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06號
TPHV,108,上,1306,2020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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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張喬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毅倩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 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 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裁定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4月15日公 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茲 已逾期,迄未據上訴人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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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