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北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
法定代理人 李竹森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劉庭伃律師
林宛葶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國聯合
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明賢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理事長彭福鑫,於民國109年4月7日 改選理事長而變更為李竹森,經李竹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29、23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 條中段、第22條第1項規定組織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全 國聯合會,上訴人係依記帳士法第3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0 條前段規定組織之直轄市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上訴人為 伊所屬會員。依伊組織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於 民國107年3月31日前,按106年12月31日上訴人之會員人數1 197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840元計算,繳納107年度常 年會費100萬5480元予伊。詎上訴人竟以其業已退會為由, 拒絕繳納上開會費,惟上訴人前以106年6月16日函向伊表示 退會,並不生合法退會效力,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 011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迄未於1 07年12月31日前另為有效之退會意思表示,自不得拒絕繳納 107年度會費。伊仍得依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會費100萬548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6年6月16日發函(下稱系爭6月16日
函)向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縱認該意思表示非經伊 會員大會決議所作成,僅係理事會議之決議,違反伊章程規 定,惟伊會員大會已於同年11月21日正式作成退會之決議, 伊並據以於同年月29日發函(下稱系爭11月29日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退會之意思,嗣於系爭前案審理時亦先後以107年2 月27日民事答辯㈠狀及同年3月27日函送達被上訴人,重申退 會之意思表示。伊既已退會,自無須再繳納107年度會費。 至系爭前案關於系爭6月16日函無效之認定,係針對系爭6月 16日函乃由伊理事會決議所為,未經伊會員大會決議追認之 爭點為判斷,而本件乃伊於會員大會決議後,所為退會之爭 執,二者爭點並不相同,並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5480元,及自107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會員,應依其組織章程第39條第2 款規定,於107年3月31日前繳納107年度會費100萬5480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106年11月21日業經會員 大會決議退會,且已向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等語。經 查:
㈠按民法第54條規定,社員得隨時退社,但章程限定於事務年 度終,或經過預告期間後,始准退社者,不在此限,前項預 告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查被上訴人章程並未規定下級團 體退會之要件及方法,亦未設有退會之時期須在事務年度終 了,或須經過一定預告期間之限制,則其會員自得隨時為退 會(退出社團)之意思表示,並於到達被上訴人時發生退會 之效力。又上訴人得自由退會(即退出被上訴人全國聯合會 )之爭點業據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34-3 7頁),且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亦未再爭執上訴人有自由退 會之權利。次查上訴人章程關於會員大會之職權係規定於第 15條,其中第6款規定參加上級團體(包括全國性公會即被 上訴人),須經會員大會決議(見原審卷第21頁),章程第 3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上級團體代表之罷免亦須會員大會以 特別決議為之(見原審卷第25頁),而退出上級團體對會員 權利義務之影響並不低於參加團體或對團體代表之罷免,故 依章程第15條第9款規定,此種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 事項自亦須經會員大會決議,上開見解亦經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採相同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7-38頁)。 ㈡上訴人雖曾以系爭6月16日函向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7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函係上訴人理事會自 行作成退會決議後所發之函文,並非經會員大會決議而為, 故該函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生退會之效力等語。按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 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董事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 時,即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倘董事未經法人合法授權而代 表法人為法律行為時,其效力自得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可見該法律行之效力並非當然無效,而 須俟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始生無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乃經 合法登記之社團法人,依章程第17條、第18條規定,設有理 事會,並選舉理事長,由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惟理事長代表上訴人對外為法律 行為時,依上開說明,不得超逾授權範圍,否則對上訴人不 生效力,但上訴人事後承認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之理事 長代表上訴人以系爭6月16日函對被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 示,係依照理事會之決議而代表上訴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 因未經上訴人會員大會作成退會之決議,故其代表上訴人所 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有待 上訴人為承認與否之表示。
㈢次查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21日召開第4屆第2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惟將追認理監事決議之議 案更改為退會議案,另作成退出被上訴人全國聯合會組織之 決議(下稱系爭大會決議,見原審卷第82-84頁),堪認上 訴人意思機關已形成退會之意思。而上訴人理事長並於同年 11月29日代表上訴人寄發系爭11月29日函予被上訴人,於說 明二、明確表示「按繳納會費固為會員之義務,然本會既已 不繼續當貴會(指被上訴人)會員,當無繳費之義務…」( 見原審卷第85頁),此函於同年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郵 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收 受系爭11月29日函,堪認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 不繼續當會員即退會之意思表示,尚屬可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1月29日函並非退會之意思表示,業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已有爭點效,且上訴人迄 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另為退會意思表示等語。惟: ⑴按我國法院實務上所稱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但該判斷如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故爭點效之拘束力係以針對訴訟標的外之 法律關係之判斷所生之拘束力,不含事實認定,該法律關係 須為當事人間重要爭點,且須經當事人確實辯論後,依該辯 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否則難認有在另案訴訟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查系爭前案判決固於理由附帶說明系爭11月29日 函僅表明上訴人業經理事會決議退會並通知被上訴人之旨, 與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內容無涉(見系爭前案判決第9-10頁, 原審卷第39-40頁),惟係在說明系爭11月29日函與系爭會 員大會決議間之關聯性,尚屬事實之判斷,已難認係就法律 關係爭點之判斷。次查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前案第一審提出 系爭11月29日函,惟該案自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均未 經法院將系爭11月29日函是否為退會意思表示列為爭點,並 由兩造當事人就此進行辯論,故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得依爭 點效原則拘束本院在本案之認定。
⑵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時之真意,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又應斟酌為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寄發系爭11月29日函予 被上訴人時,已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作成退會之意思表示,已 如前述,其於寄發系爭11月29日函時,其意思機關之意思表 示已有效成立,故其於該函說明二明確表示「…本會既已不 繼續當貴會(指被上訴人)會員…」在文字上已明白顯示終 止會員關係之表示,而其拒絕繳納會費之行為,以及嗣後對 外之意思表示(例如107年3月27日對財政部函,見原審卷第 93頁),均以其已非被上訴人會員為其內容,則綜合上開各 種情狀,自堪認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後即基於退會之 意思而以系爭11月29日函向被上訴人表達退會之意思表示。 至於該函有無說明上訴人業經系爭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退會等 內部事項,並非退會意思表示所應具備之法定或章定要件或 方法,揆諸前揭㈠說明,自不影響上訴人所為退會意思表示 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均未為 退會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可取。
六、承上,上訴人既已於106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送達退會之 意思表示,即無須再向被上訴人繳納107年度會費,故被上 訴人依其組織章程第3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 5480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