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88號
TPHV,108,上,1088,2020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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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8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林鴻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鴻承受為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為第二審判決,判決於 同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2第215頁送達證書)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吳有成,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董事會於同年月6日決議通過由林鴻繼任 乙情,有被上訴人第13屆董事會第11次會議紀錄可稽,經其 於109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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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