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673號
TPHV,108,上,673,2020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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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溫超政
訴訟代理人 鄭明豊
被 上訴 人 黃溫惠(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阿來(即黃楙秋繼承人,亦為黃楙秋繼承人劉漢
華之繼承人)

卓尚義(即黃楙秋繼承人劉金花之繼承人)

卓志正(即黃楙秋繼承人劉金花之繼承人)

卓志中(即黃楙秋繼承人劉金花之繼承人)

卓志惠(即黃楙秋繼承人劉金花之繼承人)

卓志健(即黃楙秋繼承人劉金花之繼承人)

卓志玉(即黃楙秋繼承人劉金花之繼承人)

卓志美(即黃楙秋繼承人劉金花之繼承人)

卓志珍(即黃楙秋繼承人劉金花之繼承人)

劉阿却(即黃楙秋繼承人,亦為黃楙秋繼承人劉漢
華之繼承人)

劉雙淑(即黃楙秋繼承人,亦為黃楙秋繼承人劉漢
華之繼承人)

劉金霖(即黃楙秋繼承人,亦為黃楙秋繼承人劉漢
華之繼承人)

劉進生(即黃楙秋繼承人劉漢華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吳美玉(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美惠(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淑秋(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素英(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仁富(即黃楙秋繼承人)

吳秀月(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黃素芒(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瑩瑩(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美華(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歆絜(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玉如(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文祥(即黃楙秋繼承人)

童黃素卿(即黃楙秋繼承人)

王桂芝(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婷予(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茹文(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兆辰(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秉欣(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霖麗(即黃楙秋繼承人)


鄧湘鶯(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月桃(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美玉(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美惠(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日昇(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美淑(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淑華(即黃楙秋繼承人)

許利曉(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志剛(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澄娟(即黃楙秋繼承人)

劉可芳(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惠珍(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如棟(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林春梅(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雲岳(即黃楙秋繼承人)

盧玉珠(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世杰(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信學(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信翰(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宜坊(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月美(即黃楙秋繼承人)

陳玉鈴(即黃楙秋繼承人)

邱佩青(即黃楙秋繼承人)

邱碧貞(即黃楙秋繼承人)

邱愛妮(即黃楙秋繼承人)

邱博翔(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博裕(即黃楙秋繼承人)

呂素娥(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明珠(即黃楙秋繼承人)

黃彭昭子(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黃志華(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黃柏僑(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黃麗惠(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劉志宣(即黃楙秋繼承人黃太平之繼承人)

黃春茂
黃旺欉

黃讚坤
黃讚乾
黃瑞煌
黃瑞隆
黃秀蘭
黃秀滿
黃秀菁
黃仁達
楊金菊

通義
黃玉葉

陳裕方


蕭夢麟
蕭永豐
蕭麗華
蕭淑文
蕭家安
蕭瑛
志彥
志廉
千絢
蕭牧仁
蕭宗
蕭文禮
蕭淑容
蕭淑貞
蕭淑惠
石逸榮

石光輝
石惠美
石貴美
周正仁
周彩雲
周菊惠

周文惠
石志鴻
石濬瑜
陳素雲
周辰
游政儒
黃陸杉
黃陸川
黃寶雲
黃秀惠
黃秀圓
黃玉葉

追 加被 告 富雄
翰儒
佳楓
林誌誠
林孝勇
林榮德
林郭碧桃
伊德
林育芬
林偉儀

蕙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尚義、卓志正、卓志中卓志惠卓志健、卓志玉、卓志美、卓志珍為被上訴人劉金花(為黃楙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劉阿來、劉阿却、劉雙淑、劉金霖劉進生為被上訴人劉漢華(為黃楙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繼承人於得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 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劉金花(為黃楙秋繼承人)於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673號事件裁判前之民國107年11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卓尚義、卓志正、卓志中卓志惠卓志健、卓 志玉、卓志美、卓志珍;被上訴人劉漢華(為黃楙秋繼承人 )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73號事件裁判前之108年2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劉阿來、劉阿却、劉雙淑、劉金霖劉進生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清冊、本院向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查詢有無被繼承人劉金花劉漢華抛棄繼承事件之 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91頁、第395頁) 。惟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劉金花部分 由卓尚義、卓志正、卓志中卓志惠卓志健、卓志玉、卓 志美、卓志珍續行訴訟,劉漢華部分由劉阿來、劉阿却、劉 雙淑、劉金霖劉進生續行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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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