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戴旌凱
戴聖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新豐鄉明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士銘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玉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28日第 三次會員大會所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決議(經新竹縣 政府107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1070061201號函備查,下稱系 爭決議)為無效(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2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關於修正後 上證9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土地範圍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一 第463頁),核其備位之請求僅為減縮確認決議無效之範圍 ,請求權及基礎事實均與先位之訴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 位次分配原則」,原由伊與訴外人劉瑞桐、施翔議4人(以 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共有坐落○○縣○○鄉○○段438、438-1、4 38-2、438-3、439、439-2、439-3、439-4、439-5、439-6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重劃前系爭土地,分稱重劃前各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粗框所示「戴旌凱等4人重劃前土地標示」部 分)重劃時應由伊等4人優先分配在此範圍內之臨路街角及 道路,待伊等4人分配完妥後倘有剩餘面積才可依序分配予
次順位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最後再有剩餘面積方可充作抵費 地,且應將3個街角依序分配予應有部分比例最多之伊等2人 與次多之施翔議,即依法應重劃分配如修正後上證9即本判 決附圖二所示方案。詎被上訴人並未窮盡一切分配方案,亦 未與伊等充分協調取得同意,逕以系爭決議通過「認可重劃 分配結果案」將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重劃為新竹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重劃 後系爭土地,分稱重劃後各地號土地),除將1098地號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戴旌凱、1040地號土地分配予劉瑞桐、1141地 號土地分配予施翔議外,竟將1139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陳 玉鄰、1144地號土地分配予訴外人沈宴竹、1145地號土地分 配予訴外人姜義彬,使土地持分較劉瑞桐、施翔議更多之上 訴人戴聖峯受分配1099地號土地,超出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 之外,偏袒劉瑞桐、施翔議、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而罔 顧伊等使用土地之價值效益,並非公平妥當之分配方案,而 有權利濫用情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 止權利濫用原則,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之「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為無效,備 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關於本判決附 圖二所示土地範圍部分為無效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共有重劃前438-1、438-3、439-2、4 39-4、439-5、439-6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 且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有合法建 築物」或第6款規定「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 情形,自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調整 分配。伊考量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將重劃前系爭土地10 筆合併並依上訴人等4人之位次分配重劃前系爭土地所臨道 路及街廓,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 位次分配原則」。上訴人雖於會員大會開會前向伊監事陳文 偉提議如本院上證2手寫草圖方案將上訴人等4人受分配土地 合併置於同一街廓,惟雙方並未達成合意,且事後發現此方 案將使該街廓產生建築面積不足之畸零地,並不可行。嗣上 訴人對於系爭決議通過之附圖一分配方案提出異議,協調中 上訴人亦不接受伊將其2人受分配土地拆開分別置於不同街 廓、各臨1個街角之提議,致協調不成立,然上訴人又於本 件訴訟中提出原審附圖7、本院上證1、上證5、上證6、修正 後上證9(即本判決附圖二)將上訴人受分配土地分別置於 不同街廓,顯見上訴人之主張前後不一。況經伊逐一指出上 訴人所提上開各方案與原街廓面積不符、產生建築面積不足
之畸零地等問題後,上訴人復提出如本判決附圖二將兩街廓 之深度、寬度均予變更,造成戴聖峯受分配土地面積大增, 及其他重劃土地之連鎖變動,亦不可行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07 年4月28日第三次會員大會所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決 議無效;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第三 次會員大會所為「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決議關於本判決附 圖二所示土地範圍部分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依法組織成立之「新竹縣新豐鄉明 新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重劃會,上訴人等 4人共有重劃前系爭土地屬系爭重劃區內,上訴人等4人簽署 同意書同意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共 有土地重劃分配為單獨所有之土地,嗣系爭決議通過上訴人 等4人受分配土地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等情,且有同意書、印 鑑證明、身分證、重劃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系爭決議之 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重劃後土地分配圖(見原 審卷第51-56、31、62-65、11-30、72頁、新竹縣政府108年 8月21日函覆本院系爭重劃區相關資料1冊)為證,堪信為真 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通過附圖一方案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及民法第148條禁止權利濫 用原則,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係屬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 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惟其土地如未 達原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或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等情形,得依同 條項後段7款規定調整分配方法加以合併或調整分配,並非 當然得分配於「原街廓」,且因土地所有權人必須提供未建 築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故重 劃後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未必均位於重劃前該土地所 有權人參與重劃之土地範圍內,此經內政部及新竹縣政府函 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1、317頁)。又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 ,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 有位置分配之」,此款之「原有位置」與同條項本文之「相 關位次」用語不同,應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而內政部地政司
製作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貳、分配設計」、「二、作業 方式」所載「㈡分配方法」亦明確將「原位置分配」及「原 位次分配」分列為不同之分配方法,「原位置分配」係就重 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必須按原有位置分配(即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位次分配」則係 以「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見原審卷第59頁), 二者並不相同。準此,「原位次分配原則」係以「原街廓之 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並非以「重劃前原土地範圍」為限 。上訴人雖以戴聖峯依系爭決議受分配之重劃後1099地號土 地坐落位置超出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之外,主張系爭決議內 容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云云。惟觀附圖一可知上訴人等 4人重劃前共有系爭土地及重劃後受分配土地所坐落之兩街 廓、面臨之路街線及3個街角,均屬相同,並無違反以「原 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之「原位次分配原則」。至於 戴聖峯依附圖一受分配土地坐落位置雖超出重劃前系爭土地 範圍之外,惟並未超出「原街廓」,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 訴人於重劃前系爭土地上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之事實,即無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原位置分配原則」之適 用。則上訴人徒以戴聖峯依附圖一受分配土地超出重劃前系 爭土地範圍為由,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云 云,並非有據。
㈡上訴人又主張重劃分配方案應依上訴人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依 序將3個街角分配予上訴人及施翔議,但系爭決議卻將3個街 角分配予戴旌凱、施翔議、劉瑞桐,亦違反「原位次分配原 則」云云。惟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稱「 相關位次分配」,係指按相關位置與次序分配,例如重劃前 位於街角地者,重劃後仍應分配於該街角地,原毗鄰街角地 者,重劃後仍應分配毗鄰該街角地而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土地重劃實務全輯」為憑(見原審卷第109-110頁)。查 上訴人、施翔議、劉瑞桐於重劃前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固依序為1031分之325、325、200、181(見外放系爭重 劃區相關資料1冊所附重劃前土地清冊),然應有部分比例 係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乃抽象存在,非指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仍有使用收益之權, 上訴人等4人對於重劃前系爭土地之3個街角地既屬共有關係 ,其等4人不得主張特定街角地為個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上訴人等4人對於該3個街角地有「相關位次」存在, 自不能逕認上訴人與施翔議依「原位次分配原則」必須依序 受分配該3個街角地始屬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原位次分配原則」須以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大小決定「
相關位次」,則其主張依「原位次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與 施翔議依序分配該3個街角地,附圖一方案將其中1個街角地 分配予劉瑞桐並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2人之父戴仁楨於會員大會前,曾向重劃會監 事陳文偉提議上證2手寫草圖之分配方案,但被上訴人未按 此方案分配,亦未再與其等協調取得其等同意,擅自作成附 圖一方案將戴聖峯排除在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之外,並非合 法云云,並舉證人戴仁楨於本院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47、250、151頁)。惟查:
⑴上證2手寫草圖僅為簡易示意圖,並未精確計算土地面積、寬 度、深度,此由證人戴仁楨證稱:當時沒有細算4人分配在 同一街廓面積夠不夠大,如果不夠大,施翔議、劉瑞桐分配 到旁邊街廓也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1頁),與 證人陳文偉證稱:戴仁楨所提上證2手寫草圖係將上訴人等4 人全部置於同一街廓,其表示上訴人兩兄弟土地要放在一起 ,如果該街廓面積不夠,施翔議、劉瑞桐可以移到上一街廓 ;其有告知戴仁楨,土地配置要交給顧問公司做分配,因為 有公設用地地主也要放進來,不可能完全在原有土地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6頁),大致相符,可見當時雙 方並未詳細計算上證2是否合法可行,亦未達成協議,陳文 偉亦明確告知戴仁楨,分配方案要交由顧問公司處理,且有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要加入分配等變動因素,難以完全分配在 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內。況依證人戴仁楨之證述:其當時沒 有表示上訴人一定要分配到2個街角,或上訴人受分配兩筆 土地一定要在一起,被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們土地不能在一 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50頁),可見戴仁楨當時並未 明確向陳文偉表達上訴人受分配土地是否一定要臨2個街角 ?兩筆土地是否一定要相鄰?倘若兩筆土地相鄰或臨2個街 角僅能擇一時,究竟何者優先?則附圖一將上訴人受分配土 地劃在一起,難認違背戴仁楨當時向陳文偉表達之意願。戴 仁楨當時既未明確表達分配方法,雙方並未達成協議,自難 認被上訴人應受上證2手寫草圖之拘束而不得採取其他合法 之分配方法。
⑵再查,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通過之附圖一方案表示異議後, 戴仁楨於兩造協調會中,又提出原審附圖2分配方案--將上 訴人受分配土地相鄰置於附圖一1040、1041地號土地坐落之 街廓(下稱系爭下方街廓),施翔議、劉瑞桐受分配土地置 於附圖一1098、1099地號土地坐落之街廓(下稱系爭上方街 廓),上訴人與施翔議各臨1個街角,劉瑞桐未臨街角地, 此亦為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原審附圖2、附圖4、附圖5為最妥
適合法之分配方案(見原審卷第73、84、85頁)。然被上訴 人抗辯:此方案將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面積集中在系爭下方 街廓,導致該街廓出現面積不足建築使用之畸零地(即1136 地號之抵費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但書及新竹 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已難認原審 附圖2、附圖4、附圖5方案為可取。嗣上訴人於原審再提出 附圖7分配方案,將上訴人分配土地分別置於系爭上、下方 街廓(見原審卷第138頁),並不相鄰,係另一新的分配方 法。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協調會中曾有如附圖7將兩地拆開 之提議,但上訴人當時不接受,強調其2人受分配土地必須 相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 所表達之意願並不同意附圖7之分配方法。上訴人復在本院 多次修改主張如本院上證1、上證5、修正後上證5、上證6, 最後主張最妥適合法之分配方案為修正後上證9即附圖二( 見本院卷一第61、229、269、381、493頁、卷二第13頁), 然此方案又與證人戴仁楨證述上訴人之意願如原審附圖2、 附圖4、附圖5(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並不相同。且上訴 人為將戴聖峯受分配土地移置系爭下方街廓臨街角地、將姜 義彬移置於系爭上方街廓及為避免原審附圖2、附圖4、附圖 5造成畸零地之情形,在附圖二所示分配方案中大幅調整兩 街廓內各筆土地之深度、寬度,因戴聖峯依附圖二受分配10 99地號土地面積為482.66平方公尺,遠大於附圖一該位置分 配予劉瑞桐之1140地號土地面積297.04平方公尺,致壓縮同 街廓其他受分配土地之深度、寬度,影響其他土地所有人之 權益甚鉅,難認合理。
⑶綜上,上訴人既未於會員大會開會前向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分 配方法之意願,其等於協調會所提原審附圖2方案有造成畸 零地問題,又對於被上訴人提議如原審附圖7方案表示不同 意,致兩造協調不成立,且所主張最妥適合法之分配方案前 後數變,反覆不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其意願作成 系爭決議如附圖一之分配方法云云,難認可採。 ⑷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說明三 、㈠闡釋:如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 規定情形者,重劃會不得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逕將重劃後 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見原審卷 第122頁),足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重劃 分配土地位於「原街廓」為原則,惟如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則得分配至「原街廓」 以外區域,至非屬上開規定之情形時,如擬將土地得調整分 配至「原街廓」以外區域,則須特別徵得所有人「同意」。
查系爭決議通過之附圖一分配方案中,戴聖峯並未分配至「 原街廓」以外區域,已如前述,而重劃前系爭土地其中6筆 土地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有系爭重劃區之地籍套繪 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31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 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得調整戴聖峯之分配位置等語,亦屬有據。從而,戴聖峯 依附圖一受分配土地位置並未違反「原街廓」原則,且其分 配位置係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 調整分配,非屬必須徵得戴聖峯同意始能進行調整分配之情 形。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其充分協調取得其同意為由, 主張系爭決議通過附圖一分配方法為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附圖一將重劃前系爭土地範圍內之1 139地號土地分配予陳玉鄰、1144地號土地分配予沈宴竹、1 145地號土地分配予姜義彬,而將戴聖峯移出原土地範圍, 罔顧其權益,系爭決議應屬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重劃後 受分配土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原 位次分配原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決議通過 附圖一重劃分配方案之設計為:綜合考量系爭重劃區內土地 原屬農地,多屬共有狀態,尤以248地號、320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眾多,並未分割,倘依各共有人持分計算重劃後面積, 均未超過200平方公尺,而位於都市計畫之「公七」、「廣 (停)四」、「機六(代用地)」重劃前土地面積細小零碎 ,且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重劃後所有人受分配土地多未達 100平方公尺,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將該等面積細小土地集中分配於1104地號土地坐落之狹 長街廓,依西北、東南方向劃分上、下兩塊土地後之深度各 約20公尺,即得供建築使用;故將系爭上、下方街廓集中分 配予重劃前248地號、320地號、437地號、438地號、439地 號等土地之共有人,且以重劃前土地位置由北到南、東至西 之順序即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依序分配重劃後位置等情 (見原審卷第111-117、144-149頁),並提出重劃前之都市 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119、121頁),堪信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重劃前部分 土地位於公共設施用地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款及第7款規定,得依序調整分配至尚餘有面積之系爭 下方街廓,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二分配方法 大幅變動兩街廓土地分配位置及土地之寬度、深度,影響甚
鉅,已如前述,況縱附圖二分配方案為合法,然重劃土地之 合法分配方法並非唯一,亦不能因此認定附圖一為違法。綜 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通過附圖一分配方案違反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系爭決議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㈤末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前所述,系爭決議通 過之附圖一分配方法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及各款所定調整分配方法,亦 無故意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情形。戴旌凱受分配街角地,而戴 聖峯雖未分配街角地,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關 於「臨街地特別扣除額」之計算式,當角地之正面臨路之寬 度超過18公尺時,所應分攤之側面道路負擔比率為100%,故 戴旌凱之分配計算部分即有「-1.000×20.25 ×1.000」之扣 除額,而戴聖峯之分配計算係「-0.000×20.25 ×1.000」, 即無扣除「臨街地特別扣除額」,此有土地分配計算表為證 (見原審卷第125-128頁),故戴聖峯雖未受分配街角地, 亦難認因此受有損害。且戴旌凱「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 為449.45平方公尺,實際重劃後受分配1098地號「土地標示 面積」則為483.18平方公尺,增加33.73平方公尺,戴聖峯 「重劃後應分配權利面積」為463.91平方公尺,實際重劃後 受分配1099地號「土地標示面積」則為483.15平方公尺,增 加19.24平方公尺,有土地分配計算表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8、86-87頁),可見上訴人受分配 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且兩地相連合併使用,價值效益更甚。 再查系爭上、下街廓土地均屬「住三」用地,地價評議同為 每平方公尺1萬8800元,亦有重劃後地價評議圖可考(見新 竹縣政府函覆系爭重劃區相關資料1冊),難認上訴人受分 配土地置於系爭上、下街廓有何使用價值上之明顯差異。此 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依附圖一分配方法受有如何之 損害,其主張即難採信。系爭決議通過之附圖一所示分配方 案係被上訴人綜衡兼顧系爭重劃區內所有人共178人,土地 總面積共81575.76平方公尺(見新竹縣政府調取系爭重劃區 全部資料所附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土地清冊)之利害 關係、使用狀況、臨路情形及利用效益,謀求最公平適當之 分配方法,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從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決議通過附圖一重劃分配結果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系爭決 議應屬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 加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系爭決議關於附圖二所示土地範圍部分為無效,亦為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一(系爭決議「認可重劃分配結果案」有關上訴人、施翔議、劉瑞桐、陳玉鄰、沈宴竹、姜義彬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對照圖):
附圖二(上訴人修正後上證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