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815號
TPHV,108,上,815,202005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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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李祖名
被 上訴 人 黃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7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復有明定。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 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 ,該裁定業於109年4月27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 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97、499、501至505頁) ,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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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