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簡金生
簡志丞
簡桂英
林簡桂卿
簡麗花
簡麗珠
簡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上訴人 簡財印
簡財源
簡財春
簡財盛
周簡惠娥
簡惠菊
簡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簡財印、簡財源、簡財春、周簡惠娥、簡惠菊、簡 惠玉(下稱被上訴人簡財印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將登記為被繼承人簡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公同共有(原審卷一第7、170頁)。經原審判決其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應就簡金土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民國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 銷(本院卷第256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如 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爭議,其基礎社會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00番 之3土地(面積4分9厘2毛),光復後編為臺北縣○○鄉○○○○○○ ○市○○區○○○○○○○0000地號土地(面積0.4217公頃),於81年 8月20日逕為分割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4 ,487平方公尺)、00-16地號(面積225平方公尺)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於昭和4年(即民國18年)訴外人簡清乞 (伊等之祖父)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昭和5年 (即民國19年)因繼承而移轉登記為其子簡水連(伊等之伯 父)、簡水來(伊等之父親)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而日據時期坐落金包里堡頂角庄土名磺溪頭00番之2土地 ,現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2 地號土地)則為簡天來所有。迄至光復後於35年間辦理系爭 土地總登記而為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時,簡水連、簡水 來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惟簡金土(簡 天來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之父親)於36年7月1日辦理系爭00 -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或係誤「簡水來」為「簡天來」,而 併將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簡水來所有權應有部分1/2錯誤登記 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即於臺北縣土地登記簿( 舊簿)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簡水連等二人」,而臺北縣共有 人名簿之所有權人為「簡水連1/2、簡金土1/2」,又上開登 記錯誤,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人為簡水連,致簡水來 或簡金土不知其事,未及時請求更正。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 迄今,均由上訴人家族三代(簡清乞、簡水來及上訴人)耕 作不斷,未發現錯誤登記為簡金土,簡金土及被上訴人似亦 未發覺,亦從未主張簡水來及伊等無權占有,伊等於101年 間申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2登記在簡金土名下,並於106年6月5日就上揭登記疑義 在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調解,然 被上訴人堅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為簡金土,並無登記錯誤 情事,且汐止地政事務所亦表示伊等申請更正事項已非屬登 記機關所得辦理更正登記範疇。據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2既為伊等之被繼承人簡水來所有,錯誤登記為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金土所有,即屬對伊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侵奪,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登記為被繼承人簡金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 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於本院並主張,如認伊等上開請求無理由,前揭錯誤 登記亦屬對伊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爰列上開請求為先 位之訴,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 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於本 院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簡金 土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另追加之訴備位 聲明:被上訴人應就簡金土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並將36年7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 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簡財盛則以: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 第3行記載所有權人為簡金土,其上異動原因雖因戳章模糊 而無法辨識,然異動原因除繼承外,尚有可能係買賣、贈與 等情,故光復初期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仍須以地政機關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72條規 定,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應會同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簡水來申請,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 公告15日,簡水來並未提出異議,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 登記既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且上訴人所提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舊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舊簿)、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新簿)等件均登記簡金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 證系爭土地應所有權有部分1/2確係簡金土所有,而簡金土 係繼承自其父簡天來,簡天來則應係因買賣而自簡水來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又於40年6月7日公布施行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當時每戶再次清查核對總登記,簡水來 豈會不知情,況簡水來於65年間死亡,距簡金土辦理土地總 登記已有29年,如有登記錯誤情事,簡水來何以未向簡金土 追討,上訴人無端指摘,實為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簡財印等6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簡財印、周
簡惠娥、簡惠菊於原審係以:系爭土地為其父簡金土所有, 原本即登記在簡金土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簡水來(於65年12月19日死亡)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簡金土(於83年6月17日死亡)之 繼承人,簡金土為簡天來(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16 日死亡)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登記簡金土為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2)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5至 35、111至113、133至135、146至167頁、卷二第45頁,本院 卷二第33至35頁),且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簡財印、簡財盛 、周簡惠娥、簡惠菊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35至137、145 頁),而被上訴人簡財源、簡財春、簡惠玉經合法通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則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簡水來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簡金土竟於光 復後辦理系爭0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誤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2一併登記為其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簡財盛、 簡財印、周簡惠娥、簡惠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錯誤將簡水 來所有權應有部分1/2登記為簡金土所有權應有部分1/2,侵 害簡水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等情,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為簡水 連、簡水來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土地台帳連名簿嗣將 簡水來刪除而記載簡金土繼承簡天來,顯然有誤,又依系爭 土地於光復後由簡水連申請辦理總登記時所檢附之臺灣省土 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亦記載簡水連、簡水來持分各1/ 2,惟於36年7月1日辦妥總登記後,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舊 簿)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簡水連等二人」,而臺北縣共有人 名簿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簡水連1/2、簡金土1/2」,比對上 開文件,足認總登記時共有人簡水來錯誤登記為簡金土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土地台帳連名 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 (舊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為證(原審卷一第37至63頁) 。惟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舊土地登記簿暨共有人名簿,其中舊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部」欄記載「登記:民國卅六年七月壹日、姓名 :簡水連等二人」,舊共有人名簿「共有人姓名」欄分別記 載「簡水連」、「簡金土」,「所有權部份或比率」欄內則 均記載「1/2 」,至「登記原因」、「登記年月日」等欄所 載內容則均已模糊無法辨識(原審卷一第43、45頁);經原 審就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開記載疑義函詢汐止地政事務所, 據該所覆稱:「來函號附件二(指原審卷一第45頁臺北縣共 有人名簿)為光復初期土地舊簿之共有人名簿,所有權人超 過1人時,土地舊簿僅記載『○○○等○人』,詳細共有人姓名、 住所、持分等資料,則記載於共有人名簿。依來函附件二共 有人名簿所示,登記原因為總登記,登記日期為36年7月1日 ,所有權人為簡水連、簡金土2人,持分各為2分之1。」等 語,有該所107年12月24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74045841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9至300頁),是依上開函文之說明 ,可知簡金土係於36年7月1日以所有權人之名義辦理系爭土 地「總登記」事宜,堪可認定。
⒉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 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五 、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 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市縣地政機關接 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 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 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 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 不得少於2個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 ,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 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 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 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 果辦理之」、「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 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 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 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 58條、第59條、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臺灣光復初期所為之土地總登記須由土地權利人檢同證明 文件由主管地政機關審查後,並經2個月之公告程序,期滿 無人異議後始辦理登記並發給權狀。查簡金土係於36年7月1 日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乙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可認
簡金土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檢具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 證明文件,否則即不合於36年7月1日時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 記之要件,準此,堪認簡金土斯時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況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即簡水連亦同於36年7月1日辦理系 爭土地之總登記,而簡水連與簡水來係兄弟關係等情,為上 訴人所自承,倘簡水來於簡金土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仍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筆土地總登記因此有誤,按理簡水 來應可自簡水連或主管地政機關公告知悉上情,並依前揭規 定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公告2個月內以書面提出異議,然依卷 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俱無簡水來對該筆土地辦理總登記 提出異議之紀錄,足認上訴人主張簡金土於36年7月1日辦理 系爭0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係誤「簡水來」為「簡天來」 ,而併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要屬無憑。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00-2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 簿所示(原審卷一第59頁),其中第4行「簡天來」經刪除 、第6行增列「37年2月27日、簡天來...(戳章模糊字體) 、1/2、簡金土」,因簡天來與簡金土為父子關係,而簡天 來於27年間死亡,故上開第6行「戳章模糊字體」應係「繼 承」之意,並據此推斷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 原審卷一第39頁),將其中第2行「簡水來」刪除、第3行增 列「37年2月27日、簡天來...(戳章模糊字體)、1/2 、簡 金土」,該「戳章模糊字體」亦應係「繼承」之意,簡金土 顯誤「簡水來」為「簡天來」,將簡水來之系爭土地1/2所 有權錯誤繼承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云云。查原審前就系爭00-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連名簿內「戳章模 糊字體」所指為何、該戳章是否尚保存等函詢汐止地政事務 所,該所覆稱:「來函附件二、三(指原審卷二第47、49頁 )土地臺帳連名簿簡金土事故欄所載內容模糊無法辨識,尚 無從判斷簡金土是否於37年2月27日辦理簡天耒(按應係來 )之繼承登記」、「至有關日據時期土地臺帳連名簿事故欄 所蓋戳章,因土地臺帳係日本政府日據時期徵收地租(賦稅 )之冊籍,前由主管地租(稅務)機關掌理,該戳章是否隨 土地臺帳簿冊一併移交,因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等語,有該 所108年2月12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85391414號函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再證人即汐止地政事務所人員游吉 崇證稱:系爭00-2地號土地台帳連名簿上戳章不清楚部分, 無法看出是辦理繼承登記,除了繼承外,辦理異動可以是買 賣或贈與,土地台帳連名簿是日據時期收取地租的稅賦單位 做的,不是地政機關的土地登記簿,後來移作地政機關之參 考資料,例如住址空白找不到人,可依上開資料查找,系爭
土地申報繳驗憑證上只有收件人蓋章,其他沒有核章,無法 判斷地政機關認為簡水連、簡水來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 (原審卷二第137至141頁)。是以,由汐止地政事務所108 年2月12日函文及證人游吉崇證述可知,系爭土地台帳連名 簿第3行「戳章模糊字體」內容(即異動原因)為何已無法 辨識,異動原因除繼承外,尚有可能係買賣、贈與等情,況 土地台帳連名簿乃日據時期之稅賦單位所製作,後移交予地 政機關供作參考資料,故光復初期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仍 須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判準,而依系爭土地舊土 地登記簿暨共有人名簿上所載,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 記為簡水連、簡金土共有,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台帳連名簿之登記為據,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核 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報書記載,簡水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 云云。然觀之該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其上只有收件人 蓋章,下方「驗證」、「登記」、「還證」等欄位俱無地政 機關核章確認簡水來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以繳驗憑 證申報書推認簡水來於35年間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按人 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 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 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 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 為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 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簡水來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仍 得依雙方意思表示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尚不能僅以日據時 期土地登記簿作為實際所有權人之判斷,而簡金土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既經完成總登記之法定程序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上訴人如否認簡金土之所有權,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 簡金土為系爭00-2地號土地總登記時一併誤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為其所有或地政機關誤簡水來為簡天來而 錯誤登記等情,否則,即應肯認登記名義人簡金土已取得所 有權。而上訴人僅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 、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件為證,不足證明登記錯誤 之情,已如前述,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將36年7月1日登
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 ,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登記為被繼承人簡金土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請 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36年7 月1日登記為簡金土所有之所有權總登記塗銷;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區 ○○段 ○○○ 00-3 4487 1/2 2 新北市 ○○區 ○○段 ○○○ 00-16 225 1/2 註:上訴人於原審誤載「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一第12、174頁),原審判決亦載為「權利範圍全部」(原審卷二第169頁),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更正為「權利範圍1/2」(本院卷二第2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