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81號
TPHV,108,上,681,202005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孫孟芬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柳玥名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游文仁配偶,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游文仁係有配偶之人,或未盡查證義務,而與游文仁交 往,並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初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之按摩店、於105年8月至10月間在台中之汽車旅館、於10 5年11月26日至28日間在澳門之金沙城中心喜來登酒店、於1 05年12月初在新店之挪威森林SPA汽車旅館、隔日在龍潭大 池之萊茵汽車旅館、105年12月9日、10日在台中之波特曼精 品旅館、105年12月15日在竹山交流道附近之汽車旅館、105 年12月24日在林口之歐悅汽車旅館、106年1月30日、31日在 游文仁所有之三峽房屋、106年2月26日至28日在被上訴人家 中,106年3月在后里泰安之汽車旅館、106年4月4日在大溪 之歐堡汽車旅館、106年5月15日在苗栗頭份之宿園休閒汽車 旅館、106年9月底至12月間在苗栗之旅館及107年1月30日在 苗栗頭份之亞曼尼汽車旅館,多次與游文仁為相姦之行為, 侵害伊之配偶權,嗣並以臉書加伊好友等方式散佈此事,致 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無查證游文仁婚姻狀況之義務,且游文仁 以假名「游仁祥」自稱,提供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照片檔案 ,欺騙伊與之交往並論及婚嫁。伊係經上訴人告知始獲悉受 騙,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資為答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22頁): ㈠上訴人與游文仁於83年6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7年2月間,與游文仁交往並發生性 行為。
㈢上訴人以㈡之情事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家庭告訴,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0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㈣臉書帳號Xiang Yue為被上訴人所設立使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與游文仁交往,並為相姦之 行為,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精神上損害,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 而知游文仁為有配偶之人?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游文仁為有配偶之人? ⒈經查,被上訴人抗辯游文仁游仁祥之名與其交往等語,業 據提出名片、祭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1-123頁),信 為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游文仁交付配偶欄空白 之身分證照片檔案予其觀看時,游文仁當庭陳述:假的身分 證也是剛認識時,因為被上訴人一直問我年紀的關係而傳給 她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被上訴人哥哥柳欣杰於新北檢 107年度偵字第28016號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與游文仁第一 次碰面約106年2月時,當時被上訴人說對方之前的婚姻已經 結束了,我有問他前妻的問題,我問說你是否已經離婚,我 說被上訴人年紀比較小,你有一段婚姻,他需要你多照顧, 被上訴人有拿手機上拍的圖片說上面的配偶欄是空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頁);參諸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向 上訴人表示:「我們都是受害者…當初跟妳先生認識的時候 他就應該坦承他有婚姻,還拿假的身分證配偶欄空白,欺騙 我就算了,還欺騙我的家人…」等語,上訴人則回以:「…游 先生騙你。應該是你要跟游先生去解決。他在外面做的事我 也都不知道」等語,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 第125-127頁);可見被上訴人為免自己與有配偶之人交往 ,確有詢問游文仁婚姻狀況,並因游文仁交付配偶欄空白之 身分證取信於其而誤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查證義務,與游文仁至澳門遊玩辦



理證件時,入住飯店時均可查看游文仁實際身分證,或應查 看游文仁之戶口謄本,始得謂已盡查證義務,其未查看應有 過失云云。但所提查證義務之依據為社會通念,並非法定義 務;入境澳門只需個人自行上網辦理,入住飯店更只需一人 辦理入住登記即可,至澳門遊玩或入住飯店等事本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必有接觸游文仁之實體身分證:況被上訴人業已查 看游文仁身分證照片,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寫信給游文仁表示:「… 我知道你不會讓我等太久,我會等待你處理好在(「再」之 誤)北上…」、及106年8月7日寫信給游文仁之表示:「也謝 謝你坦然告訴我,我才讓我真正放下」等語,更曾詢問游文 仁:「你希望我們以後?」,游文仁答以:「就覺得對不起 她」後,被上訴人復稱:「好,我就等你調適好」、「等你 做好心理建設」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游文仁 為有配偶之人,並提出前述信件及被上訴人與游文仁間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23-227頁)。然前述信件內容均 未提及被上訴人等待游文仁處理完畢或告知之事為何,而生 活事務繁多,本難僅憑該等文句即認被上訴人所言乃:等待 游文仁處理其婚姻狀態、謝謝游文仁告知其婚姻狀態等事, 上訴人以前揭信件之片段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游文仁婚 姻狀態云云,要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前述Line對話 紀錄中,游文仁所稱:「就覺得更對不起她」的「她」係指 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雖主張此為上訴人,但未舉出其他證 據,所述不足為採。是以,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游文仁為有配偶之人。
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游文仁為有配偶之人,非因過失 不知等語,均屬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一事,前已 論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自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