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066號
TPHV,108,上,1066,20200529,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劉景泰
被上訴人 鄭奇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066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 ,200元,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 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1/1頁


參考資料