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12號
TPHV,108,上,1312,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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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陳黃菊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雅琳
蘇宏明
蘇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9月28日向訴外人財團法人基督 門徒訓練中心(下稱門徒訓練中心)購買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5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及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31號土 地,應有部分844/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 被上訴人之母蘇陳美雲(即上訴人之女)與伊較為親近、住 在旁邊,可以就近看管,遂借名登記於蘇陳美雲名下。蘇陳 美雲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於107年6月25日辦 理繼承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伊與蘇陳美雲間之借名契約因蘇陳美雲死亡而當然 終止,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再依繼承及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配偶陳福慈(即蘇陳美雲之父,已 於76年8月3日死亡)前於70年間將其與他人合建之臺北市○○ ○路0段00巷0號(下稱中山北路房屋)中之3樓房屋(下稱中 山北路3樓房屋)贈與蘇陳美雲並登記為蘇陳美雲所有。嗣 因上訴人與其長子即訴外人陳冠龍(原名陳志雄)負債,上 訴人遂出售中山北路房屋及坐落土地(與房屋合稱中山北路 房地),換購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下稱5樓之1房屋)及坐落之831號土地(應有部分1156/1000



0,與房屋合稱5樓之1房地),並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蘇陳 美雲,上訴人與蘇陳美雲間無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9-281頁):㈠、陳福慈(76年8月3日死亡)前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31號土地),於其上新建房 屋,70年4月10日辦理總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即中山北路房屋)1、2、4樓所有權人,70年8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3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70年8月25日因合併 調整應有部分為23/44),中山北路3樓房屋(即同段1089建 號建物)則總登記於蘇陳美雲(原名陳美雲)名下。陳福慈 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取得31號土地應有部分3/44,陳冠龍繼 承取得31號土地應有部分20/44,及中山北路房屋1、2、4樓 (見原審卷第487、521-575、619-623頁)。㈡、上訴人於88年9月28日以中山北路房屋(包括3樓)及31號土 地(即中山北路房地)於88年7月23日出售所得價金中之830 萬元,向門徒訓練中心購買系爭房屋及5樓之1房屋(88年11 月20日門牌整編前分別為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5樓、25 之1號5樓)及坐落之831號土地(應有部分1/5),門徒訓練 中心於8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蘇陳美雲所有,5樓之1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193-199、487、521-551頁,司調卷第38頁)。㈢、蘇陳美雲於106年12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 7年6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8 31號土地應有部分844/30000(見司調卷第35、36、40-47頁 )。
㈣、上訴人自88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起至蘇陳美雲死亡之前,與蘇 陳美雲及被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 等物,並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 上訴人涉犯侵占、竊盜罪嫌,經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 6622號、108年度偵字第7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 卷第465-469頁)。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蘇陳美雲名下,借名契約因蘇陳 美雲死亡而終止,或經上訴人終止,再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與蘇陳美雲間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陳福慈前於70年間,在其所購31號土地上新建中山北路房屋 ,將其中3樓房屋登記與蘇陳美雲,上訴人於88年間以出售 中山北路房地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及5樓之1房地後,將系 爭房地登記與蘇陳美雲(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被上訴人 甲○○、乙○○前以上訴人之次子即訴外人陳志星於107年8月1 日晚間10點多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於員警到場後作勢毆打 乙○○,恫稱「不要以為警察在,我就不敢對你們怎樣」等語 恐嚇其二人等情,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陳志星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107年度偵字第34718號, 見原審卷第413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且為上訴人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與陳冠龍陳志星於前述 107年8月1日前往系爭房屋要求甲○○、乙○○返還系爭房地時 ,因陳冠龍於討論過程質疑甲○○態度不佳,稱:「做個親人 有需要這樣嗎」,雙方繼而就此爭辯,甲○○:「那是因為你 們那個時候也講媽媽(即蘇陳美雲)壞話啊」、「媽媽她那 個腳(註:小兒麻痺)又不是她自己造成的,她沒辦法出去 賺錢,怎麼把她講成那樣」,陳冠龍:「你說,到底腳造成 的是阿嬤(即上訴人)故意要這樣的嗎?那我講他小時候.. .」,甲○○:「不要跟我講小時候,我現在只問你媽媽是她 自己願意的嗎?就這樣而已」,陳冠龍:「那誰願意的?」 ,甲○○:「對啊,誰願意的?」,陳冠龍:「阿嬤願意的喔 ?」,陳志星繼而稱:「就是因為你阿公阿嬤因為這件事虧 欠在心裡,才會房子給他一棟啦,你了解嗎?」,上訴人: 「你卡小聲啦」,甲○○:「什麼叫一棟,沒有一棟」...陳 冠龍:「我不能說,事實上她就小兒麻痺」,陳志星:「他 現在在說美雲那個腳是誰造成的?要怪誰啦,你是故意的嗎 ?可以說這樣喔」,上訴人:「小時候我花很多萬很多萬在 醫」等語(見原審卷第61、63頁)。依陳志星上開「就是因 為你阿公(即陳福慈)、阿嬤(即上訴人)因為這件事虧欠 在心裡,才會房子給他(即蘇陳美雲)一棟啦」之陳述,可 知陳福慈與上訴人確因蘇陳美雲自幼罹患小兒麻痺而心生虧 欠,遂贈與房屋予蘇陳美雲,參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與 蘇陳美雲時,陳福慈業已死亡,堪認陳志星所稱陳福慈與上 訴人贈與蘇陳美雲之房屋,應係指中山北路3樓房屋。依此 觀之,陳福慈將中山北路3樓房屋登記與蘇陳美雲,應係基 於補償蘇陳美雲自幼罹患小兒麻痺未能治癒之缺憾,而為贈



與。雖上訴人主張陳福慈將中山北路3樓房屋登記與蘇陳美 雲,係因陳福慈向銀行貸款須有連帶保證人為擔保,而斯時 陳冠龍服役中,陳福慈其他子女尚未成年,始由蘇陳美雲任 之云云。惟上訴人既一再陳稱蘇陳美雲無法工作,欠缺購屋 之經濟能力等語,則陳福慈尚須將中山北路3樓房屋登記與 蘇陳美雲,使蘇陳美雲名下持有財產,以擔任連帶保證人, 縱其他子女因服役或未成年而不適宜任連帶保證人,陳福慈 亦可以其配偶即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或將上開房屋登記與 上訴人,實無將上開房屋登記與蘇陳美雲之必要,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無可信。
㈡、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陳稱:買中山北路房屋時沒有貸款,後 來缺錢去抵押借款,因為無法負擔貸款才賣掉,印象中賣掉 還了銀行貸款,還有現金可以買房子。伊購買系爭房地與5 樓之1房地後,一間登記在蘇陳美雲名下,一間登記在伊名 下,因蘇陳美雲有小兒麻痺,想說把房子登記在她名下,使 用房屋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對她來講比較輕鬆等語(見原審 卷第444-446頁)。而依前述107年8月1日譯文,陳冠龍於甲 ○○質問:「那你先跟我說以前的房子為什麼會賣掉?」時, 陳冠龍回稱:「...我把他賣掉,跟阿嬤講好,跟媽媽講好 賣掉的」,甲○○:「是講好的嗎?」,陳冠龍:「不是講好 的,她沒蓋章怎麼賣?...」,甲○○:「那你怎麼跟媽媽講 ?」...陳冠龍:「就欠錢不行就要賣房子啊」,甲○○:「 誰欠錢?」,陳冠龍:「啥,我欠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5 頁)。依此觀之,中山北路房地於上訴人、陳冠龍以中山北 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前,應已無貸款,而上訴人、陳冠龍 借款後,因無力償還,遂徵得蘇陳美雲同意,出售中山北路 房地,上訴人以出售所得價金清償貸款,並以餘款購買系爭 房地及5樓之1房地。則衡以上訴人為清償貸款而處分陳福慈 贈與蘇陳美雲之中山北路3樓房屋之情,其應係基於與陳福 慈原來補償蘇陳美雲之意,並考量蘇陳美雲小兒麻痺之肢體 缺陷,欲減輕其經濟負擔,而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蘇陳美雲 ,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因出售中山北路3樓房 屋而登記返還蘇陳美雲等語,似非無據。雖上訴人一再爭執 :蘇陳美雲並未出資購買中山北路3樓房屋,且出售中山北 路房地時僅按土地計價,房屋並未計價,蘇陳美雲無土地持 分,不可能以出售中山北路房地所得價金購得系爭房地云云 。惟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中山北路3樓房屋係蘇陳美雲出資購 買,亦非主張蘇陳美雲以出售中山北路3樓房屋所得購買系 爭房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誤解。況中山北路3樓房 屋為陳福慈贈與蘇陳美雲,卻遭上訴人與陳冠龍出售,上訴



人既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蘇陳美雲,即與中山北路3樓 房屋於中山北路房地出售時有無計價、由何人簽立買賣契約 等節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於原審另陳稱:當時沒有想過要用其他小孩的名字登 記,蘇陳美雲從小跟伊在一起,看起來乖乖的,就想暫時登 記在她名下,之後要還伊等語,並就其究竟暫時登記在蘇陳 美雲之目的稱:因為都登記在伊名下,伊要繳的稅比較多, 一間登記在蘇陳美雲名下可以減少要繳的稅,要繳的稅都是 伊拿錢給蘇陳美雲去繳等語(見原審卷第444-445頁)。證 人陳冠龍於本院亦到庭陳稱:伊陪上訴人去跟仲介買系爭房 地與5樓之1房地時,仲介談到完稅的事,上訴人想說一間登 記給蘇陳美雲,可以減少遺產稅及稅務之問題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節稅秘笈」之記載:「稅法雖規定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 受扶養親屬的自用住宅用地只能一處,但如果您擁有兩處以 上的自用住宅時,則可一處以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設籍 ,第二、三...處如成年子女、祖父母、父母、岳父母等其 中一人辦竣戶籍登記,在其他條件都符合的情形下,您還是 可以不受一處的限制,全部都可以使用優惠稅率(見原審卷 第163頁),參以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指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1項規定:合於下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2/1000計徵:一、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 部分。同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 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 以一處為限。而關於「一處」之認定,依財政部67年3月23 日台財稅字第31950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另有住宅用地供 土地所有權人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使用,如該直系親屬已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者,依土地法第 9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准其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惟其享受自用住宅用地之面積標準,依照同法第17條規 定,都市土地面積為未超過3公畝部分,非都市土地面積為 未超過7公畝部分等內容,及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公布之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四點㈡⒍⑴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同址設籍之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另有 土地供其已成年之直系親屬設籍居住,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並無一處之限制。亦即每一所有權人 之土地,在不超過土地稅法第17條之面積限制內,如符合其 他相關規定,均得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等相關規定及



函釋,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時有二處以上住宅用地,倘一處 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他處係供土地所有權人已成年之直系 親屬設籍使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仍得享有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從88年間迄今,並 無差異,是系爭房地縱與5樓之1房地一併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處均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房仲業者就此 應無誤認之可能,上訴人與陳冠龍稱係基於減稅之目的登記 與蘇陳美雲,自難採信。
㈣、再依前述107年8月1日譯文所示,上訴人稱:「...你們都還 不知道,雖然來這稅金都你們在繳,但也沒有多少,我也沒 跟你媽媽拿半毛錢」(見原審卷第63-65頁),似已承認自 購入系爭房地起,相關稅捐向由蘇陳美雲繳納,而陳冠龍於 甲○○質問:「那稅金的部分呢?」時,亦回稱:「你是說這 裡以前住的稅金阿?」,「房屋稅地價稅,這個房屋稅一個 月都幾千塊嘛是不是,十幾年嘛,我跟你們講一句話,你們 三個聽阿舅說,這不是計較不計較的問題,這個很難,但要 算的清清楚楚很難算,我跟你講為什麼,你們住在這裡,從 來沒有付過房租或幹嘛,小燕剛開始出去,我也出去,我一 直說這間房子是大家的,假如說你要用這個比例,大概一下 ,我不知道你這個房子是要買賣價還是要以後過給媽媽,但 是這個房屋價是兄弟姊妹去分擔或是幹嘛,你看我說的有對 嘛?現在宏明說的,住在這,假設要過回來的時候房屋稅是 不是媽媽繳的,這樣不公平嘛,我的意思是說因為住在這也 讓你們不用租房子,就好像志星住隔壁,我也說那都是你要 繳,他可以叫我繳?我在外面租房子一個月都要18,000,他 比較好還是我比較好,我譬喻,說他不是說你,他們都不用 繳房租,房屋稅是不是本來就他要繳,懂我的意思?宏明這 樣懂?」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亦承認系爭房地之稅 捐均由蘇陳美雲繳納,惟認系爭房地由蘇陳美雲居住使用, 即應負擔稅捐。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之地震基 本保險費收據、繳款明細、用戶安裝瓦斯器材作業記帳單、 電費、天然氣費及水費之繳費通知單及繳款憑證、房屋稅及 地價稅繳款書、收款證明影本等(見原審卷第157-161、217 -399頁),堪認蘇陳美雲自88年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 起至其死亡止,不僅與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㈣),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亦均由其繳納, 而為實際之管理、使用者。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房地之稅 金、水、電瓦斯費之前都是伊拿錢給蘇陳美雲繳納,這二、 三年才由蘇陳美雲繳納云云(見原審卷第447頁),應無可 信。




㈤、從而,上訴人所舉不能證明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與蘇陳美 雲之事實,其主張與蘇陳美雲間存有借名契約,因蘇陳美雲 死亡而終止,或經上訴人終止,再依繼承及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蘇陳美雲間無借名契約存在,其依繼承 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 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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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