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920號
TPHV,108,上,920,202005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悅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湘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炎良即大東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底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七街推 出「品學院」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被上訴人以總工程款 新臺幣(下同)379萬2186元承攬系爭建案之水電管線工程 (下稱系爭水電工程),約定依建築圖之機電圖施作,被上 訴人於102年9月13日領具全部工程款。嗣於106年初系爭建 案區域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工程 完工,縣政府擬進行用戶接管工程時,伊竟接獲系爭建案住 戶稱,該建案之污、廢水管未按機電圖設計安裝污、廢水管 切換閥設備及6x8.5mmPVC污水排水管(下稱系爭工項),致 該建案之污、廢水無法接通轉換至公共下水道,伊要求被上 訴人現場指出埋設管線位置,始發現系爭工項確實未施作。 然依兩造簽訂之水電承攬契約之機電圖,被上訴人應施作系 爭工項,且系爭工項已列於兩造工程竣工驗收表(下稱系爭 驗收表)第6項「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中,內容 為臨時水電、工地照明設置、地下污水管排放、陰井、轉換 閥等事項。又系爭建案所在地區係新竹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 治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依下水 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區預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理設施之污 水管,應設置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地面 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是在該地區公共污水下水道開通前, 須施作系爭工項,方符相關污水下水道法規之規定;兩造承 攬契約雖已遺失,但機電圖(即壹樓排水平面圖)確實有附



於契約中,伊於101年7月至104年間同一時期及之後推出之 其他建案水電業者之承攬契約,均使用與系爭建案相同之定 型化契約書,並附有機電圖,其範圍均包含系爭工項,且均 已竣工;可證系爭水電工程承攬範圍應有包含系爭工項在內 。伊於106年4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 拒絕修補,為恐損害擴大,伊另委請元華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元華公司)施作系爭工項,致受有支出工程費用225萬903 8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25萬90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萬9038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底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 於102年3月1日全部施作完成,經上訴人驗收確認並無任何 瑕疵,且於102年9月間結清全部工程款,過程中上訴人從未 表示伊未按建築圖施工之情,上訴人迄未提出兩造當初簽訂 之承攬契約書面,其所稱提供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機電圖, 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之附圖,且系爭建案現場社區中央走道下 方設有水溝,與上訴人所提機電圖設計截然不同,足認該機 電圖亦非伊當初據以施工之施工圖,無從憑上訴人單方說詞 ,遽認伊未按圖施作及承攬契約包含施作系爭工項。而系爭 驗收表第6項「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之施工內容 ,包含污水管、生活廢水、雨水、給水管、瓦斯管、電信、 插座等配管,每戶之配管工程費用為3萬0763元,該社區10 戶之費用總計約為30萬7630元,與系爭驗收表所載之金額30 萬3000元相當;再者,上訴人委請元華公司施作該項目總價 為225萬9038元,僅水管材料之成本費用即高達73萬2350元 ,對照系爭驗收表第6項「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 之金額僅有30萬3000,顯不包含系爭工項;況伊具領工程款 379萬2186元,與系爭驗收表所列估驗金額379萬2186元相符 ,且該驗收表所列之工程項目並無記載系爭工項,足認兩造 承攬契約內容不包含系爭工項。又因系爭工項之污水轉換閥 應設置於地面下,須於灌漿時預留空間埋設陰井供伊安裝污 水轉換閥,然系爭建案現場未預留空間埋設陰井,而陰井埋 設與預留空間均為土木工程之範圍,非屬機電工程,且按常 理上訴人派員驗收時,應可發現地面無預留陰井並提出質疑 ,卻仍驗收通過並結清全部工程款,從未向伊提出有所謂未



施作系爭工項之情,顯見系爭工項非當初承攬契約施作範圍 。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項及第 514條所定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底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七街推出系爭建案 ,被上訴人以總工程款379萬2186元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 於102年9月13日領具全部工程款。系爭水電工程完工時,並 未安裝接通下水道之污、廢水管切換閥設備及6x8.5mmPVC污 水排水管(即系爭工項)等情,有系爭驗收表、切結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9、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 51頁,本院卷第60頁),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之承攬契約所附機電圖施作 系爭工項,致系爭建案之污、廢水於公共下水道完成後,無 法接通轉換至公共下水道,伊於106年4月11日催告被上訴人 修補遭拒絕,另委請元華公司施作系爭工項,致受有支出工 程費用225萬9038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系爭工項為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 有關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範圍有包含系爭工項之有 利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書面承攬契約雖已遺失,但當時契 約之附圖為機電技師製作之機電圖(即壹樓排水平面圖), 而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圖雖非契約附件,惟施工前有給被上 訴人看過云云,並提出機電圖、建築圖為憑(原審卷第10、 156至15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出 之機電圖並非兩造承攬契約之附圖,亦非伊當初據以施工之 施工圖等語。而上訴人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上開機電 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為兩造合意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切 換閥(原審卷第118、10頁),嗣另在該機電圖以紅色、黃 色標示排水管(原審卷第197至198頁),並稱:黃色標示之 排水管為被上訴人施作之排水管,紅色標示之排水管為被上



訴人未依機電圖施作之排水管云云(原審卷第166頁)。惟 觀之系爭建案現場照片可知,該社區中央走道下方設有水溝 ,用以將污、廢水經由該水溝排放至外部溝渠(原審卷第16 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1頁反面),再觀之 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機電圖,其圖面上中央走道下方並無水 溝之設計(原審卷第10頁),足見該機電圖之設計與社區現 場狀況不同,則上開機電圖是否確實為系爭建案之施工圖, 已非無疑。至上訴人主張:目前社區中央走道下方之水溝, 係為了因應排水容易阻塞之問題,事後就排水管為變更設計 一節,縱屬為真,然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機電圖與系爭建案之 現況既非完全一致,上訴人就該機電圖確實為系爭建案之施 工圖,以及該機電圖確為兩造承攬契約之附件等節,復無法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訴人單方說詞及自行 提出之圖面,遽認兩造間確已形成被上訴人應依照該機電圖 施作之合意。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01年7月至104年間同一 時期及之後推出之其他建案水電業者之承攬契約,均使用與 系爭建案相同之定型化契約書,並附有機電圖,其範圍均包 含系爭工項,且均已竣工,可見伊發包之水電工程應均會包 含系爭工項等情,並提出承攬合約書、機電圖(即壹樓排水 平面圖)為證(原審卷第60至105頁);惟其他廠商於106年 間提出之機電圖(原審卷第98至105頁),無論是否確為承 攬合約書所附圖面,此均屬上訴人與其他廠商針對其他建案 所達成水電工程之承攬契約內容,不足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建 案水電工程承攬範圍之佐證,是仍不能僅以上訴人就其他建 案發包予其他廠商之水電工程範圍有包含系爭工項,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必然亦有達成相同之合意,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不能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案所在地區係新竹縣污水下水道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是在 該地區公共污水下水道開通前,須施作系爭工項,方符相關 污水下水道法規之規定,伊所提出之建築圖、機電圖均依規 定設計,足認系爭水電工程範圍包含系爭工項云云。而依據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7條規定,污水下水道未到達地 區預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其銜接建築物地下層污水處理設施 之污水管,應設置切換裝置及供地上層污水匯流後直接排入 地面預留陰井之連接管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7年1月22日 府工建字第1070003212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又由系爭建案建造執照案卷所附建築圖,建築師亦有規劃供 排放污水至公共排水溝之管路及切換閥,固有該建築圖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56至157頁);惟有關上開建築圖面之所有



項目是否均屬於上訴人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範圍,仍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水電工程發包給被 上訴人時,有將該建築圖交由被上訴人估價,故系爭水電工 程承攬範圍應包含該建築圖所載之系爭工項,且系爭工項已 列於系爭驗收表第6項「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中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驗收表所載項次6「地坪 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30萬3000元,係以系爭工程總價 10%計價,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之報價,其細項包含污 水管、生活廢水、雨水、給水管、瓦斯管、電信、插座等配 管,每戶之配管工程費用約為3萬0763元,系爭建案社區10 戶之費用總計約為30萬7630元(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61至1 62頁),與系爭驗收表所載之金額30萬3000元相當(原審卷 第9頁);參以上訴人嗣後委請元華公司施作系爭工項之工 程總價為225萬9038元,有承攬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3至2 0頁),依其等承攬合約書所附單價明細表可知,僅水管材 料之成本費用即高達73萬2350元(原審卷第18頁);對照系 爭驗收表第6項「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之金額僅 有30萬3000元,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水電 工程之報價並不包含上訴人所指之系爭工項等語,應可採信 ,自無從認定兩造已就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包含系爭工項達成 合意。上訴人雖主張伊另行委託齊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齊矢公司)就系爭驗收表所載項次6地坪完成、項次7一樓 頂板完成、項次8二樓頂板完成、項次9三樓頂板完成、項次 10四樓頂板完成、項次11五樓頂板完成等施工細項進行評估 ,評估金額合計166萬6566元,與系爭驗收表項次6至11合計 166萬6500元相符,足認系爭工項包含在系爭水電工程,並 提出齊矢公司分析表為憑(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上開 分析表為上訴人單方委請齊矢公司所為,是否得逕為採信, 尚非無疑;況上訴人已於原審陳稱:系爭驗收表與系爭工項 有關者,只有項次6之「地坪完成(含臨時水電完成)」, 其另行請齊矢公司評估之項目,與系爭工項有關的只有以螢 光筆圈起標記之污排水設備系統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29頁 ),而齊矢公司就該污排水設備系統評估之細項,僅記載雨 水排水管、抽風透氣管、冷氣排水管、排水透氣管、廢水排 水管、污水排水管(原審卷第108頁),未見上訴人所稱之 切換閥,且其評估污排水設備系統項目工程費用共計57萬04 32元,亦與系爭驗收表項次6之工程款30萬3000元,金額明 顯不符,即難認上訴人單方委請齊矢公司所為工程項目之評 估,與系爭水電工程承攬之實際範圍相符,仍不得據此認定 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包含系爭工項。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案在灌漿時沒有預留裝設切換閥之空 間,亦未埋設陰井,不可能安裝切換閥等語,上訴人則主張 應由被上訴人先施作切換閥後,才會依據切換閥位置施作陰 井云云,並提出其他建案地面之陰井及切換閥照片為憑(原 審卷第158至159、171至176頁);惟無論系爭工項施工方式 係先預留陰井、再裝設切換閥,抑或先裝設切換閥、再施作 陰井,然依上開照片所示其他建案地面之陰井及切換閥係位 於明顯之處,上訴人於派員驗收時,竟未發現系爭建案地面 未預留陰井並提出質疑,仍驗收通過並結清全部工程款,則 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工項非承攬範圍一節,亦非無由。此外, 上訴人就其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確實包含系 爭工項乙節,無法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 未施作系爭工項屬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另行請元 華公司施作系爭工項之損害225萬90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25萬90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悅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