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214號
TPHV,108,上易,121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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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楊杰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郭芳嫕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情意
吳佩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及美金伍角玖分。
三、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 三妹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基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名下 如附表編號3、4所示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五、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 名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10月9日變更為利明献,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原請求中國信託銀行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所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基金(下稱系爭基金)信託投資款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1萬4894元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2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中國信託銀行 應將系爭基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7頁)。經 核上訴人所為,係不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美玲楊美琪楊美惠(下稱楊 美玲等3人)之被繼承人楊張三妹於105年8月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伊與楊美玲等3人於 同年月23日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分歸 伊1人所有,伊則以金錢補償楊美玲等3人(下稱系爭分割協 議),伊業依系爭分割協議依序給付楊美玲以次3人80萬元 、80萬元、200萬元;縱認全體繼承人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至遲於楊美玲等3人分別出具拋棄繼承狀或遺產分割協議 切結書(下稱切結書)時,可認伊為系爭遺產之唯一權利人 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求為 命中國信託銀行給付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下稱系爭存 款)及將系爭基金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股票(下合稱系 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中國信託銀行則以:楊美玲等3人未與上訴人於105年8月23 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仍為楊張三妹之合法繼承人,系爭存款及系爭 基金為楊張三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 返還系爭存款及將系爭基金移轉登記於己等語,資為抗辯。三、元大公司、第一銀行則以:上訴人未舉證楊張三妹之全體繼 承人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其為系爭遺產之唯一繼承人,伊 等僅為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機構,代股票發行公司處理股票 過戶事宜,上訴人未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



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伊等自無從辦理系爭股票繼承過戶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中國信託銀行應給付上訴人2萬3331元及 美金0.59元。㈢中國信託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名下如 附表編號2所示基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元大公司應將被繼 承人楊張三妹名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㈤第一銀行應將被繼承人楊張三妹名下如附表編號5所示 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頁):
㈠楊張三妹於105年8月3日死亡,上訴人及楊美玲等3人為其全 體繼承人。
㈡楊張三妹遺有系爭股票(附表編號3、4所示股票均由元大公 司為股務代理機構;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則由第一銀行為股 務代理機構)、系爭存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系爭基金(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購)。
楊美琪於105年8月23日簽立繼承權拋棄書,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認證。 ㈣楊美琪楊美玲出具拋棄繼承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
楊美琪出具繼承權拋棄書。
㈥上訴人與楊美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64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嗣告確定;楊美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 切結書並經花蓮地院公證處認證。
㈦桃園地院迄107年4月17日止,查無受理楊張三妹之繼承人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之事件。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與楊美玲等3人於105年8月23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分歸上訴人1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楊美玲等3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 承,嗣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即拋棄繼承之財產) ,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楊美玲等3人於105年8月23日成立系爭分割協 議,約定系爭遺產分歸上訴人1人取得,洵屬有據: ⒈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為評價。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楊張三妹之全體繼承人於105年8月23日就系爭 遺產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分歸伊1人所有,再 由伊給付金錢補償楊美玲等3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⑴據證人楊美玲於花蓮地院106年度訴字第64號事件(下稱另案 )及原審證稱:「我父母生前就交代財產由上訴人作決定; 楊張三妹過世後,楊美玲等3人與上訴人於母親告別式當天1 05年8月22日下午在桃園市家中商議由上訴人給付我們(指 楊美玲等3人)1筆金錢後,我們拋棄繼承,當時楊美惠有明 確表示願意拋棄繼承,後來上訴人有給付我們金錢,楊美玲 等3人有去辦理拋棄繼承所需相關事宜,但當天楊美惠表示 其忘記帶證件,後來就回花蓮;當時上訴人是要給楊美惠的 2個兒子各100萬元的購屋基金,上訴人想要代替媽媽盡這份 心力,但當時我媽媽生前沒有交代要給多少金額,只有交代 財產全部由上訴人決定」等語(見另案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原審卷一第471頁),且有另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 35頁)。證人楊美玲與上訴人、楊美惠同為楊張三妹之繼承 人,當不致自損利益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難認與楊美惠有 何利益衝突,所為證詞自屬客觀可信。至證人楊美玲雖證稱 系爭分割協議係於楊張三妹告別式當天105年8月22日下午成 立,與上訴人主張105年8月23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略有歧異 ,或因時間已久而印象模糊,或因個人記憶誤差而有可能錯 記,然就全體繼承人於楊張三妹過世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之 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堪認上訴人主張楊張三妹之全體繼 承人於105年8月23日以口頭方式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楊美玲 等3人允以拋棄繼承方式將系爭遺產分歸上訴人1人取得等語 ,應屬信而有徵。
 ⑵楊美玲楊美琪於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後共同出具拋棄繼承狀 記載聲請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拋棄繼 承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7頁),證人楊美玲於原審 亦證稱:「楊美玲等3人與上訴人協議系爭遺產歸上訴人1人 單獨繼承;我與楊美琪在拋棄繼承狀簽名,當天楊美惠表示 沒有帶任何證件在身上,她表示會再寄過來,我們一直等她



,但沒等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1至472頁);佐諸楊美 琪因已不具本國籍,另於105年8月23日出具經桃園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蔡佳燕認證之繼承權拋棄書,願將應繼分全部拋 棄,並同意其餘法定繼承人可為其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備查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據此楊美玲楊美琪事後履行系爭 分割協議之行為,亦可推知全體繼承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被上訴人將楊美玲楊美琪共同出具之拋棄繼承狀、楊美琪 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予以割裂評價,抗辯:楊美玲楊美琪 等出具上開文書並無將系爭遺產分歸上訴人1人取得之意思 等語,即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執楊美惠另案答辯要旨,認其無為系爭遺產分割 之意思,或與其他繼承人將系爭遺產分割與上訴人1人之合 意,因而否認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惟: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 與楊美玲等3人於楊張三妹過世後,達成附負擔贈與之協議 ,由上訴人給付楊美惠200萬元,另給付楊美玲楊美琪各8 0萬元,楊美玲等3人則拋棄對楊張三妹之繼承權,上訴人已 依約於105年9月21日匯入200萬元至楊美惠帳戶,嗣楊美惠 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給付該200萬元係附負 擔之贈與,爰撤銷該附負擔之贈與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楊美惠如數返還200萬元本息等情,業經另案判決上訴 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37頁),且經本院調 閱另案卷宗(外放)查閱無訛。可見楊美惠另案答辯意旨, 核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被上訴人執此否認系爭分割協議 存在,已無憑採。楊美惠於另案敗訴後,於106年10月5日與 上訴人簽立切結書,經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同意將系爭遺 產全部分歸上訴人繼承等情,亦有該切結書可考(見原審卷 一第29頁);證人楊美玲亦證稱:「有看過該切結書,因為 上訴人匯了200萬元給楊美惠,經另案判決楊美惠應歸還200 萬元不當得利給上訴人,上訴人就請楊美惠選擇要歸還200 萬元或出具切結書將系爭遺產分割由上訴人1人單獨繼承, 楊美惠選擇出具切結書,將系爭遺產分割由上訴人1人單獨 取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2頁),倘若系爭分割協議不 存在,上訴人豈有可能與楊美琪間就該200萬元成立附負擔 之贈與,楊美惠又豈會於另案敗訴後出具該切結書願將系爭 遺產分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復不爭執上訴人已依序給付 楊美玲楊美琪各80萬元、楊美惠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被上訴人徒以另案判決未認定全體繼承人於105年8 月23日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合意,否認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亦 無足取。 
 ⑷桃園地院固未受理楊張三妹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事件(見



原審卷一第423頁),然楊張三妹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 楊美玲等3人既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分歸上 訴人1人單獨取得,縱使楊美玲等3人事後未按原約定方式, 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法定期間內以拋棄繼承方式使上訴人 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仍無礙系爭分割協議業已成立,全體繼 承人同意將系爭遺產分歸上訴人1人取得之事實。被上訴人 以楊美玲等3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仍 取得系爭遺產之繼承權,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存款,並 將系爭股票、系爭基金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無可取。至上 訴人雖於107年1月10日與楊美玲簽訂協議書,約定楊美玲取 得系爭遺產如附表編號3、4所示股票,有該協議書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1頁),充其量僅係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單獨 取得繼承系爭遺產後,再將系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4所 示股票允給予楊美玲;遑論楊美玲於原審證稱:「出具該協 議書是想把母親所留遺產做一個圓滿的結束,我現在的意思 是遵照媽媽生前指示,台苯股票、元大金股票『還是』分割給 上訴人單獨繼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0頁),顯然楊美 玲已有拋棄依該協議取得上開股票請求權利之意思,仍應按 系爭分割協議辦理以符合楊張三妹生前就系爭遺產分配意旨 ,益見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係依楊張三妹生前意旨成立系 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其單獨取得包括附表編號3、4所示股票 在內之系爭遺產等語為真。被上訴人以楊美玲於107年1月10 日訂定協議書時仍有取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股票之意思, 嗣後改變心意同意由上訴人單獨繼承,因認楊美玲與其他繼 承人並無於105年8月23日達成由上訴人單獨分得系爭遺產之 合意云云,亦無憑採。 
 ⒊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又非必以書面為之 ,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 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適足推認上訴人主張:其與楊美玲等3人確有成立系 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分歸其1人取得,並由其以金錢 補償楊美玲等3人等語,應屬實情,堪以採信。系爭存款、 系爭股票及系爭基金均為楊張三妹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系爭存款並將系爭基金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元大公司、第一銀行分別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洵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已成立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由其1人取得系爭遺產等語,既為可採,本院即無庸



再審酌楊美玲等3人於繼承開始後已否拋棄繼承之遺產之爭 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中國信託銀行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及將編號2所 示基金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元大公司將附表編號3、4所示股 票、第一銀行將附表編號5所示股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難謂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尚非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後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編 號 楊 張 三 妹 之 遺 產 活期存款帳戶銀行、申購銀行、股務代理機構 1 新臺幣2萬3331元及美金0.5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富坦公司債基金月配現美元988.8590單位、 富坦美國政府基金月配現美元746.7520單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萬6687股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983股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5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萬1941股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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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