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278號
TPHV,108,上,127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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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斌夫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謝豐次 住苗栗縣○○鎮○○里○○00○0
○○○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謝桂芳
謝桂彬
謝桂全
謝文陸
許璧綿
謝仕良
謝仕成
謝雅婷

謝雅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下均以姓名稱之)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45號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謝斌夫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豐次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彬謝桂全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謝豐次謝桂芬謝桂芳謝桂彬謝桂全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華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謝斌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謝斌夫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謝斌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謝斌夫在原審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號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如附圖暫編地號220



所示,面積5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62號房屋)之共有人, 謝豐次謝文陸許璧綿謝仕良謝仕成謝雅婷、謝雅 華(下合稱謝豐次7人,許璧綿以次5人合稱許璧綿5人)無權 占有系爭162號房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7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 卷第246、369、3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本於同一原因事 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為同一給付(見 本院卷㈠第115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謝斌夫起訴主張:系爭162號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地號土地,與系爭162號房屋 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謝豐次謝文陸及訴外人謝雲南、陳 月鸞(按:陳月鸞之配偶謝銀水與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係五兄弟)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 )依序為18分之4、18分之3、18分之4、18分之4、18分之3( 即附表所示)。謝雲南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8日死亡, 其應有部分18分之4由許璧綿5人共同繼承;陳月鸞於106年1 0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8分之3由謝桂芬謝桂芳、謝桂 彬、謝桂全(下合稱謝桂芬4人,與謝豐次7人合稱謝豐次11 人)共同繼承,惟謝豐次7人無權占有系爭162號房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豐次7人將系 爭162號房屋騰空(謝斌夫於原審聲明請求將系爭  162號房屋內之物品清空,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騰空」 ,不涉及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第129頁)返還予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謝豐次7人連帶給付102年5月12日起至107 年5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20萬 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6日,見原 審卷第17、27至37頁)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62號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伊2萬元。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44巷6號房屋(下分別稱160-4號、144巷6號房屋)為伊與 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伊歷年來為上開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共  124萬5400元,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謝豐次應負擔 20萬7757元(計算式:124萬5400X3/18)、謝桂芬4人應連 帶負擔20萬7757元(計算式:124萬5400元X3/18)、謝文陸 應負擔27萬6756元(計算式:124萬5400元×4/18)、許璧綿 5人應連帶負擔27萬6756元(計算式:124萬5400元X4/  18),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



豐次給付20萬7757元、謝文陸給付27萬6756元、謝桂芬4人 連帶給付20萬7757元、許璧綿5人連帶給付27萬675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6日,見原審卷第17 至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表明修 繕費用部分不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㈡ 第23頁)等語。原審判命謝豐次應給付謝斌夫11萬3333元本 息、謝文陸應給付謝斌夫15萬1111元本息、許璧綿5人應連 帶給付謝斌夫15萬1111元本息、謝桂芬4人應連帶給付謝斌 夫11萬3333元本息(以上均屬修繕費用部分),而駁回謝斌夫 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謝斌夫減 縮上訴範圍(減縮部分,下不贅述)。謝斌夫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駁回謝斌夫後開第㈡至㈧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謝豐次7人應將系爭162號房屋返還 予謝斌夫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謝豐次7人應連帶給付謝斌夫 12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謝豐次7人應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  162號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謝斌夫2萬元;㈤謝豐次應 再給付謝斌夫9萬4424元(20萬7757元-11萬3333元),及自 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謝文陸 應再給付謝斌夫12萬5645元(27萬6756元-15萬1111元), 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謝 桂芬4人應再連帶給付謝斌夫9萬4424元(20萬7757元-11萬3 333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㈧許璧綿5人應再連帶給付謝斌夫12萬5645元(27萬67 56元-15萬1111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謝斌夫於本 院追加之訴主張:伊為兩造共有之160-4號、144巷6號及新 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44巷6-1號房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支付修繕費用共152萬6140元,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謝豐次應負擔25萬
  4357元(152萬6140元X3/18)、謝文陸應負擔33萬9142元(152 萬6140元X4/18)、許璧綿5人應連帶負擔33萬9142元(152萬  6140元X4/18)、謝桂芬4人應連帶負擔25萬4358元(152萬  6140元X3/18),扣除原審請求部分,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追加聲明求為判決:㈠謝豐次應給付 謝斌夫4萬6600元(25萬4357元-20萬7757元),及自108年11 月2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謝文陸應給付謝斌夫6萬2386元(33萬9142元-  27萬6756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謝桂芬4人應



連帶給付謝斌夫4萬6600元(25萬4357元-20萬7757元),及自 108年11月26日上訴理由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許璧綿5人應連帶給付謝斌夫6萬2386 元(33萬9142元-27萬6756元),及自108年11月26日上訴理由 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追加之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並對謝豐次11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謝豐次11人則以: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謝銀 水五兄弟於6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22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  219、222、223等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合稱泰山土地 ),復於78年間與訴外人謝幼謝誼靜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五股土地),約定泰 山土地、五股土地均借名登記在謝斌夫名下。嗣謝銀水於83 年10月間死亡,其配偶陳月鸞於85年間與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在219地號土地上興建160-4號房屋,約定借 名登記於謝斌夫名下,其5人與謝幼謝誼靜為避免產權爭 議,先後於92年5月7日、同年8月3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 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確認每人 之應有部分。又系爭162號房屋原作謝斌夫謝豐次、謝 文陸、謝雲南陳月鸞合夥經營觀音石材工廠之用,廠內全 部生財器具均屬合夥財產,惟多年來兄弟不睦早已停業,閒 置迄今,謝豐次7人並未占用系爭162號房屋。另謝斌夫於兩 造間另案訴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20號、105年度重上字 第21號、107年度上字第266號)均主張  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號房屋係其獨資購買或興建 ,並管理、使用、收益及維護修繕,顯然兩造間就上開房屋 之管理修繕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況144巷6號、144巷6-1 號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自無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可能,且上開房 屋為兩造所共有,縱須修繕,亦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謝斌夫並未徵得伊等同意逕 行修繕,自不得請求伊等分擔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謝 豐次11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謝豐次11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謝斌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並對謝斌夫之上訴,答辯聲明:㈠謝斌夫之上訴、追 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協議簡化爭點之事項(見原審卷第372至374頁



、本院卷㈠第248頁、卷㈡第61、134、136頁): (一)泰山土地、160-4號房屋及五股土地原均為謝斌夫、謝 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18分之4、18分之3、18分之4、18分之4、18分之3, 並借名登記在謝斌夫名下。
(二)兩造間就系爭22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謝斌夫18分之 4、謝文陸18分之4、謝桂彬18分之1、謝桂全18分之1、 謝桂芳36分之1、謝桂芬36分之1、許璧綿180分之24、謝 仕良180分之4、謝仕成180分之4、謝雅婷180分之4、謝 雅華180分之4、訴外人謝志祥12分之1、訴外人謝志明12 分之1。
  (三)系爭162號房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220、面積579平方 公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為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 8分之4、18分之3、18分之4、18分之4、18分之3,嗣謝 雲南於106年3月18日死亡,其應有部分18分之4由許璧綿 5人共同繼承,陳月鸞於106年10月25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18分之3由謝桂芬4人共同繼承。
  (四)兩造間就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號房屋於謝斌夫 主張支出如附表、之所示修繕費用期間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載。
  (五)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曾於96年9月 6日在新北市○○區○○○○○○○00○○○○○000號調解(下稱系爭 調解),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四、謝斌夫主張:謝豐次7人無權占有系爭162號房屋,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將系爭162號房 屋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20萬元 本息,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162號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2萬元。又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號房屋 均為伊與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陳月鸞所共有,伊歷年 來為上開房屋支出修繕費用共152萬6140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11人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等情,為謝豐次11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謝斌夫請求謝豐次7人返還系爭162號房屋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 之公同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



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 ,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人除依前2條 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合夥人死亡者。 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合夥人受破 產或監護之宣告者。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 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 分配其損益」、「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存 續期限屆滿者。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之目的事 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 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 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 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 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 條、第686條第1項、第687條、第689條、第692條、第694 條及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62號房屋為一層樓鐵皮廠房,自76年間起作為謝斌 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謝銀水五兄弟合夥經營觀 音石材工廠(下稱系爭合夥)使用,其內堆置之大型天車、 石材及廢棄物等係屬合夥財產,謝豐次7人已於109年3月2 0日以前將系爭162號房屋騰空完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7、298頁、第305至313頁、本 院卷㈡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8頁、 卷㈡第22、133、135頁)。又謝銀水於83年10月27日死亡( 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繼承系統表),系爭合夥未約定得由繼 承人繼承,業據謝豐次7人陳明在卷,此為謝斌夫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則謝銀水自死亡時起當然退夥, 陳月鸞謝桂芬4人未繼承其合夥人身分,是系爭合夥自8 3年10月27日起之合夥人為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謝 文陸。謝斌夫於88年間起因重病退休,惟其未證明曾依民 法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僅堪認謝斌夫自斯日起未執行 合夥事務,尚難謂已發生退夥之效力。謝雲南於106年3月 15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繼承系統表),即當然退夥, 許璧綿5人不因繼承而成為合夥人,是系爭合夥自斯時起 之合夥人為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再查,謝銀水、謝 雲南之繼承人雖未因繼承而取得合夥人身分,但仍得因繼 承而取得退夥事由發生時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且謝豐 次7人抗辯系爭合夥尚未完成民法第689條、第699條之結 算或分配程序,謝斌夫未予爭執,則系爭162號房屋內原



放置之合夥財產仍屬於許璧綿5人、謝斌夫謝豐次、謝 文陸及謝桂芬4人(謝銀水死亡後,由陳月鸞謝桂芬4人 繼承;陳月鸞死亡後,由謝桂芬4人繼承)公同共有,迄該 合夥財產於109年3月20日自系爭162號房屋清空,許璧綿5 人及謝桂芬4人自斯時起無占用該房屋之事實。  ⒊又謝斌夫主張:伊於96年間向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 縣泰山鄉,下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謝豐次、謝 文陸、謝雲南返還系爭220地號土地,可見伊已退夥云云 ,並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惟觀諸謝 斌夫於96年5月3日向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調解書記載略以:「對造人等(即謝豐次謝文陸、謝雲 南,下同)經聲請人等(即謝斌夫陳月鸞,下同)之同意 ,使用泰山區泰山段1小段220地號土地(即系爭220地號土 地),使用費由對造人等共同給付聲請人等每月各新台幣( 下同)壹萬元,惟對造人等迄未給付聲請人等各貳拾陸萬 元,為此聲請調解」等語(見外放之系爭調解卷宗第1頁) ,可知謝斌夫係與陳月鸞本於系爭22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地位,就請求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給付該土地使用費 為爭執事項聲請調解,並非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 雲南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687條之規定不符 ,是謝斌夫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⒋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不變 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如:共有 物之出租、出借等,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復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 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 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464條、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借貸屬貸與人與使用人 間之契約關係,當事人有數人者,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應 由一方全體當事人向他方全體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⒌觀諸謝銀水之配偶陳月鸞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謝 雲南、謝梅謝幼於92年8月3日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 分配合約書」前言記載:「茲為甲、乙、丙、丁、戊、己 、庚(依序為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陳月鸞謝文陸謝梅謝幼)等7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后列土地,並經 全體合夥人協議同意訂立左列事宜:....」等語,第4條 約定:「....地上鐵皮屋由甲、乙、丙、丁、戊等伍人共



同出資建置」、第5條約定:「....加上泰山鄉泰山段   219、220(即系爭220地號土地)、222、223地號....分配 如左:乙:謝豐次持分1/6....丁:陳月鸞持分1/6....甲 :謝斌夫持分4/18....丙:謝雲南持分4/18....戊:謝文 陸持分4/18」、末尾記載「共同購置之土地標示:....泰 山鄉泰山段219、220、222、223地號等4筆,合計面積   2110平方公尺及地上房屋全部(包括系爭162號房屋在內)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327、329頁),而上開第4條所 載之「地上鐵皮屋」即為系爭162號房屋,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參以謝豐次7人陳稱:系爭162 號房屋一開始為合夥財產,提供合夥事業觀音石材工廠使 用,全體合夥人於92年間簽訂「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 書」,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仍繼續提供觀音石材工廠 使用,全體共有人與系爭合夥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5頁),及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 陸所涉侵占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60 號)提出之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伊與謝銀水、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五兄弟於68年間合夥出資在新北市泰山區 經營石頭切割工廠,嗣謝銀水於83年10月間死亡,伊於88 年間因重病退休,但工廠內之機器、石材及登記於伊名下 的5筆土地等合夥財產均未分配,直至92年8月間,伊與謝 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始簽訂「共同購置不動產 分配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可知系爭162 號房屋原為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謝銀水五 兄弟之合夥財產,作為經營觀音石材工廠合夥事業使用, 嗣謝銀水死亡而當然退夥,其餘合夥人與陳月鸞謝桂芬 4人為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經其餘合夥人與陳月鸞協議 分割,於92年8月間簽訂「共同購置不動產分配合約書」 ,協議分割系爭162號房屋為分別共有,並繼續無償提供 系爭合夥使用,謝桂芬4人亦承認該分割協議之效力,則 系爭合夥與系爭16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即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甚明,此 為謝斌夫所不否認(僅爭執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11月6日 終止,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而系爭合夥迄未辦理清算, 業據謝豐次7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25頁),可見系爭合夥尚未消滅,則在系爭合夥與系爭   16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間使用借貸契約合法終止以前,系 爭合夥使用系爭162號房屋難認係無權占有。  ⒍雖謝斌夫主張:依系爭調解之約定,系爭合夥就系爭162號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於96年11月6日終止,謝豐次7人屆



期仍繼續使用該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云云,惟觀諸系爭調 解書記載:「對造人等(即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下 同)經聲請人等(即謝斌夫陳月鸞,下同)之同意,使用 泰山鄉泰山段1小段220地號土地(即系爭162號房屋坐落之 系爭220地號土地),使用費由對造人等共同給付聲請人等 每月各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整,惟對造人等迄未給付聲請 人等各貳拾陸萬元,事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同 意由對造人等共同簽發面額貳拾陸萬元整之本票貳張,由 聲請人等各取得壹張。對造人等承諾前揭『土地』使用至9 6年11月6日止。兩造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拋棄,聲請人等 同意撤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60號侵占案件」等語(見原審調 字卷第23頁),依其文義,謝斌夫陳月鸞同意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繼續使用系爭220地號土地,使用期限為9 6年11月6日,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每月應共同給付謝 斌夫、陳月鸞各1萬元,合計各26萬元,至於系爭合夥(謝 斌夫為合夥人之一)對於系爭162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並 不在該調解範圍內,此由謝豐次謝文陸謝雲南係個別 對謝斌夫陳月鸞負擔地租給付義務,非代表系爭合夥為 該法律行為,且陳月鸞主張與系爭合夥間仍存在使用借貸 關係,益可佐證,是謝斌夫徒以系爭162號房屋坐落系爭2 20地號土地上為由,主張系爭調解之範圍及於系爭162號 房屋,系爭16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與系爭合夥間之使用借 貸契約已於96年11月6日終止云云,洵非可採。  ⒎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 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 求返還所有物。查92年8月3日簽訂之「共同購置不動產分 配合約書」協議將系爭162號房屋分割為分別共有,全體 共有人同意繼續無償提供系爭合夥經營觀音石材工廠使用 ,系爭162號房屋全體共有人與系爭合夥間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迄未合法終止,系爭合夥使用系 爭162號房屋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162號 房屋之現占有人為系爭合夥,合夥人為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又許璧綿5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合夥財產而間接占



有系爭162號房屋,直接占有人(即系爭合夥)既有權占有 系爭162號房屋,得將合夥財產放置該房屋內,則許璧綿5 人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合夥財產已於109年3月20日自系 爭162號房屋清空,許璧綿5人自斯時起已非占有人,有如 前述,則謝斌夫本於系爭162號房屋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謝豐次7人返還 系爭162號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7人連 帶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6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162號房 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萬元,均屬無據。
 (二)關於謝斌夫請求謝豐次11人返還代墊房屋修繕費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至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謝豐次謝雲南、謝 文陸、陳月鸞前以伊等與謝斌夫於92年5月7日、同年8月3 日分別簽訂「合夥購置不動產契約同意書」、「共同購置 不動產分配合約書」,確認其5人共同出資購買泰山土地 與144巷6號、160-4號房屋,及各自應分得土地及其上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約定由謝斌夫代為出 租上開房屋及分配租金,惟謝斌夫拒未分配租金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謝斌夫返還代收租金 ,先後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本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2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裁定 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有上開裁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39至172頁),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依謝斌夫謝豐次、謝 雲南、謝文陸陳月鸞於92年8月3日所簽訂之「共同購置 不動產分配合約書」記載,其5人共同購置之不動產範圍 為泰山土地及其上房屋全部,又其5人於96年9月6日經新 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下稱92號 調解書),約定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謝斌夫、陳月 鸞之同意,將219地號土地租予訴外人嘉格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其5人確有合意出租219地號土地及其上160-4號房 屋,由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共同委任謝斌夫 代收租金,惟92號調解書並未提及222、223地號土地及其 上144巷6號房屋部分,尚不足以認定其5人間就144巷6號



房地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認謝斌夫係擅自出租144巷6號房 地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5、
   146、148至150頁),而謝斌夫謝豐次謝文陸為前案當 事人,謝桂芬4人、許璧綿5人分別為謝雲南陳月鸞之繼 承人,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參照),是兩造於本件訴訟所涉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是否共同委任謝斌夫出租144巷6號、160- 4號房地之爭點,於前案屬重要爭點,並於該訴訟中經充 分進行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自應受前揭 「爭點效」之拘束,除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或有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於本件訴訟即 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
  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 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 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 分,請求償還,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 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 就謝斌夫請求謝豐次11人返還代墊房屋修繕費,是否有據 ,分述如下:
  ⑴謝斌夫主張:伊為兩造共有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 號房屋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13萬9075元、26萬5890元、12 萬1175元,合計152萬6140元,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謝豐次應分擔25萬4357元、謝文陸應分擔33萬9142元、 謝桂芬4人應分擔25萬4357元、許璧綿5人應分擔33萬9142 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在原審 請求謝豐次給付20萬7757元、謝文陸給付27萬6756元、謝 桂芬4人連帶給付20萬7757元、許璧綿5人連帶給付27萬67 56元,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謝豐次給付4萬6600元(25萬4357 元-20萬7757元)、謝文陸給付6萬2386元(33萬9142元-27 萬6756元)、謝桂芬4人連帶給付4萬6600元(25萬   4357-20萬7757元)、許璧綿5人連帶給付6萬2386元(33萬9 142元-27萬6756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999、101、   130、132頁),並提出附表、之所示單據原本為證(原 本發還,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70至78頁、本院卷㈠第



   91至109頁,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附表編號1、2、3、6、 7、8、9所示之單據,見本院卷㈠第436頁,故此部分不予 論述)。
  ⑵查160-4號、144巷6號、144巷6-1號房屋均為謝斌夫、謝豐 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等人所共有(按:其5人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謝雲南陳月鸞死亡後,其2人之 應有部分分別由謝桂芬4人、許璧綿5人繼承,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6、137頁),其5人於96年9月6日 簽立92號調解書,僅約定由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 月鸞委任謝斌夫出租160-4號房屋,144巷6號房屋係謝斌 夫擅自出租,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已如前述,又共 有房屋之出租,乃屬共有物管理行為,是謝斌夫因管理16 0-4號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次11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擔 之,惟144巷6號房屋既係謝斌夫擅自出租,即非受其他共 有人委任之管理行為,難認謝斌夫就該房屋支出之修繕費 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 次11人償還,至144巷6-1號房屋部分,「共同購置不動產 分配合約書」僅確認謝斌夫謝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就該房屋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並未約定其5人 合意由謝斌夫管理該房屋,謝斌夫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謝 豐次、謝雲南謝文陸陳月鸞之委任管理該房屋,則謝 斌夫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謝豐 次11人償還144巷6-1號房屋修繕費用部分,亦非有據。  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私文書上 之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 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推定為真正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 實質上之證據力。謝斌夫主張:伊為兩造共有160-4號房 屋支出修繕費用共113萬9075元等語,固提出附表編號4 所示請款單、附表之編號1、5、6、7、8所示估價單、 匯款單等單據原本為證(原本發還,影本見原審調字卷第7 3頁、本院卷㈠第91、101至109頁),然謝豐次11人否認上 開單據(除匯款單外)之真正,並以上開單據無法證明謝斌 夫確有修繕160-4號房屋及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等語置辯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謝斌夫舉證證明之。茲就謝斌夫



出之上開單據,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4所示之請款單,雖其上客戶欄記載「謝斌夫先 生」、工地欄記載「楓江路160-4號」、日期「100年6月 」、品名及金額欄記載「鐵工第一部分$185,300」、「鐵 工第二部分$358,800」、「水電部分$69,400」、總金額 「$613,500」,經手人欄有「彭昇浤」之簽名,上方空白 處手寫註記「彭昇浤、共600,000,6/29」字樣(見原審調 字卷第73頁),惟謝斌夫並未舉證證明該私文書形式真正 ,復未提出其確有支付61萬3500元予彭昇浤之證據,尚難 徒憑上開請款單之記載,遽認謝斌夫主張已給付160-4號 房屋修繕費用61萬3500元予彭昇浤之事實為可信。  ②附表之編號1所示之估價單,其上客戶欄記載「謝斌夫」 、工地欄記載「楓江路160-4號、144巷6-1號」、日期「1 03年元月6日」、品名及金額欄記載「消防水帶箱配管安 裝工程」、「10HP幫浦水塔共用132,500÷2=66,   250」、「消防箱2卡8,600」、「鐵管及零件18,500」、 「五金材料6,500」、「工資26,500」,總金額為12萬   6350元,經手人欄有「蘇文德」之簽名,上開空白處手寫 註記「付清6/18蘇文德」字樣(見本院卷㈠第91頁),雖謝 斌夫主張160-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為上開總金額之一半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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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