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51號
TPHV,108,上,1351,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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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吳進堂
被 上 訴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未收受答辯狀及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致其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不明暸答辯内容,且該訴訟代理人不具代理被上訴人之法定資格,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云云。然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5日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係指定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08年6月18日將答辯狀繕本掛號郵寄至上訴人位在桃園市OO區OO里OO路98號地址,經新屋郵局分別於108年6月19日、20日因「未妥投原因:不在」而投遞不成功,並於同年月21日起招領在案等情,有郵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0頁),且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伊知道最近有人寄東西給伊,但最近比較忙,沒有去領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前5日之108年6月21日之前,即已提出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可領取之範圍,上訴人以其自身緣由因故未領取掛號郵件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未將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次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依法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向法院提出,僅於終止訴訟委任之時,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前之108年6月19日已向法院提出民事答辯狀及委任狀(見原審卷㈠第196至200頁),已生委任之效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委任不生效力,其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云云,顯無理由。況原審於108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時,已再度當庭交付答辯狀繕本予上訴人,且就兩造主張及答辯為完足之辯論,已予兩造對等、完整之程序保障(見原審卷第202至205頁)。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洵屬無據。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1月24日分別向伊之父吳六屘 及其餘地主共計13人(下稱吳六屘等13人),邀買如附表所 示之農地,以作為被上訴人興建六輕廠備案用地,並以訴外 人姜秋華代書作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與吳六屘等13人分別 簽訂耕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該等土地當時 為耕地,非自耕農身份不得買受,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農身份 ,故系爭買賣契約乃違反當時施行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 28條、土地法第30條及臺灣省放領公有公地扶植自耕農辦法 等強行規定,應屬給付不能而無效。然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 姜秋華利用訴外人林維乾李明家等數十人為人頭戶,將吳 六屘等13人之私章及身分證件拿去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吳六屘等 13人就該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而伊已受讓承受吳六屘等 13人此部分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概括承 受伊父親與親友之權利義務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確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 農地之所有權仍存在暨妨害除去。㈡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桃 園縣OO鄉OOO段OO厝小段24、24-1、25、26、26-1、26-2、2 6-3、26-4、27、28、31、32-1、34、36、36-1、36-2、37 、38、39、5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小段4-1、4-2、32、33



、34、43、43-1、43-2、44、44-1、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計31筆農地總面積為43,583平方公 尺之權利範圍之所有權及債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塗銷。㈢被 上訴人於前項之登記塗銷後,應將前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76年7月14日起至上訴人勝 訴判決確定日止,以系爭土地中同段24、24-1、25、26、26 -1、26-2、26-3、26-4、27、28、31、32-1、34、37、38、 39地號土地,計16筆農地總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 益加計5%之年複利利息,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吳六屘之繼承人並非僅有上訴人 一人,若上訴人以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 828條第3 項規定,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方得為之。另吳六屘係與訴外人姜秋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上訴人欲 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亦不應以伊為爭訟對象,故上訴 人對伊提起訴訟,並無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係吳六屘於76 年間簽名出賣土地,雙方已完成履約,嗣經桃園縣政府辦理 土地徵收,並已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此參上訴人所提出之 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10日府地價字第0980482386號函回復上 訴人之說明二即明,上開交易過程均無違法之處。是上訴人 僅憑自身之臆測,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開主張,則其 請求自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繼承回復請求權均有2年之消滅時效,其主張亦顯已逾越2年 之時效期間。依此,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其請求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及其代理人姜秋華利用林維乾李明家等人為人頭戶,將 吳六屘等13人之私章及身分證件拿去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吳六屘 等13人就該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已受讓吳六屘等 13人此部分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其通知廖清民等人, 其已受讓廖清民等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權利義務該經公



證之文件及送達證書(見原審卷㈠第39至50頁),然此僅為 上訴人單方聲明及陳述之文書,尚無從證明其所稱已受讓吳 六屘等13人之權利乙節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吳六屘等13人就附表所示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㈡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倘已逾10年,請求權人縱未知悉或其後知悉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逾10年而消滅。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 所明定。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於96年1月15日經公證之文書 ,其上業經上訴人載稱其餘地主之土地遭被上訴人公司代理 人簽訂買賣契約無效而由上訴人概括擔當權利義務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39頁);又上訴人曾向台塑集團總經理王永在等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主張:「台塑集團各公司與吳六屘簽約 ,購入吳六屘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號、4之1號 、24號等地號多筆土地,並委請代書姜秋華辦理上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85年間,以發放農舍地上物補償 款為由,先向吳六屘騙取其印章及身分證件,再持向台塑公 司詐領該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云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97年7月24日96年度偵字第12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96、97年間 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1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頁),縱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係假設),亦顯已逾2年時效 。再者,依上訴人所為之主張:「吳六屘等13人係於76年1 月間遭被上訴人將私章及身分證件持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侵害吳六屘 等13人就該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云云,則上訴人主張之 侵權行為於76年間即已發生,縱然屬實(係假設),上訴人 於107年11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因逾10年而消滅。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見原審卷㈠第204頁,本院卷第58頁),則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應自76年7月14日起至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以系 爭土地中同段24、24-1、25、26、26-1、26-2、26-3、26-4 、27、28、31、32-1、34、37、38、39地號土地,計16筆農 地總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加計5%之年複利利息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及臺灣省放領公有公地扶植自耕農 辦法等強行規定,應屬給付不能而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吳六屘與姜秋華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1 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 至20頁)。然觀諸系爭甲買賣契約為吳六屘係與訴外人姜秋 華所簽訂,並無記載姜秋華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文字,是 上訴人據此向非締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系爭甲買 賣契約無效,已非有據。又揆諸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 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 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地價繳清以後如有移轉,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或供工業用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耕地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土地法89年1月26日修正前 第30條(下稱前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 效」等規定,可知均係針對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所為之 禁止規範。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耕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行為, 則不在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1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甲買賣契約為非以 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內容之約定,其性質為債權契約,自不 能適用上開規定而認為無效。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違反上開規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然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 力,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 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前土地法第30條雖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 ,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無自耕能力之人為承受人所 訂立以私有農地移轉為目的之契約,雖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固為無效。惟如 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 除去後為給付者,則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此與法律行為本身有違反強制或禁止定情事,依民法第71條 規定而絕對無效者,不能混淆。經查,系爭甲買賣契約第11 條業已約明:「產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得由甲方(即買主姜 秋華)指定(如係耕地甲方亦得指定有自耕能力者為之)乙



方(即賣主吳六屘)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甲買賣契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頁),故系爭甲買賣契約係約定 由登記予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約定,亦為 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該契約係 自始無效。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前土地法第 30條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云云,顯非有據。 ㈤末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尚無涉上訴人就其父吳六屘之繼承權存否之爭議,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4頁),故上訴人於本 件另主張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損害賠償等,顯均與民法第1146條之要件不符,其此部 分之請求,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上訴人就附 表所示農地之所有權仍存在暨妨害除去,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所有權及債權抵押權設定之登記 塗銷,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 訴人應自76年7月14日起至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日止,以系 爭土地中同段24、24-1、25、26、26-1、26-2、26-3、26-4 、27、28、31、32-1、34、37、38、39地號土地,計16筆農 地總面積共21,871平方公尺之使用收益加計5%之年複利利息 ,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詳見上訴人108年1月22日民事補正聲明狀所附附件一附表三,原審卷㈠第36頁) 
姓 名 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地號 吳進德 24-1、26-3、26-4、56-2、68、69、69-1迄69-8、76、76-1、77、77-1、78、79、68-181、68-182、68-183。 吳元祿(歿) 其子:吳進欽 68-14、68-113、68-114、68-115、54、55、56-3、56。 黃元華(歿) 其女:黃春鳳 315、315-1、315-2、315-3。 黃金保 68-70、68-97、68-99、68-171。 吳進勇 31、32-1。 廖阿同(歿) 其孫:廖清民 28、29、29-1、29-2、29-3、30、36、36-1、36-2、37、38、39。 林德双(歿) 其子:林進昌 68、68-95、68-170、68-18、68-68。 李慶宗(歿) 其子:李春榮 68-5、68-16、68-17、68-30、68-91、68-92、68-167。 羅元禎(歿) 其子:羅俊松 68-69、68-98。 吳六屘(歿) 原告之父親 68-4、68-20、68-35、68-101、68-18、68-19、68-68、309、24、25、26、26-1、26-2、34、68-34。 吳招妹(歿) 原告之祖母 58、56-3、56-4、68及向吳娘保、吳勝土父子價購之晒谷場、68。 姓 名 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地號 黃鳳盛、黃鳳霖、黃鳳昌 76、76-4、76-12、76-13。 姓 名 坐落重測前桃園縣○○鄉○○段○○○段地號 吳六屘(歿) 原告之父親 249-2、249-1、249及其相鄰之種蕃薯沙質地。 註:農地分為一般農地與既成甲種建地(地號下劃線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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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