如土木技師報告所述「80號新屋窗 框裂縫1至2樓損壞比例約為全棟樓之80%,因此80號新屋3樓 以上窗框裂縫損壞比例約為全棟樓之20%」,土木技師報告 前開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云云。惟土木技師報 告及補充鑑定函業已敘明82號房屋與80號新屋3樓以上無使 用共同壁之情形,80號新屋及82號房屋交界處傾斜度為1/34 70可視為垂直,並且為左傾,82號房屋常時自重並不會擠壓 80號新屋,80號新屋窗框裂縫,主要成因為地震力所造成等 情,則劉愛麗等5人執前詞主張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意見 不足採信云云,亦無理由。至其聲請土木技師公會說明82號 房屋對於80號新屋之損壞比例為何,既業經該會說明綦詳, 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劉愛麗等5人得請求盧玲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即明。
㈡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認依據造成因素損壞之比例,80號 新屋僅窗框裂縫及頂樓交界處牆裂縫部分損壞責任可歸咎於 82號房屋,盧玲就「窗框裂縫」之損害,應負擔比例為10% ,金額為4200元,就「頂樓交界處牆裂縫」之損害,應負擔 比例為50%,金額為1萬元,總計盧玲應負擔之修復費用為1 萬4200元等情,有補充鑑定函文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252 頁)。是劉愛麗等5人請求盧玲賠償1萬42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劉愛麗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 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 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
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 ㈡盧玲雖抗辯:劉愛麗等5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惟劉愛麗等5人主張80號新屋係於105年間出現傾斜、客廳 鋁窗開拉不順、紗窗變形、頂板粉刷層剝離及裂損、房屋牆 壁龜裂、床板損壞、嚴重漏水及因漏水而產生水潰、壁癌及 發霉等房屋損壞情形,此等損害情形既係持續發生,依前揭 說明,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其消滅時效自 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本件於原審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並製成鑑定報告前,應尚無從確定損害發生之原因及損害金 額,故其損害底定之時點,應自該公會以前開鑑定報告確認 本件損害額,並於108年2月12日函送原審,始起算時效,則 劉愛麗等5人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盧玲是項抗辯,尚 非可採。
七、從而,劉愛麗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盧玲給付1 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7日(見調 字卷第10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 許部分,判命盧玲如數給付,並駁回劉愛麗等5人其餘之訴 ,核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