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王俊發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添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炫廷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核屬訴之追加。惟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 ),且上訴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本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 永旭駕車肇事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一事,其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永旭於民國106年4月8日16時40分許 ,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洪永旭騎乘 之機車)搭載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口駛出後旋即 右轉駛入○○路0段,沿○○路0段往○○路方向行駛,準備至前方 ○○路0段與後○○街000巷之丁字路口(下稱系爭丁字路口)左 轉,因內側無來車,洪永旭遂於系爭丁字路口前100公尺先 切入內側車道後直行行駛,且因當時後○○街000巷口有工程 進行,停放數台工程車,洪永旭減速慢行,並於直行至系爭 丁字路口前30公尺時打左轉方向燈,惟於行經系爭丁字路口 準備轉彎時,疏未注意應先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適有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之機車 )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行車應依速限行駛、行經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超速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洪永旭騎乘之機車車尾正中央後輪擋泥板遭撞裂,車牌 歪斜。洪永旭與伊被撞後往前飛出倒地,伊因而陷入昏迷, 受有頭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傷口、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被上訴人及洪永旭之上開過失行為而 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3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8,000元、手機損壞5,000元、機 車修理費用1萬1,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1萬6,77 3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洪永旭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不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萬6,773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 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洪永旭於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入 內側車道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此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函文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 新北市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即明,臺灣高 等檢察署之處分書亦認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縱認上訴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訴人 於107年7月22日始因椎間盤突出至台大醫院就診,其患部與 上訴人係頭部受傷不同,且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 甚有差距,非系爭事故所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收據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租賃攤位,無法證明上訴人1個 月之薪資為6萬6,000元。有關休養期間之認定,應以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認定之2週為準。機車修理費 部分應計算折舊。手機損害部分,上訴人應提出購買證明。 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路方向直行 ,行經○○路0段與後○○街000巷口時,與洪永旭所騎乘後載上 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 上訴人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為1,873元 ,而系爭丁字路口被上訴人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該路段 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4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宏仁醫院診斷證明
書、祐民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3-25頁、第31頁、第35-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1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49-55頁】,堪信為真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及洪永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發生系 爭事故,其因而受有51萬6,773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為應減速 慢行之閃黃燈丁字路口,被上訴人自承其當時車速為時速50 至60公里,可證其未注意於系爭丁字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超 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 系爭事故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車速之陳述 為證。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時速限制固為50公里,已如前 述,然觀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就車速之陳述,其先稱速度約40 公里,後改稱速度約50公里至60公里,於偵查中又稱原本車 速40公里到50公里,經過事發地點時因為已經確認沒有車子 ,所以時速是50多公里,沒超過60公里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新北地檢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頁、第84頁、第89頁),被上訴人就其當時車速為何顯然陳
述不一,其所述應係全憑其個人對速度之感受所為猜測之說 法,既非經測速儀器精準測量結果,亦非與時速50公里差距 甚多之明顯超速情形,復無其他佐證足憑,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主觀、印象中、不確定之陳述,即遽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騎乘機車有未減速慢行且超速之情形。上訴人執此 主張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自不足採。 ㈢依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肇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肇事 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65-79頁】,及觀本院當 庭勘驗該肇事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①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為『0000-00-00、16:45:11』時,畫面有一台機車後載1人 即偵查卷第65頁照片所示之紅圈處(下稱照片紅圈處)機車 行經該路段外側車道。②至『0000-00-00、16:45:16』時, 有一台機車即偵查卷第67頁下方照片所示藍圈處(下稱照片 藍圈處)之機車出現於畫面車道內側靠中間白線處。③至『00 00-00-00、16:45:18』時,道路與橫向道路十字路口(即 系爭丁字路口)原本坐著之4人站起,載著瓦斯桶之機車駕 駛人、系爭道路右側路肩攤車前1人、騎乘腳踏車之女子等 人之視線均轉往畫面左下方。穿白衣之攤商往外走,另有騎 機車載紅帽之女子均將頭轉往向畫面左下方,原坐在十字路 口旁之女子往畫面左下方移動,並伸手指向畫面左下方。」 (見本院卷第122頁、偵查卷內附光碟),可知洪永旭騎乘 之機車(即照片中紅圈處車輛)於106年4月8日下午4時45分 11秒至13秒間,於接近系爭丁字路口前,均係行駛於外側車 道,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照片中藍圈處車輛)則於同日 同時同分16秒至17秒時,行駛於內側車道靠同向車道中間白 線處,並駛至系爭丁字路口處,其後於同日同時同分18秒時 ,路旁之攤商、路人均起身轉向同一方向觀看及以手指比劃 ,足證該時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至為明確。則依兩造之 車輛於接近系爭丁字路口時之行駛位置判斷,洪永旭騎乘之 機車為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被上訴人為行駛於其後 方內側車道靠同向車道中間白線處之車輛,其後次一秒,二 車進入系爭丁字路口時即發生系爭事故,參以洪永旭騎乘之 機車車尾靠左邊之後方擋泥板破裂及車牌向左下方下滑歪斜 乙節,有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7頁),可徵系 爭事故係因洪永旭騎乘之機車突自外側左轉入內側車道,被 上訴人反應不及,而撞擊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甚明。是 被上訴人辯稱伊當時係靠內側車道直行要往重陽路方向,洪 永旭騎乘之機車在伊右前方有一段距離,其從最外側車道未 打方向燈直接橫切進來內側車道,伊急煞,然因其橫切的太 突然導致伊無法反應,伊機車之前車頭與洪永旭騎乘之機車
左後方發生碰撞等語,應可採信。此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送 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新北市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新北市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其鑑定意見 亦均認系爭事故係因洪永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換 入內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717625號函、 新北市鑑定覆議委員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5-146頁、第180頁至背面),足證 系爭事故係因洪永旭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左轉所致,洪永旭為肇事因素,被上 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肇事因素。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要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追撞後二車最後終止位置,洪永旭騎乘之機 車在前,被上訴人之機車在後,可知洪永旭騎乘之機車係在 內側車道直行時遭後方被上訴人之機車從後追撞,倘洪永旭 騎乘之機車係由外側突然左轉入內側車道,被上訴人之機車 應會撞在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後輪左側位置,或係被上訴人之 機車被撞云云。然洪永旭騎乘之機車於接近系爭丁字路口時 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被上訴人之機車則係行駛於內側車 道,其後系爭事故隨即發生乙節,業如前述,於發生系爭事 故時,二車均係倒臥於內側車道,且洪永旭騎乘之機車於事 故發生前本即行駛於被上訴人之機車右前方,益證系爭事故 係因洪永旭騎乘之機車突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所致。是 上訴人主張依二車追撞後終止之位置及二車車身撞擊位置判 斷,系爭事故顯非因洪永旭騎乘之機車係由外側突然左轉入 內側車道所致云云,要僅為其個人猜測之詞,委不足採。 ㈤上訴人雖一再否認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之紅圈處、藍圈 處車輛為兩造當事人之機車,並主張被上訴人之機車前方擋 泥板有一雙鷹眼,洪永旭騎乘之機車前方擋泥板及側身則貼 有貼紙,惟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顯示之紅圈處、藍圈處車 輛均未見此等特徵,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載系爭事故 發生時間為16時43分,與肇事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6時45 分有時間差,故認該二車非兩造之車輛云云。然查,洪永旭 騎乘之機車前方擋泥板之造型為上方有一小片黑色倒三角型 ,其餘板面主要為白色,前方擋泥板及側身則貼有貼紙,下 緣為一小圈黑色面板;被上訴人之機車前方擋泥板之造型為 上方有大片黑色倒三角型,其餘板面主要為白色,下方則為 透明玻璃狀之菱型(鷹眼)造型等情,有機車照片可證(見
偵查卷第139頁、第175頁)。再細繹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上紅圈處之車輛(見偵查卷第65-67頁),該機車上確有後 載一人,前方擋泥板之整體形狀與洪永旭騎乘之機車相同, 且其上方有一小片黑色倒三角型,而照片上藍圈處之車輛( 見偵查卷第67-69頁),該機車前方擋泥板之整體形狀與被 上訴人之機車相同,且其上方有一大片黑色倒三角型,堪認 照片紅圈處、藍圈處之車輛主要特徵均與洪永旭騎乘之機車 、被上訴人之機車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該肇事錄影畫面 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2頁),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106年4 月8日下午4時45分11秒至18秒,此7秒間,於上開二車先後 駛入系爭丁字路口後旋即發生系爭事故,堪認照片紅圈處、 藍圈處之車輛確係分別為洪永旭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之機 車無訛。雖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上之紅圈處車輛未能顯現 上訴人所稱其所有之車輛前方擋泥板及側身所貼之貼紙圖案 ,藍圈處車輛未顯現出被上訴人之機車前方擋泥板左右下方 之鷹眼特徵,然審酌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可知(見偵 查卷第67-69頁),系爭丁字路口週遭之景物、車輛、招牌 上之文字,因與錄影鏡頭相距之距離、角度、位置及是否為 移動中之狀態不同,而致顯現之清晰度多呈略有模糊之狀況 ,無法完全清楚攝得所有物體之顏色及細微之部分,僅得就 大致外觀為判斷,故上訴人僅以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未能 顯現上開車輛之部分特徵,即否認肇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紅 圈處、藍圈處之車輛為兩造之車輛,要不足取。另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上所載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6時43分,僅係員警 至現場處理時依在場人所述而登載之時間,為約略之時間, 非為完全準確之時間,與肇事錄影畫面顯示之實際事故發生 時點16時45分僅有2分鐘之差,其時間之差尚在合理範圍內 ,無違常情,上訴人據此主張因該時間差,故可認肇事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紅圈處、藍圈處之車輛非兩造之車輛云云,亦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自無 庸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洪永旭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51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